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先位聲明:
- ㈡、備位聲明: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駁回原告之訴。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㈠、有關國家行局人員退休金是否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重新核
- ㈡、有關退休金給與表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
- ㈠、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由被告所屬人事室通知退休,並依「財政部所
- ㈡、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 ㈢、至原告請求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並以浮動保值
- 理由
- 一、先位聲明:
-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中央銀行重核退休金之課予義務訴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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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甲○○即如附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任雅侖律師
劉定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央銀行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庚○○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退休金差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被告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作為對原告核發給與之依據,嚴重損害原告等退休之權益。
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乃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經渠等分別函請被告行政院應依法行政,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由於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為被告行政院所訂頒,故財政部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特急件函請被告行政院核處,案經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局給字第○五二八八五號函覆財政部,並副知被告中央銀行略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
惟被告中央銀行仍依前揭「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原告六十九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1、確認中央銀行所核定(如附表所示)原告退休金之處分為無效。
2、被告中央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十四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對原告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分別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並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浮動保值公式核發其差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行政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三人政肆第一八八六一號函所頒佈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表」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代表被告中央銀行退休行員,向斯時之被告中央銀行總裁及副總裁提呈陳訴書乙份,表示該行依「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所核發之退休金,因影響其權利,而請被告中央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計算保留年資結算給與,惟經被告中央銀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央人字第○九○○七四五號函覆拒絕,故原告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之要件,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應屬合法。
2、查關於國家所屬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理,被告行政院先後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訂頒「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於六十三年訂頒「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二項行政命令以為依據,姑不論該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應屬無效,鑒於六十九年前開辦法及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形式上為有效之行政命令,而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僅係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是該退休金給與表所未規定之事項,自仍應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3、按國家行局人員退休給與之計算基數,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為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薪額,亦即每月所領得之薪給、職務加給及實物配給等其他給與之總額。
然查,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中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僅有列入多項薪給制之「薪給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上職務加給二項,而漏計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等其他給與;
則依前述說明,關於該退休金給與表中所漏列計算之部分,仍應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予以補充之。
亦即,六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之國家行局人員,其退休金之計算因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月薪額為基數,而該基數包括依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之計退休金額,以及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等其他給與之單一薪給,至屬灼然。
迺被告中央銀行辦理行局人員退休及核給退休金時,就原告六十九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給與及退休金給與竟僅以「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唯一核發依據,顯有漏計之情事,要非妥適。
4、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此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
茲被告中央銀行系爭核發原告退休金之處分因僅計算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中所示之退休金額,於該退休金給與表漏未規定之部分未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而有行政處分未正確適用法規之重大明顯瑕疵情事,並導致原告之退休權益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因得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並重新核定後得以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甲、程序部分:1、原告前因認被告行政院所訂頒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無效情事,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發函被告行政院表示該表不應作為本件核發退休金之依據,而請其予以糾正。
嗣經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將原告該函轉財政部並請該部逕復,惟經財政部表示系爭退休金給與並無補發之疑義後,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局給字第○五二八八五號函表示系爭退休金給與適法性並無問題。
