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0,訴,19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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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蔡仁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九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路○段七十二號八樓經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編號第○五一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
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進行稽查工作,認其並未營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五六○八一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辯。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申稱其營業時間為晚間,並未自行停業云云。
被告認其所稱與事實不符,乃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七八六○六號函,撤銷原告所經營之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令其繳回前述原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以便存銷。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提出申復,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八分再次進行稽查工作,因無法進入,認未營業,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八一八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函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所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係與百老匯舞廳在同一樓層毗鄰開設,而百老匯舞廳亦係原告所經營,因該遊藝場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前來消費之客人即須穿越百老匯舞廳方得進入遊藝場,此觀諸遊藝場及舞廳之建築平面圖,即足證明。
復因至百老匯電子遊藝場消費之客人,悉數係在百老匯舞廳跳舞者,且遊藝場遊戲機具,原即聊供於舞廳消費之客人娛樂之用,故遊藝場內祇擺設五台投幣式機具(其中二台故障不能使用),並於舞廳營業時間,始開放使用,以利管理,而舞廳受景氣下滑影響,為降低經營成本,於凌晨一點至七點來客較多時段,方對外營業,職是,遊藝場之營業所得,自係微薄,致未達營業稅起徵點,經稅捐機關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商號,僅須繳納娛樂稅。
2、被告撤銷原告所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令原告繳回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再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上開處分,皆係以⑴稽查員歷次在晚間至上開遊藝場稽查時,大樓電梯多遭控制,無法進入;
⑵唯一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得進入稽查時,現場僅擺設兩台遊戲機具,未插電營業,佈滿灰塵,且其營業空間已移作廚房使用,有自行停業之情形;
⑶原告所陳遊藝場係於凌晨始營業,與一般常理有違,且原告提出之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未達起徵點證明文件,祇可證明原告未主動向稅捐單位申報停業,與是否有自行停業之事實認定,無直接關係等為其論據,惟按:
⑴、原告經營之遊藝場所在之大樓係九層建築物,第一、二層係供商號營業使用,第三、四、五、六層為電影院,第七層乃公司行號之辦公室,原告所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及百老匯舞廳則使用第八層,第九層為原告之住家。
因該大樓設置有四台電梯,故商號、電影院、辦公室、原告住家與所營遊藝場、舞廳,各獨立使用一台電梯,有照片附呈可參,緣此,專供原告住家、舞廳及遊藝場使用之電梯,於舞廳營業時間外,原告均以鑰匙鎖定,以防閒雜人等擅入或誤闖第八層及原告住家,第七層之公司行號亦係以同一方式鎖定其專用之電梯。
⑵、再者,如前所述,至遊藝場消費之客人,須穿越舞廳,且遊藝場之機具係聊供跳舞之客人娛樂之用,則其營業時間自應按照舞廳之營業時間,遊藝場殊無在舞廳營業時間外,仍開放使用之實益,蓋不敷成本,無利可圖。
故而,稽查員在舞廳營業時間外,對遊藝場進行稽查,自不得其門而入。
是不能以電梯鎖定未提供公眾使用,而稽查員進行稽查時因此無法使用電梯,即推認原告所營遊藝場已停止營業,洵失率斷。
⑶、百老匯電子遊藝場內,始終擺設有五台遊戲機具,除二台故障不能使用外,其餘三台仍有正常遊戲功能,所謂現場僅擺設二台機具云云,恐係欲加之詞。
遊藝場既係依附於舞廳而設,聊供於舞廳跳舞之客人娛樂使用,自無擺置多台機具之需求及必要,是縱僅擺設二台機具,亦屬事理之常。
稽查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舞廳及遊藝場稽查,係夜間八時左右,斯時,舞廳、遊藝場尚未開始營業,既未開始營業,遊戲機具未予插電,誠屬必然,何足為怪!此外,如前述已明,原告本即置經營重心在舞廳部分,苟遊藝場遊戲之機具因疏於保養致蒙上薄塵,亦屬常情,況遊藝場之機具裝置有螢幕,具有電磁場,一如電視,極易吸附灰塵微粒,不過數日未清掃,螢幕即沾滿微塵。
另遊藝場營業空間已移作廚房使用乙節,容有誤會,蓋遊藝場營業空間,其前身係舞廳之廚房,因祇擺放五台機具,尚有多餘空間,遂仍有部分廚房器具堆放其內,以致有移作廚房使用之誤解。
準此,不能以遊戲機具擺設數量、插電與否、有無沾塵、抑或堆置其他物品,為百老匯遊藝場是否有自行停業之認據。
⑷、百老匯電子遊藝場既係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則遊藝場之繳納娛樂稅,應已足供遊藝場並未停業之佐證,否則,如無營業之意,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以減免稅捐支出猶且不及,焉有仍按月繳納娛樂稅之理!抑有進者,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係附於百老匯舞廳而設,已如前述,則於舞廳營業時間,一併開放遊藝場,不過為舉手之勞,原告豈有僅開放舞廳而置遊藝場於不問之可能!至若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時間既係比照百老匯舞廳之營業時間,而百老匯舞廳之營業時間係凌晨一時至七時之事證,除已有照片可稽外,亦有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對遊藝場進行稽查之日期,其當月或前、後月,跳舞之客人在百老匯舞廳刷用信用卡之存根,上載消費時間均係介於凌晨一時至七時之間乙節足參,則百老匯電子遊藝場在聯合稽查小組進行稽查時,尚未開始營業之事實,當係屬實可信。
