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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享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傳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兒童三輪車活動式輔助踏桿」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而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由原告取得專利權。
B、而原告於參加人享有專利權十年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參加人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
C、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九二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維持參加人系爭新型之專利權。
D、原告不服上開舉發審定,提起訴願,而由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B、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處分審定系爭案被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及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主要係稱舉發證據三(以下簡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型號HW-322A兒童三輪車雖於骨桿底部具有可相對應於系爭案之承接件、支桿及橫桿結構,橫桿分為兩側形成踏部,惟由其所記載之「The pedal which can be change」無法判斷其是否為可更換型式之「can be change」或可活動折疊型式之「can beconverted」,且於引證資料中亦未提供如同系爭案之上、下卡掣孔或V形彈片等構件之說明,縱引證資料於不使用時,可卸下定位螺帽與定位螺栓,再以螺栓為軸向上移動支桿,復以定位螺帽與定位螺栓將支桿螺固定位於承接件之上卡掣孔處,而成收合狀態,惟引證資料拆裝定位螺帽與定位螺栓之操作亦屬繁雜費時,二者之構造、功能顯然不同,故引證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云云;
然查,原處分前揭理由與事實尚有出入,據以論結系爭案未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之見解,亦與法意有所未合,爰詳述理由如后。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項審認系爭案未違前揭法條規定之理由,與事實確實未符,各該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用途及技術原理顯有誤解,實難稱適法允當之處分,爰就此一一詳為陳述如后:
a、新型創作是否與習知同一,應就其創作之技術思想、手段是否源於同一而論:
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諸款規定,一般稱之為新穎性之要件,由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則可知,法所稱新型者本為一種創作,且由同法第一條亦知,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及利用發明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所謂「創作」乃人類以智慧於技術思想上之一種活動,其固以表現於有形之物體為最終目的,然其實質之創作則為無形之技術思想,而基於同一技術思想下所能變換之有形實施態樣常非僅一,因此如僅拘泥於有形實施態樣之比較,則僅有一螺固與一焊固之差異,豈非即可謂為構成不同、功效不同之創作?果如此則顯不足以達成專利法保護發明創作之立法目的,是無論由專利法第一條或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觀之,新型創作是否與習知同一而不具新穎性,應非僅以其有形之實施態樣是否同一而斷,乃應就其創作之技術思想、手段是否源於同一而論,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以系爭案及引證資料所示實施例之有形構造比較,未為兩者於技術思想手段上是否同一有所審究,即率爾論結兩案並非同一創作,認事誠非允當。
b、新型之創作並非其有形構造與習知有別即有新穎性,尚須就其別於習知之部份,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導出者為判斷:
次由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知,專利法固以鼓勵發明創作為目的,然其顯以促進產業發展為本意,是無論發明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創作,其與習知之差別若僅係以習用技術轉換,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自難謂有技術上之創新與產業發展上之貢獻可言,當非專利法所欲鼓勵者,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亦於其八十九年元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請參見附件四),釋明新型新穎性之判斷原則為「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導出者)為準」,是新型之創作並非其有形構造與習知有別即有新穎性,尚須就其別於習知之部份,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導出者為判斷。
具體而言,倘申請專利之新型,於圖例構形上雖與習用者有別,惟其有別者如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或係為「下位概念」而為習用技術之「上位概念」所能包括者,均非法所稱之新穎創作而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斤斤計較系爭案與引證資料於圖例所示之有形構造及作動方式上之不同,而未就其不同是否僅為引證資料之普通技藝等效改變而已有所審究,即為系爭案未失新穎性之論結,認事要難謂無疏失不當。
c、就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技術手段而言並無二致,二者實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