原告前揭函雖未明白揭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文字,惟原告所請之真意確係強調系爭退休金處分所依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違法無效,故原告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之要件,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應屬合法。
2、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本件系爭「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於頒佈時,所適用之對象係於國家行局內服務尚未退休之人員,依前述其應為相對人可依一般特徵確定其範圍者;
加以其係為處理此等人員退休金給與。
此一具體特定公法事件,自屬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確認訴訟之標的,自不待言。
次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政院所頒佈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既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為處理國家行局公務員退休事件而頒佈之一般、抽象規範,則針對此一命令是否合憲、合法之疑義,自屬公法上爭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及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應由鈞院管轄要無疑義。
3、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因被告中央銀行依據被告行政院所定頒前開違憲、違法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所作成之核定退休金處分,蒙受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倘系爭命令經確認為違憲、違法而屬無效,則原依據該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作成之核定退休金處分亦將因此失所附麗,原告自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或其他規定要求被告中央銀行依合義務之裁量自行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準此,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一般確認訴訟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則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有據。
乙、實體部分:1、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是縱行政命令之制訂頒佈、修改或廢止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除上開解釋外,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三四號判例、五十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合先說明。
查被告行政院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訂頒「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作為辦理國家所屬金融機構編制內人員退休之依據,其中第七條明定:「前條月薪額(按,指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薪額」)包括實領薪給及職務加給」。
至所謂「實領薪給」,觀其文義,自包括上開人員每月實際領得之「薪給」、「實物配給」及「其他實際給與」在內,灼然至明。
惟系爭作為核定本件原告退休金依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除職務加給外,竟僅就原領得「薪給」一項加以計算,而將實物配給等其他給與完全排除,要非妥適。
2、次按系爭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僅具有補充之性質(即補充有關「職務加給」及「薪給」之計算部分),故就其他退休金給與表未規定部分之退休金給與,應回歸上開退休辦法。
然縱認系爭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實際上乃係變更上開退休辦法並限縮退休金給與之範圍,惟被告行政院、財政部亦無權片面修正、變更或剝奪是時己於國家行局服務之原告對其依前開退休辦法所得享有退休金之正當合法期待。
另系爭退休金給與表並非僅針對其公布施行後方成為國家行局人員之人適用,而係溯及的對所有當時已於國家行局服務之人員一體適用,則其侵害原告之正當合理期待利益更屬明確。
蓋自原告之立場,其依相關辦法所得享有之退休金,不過係其薪資之後付而已。
整體而言,仍為其擔任國家行局職務之對價;
原告同意進入國家行局服務,並繼續擔任國家行局相關職務,期待任滿依法領取退休金,即係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
今被告行政院、財政部於原告仍擔任相關職務之期間內,即片面變動原告擔任相關職務之對價內容,侵害原告期待利益,罔顧憲法信賴保護原則,顯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甲、被告行政院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國家行局人員退休金是否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重新核算並補發差額乙節:1、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待遇原係依據「國家行局員工待遇辦法」規定辦理,按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待遇項目分為四項:⒈薪給⒉職務加給⒊實物配給⒋眷屬生活補助費。
...」至渠等之退休則適用被告行政院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六二一四號令發布施行之「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辦理。
上開退休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略以,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薪額為基數;
第三項規定略以,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
第七條規定:「前條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薪給及職務加給。」
是以,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內涵,並不包括實物配給、眷屬生活補助費、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項目,合先敘明。
2、嗣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及經濟部所屬事業,自六十二年七月起,奉被告行政院核定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度,除原來支薪給及職務加給外,眷屬生活補助費、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供給性之給與亦均予合併成為單一薪給。
嗣經濟部函報被告行政院為,該部所屬事業員工退休給與,請准自六十二年七月起,照未實施用人費率時之薪給標準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發。
經被告行政院於六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台六十三人政肆字第一三九七五號函復經濟部並副知財政部略以,應暫緩議。
該部所屬事業機構退休員工待遇,在實施用人費率以後,應依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從速另計退休撫卹給與辦法,以求根本解決。
其他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財政部、省、市政府)退休人員之待遇,應適用同一原則處理,以求一致。
經濟部考量在退休撫卹辦法未另訂前,實施用人費率薪給機關退休給與係依舊待遇標準,惟六十四年度公教人員待遇已隨物價波動調整,公教人員退休金亦隨同增加,而該部所屬事業員工退休給與如不即調整,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人員生活將陷於困境,爰再報被告行政院以該部所屬事業員工退休給與,請准自六十三年七月起照未實施用人費率時之退休給與標準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發。
後因財政部所屬國家行局退休人員,與國營事業情形相同,為期一致,經協商財政部、經濟部及被告中央銀行同意併案辦理,經分別按六十二年十二月退休給與標準,調整百分之二十五,擬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退休人員薪額表、國家行局(包括被告中央銀行)退休人員薪額表,經被告行政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六十三人政肆字第一八八六一號函核復經濟部及財政部,自六十三年七月起實施。
因此,國家行局人員之退休金,在新訂退休撫卹辦法未核定前,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辦理,惟其退休給與,則改依被告行政院核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計算發給,即照未實施用人費率時之退休給與標準(上開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實領薪給及職務加給為計算基準)增加百分之二十五核給,上開給與表日後並隨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