3、被告為本件撤銷原商業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以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法律依據。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必須有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方得依職權撤銷其登記。
職是,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聯合稽查時,皆未營業,並以此推估在上開兩個時間亦未營業,而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以上之情事,顯與實情不符,蓋:
⑴、被告並無認定原告確有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之充分事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準用之,因此就被告而言,自應就「原告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此等據以為本件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克盡舉證之責任,惟實際上被告非但就上開關鍵事實未加舉證,且所述之情事又與實情不符。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未就原告已「自行停業」之事實加以舉證,且原告始終否認有停業之情事。
②、被告亦未就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翌日起有停業超過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加以舉證。
而原告主張始終均在營業中,並已有證人乙○○、丙○○到庭證述原告確有營業之事實。
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稽查時,因皆未於當日營業時間內到場,故被告以此認定當天原告並未營業,亦有未合。
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辯及申復,更表明:本店開設於新竹市○○路○段七十二號八樓,與百老匯舞廳使用同一電梯。
百老匯舞廳於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因不景氣生意欠佳,「每日營業晚間十一時至凌晨五時」,白天沒有營業,所以本店配合其營業時間,才有客人來店消費。
惟被告竟置此不顧,仍於隔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八分原告營業時間之前進行稽查,尤嫌違誤之至。
⑵、被告認定事實尚有下列違誤之處:
①、被告只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兩次稽查,且均在原告當日營業時間前所為,而被告函知原告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即申稱其營業時間在晚間,並未自行停業,被告未加查證,即率斷所稱與事實不符,而為本件撤銷營業登記之處分,顯屬違誤。
②、本件最大之爭點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未於當日營業時間進入原告店內為稽查,蓋:
Ⅰ、證人丙○○證稱該日自晚上九點三十分才有營業,而被告及其所舉三位證人因困在電梯內,驚動證人丙○○,才得出面啟動電梯,於晚上八時進入店內。
該三位證人亦證稱入內後才開啟含舞廳在內之電燈,凡此在在證明斯時尚未屆當日營業時間甚明。
Ⅱ、證人乙○○亦證稱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每週二次左右,於凌晨一時左右進入原告店內投幣消費,可見原告營業時間確實在午夜及均在營業中。
Ⅲ、雖被告之稽查員表示稽查當時電梯多遭控制,無法進入,唯一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得進入(稽查百老匯舞廳及該遊藝場),稽查當時與遊藝場同一樓層之百老匯舞廳已有營業,而該遊藝場內僅擺設兩台遊戲機具,未插電營業,佈滿灰塵,且其營業空間已移作廚房使用。
故該遊藝場申辯「皆在晚間營業」、「專供舞廳客人娛樂之用」之理由應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非事實,蓋斯時百老匯舞廳尚未至晚上九時三十分開場之營業時間,已如前述,且係擺設五台遊藝機具(被告所舉之三位證人亦證稱見到五台機具),因當時尚未開始營業,未予插電,誠屬必然,而所謂「佈滿灰塵」純屬被告誇大之詞,誠不足採,且被告所舉三位證人其中一人證述曾聽到某人說有灰塵之情事,然此非其親眼目睹,本難確信。
此外,原告遊藝場之營業空間約八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原為舞廳之廚房,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取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後,變更為遊藝場使用,因祇擺放五台機具,尚有多餘空間,遂仍有部分廚房器具堆放其內,並無營業空間移作廚房使用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述及認定均有未合。
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均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案,可見原告確有營業之事實。
⑷、原告既投資相關遊樂設施,當無無端自行停業之理,而營業時間,係為配合同樓層舞廳所必需,另出入口係專用之電梯,本無限制之理,又原告並未僅供舞客使用,而不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被告所述純屬杜撰。
此外原告自夜間十一時起營業至凌晨五時,長達六小時,又可配合舞客及一般夜間人士消費,此為原告之經營策略,被告所稱原告「不圖成本之回收」、「與常理不合」云云,洵不足取。
4、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苟原告申辯並非不正當者,被告自不得撤銷其營業登記,惟:
⑴、原告申辯理由為:每日營業時間為晚間十一時至凌晨五時,故被告於當日尚未營業前之稽查,才誤認未有營業,原告申辯理由十分正當。
