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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睫毛夾結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智專三(一)○二○○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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