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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駁回訴訟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按私法上之爭議,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公法上之爭議,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一心AC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著作權、正字標記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
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法律之服務;
國內外民刑及行政訴訟、非訟、軍法辯護、國內外仲裁、國內外金融、貸款、房地產、公司計劃、財產(避稅)計劃(信託、遺囑)、國內外國貿糾紛、海事案件、僑外投資、技術合作等有關法律事項之代理諮詢或顧問;
代理工商登記;
航空、商務、銀行、稅務、財務、合併及收購等法律事項之服務;
反傾銷、海關、建築、旅館、餐館、保險及移民之法律事項之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一心」與被告乙○○申請在先(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註冊第一二二五六三號「一心ONE HEART」服務標章之中文相同,且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不予註冊,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服務標章核駁第二九九九一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經濟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並以本件乃公務員違法處分,另請求被告等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連帶賠償美金五十萬元。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應以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已另案判決),其以訴願受理機關經濟部及商標關係人乙○○為被告,顯非適法。
另給付訴訟部分,就被告乙○○而言,係私法爭議,就被告經濟部而言,係國家賠償法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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