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簡,55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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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陳金泉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葛百鈴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處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七四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九二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三)所有權人劉寶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原告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由該分處派員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六二號清真寺圍牆內,確認係由原告使用,乃准自八十四年起由占有人即原告負責代繳,並副知原告由其代繳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九八、六四四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其逾期再訴願而予以駁回,原告訴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略以:「...查本件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八八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之對象為中國回教協會,而非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有經中國回教協會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且經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中國回教協會會計白美玲結證在卷,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筆錄所載,復不能證明中國回教協會會計白美玲於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即於當日將該訴願決定書轉交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或其代表人許曉初,自不能認定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合法送達。
本件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據以認定原告提起再訴願逾期,因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為由,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從實體上審議,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四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⑴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公權力行使之相對人,其對公權力之信賴應予保護,即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謂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
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等要件。
⑵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九.八北市財時二字第一五三二號令比照修正前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有被告六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字稽二(甲)字第○三七八○一號可稽,原告信賴被告之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行為,迄今未曾繳納地價稅。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亦函知原告得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期起補辦減免手續,當劉寶灶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由「土地占有人」即原告代繳,詎料大安分處不察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情原委及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事實,竟同意劉寶灶之申請,指定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地價稅。
因該土地用途自四十八年起迄今四十餘年均未曾改變,自應繼續享有免稅之資格。
被告所為命原告代繳地價稅之處分,顯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蓋原告信賴被告所為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行為,迄今未曾繳納地價稅。
且查原告所有清真寺為台北市唯一之伊斯蘭式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直轄市市定古蹟,並為我國接待伊斯蘭國家元首、政要、媒體來華訪問必要參訪之處,成為我國推展與維護對全球伊斯蘭國家邦交之場所。
原告所有台北清真寺舉辦宣教及社會公益活動經費,均賴熱心之穆斯林(回教徒)小額捐助,勉可維持,確無餘力負擔該兩筆鉅額稅款,若強令原告補繳上揭稅款致原告所有清真寺無法運作,無法擔負上揭外交任務,難謂與公益無違,且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均未變更。
被告同意劉寶灶申請指定原告繳納地價稅之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劉寶灶申請由原告代繳地價稅,未依財政部規定,先行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讓原告有異議之機會,即逕准劉寶灶所請,程序顯有瑕疵: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等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就此財政部作有二則解釋令在案。
稅捐稽徵機關在程序上必須先行通知占有人詢問願否代繳,讓占有人知悉有此一所有權人申請代繳之事實,俾得有所因應或陳述意見或提出異議。
⑵查被告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派員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惟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自無從知悉劉寶灶申請代繳之事實,遑論陳述意見。
被告命原告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程序上顯有違誤。
⒊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九六四號函:⑴被告主張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六九四號函知原告如對系爭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有異議,請於文到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說明云云,顯有不實。
⑵原告遍查相關卷證,從未發現被告所稱上揭函件,原告否認曾收受上揭函件,從而原告當無任何表示異議之機會。
⑶依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查申請書說明欄以下所述:「事隔數十年,今『忽奉』貴處大安分處發給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應由劉寶灶君持分五分之三之地價稅單兩份,責令代繳,至為不解...。」
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所稱前揭函件,始以「忽奉」、「至為不解」之語詞申請復查,足證被告責令原告代繳地價稅之前,從未讓原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⑷被告依法應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寶灶發單課徵地價稅,卻誤向原告課徵,所為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被告於六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二(甲)字第○三七八○一號核准令上已載明:「因其委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代書慘遭車禍,並將部分主要證件遺失,以致過戶手續遷延未決,...與...規定雖有未合,惟其情形特殊,為顧念實情,准予比照上開規定免徵,並希通知限期補辦產權變更登記。」
惟原告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
再查系爭劉寶灶持分所有土地,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曾派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係全部位於台北市○○○路○段六二號清真寺圍牆內,足證確係由原告使用,且因系爭土地係以劉寶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規定,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依劉寶灶之申請,准自八十四年起由占有人(即原告)負責代繳並函原告代繳劉寶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寶灶申請由原告代繳地價稅時,未依財政部規定,先行通知原告乙節,卷查該分處於劉寶灶申請由原告代繳地價稅時,亦曾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九六四號函請原告說明在案,惟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梁真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九二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三)所有權人劉寶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原告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六二號清真寺圍牆內,確認係由原告使用,乃准自八十四年起由占有人即原告負責代繳,並副知原告由其代繳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稅,計九八、六四四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二號土地原均為劉寶灶所有,原告為建寺需要,於四十八年間曾向劉寶灶購買持分五分之二,並於六十七年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且經被告六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二甲字第○三七八○一號免徵地價稅在案,今忽奉該處大安分處發給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應由劉寶灶持分五分之三之地價稅單,責令代繳,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且系爭土地雖在原告寺內,惟僅作水溝、巷道公共設施使用,原告並未占用其土地建築,系爭之土地會勘並未通知原告及雙方當事人當場釋明,而被告以前年度開徵劉寶灶持分之地價稅,為何並無爭議,遲至八十四年度起方責令原告代繳,種種疑竇台北市政府並未查明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次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
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
經查系爭劉寶灶持分所有土地,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曾派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六二號清真寺圍牆內,足證確係由原告使用,是該處大安分處依劉寶灶之申請,准自八十四年起由占有人即原告負責代繳並函原告代繳劉寶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係以劉寶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規定,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此與原告所有同地號持分五分之二部分符合上開法條前段規定而得免稅並不相同。
五、查系爭台北市○○段○○段一九二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曾派員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會勘結果,查明全部皆位於台北市○○○路○段六二號清真寺圍牆內,由原告使用,此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自認,則無論原告係做何種使用,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其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被告乃據以指定原告代繳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系爭土地係以劉寶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其與原告所有同地號持分五分之二符合上開法條前段規定而得免稅不同,是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劉寶灶之申請,准自八十四年起就其持分(五分之三)所應繳之地價稅,由占有人即原告負責代繳,核無不妥。
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會勘時未通知雙方當事人釋明及至八十四年起始責其代繳有疑義乙節,查劉寶灶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派員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會勘以確認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該會勘因係由主管機關派員辦理,自具有其公信力,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嗣劉寶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由原告代繳地價稅,該分處乃依劉寶灶之申請並依實際查得情形,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准自八十四年起就劉寶灶持分土地應繳之地價稅責由占有人即原告代繳。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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