⑵、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卻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點十八分原告營業前,被告無法進入稽查之錯誤認定,及「皆在晚間營業」之理由無從查證為由,維持原撤銷處分,顯有下列違法之處:
①、被告未敘明原告申辯理由有何不正當之處。
②、被告無法進入稽查,純屬其誤判所致,自無歸咎原告之理。
③、行政機關有主動積極便民之舉,才可博得「公僕」之美譽,被告在原告表明營業時間之後,仍推卸以「皆在晚間營業」無從查證為辯詞,殊不足取。
5、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就停止營業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准予延展,職是,本件被告之撤銷營業登記行政處分,尚有下列違法之處:⑴、原告一再陳稱絕對沒有「自行停業」,更無停業之必要,被告仍執意撤銷原告之營業登記,自無助於商業營利之目的之達成。
⑵、本件既有得延展停業期限之法律規定,且原告亦未有「自行停業」之情形,則被告縱仍認定原告有「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本於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上開規定,更應曉諭原告是否延展停業期限、是否停業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核實商業登記之方法,竟不為之,強欲違反原告之意志,逕為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之撤銷工商登記處分,委屬不當。
⑶、被告無視原告一再表明已在營業中,仍要繼續營業之意志,嚴重剝奪侵害原告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重大利益,只不過欲達成其所謂核實工商登記之目的,兩相比較,顯失均衡,尤見被告所為處分之違法不當。
6、綜上陳述,足明原告並無自行停業之情形,被告就事實所為認定,失諸臆測,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深究,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處分,尤欠草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業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置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號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
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核准新竹市○○路○段七十二號八樓經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編號○五一號電子遊藝場管業級別證。
3、原告所經營之百老匯電子遊藝場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數次聯合稽查,皆因鐵門深鎖或電梯遭控制無法進入,被告認定其未營業,涉及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被告曾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五六○八一號函請該遊藝場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辯,若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該遊藝場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十月八日提出申辯指稱係在晚間營業,並無自行停業等云云,惟被告依據歷次聯合稽查該遊藝場之稽查紀錄,現場稽查時間皆在晚間,據稽查員表示,稽查當時電梯多遭控制,無法進入,唯一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得進入(稽查百老匯舞廳及該遊藝場),稽查當時與該遊藝場同一樓層之百老匯舞廳已有營業,而該遊藝場內僅擺設兩台遊戲機具,未插電營業,佈滿灰塵,且其營業空間已移作廚房使用。
故該遊藝場申辯「皆在晚間營業」、「專供舞廳客人娛樂之用」之理由應與事實不符。
另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復書所言,該遊藝場係花費鉅資籌設,而限制營業時間及出入口,僅供舞客使用,不圖成本之回收,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與常理不合。
4、該遊藝場有繳納娛樂稅及出具營業稅未達起徵點之證明文件,祇可證明該遊藝場未主動向稅捐單位申報停業,與是否自行停業應無關係。
5、被告所為處分均係依據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三 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
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路○段七十二號八樓經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編號第○五一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
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進行稽查工作,認其並未營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五六○八一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申辯。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申稱其營業時間為晚間,並未自行停業云云。
被告認其所稱與事實不符,乃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七八六○六號函,撤銷原告所經營之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令其繳回前述原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以便存銷。