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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六○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五)八九—四五三—一—一四三九八號函,乃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答覆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申訴書,略以:「主旨:台端駕駛AE-0332 自小客車,違規單號0000000號申訴案,覆如說明,請參照。
說明:..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台端經收執違規通知單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逕向郵局劃撥自動低罰繳納結案在案(有郵政劃撥單及違規通知單可稽)。
..本案已依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法無法再行裁決且有不得異議之規定,特此說明。」
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事實理由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五)八九—四五三—一—一四三九八號號函,而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之決定,則本件應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誤列交通部為被告,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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