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0,訴,6457,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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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7.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9. ㈠、駁回原告之訴。
  10.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參、兩造之爭點:
  12.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3.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三至八月間因承包長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14. ㈡、又原告與大成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係同一基地分二年度挖掘土方
  15. ㈢、末按原告係經營土方挖掘之業者,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
  16.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7. ㈠、查原告因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結果,原經財
  18. ㈡、本件原告之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
  19. ㈢、原告主張其為一土方挖掘業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丟棄,
  20. 理由
  21. 壹、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變更登記為樹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22. 貳、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育臺
  23. 參、玆以下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分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24. 一、原告有理由部分(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25. ㈠、經查,原告確有承包長青、三星、大成等公司之土方工程,業已開立
  26. ㈡、另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據以認定原告有前述違章事實之彰化地院八十三
  27. 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各該與業主訂立之工程合約及與
  28. ㈣、末查,依託運單附註欄上所載,承運之二輛貨車分別為:IK—一一
  29.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經營土方挖掘之業者,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
  30. 二、原告無理由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31. ㈠、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
  32. ㈡、從而,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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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七號

原 告 樹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楠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仁座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六○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金額超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計算金額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楠三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育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五、○○○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八五、○○○元處十五倍罰鍰計一、二七五、○○○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一七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

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補徵稅額部分重為審酌後,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九九四三○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

原告猶未折服,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改制為國稅,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旋遭駁回,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三至八月間因承包長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三星營造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等之土方工程,須有貨運車運至廢棄場丟棄,賴兩傳(為原告工地地上物拆除之承包商)告知原告其有貨車靠行育台公司,且與該公司負責人邱國一及實際經營者邱志成(邱國一之子)關係良好,且育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共有約四、五百台貨車,其能力足可承包原告公司之土方工程,故介紹邱志成至原告公司承攬土方工程,原告在與育台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契約書前曾就育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及其納稅資料詳細核對,並由原告所屬會計人員以電話向彰化稅捐處查詢確定,其自七十七年成立以來均正常營運,每月均繳納營業稅,且並無漏報短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方與育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支付工程款時皆由邱志成親自至原告公司領取,有邱志成親筆簽名之收據為憑,交易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尚無違悖,並已盡一般買賣人之注意義務。

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爰引邱志成所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惟該號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予以撤銷,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又原告與大成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係同一基地分二年度挖掘土方;八十二年度所挖掘之土方工程,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立發票向大成公司請款,並委託育台公司承運該土方,育台公司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向原告請款。

按營業稅法規定,運費係於領款時開立發票,故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三十一日係育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日期,而非原告委由育台公司運送土方之日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未詳加查明,即貿然認定原告違章,實難令人甘服。

另原告承攬長青公司之中和街福廬工地土方工程,係八十一年度該公司推出預售屋時,原告即與長青公司口頭談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長青公司簽訂書面合約,又因八十一年度土方運送之卡車僱用相當困難,故原告與長青公司口頭談妥後即先行於八十一年七月動工,育台公司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按承攬土方合約總價僅係一參考數字,實際請款數係實作實算,故合約之金額通常與發票不符,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僅以簽約日之先後及合約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而否定原告與育台公司之交易事實,並不合理。

㈢、末按原告係經營土方挖掘之業者,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棄置,而原告並無自用卡車可供運送,且八十二年間原告又無僱其他貨運公司承運原告之土方工程,一切土方均委由育台公司承運。

原告既有委任育台公司運送土方之事實,即可推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仍認原告無進貨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又邱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中曾稱「育台公司目前有六輛貨運車在營運」,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不能僅因其或有販賣發票予併裝車及無照營業車之事實,而否定其承攬原告載運土方工程之可能;

且原告支付運費於育台公司時,皆由育台公司之負責人親筆簽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僅憑合約簽訂之日期及發票日期不符及已遭撤銷之彰化地院判決書而否定原告進貨之事實,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因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結果,原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財訴字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就撤銷部分重為審酌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一五九九九七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上開決定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迄未提起訴願;

另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北投分處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公司名稱為樹弘工程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之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邱志成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及經邱志成與賴兩傳簽名確認之統一發票歸戶明細表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為一土方挖掘業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丟棄,委由育台公司承運之土方皆由育台公司之職員王世文負責,故認定其無進貨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各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係因其承包土方挖方工程業已完竣(與大成公司簽訂挖方工程,分四次工期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全部完工並開立發票與對方),豈有事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運棄廢土之情;

且原告在未承攬土方挖運工程前(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長青公司簽約)即先行與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邱志成)訂定土方運棄合約,並以現金付款,經核對其存款簿提領金額與進項發票付款金額並不一致。

