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1574,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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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書函函覆原告載明,為原告所經營坐落台北市○○區○○街一○○巷六弄二十七號及二十九號之「三三鞋行」,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已規劃永久安置地點,為萬華區政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

爰請求被告應按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書函所載,將原告之工商營業戶,安置於台北市萬華區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等語。

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安置於台北市萬華區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應屬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然上開書函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應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予以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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