3、迄財政部訂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實施儲金制,並奉被告行政院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二三五一號函核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併同廢止。
依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人員退休,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退休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是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實施儲金制度後,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之退休金係包括離職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則依上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辦法(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予以結算。
4、為期審慎,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集財政部、被告中央銀行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認為國(省、市)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於六十九年實施儲金制以前,其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雖係依照「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惟其退休給與,應按被告行政院頒行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標準支給。
實施儲金制後,對已在職人員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應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並無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重新核算,並補發其差額之問題。
5、綜上,有關財政部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改為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後,「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所稱「月薪額」自非實施用人費率之單一薪給待遇,又單一薪給待遇亦非「國家行局員工待遇辦法」所稱之「薪給及職務加給」,自無本案所謂重新核算退休金之問題。
且由於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待遇結構改變原亦應配合重新研訂退撫辦法,惟因無法配合辦理,經簽奉被告行政院核准照未實施用人費率時之退休給與標準(即上開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實領薪給及職務加給為計算基準)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訂定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據以計算發給退休金。
因此,退休金給與表所規定退休金計算標準,較「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七條所規定實領薪給及職務加給合併數額為高。
故該給與表之訂定並無損及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原告所稱適用退休金給與表計算其退休金,較原先之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減少一半以上之數額,涉有未當之情形。
故本案確無再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重新核算退休金(包括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並補發其差額問題。
6、至原告提及有關國家行員退休待遇之計算,依據被告行政院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台六十三人政肆字第一二二一二號函規定:「國家行局退休人員退休金、撫卹金,准予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其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以前之原待遇標準十足發給。」
均包括實物配給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其他給與乙節,案經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調閱相關案卷以:公營事業人員自五十六年起實施單一薪給,因其待遇較軍公教人員為優,故退休所得亦遠較軍公教人員為多。
為求公平,被告行政院乃規定其退休給與按九折計支,查其退休給與雖按九折計支,仍平均超出軍公教人員所得幾達九○%,故多年來一直為軍公教人員認為極不公平,而受指責最多的問題,是以,六十三年待遇調整金額,以工作補助費名義支給,不列退休內涵,以求逐漸縮短退休給與差距,消除不平,避免刺激一般公務人員,惟為兼顧已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情緒,其退休金自六十三年度(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按九折計支(等於加一○%),爰由被告行政院以前開函釋復財政部。
是上開函釋與本案國家行局人員退休金改按退休金給與表規定計發,尚無關聯,本案有關原告據以認定國家行員退休金應包括實物配給及眷屬生活補助等其他給與項目乙節,洵屬誤解,併予陳明。
㈡、有關退休金給與表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意旨,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法尚未制定前,被告行政院訂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過渡性規定,發生限制退休及請領退休給付之效果,雖攸關人民權益之重要事項,然與憲法並無牴觸。
又財政部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員工待遇自六十二年七月改為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原應配合待遇結構之改變修正,惟在上開退休辦法未配合修正前,為使國家行局人員之退休給與有所準據,並衡酌當時社經環境之變遷,保障退休人員之生活,爰由被告行政院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六三人政給字第一八八六一號函訂頒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
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分等限齡退休標準所生影響,更有甚於被告行政院就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變更),應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
倘認被告行政院上開函頒退休金給與表並無法律或授權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則在新退休辦法未訂定前,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計算標準繼續支給退休金,在當時公教人員退休金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增加之情形下,其退休所得將相對減少,造成退休人員權益失衡,亦未盡合理。
2、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一一號裁判理由略以: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銓敘部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如何維持合理衡平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訂定,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
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略以: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對於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
復據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理由略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公教人員權益所訂定,以為退休公教人員適當之補償,與憲法及相關法律尚無違背。
揆諸前揭裁判及解釋意旨,在財政部金融保險事業人員新的退休辦法未訂定前,為貫徹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精神,由被告行政院訂定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作為退休給與計算基準,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3、又依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令訂定發布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在動員戡亂時期,為統籌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人事行政,加強管理,...特設人事行政局。」
第六條規定,人事行政局第四處掌理「關於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之規劃核議事項」。