是以案關私契已有前後矛盾之情,究其書面契約訂定之日期已不合邏輯,實無法證明系爭交易內容之為真實。

又據原告所提供八十二年間取得育台公司運費發票之託運單,託運單備註欄記載車牌號碼,共計使用三部卡車,經函查所轄監理單位之車籍資料,於涉案期間內該三部卡車登記所有權人均非育台公司,是原告自無向育台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與進項稅額之事實。

從而,原告無進貨之交易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違章,洵足認定。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壹、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變更登記為樹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郭仁座,另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玆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育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合計一、七○○、○○○元,充當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五、○○○元,發單補徵營業稅八五、○○○元(罰款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固非無據。

參、玆以下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分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告有理由部分(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㈠、經查,原告確有承包長青、三星、大成等公司之土方工程,業已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此有各該業主之工程合約及原告開立予各該業主之統一發票在原處分卷可稽(詳細之訂約日、工地及業主收受發票日,如本件附表工地業主以下欄位所載),原告所挖掘之土方自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丟棄,而據原告所陳原告並無自有卡車可供運送,且被告又未能證明八十二年間原告有雇用其他貨運公司承運土方等情,則原告既承包土方工程,須以卡車運送廢土,該公司如無自有卡車,勢須僱車運送,所僱車輛縱非育臺公司之貨車,原告仍係有進貨事實,被告認其無進貨事實,即有可議。

㈡、另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據以認定原告有前述違章事實之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邱志成明知營業人廣通營造有限公司等與育臺、嘉聯、建隆、嘉穎、同耕公司無直接營業往來,竟囑不知情之職員,或將整本空白統一發票按月交由靠行車主賴兩傳等人或將整本空白發票按月交由需用發票之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屬人員,於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惟該判決業經臺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為關於育臺等五公司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與稅法並無不合,而未認定邱志成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為進貨之事實,即屬無稽。

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各該與業主訂立之工程合約及與育台公司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可稽。

雖其中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被告答辯以:原告承包與大成公司簽訂挖方土方工程業已完竣,此由原告分四次工期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全部完工並開立發票與大成公司可查,豈有事後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託運單並開立統一發票運棄廢土之情,乃認原告並無此部分之交易金額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運輸業係以收款時為限,原告與大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在同一基地分二年度挖掘土方;

而八十二年度所挖掘之土方工程,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立發票向大成公司請款,並委託育台公司承運該土方,育台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向原告請款,並無時間上不合之處。

按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運費係於領款時開立發票,則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三十一日係育台公司(運輸業者)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日期,而非原告委由育台公司運送土方之日期。

至於托運單係請款時文書作業而與育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相同,自無從以托運單記載日證明即係實際運送土方之時,被告質疑附表編號四、五部分無交易之事實,殊不可採。

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原告所提之與業主訂立之工程合約及與育台公司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各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日,與常情並無不合,所以全部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應有交易事實,應可採認。

㈣、末查,依託運單附註欄上所載,承運之二輛貨車分別為:IK—一一七號大貨車最後登記為聯宜公司名下,○六○—一六六一(新號碼為IK—三一八號)○六六—八三七七號(新號碼為IK—一四六號)分別均曾在育台公司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中監彰字第八八一七九三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該兩輛車最後則登記為嘉聯公司名下,此亦有車輛登記卡可稽,經查上開公司均係育台公司之關係企業,此有育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則原告既有向育台公司進貨之事實,則育台公司以關係企業中之那一輛車運貨,應非本件審究之重點,是以被告以三部卡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行為時所登記所有權人均非育台公司,即認無自育台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與進項稅額之事實,自係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經營土方挖掘之業者,所挖掘之土方須有卡車運至廢土場棄置,而原告並無自用卡車可供運送,且八十二年間原告又無僱其他貨運公司承運原告之土方工程,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之土方係委由育台公司承運,應屬可信。

原告既有委任育台公司運送土方之事實,即可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仍認原告無進貨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原告與育台公司均有交易之事實,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二、原告無理由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㈠、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經查,原告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長青公司簽約,但在未承攬土方挖運工程前,即先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邱志成訂定土方運棄合約,此有與長青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及與育台公司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可稽(詳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以案關私契已有前後矛盾之情,究其書面契約訂定之日期已不合邏輯,實無法證明系爭交易內容之為真實。

此部分之交易雖有交易事實,但亦屬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依上開決議意旨,自亦應補徵營業稅,原告主張係口頭談妥後,即先行於八十一年七月動工,但顯與上開書面證據不符,原告又未能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從而,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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