Ⅰ、系爭案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兒童三輪車活動式輔助踏桿,而由引證 資料所揭示之型號HW-322A兒童三輪車記載之「The pedal which can be change」(腳踏板可變換位置)可知,引證資料型號HW-322A兒童三 輪車之創作目的同樣係為提供一種兒童三輪車活動式輔助踏桿,因此, 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創作目的相同,當屬明確,進一步比較二者用以達 成該相同創作目的之構造設計,則可得如后圖表:
【組成構件之比較】
系爭案 引證資料
三輪車之骨桿21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骨架
承接件31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承接件
支桿32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支桿
橫桿33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橫桿
螺栓穿孔311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螺栓穿孔
螺帽41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螺帽
踏部331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踏部
上卡掣孔312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上卡掣孔
下卡掣孔313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下卡掣孔
套置孔322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套置孔
【構件連結關係之比較】
系爭案 引證資料
承接件32頂端焊固於骨桿21底部。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承接件頂端 於骨桿底部。
螺栓穿孔311係對應設置於承接件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於承接件兩對 31二對應側邊。 應側邊透設有螺栓穿孔。
橫桿33係焊固於支桿31底部,且使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橫桿係焊固 橫桿33分為兩側而形成踏部331。
於支桿底部,且使橫桿分為兩側 而形成踏部。
支桿32係藉一螺栓4 依序套穿承接 即相當於引證資料之支桿藉一螺 件31之螺栓穿孔311 及支桿32之螺 栓依序套穿承接件之螺栓穿孔及 栓透孔321 後,續以一螺帽41鎖結 支桿之螺栓透孔後,續以一螺帽 而使其與承接件31完成樞接。
鎖結而使其與承接件樞接。
完成 樞接。
Ⅱ、由前述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構造比較可知,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輔助踏 桿所具有之基本組成構件(藉螺栓、螺帽而鎖設於骨桿之承接件、支桿 及橫桿)及各個構件之連結關係均相同,容或系爭案之支桿32內側端處 內部套設有一V形彈片5,該V形彈片5之一端向外突設有一突塊51,使得 支桿32於上、下移動時,突塊51可沿承接件31一側端內緣面滑移,同時 藉由該V形彈片5之擴張而穿伸至上或下卡掣孔312、313中卡掣定位,與 引證資料利用螺栓將支桿定位於上、下卡掣孔上之技術手段略有差異, 惟二者該部份之構造設計均為達成定位支桿之作用,且系爭案利用一「 彈片」之彈性作用,使「彈片」上之「凸塊」可嵌入「孔洞」中之技術 手段乃屬習常慣用之技術,為熟習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並無獨特 之創意可言,是以,系爭案當屬與引證資料「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 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洵無疑義,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於此,一再拘泥於引證資料並未揭示系爭案 之上、下卡掣孔或V形彈片等等有形實施態樣之比較,以及引證資料所 記載之「The pedal which can be change」無法判斷是否為可更換型 式之「can be change」或可活動折疊型式之「can be converted」, 而忽略基於同一技術思想下所能變換之有形實施態樣常非唯一,以及一 般產品型錄大多無顯示產品之詳細內部構造,僅能配合文字說明產品之 動作、功效...等等考量,即為系爭案未失新穎之論結,認事用法要 難謂為允當。
d、新型若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手段,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效果如為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者,或於功效上反不如習知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
Ⅰ、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乃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另依附件四「專利審查 基準」第2-2-16至2-2-17頁所述「...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 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 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
反 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 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 良具有進步性。」
可知,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效果如為 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者,或於功效上反不如習知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權,實屬可明。
Ⅱ、又配合參照附件五,系爭案藉由前揭之構造特徵,於實用上,係以螺栓 4為依據下移支桿32,使突塊51沿承接件31一側端內緣面滑移,同時藉 由V形彈片5之擴張而穿伸至下卡掣孔313中卡掣定位,使幼童之雙腳可 置放於橫桿33之踏部331上;
不使用時,則仍可以螺栓4為依據向上移動 支桿32,復令V形彈片5之突塊51卡掣於上卡掣孔312而成收合狀態,使 幼童在騎乘三輪車雙腳踩踏一對踏板12時,也不會因踏桿3之設置而造 成阻礙,俾供幼童可以享受騎乘或乘坐三輪車的樂趣;