是以,被告行政院依據所屬人事行政局規劃之擬案,核定退休金給與表,係在國家法令不備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依其組織職權訂定之補充規定,依當時法制實務觀念,具有合法性及拘束力。
另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計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所稱「本辦法施行前退休、資遣辦法」,自應包括與該辦法有關之各項行政決定,是被告以上開規定標準辦理原告年資結算給與,應屬適法。
乙、被告中央銀行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由被告所屬人事室通知退休,並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等規定辦理核發退休金給與,原告則以該處分無效,並主張依有關規定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等節提起行政訴訟。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是原告未先經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相關行政處分無效,即逕予主張系爭退休金之給與處分無效,而提起行政訴訟,未踐行上述法定行政確認程序,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其訴自非合法。
㈡、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退休給與係奉准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其相關法令規定明確,所涉權利事項亦均有明文,原告即無相關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系爭退休金給與之請求權,既未於退休後五年內行使,其相關權利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請求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並以浮動保值公式核發其差額乙節,被告已就本件退休金給與核發在案,所依據之法令其適法性,於被告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四九二五一號函所附本件答辯書說明甚詳,被告所為之處分,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況其縱有相關請求權,依前所述亦已罹於時效,故其訴應無理由。
另按「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所規定退休金計算標準,已較「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七條所規定數額高,從而據以計算之原告退休金,並無損及其權益,原告殊無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救濟之餘地,併予陳明
理 由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分兩部分述之:
一、先位聲明: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惟所謂原告未先經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相關行政處分無效,應不拘其形式,若起訴後,經寄達起訴狀後,原處分機關有以答辯狀明確表示不予允許或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均應認已補正其欠缺,否則原處分機關不予允許原處分無效請求之意思已甚明顯,為求形式上原處分機關之確答,一再裁定駁回,殊與訴訟經濟有違,甚至如本件原告眾多,若以上開法條之形式解釋,而裁定駁回,更屬不當,是以本件既經被告中央銀行以答辯狀不予允許原告原處分無效之申請,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應認已踐行上述法定行政確認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2、另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案雖係在該規定公布施行前發生,但該規定仍得作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適用之。
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即在於原處分是否有一望即知之瑕疵?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由被告所屬人事室通知退休,並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等規定辦理核發退休金給與,原告則以該處分無效,並主張依有關規定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等節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所主張:「查關於國家所屬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理,被告行政院先後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訂頒『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於六十三年訂頒『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二項行政命令以為依據,姑不論該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應屬無效,鑒於六十九年前開辦法及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形式上為有效之行政命令,而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僅係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是該退休金給與表所未規定之事項,自仍應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
然查,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中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僅有列入多項薪給制之『薪給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上職務加給二項,而漏計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等其他給與,實屬違誤;
則依前述說明,關於該退休金給與表中所漏列計算之部分,仍應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予以補充之,方為合理。」
等瑕疵事實之存在云云,縱有瑕疵,顯係違法之原因,並非一望即知之瑕疵,即不符合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更何況原告等主張之事由,經原告之一孫振亞於八十九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號以被告行政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足見原告主張原退休行政處分無效云云,更屬無稽。
(因前所提為撤銷訴訟,本件為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中央銀行重核退休金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1、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
上開情形於行政訴訟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類推適用。
2、經查原告等人退休及收受退休行政處分之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孫振亞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業如上述,則孫振亞部分,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係違反一事不再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至於其餘原告部分,未於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備位聲明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於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法定之訴訟類型,除能提供適當之權利保護模式、統一處理及篩檢適當之訴訟方式外,並有調整司法權及行政權之重要要功能,是以若非有憲法層次之基本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容許任意擴大法定之訴訟類型,以免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或導致訴訟處理方式混亂。
2、經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確認被告行政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三人政肆第一八八六一號函所頒佈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表」無效。
係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規則無效,為上開法定訴訟類型以外之訴訟類型,在目前以行政處分違法性及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主張為訴訟標的,並以此訴訟標的為中心之法定訴訟類型,即足以適切保障原告之權益,自無必要再擴大承認行政規則訂定請求之訴訟類型,原告之請求,顯係於法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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