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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以「用於帶輪行李之內部框架」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可伸縮拉動把手的有輪輕型行李箱」新型專利案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一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與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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