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簡,60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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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宏宇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二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金額逾七、一四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銷售汽車(車號:T七─五二三二),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二、八五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遂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七、一四三元,予以補徵營業稅七、一四三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四○○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罰鍰處分金額超過七、一四二元部分請予廢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申報九十年二月份營業稅時,因人員疏忽不慎登打錯誤,以致使該期銷項稅額少報二聯式發票號碼EU00000000號,銷售額為九五、二三八元,稅額四、七六二元;

原告申報營業稅均採用進銷項媒體申報,且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

之規定,原告九十年一─二月營業稅申報進項貨物金額為二、一一○、三○一元,稅額為一○五、五○七元,而登打錯誤金額為九五、二三八元,稅額四、七六二元,若依法按比例計算約占當期銷項百分之四.五,應可免罰,而會計人員未察覺已補繳納營業稅七、一四三元,其中差額二、三八一元亦請准予轉列為留抵稅額。

⒉原告均已依法開立發票,僅因申報時造成疏忽,且亦有相關法令解釋可免予處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⒉原告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影本、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聲明書正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至原告主張已開立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因登打錯誤而少報,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應免罰云云,經查該紙發票係屬作廢及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原告銷售汽車應行開立發票卻未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報繳應納之營業稅,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作為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裁處,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有別。

惟查,此類違章案件嗣經答辯機關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業已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復依該作業規定,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本案可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是關於漏稅罰部分原罰鍰處分金額應准予更正為七、一○○元(計至百元止)。

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

...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原罰鍰處分應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四二、八五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一四二元。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銷售汽車(車號:T七─五二三二),金額計一四二、八五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遂按所漏稅額七、一四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四○○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因人員疏忽不慎登打錯誤,以致使該期銷項稅額少報二聯式發票號碼EU00000000號,銷售額九五、二三八元,稅額四、七六二元;

由於原告申報營業稅均採用進銷項媒體申報,且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九十年一─二月營業稅申報進項貨物金額為二、一一○、三○一元,稅額為一○五、五○七元,而登打錯誤金額為九五、二三八元,稅額四、七六二元,若依法按比例計算約占當期銷項百分之四.五,應可免罰云云。

四、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影本、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書立之聲明書正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已開立字軌號碼:第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因登打錯誤而少報,按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應予免罰一節,查該紙統一發票係屬作廢及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原告銷售汽車應行開立統一發票卻未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報繳應納之營業稅,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作為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且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處。

惟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七、一四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四○○元(計至百元止)部分,據被告自承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依該作業規定,原告之違章情節,本可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七、一○○元(計至百元止)。

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

...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之意旨,認諾原罰鍰處分應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四二、八五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一四二元等語。

查被告此項認諾,既係原處分機關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降低其裁罰倍數,被告則此項認諾,應不違背公盆,自應允准,爰依被告之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逾七、一四二元部分均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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