反觀引證資料於 實用上藉由前揭與系爭案相同之構造設計,同樣能以螺栓為依據下移支 桿,藉一定位螺栓依序貫穿承接件之下卡掣孔及支桿,使幼童之雙腳可 置放於橫桿之踏部上,不使用時,則卸下定位螺帽與定位螺栓,再以螺 栓為軸向上移動支桿,復以定位螺帽與定位螺栓將支桿螺固定位於承接 件之上卡掣孔處,而成收合狀態,以達成提供幼童可以享受騎乘或乘坐 三輪車的樂趣等與系爭案相同之功效,緣是之故,系爭案所能達成之機 能、功效,引證資料同樣能達成,執可證明系爭案僅為單純運用申請前 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知識,且功效上亦未具有增進之處者,訴願決定 未能審究於此,遞予維持原處分,而仍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忽略其前 揭違法之事實,認事顯有未清之疏失,難謂正當公允。
Ⅲ、是以,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係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已如前項說明甚詳 ,容或二者於細部構造設計存有些微差異,惟該等差異之處亦僅為等效 結構之簡單置換,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思及與達成,而無困 難可言,且系爭案該等略異於引證資料之構造設計於功效上並不具增進 之處,顯然僅為系爭案一迴避設計之障眼手法而已,系爭案實難脫僅為 單純「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原告執以舉發系爭案至少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非無理,各該機關疏於法意而囿於圖例之比較,一再 審定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忽略系爭案前揭違法之事實,確實難謂 適法允當。
3、綜上所陳,系爭案不論是創作標的以及用以達成該創作標的之技術手段,均與引證資料所揭示者實質同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引證資料所記載之「The pedal which can be change」無法判斷是否為可更換型式之「can be change」或可活動折疊型式之「can be converted」,且於引證資料中亦未提供如同系爭案之上、下卡掣孔或V形彈片等構件之說明為由,審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不查二者該部份之構造設計縱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處僅為引證資料等效結構之簡單置換而已,且於實用上亦確實未見有增進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等等事實,各該機關之審定顯有認事未清之處,均為原告所不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堪可斷定。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而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未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又經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惟須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始足當之。
2、起訴理由一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之概述;
理由二指新型創作是否與習知同一,應就其創作之技術思想、手段是否源於同一而論,新型之創作並非其有形構造與習知有別即具有新穎性,尚須就其別於習知之部分,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出者為判斷,就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之技術手段而言並無二致,由組成構件與連結關係之圖表比較,二者實屬同一,且參照起訴附件五,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機能、功效,引證資料同樣達成,系爭專利難脫僅為單純「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理由三為綜論,指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規定等云云。
3、惟經查舉發證據三型錄第五頁所揭示之一種兒童三輪車HW-322A(引證資料),雖其圖片顯示於三輪車骨桿底部具可相對應系爭專利之承接件、支桿及橫桿之結構,橫桿分為兩側形成踏部。
然由其型錄所記載之「The pedalwhich can be change」無法判斷其是否為可更換型式之「can be change」或可活動折疊型式之「can be converted」,且該型錄僅具外觀,未提供如同系爭專利之上、下卡掣孔或V形彈片等構件說明,即系爭專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更正後之專利特徵之上、下卡掣孔及V形彈片等結構,及其可於踏部不使用者,向上移動支桿復令突塊卡掣上掣孔而成收合狀態,以利騎乘等構造及功效,未見於舉發證據三之型錄中,故證據三引證資料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亦未有揭示系爭專利特徵之技術思想與手段。
4、再者,起訴理由二 (三)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之組成構件、連結關係之比較表上,並未有系爭專利特徵之上、下卡掣孔或V型彈片等構造,顯然非為系爭專利之具體完整構造、功效,不足憑以論據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是否「實質同一」而不具新穎性。
5、又起訴理由二(四)2所述,舉發證據三之三輪車,不使用時,則卸下定位螺帽與定位螺栓,再以螺栓為軸向上移動支桿,復以定位螺帽與定位螺栓將支焊螺固定位於承接件之上卡掣孔處,而成收合狀態等云云,皆為原告單方片面之辭,從舉發證據三型錄上所揭示皆僅具外觀而無法證實其說;
況舉發證據三縱如起訴理由所述之構造,其拆裝定位螺帽與定位螺栓之操作繁雜費時,此與系爭專利僅需下壓V形彈片突塊即可使支桿樞轉讓突塊選擇上、下卡掣孔卡掣定位而具操作迅速方便,兩者顯然為不同構造、功效,亦足證起訴理由所述之舉發證據三構造反具上述之較差功效,故起訴理由所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為錯誤之論。
職是之故,起訴理由所指稱本案之審定理由不當,顯皆非為實情,難以為據。
6、本案原處分理由已詳述舉發證據三不具證據力,參諸首段之說明,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C、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之具體內容:
一、按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再參酌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
