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0,訴,149,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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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府民原字第一三七六三四號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南鄉土字第八九五九號等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機關(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或機關(官署)對請求釋示法令疑義,以通知表示其意見作為解答,並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五號與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㈠本件原告因申請就宜蘭縣南澳鄉○○段九一八號土地放租事件,關於不服被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南鄉土字第八九五九號函部分,經查該函係被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陳報宜蘭縣政府函,其內容係以原告申請承租該鄉○○段九一八號土地作為自住用地,經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決,認該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宜准予承租辦理在案,因本件曾經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該鄉公所原不准原告申請承租土地之行政處分,故陳請縣政府核處。

經核上開函件,乃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述說明,即難謂其為行政處分。

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府民原字第一三七六三四號函部分,經查該函固依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陳報意見否准原告申請租用土地。

惟依原告所訴,本件原告並未就上開宜蘭縣政府否准原告承租土地之申請,提起訴願,此有宜蘭縣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原字第0三一三九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行政處分既未提起訴願,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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