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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五五四○○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十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GHH-685號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三分,在台北市○○○路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上,經被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依法取締告發(違規單AQ0000000號),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五五四○○號書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即原告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此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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