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
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
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B、新穎性:
1、意義:
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 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
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 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 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 產品。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 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
換言之,申請專利之 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以完成其 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 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 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
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參加人之「兒童三輪車活動式輔助踏桿」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其技術圖示如附圖一)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專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准予取得專利權。
因此原告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引用自身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資料,其圖示如附圖二),提出舉發,主張:
A、上開專利案案所表徵之技術內容,早在提出申請之前,即已實施,作成產品對外販售而公開使用,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具有新穎性。
B、又退一步言之,如果二者間在技術內容上有差異,但參加人之專利案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還是不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於審查階段,認原告之說明書內有關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不明瞭處,乃通知參加人更正原申請之記載(但未變更新型之實質),並將更正後之記載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本比較,認為二者實質內容同一,且為不明瞭記載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准予更正,而依更正後之內容進行審查。
四、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舉發審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關新穎性判斷者:
A、有關系爭案,相對於引證資料,是否具備新穎性,應以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B、而參加人系爭案之最大特色即在於其輔助踏桿可以借由按下附圖一編號5 之V形彈片上編號51突塊,讓輔助踏桿得以隨使用者之意願,自由「向上收起、緊附於玩具車之車體」或「向下放置,供兒童騎乘該玩具車時腳踏使用」,並於收起或放下動作完成後,放開V形彈片上編號51突塊,將之固定。
C、如果原告主張引證資料所揭示、已在市場上行銷之玩具車產品有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同一之設置,自應詳細說明二者之技術內容,特別是有關新型之各個構件間是如何協同作用,來達成其設計上所預期之功效。
但原告所引用之引證資料卻未能證明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即其有無上下自由收起或放下之活動功效)。
根本無從據為認定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之證據資料。
D、何況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也自承,其控制玩具腳踏車之輔助踏桿昇降方式,乃是以將將螺栓自螺栓穿孔取下,完成昇降活動後,再將螺栓插回螺栓穿孔中以固定輔助踏桿昇降後之位置,並補提相關申請專利之書面證據資料為憑。
然而姑不論此項證據資料之提起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強制規定,被告認為原告補提此項證據有違上開規定)。
單由其陳述內容即可確認系爭案與引證之技術內容在構件及構作作用方式上即有不同,則系爭案相對於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其具有新穎性乃屬極為明確之事。
E、是以原告此部分有關系爭案新穎性之爭執主張顯非可採。
二、本案有關進步性之判斷者:
A、如上所述,原告連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特徵(即構件間之運作方式)都無法揭露,不僅無法做為評斷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之基準,當然也一樣無法做為評斷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基準。
B、退一步言之,即使不考慮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而以原告事後主張之引證技術內容來與系爭案做比較,顯然系爭案固定在車體上之V形彈片與突塊設計,能在不取下V型彈片,單單按下突塊,即自由收放輔助踏桿。
遠比引證資料技術內容之螺栓及螺栓穿孔設計,在使用上必須先取下螺栓,讓此構件車體脫離,收放活動完畢後再行插回之方式為便利、而且構件也不易遺失,此等功效上之增進,已足判定系爭案相對於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仍具有進步性。
C、是以原告此部分有關系爭案進步性之爭執主張顯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併予撤銷,並命被告機關做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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