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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英商.亞力山大得咸有限公司(Alexander Duckham & Co.,
代 表 人 羅伯.富蘭克林
Robert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金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弘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弘珈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Q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太古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揮發油、防氧化油、淬火油、冷軋軋延油、調質軋延油、工業用牛油、工業用凡士林油、機車油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一一九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弘珈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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