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簡,57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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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湘綺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三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金額逾二二、四○○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九、○五二元(不含稅),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同分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四、九五三元,乃補徵營業稅一四、九五三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九、九○○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罰鍰處分超過二二、四○○元部分請予廢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營業人適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另依同法第一項將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數據,填入規定格式之申報書等。

有無漏報銷售額行為,應從填列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誠實填列精神為考量,原告依法如期申報每一筆銷售額,參八十九年七─八月統一發票明細表項下銷售欄,對於本案件之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金額為二九九、○五○元,於統一發票明細表下銷售欄上記載填列之,原告並無漏報記載銷售額,而稅額欄空白漏列,係因當時工作繁瑣,不能一氣呵成完成致後續作業疏失,合計計算錯誤。

因該筆係最後一筆交易,而上二筆交易又恰巧連續作廢,致漏看該筆交易。

原告已依法記載填列申報銷售額,因錯誤致短繳稅額是應依法處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其他有漏稅事實之規定處罰(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原告有將銷售額填列於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並無漏載與不向稽徵機關申報;

至於稅額欄,僅因銷售額而延生出一個數據,應向公庫繳納稅款;

原告在當時未繳納而已。

⒉銷售額之定義為明細交易,而營業額為明細交易之總計。

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⑴銷售額有短、漏載者;

適之。

本案記載於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並無短、漏載銷售額,但有漏報營業額,因四○一申報書之銷售額總計錯誤,故合乎原告之減輕處罰。

⑵若稅務處認為所填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時應包括:銷售額、稅額、總計等,但從稅法上並無明確如稅務處指示所云。

且依經驗法則,稅務處之行為,如何會使相關套表作業之所填申報書錯誤呢?(因為填列申報書只是將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合計數據套表填列於申報書上,因無計算功能,如何會錯誤呢?)祇有與本案相關,因漏看、誤看而計算錯誤,導致銷售額總計計算錯誤,套表於申報書之營業額時也錯誤。

原告對申報之銷售額並無隱瞞事實,有記載填列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銷售額欄位,也告知稅務處只因當時繁瑣事務中斷作業才導致最後申報書營業額之錯誤;

所謂誠實(有填列銷售額)與隱瞞(不填列銷售額)以及疏失錯誤(計算錯誤)與故意錯誤(漏報銷售額),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所論定:為隱瞞不據實申報者:適之;

不符原告行為。

⒊原處分機關對本件按漏稅處二倍罰鍰並無從輕裁罰。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項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之違章情形第一項處罰,然而此罰鍰是根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採用,非本案件,本案件是適用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有稽可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若本案件依稅務處所採用之罰則,基於法律平等精神對原告不公平,因營業額之數據係透過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銷售額總計延伸而來,原告既誠實申報銷售額,僅因人為因素導致計算錯誤,原告承認違反營業稅法應依法受罰,惟不能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來判定。

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可從○.五倍計算罰鍰,又稅務處認為原告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為由,核罰原告並無不妥。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⒌原告所立於大同稅捐處之聲明書,係稅捐處自行所訂定之格式,當時稅捐處告知原告因四○一申報書有短漏收入,為要公文行事蓋章,原告不察蓋章後是否會影響事實面,當時原告認為四○一申報書有短漏銷售額是事實之動機下蓋此聲明書,而稅捐處不能因原告有立書承認違章而概括承受認為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罰責來處置。

原告並無隱瞞或漏報銷售額,惟被告對原告之罰鍰處置與隱瞞不報又有何兩樣,請判決減輕原有之罰鍰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⑴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⑵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現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⑶財政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二三五七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因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誤計,致短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予補稅並送罰。」

⑷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九○○一四八○九號函及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書立聲明書附案可稽,並為原告坦承不諱,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應無蓄意短、漏報銷售額云云;

惟查原告應注意而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另查原告申報當期銷售額時,雖於統一發票明細表填載該發票號碼、買受人統一編號及銷售額,但漏載營業稅額,且該明細表「合計欄亦漏計該筆銷售額及稅額」,與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尚屬有別,應無原告主張之法規條款及解釋令之適用。

末查,原告主張本案係因疏失而漏未申報,且情節輕微,請求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乙節,經查原告係於本案裁罰處分核定前(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補報補繳系爭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審酌其違章情節,原處分已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尚無不合。

惟類此違章案件嗣經答辯機關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業已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經依該作業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後,本案可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是原罰鍰處分應准予更正為二二、四○○元(計至百元為止)。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二九九、○五二元(不含稅),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查獲,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九○九○○一四八○九號函及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書立聲明書附案可稽,並為原告坦承不諱,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雖主張其非蓄意短、漏報銷售額計二九九、○五二元,可由填列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項下得知,原告已將銷售額填列於明細表上,明細表上有告知銷售額,故不屬於短、漏報銷售額,只是當時因工作繁瑣不能一氣呵成完成它,而導致後續作業疏失云云,惟查原告申報當期銷售額時,雖於統一發票明表填載該發票號碼、買受人統一編號及銷售額,但漏載營業稅額,且該明細表合計欄亦漏計該筆銷售額及稅額;

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不符,尚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且原告漏報銷售額,縱非出之故意,惟原告應注意而疏於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應論處。

惟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一四、九五三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九、九○○元部分,據被告自承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依該作業規定,原告之違章情節,可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並認諾原罰鍰處分同意減為二二、四○○元(計至百元為止)等語。

查被告此項認諾,既係原處分機關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降低其裁罰倍數,被告則此項認諾,應不違背公盆,自應允准,爰依被告之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逾二二、四○○元部分均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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