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提出申復,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八分再次進行稽查工作,因無法進入,認未營業,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八一八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函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第○五一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現場記錄表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現場記錄表、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五六○八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七八六○六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八一八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申請書、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之營業時間配合百老匯舞廳之營業時間,均為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五時,原告在營業時間外,均以鑰匙鎖定電梯,以防閒雜人等擅入,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在原告營業時間外到原告處所稽查,自不得其門而入或入內見及遊戲機具並未插電。
且遊戲機具因有電磁場,極易吸附灰塵,數日未清掃,螢幕即沾滿灰塵。
而遊藝場之前身係舞廳之廚房,嗣擺設五台遊戲機具後,尚有多餘之空間,仍堆放部分廚房器具,並非被告所稱遊藝場移作廚房使用。
且被告就其指稱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等情未舉實證證明,其認定上情純屬臆測,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深究,遞予決定維持原處分,失之草率,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惟查:
1、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核准於右址經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已如前述,事隔三個多月,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至右址稽查,該電子遊藝場並未開燈營業,且遊戲機具未插電,有灰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丙○○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該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現場記錄表記載明確。
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八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長達十個月之期間內,均至右址稽查,惟均因電梯至第八層樓遭鎖定而無法開啟,致稽查人員無法進入該電子遊藝場稽查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各該日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現場記錄表記載明確。
茍如原告有心經營該電子遊藝場,當不致將遊戲機具放置在八樓內極不醒目、空間狹窄之原告所訴之原為餐廳之廚房內,且總共五台遊戲機具中之三台故障後,不思修復營利,而另外二台未插電供使用,更且將第八層樓之電梯鎖定,營業時間限於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五時,短短地六小時,又僅供舞客使用,而不自廚房移出,開放給公眾使用,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合。
是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屢次稽查原告均未營業,則原告應就其電子遊藝場有在營業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茲就原告所舉之證據分述如左: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存根之記載,各持卡人均是在百老匯舞廳消費刷卡,而非在原告之電子遊藝場玩樂,則各該信用卡刷卡存根均不足以證明該電子遊藝場在各該刷卡日仍在營業。
⑵、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看出原告專用電梯外貼有記載該電子遊藝場營業時間之海報及電梯門口擺設遊戲機具,但此照片原告不否認是事後所攝,則該照片不足以證明該電子遊藝場在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均在營業。
⑶、證人丙○○為原告朱淑蓮之夫,所證難免偏頗;
而證人乙○○雖證稱其曾於凌晨時分在原告之電子遊藝場玩遊戲機具,但其除證詞外,別無其他可證其確實在該電子遊藝場玩樂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詞為真,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尚不足採。
⑷、原告所提出之繳納娛樂稅、營業稅未達起徵點之證明文件,僅可證明該電子遊藝場未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停業,與其有無自行停業之情事並無直接關係。
⑸、原告所提出之上載品名為「水果飲料」且非原告之電子遊藝場之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事後之聯合報廣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就原告之電子遊藝場場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申報書、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山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收執單、原告繳付新竹市○○路○段七十二號八樓電費收據(內有百老匯舞廳及原告之電子遊藝場)等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之電子遊藝場確有營業。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電子遊藝場在上開被告稽查期間仍在營業,則原告有被告所指自行停業六個月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所經營之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令其繳回原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以便存銷之處分,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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