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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右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
第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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