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萬文慧(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淑姿住同右(兼送達代收人)乙○○住同右」之記載,應補列另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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