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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任雅侖律師
劉定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寅○○
壬○○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丑○○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核發退休金差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陸煥文等二百七十一人(詳如附表)與選定原告甲○○、乙○○、丙○○、丁○○均係由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退休之員工,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選定甲○○、乙○○、丙○○、丁○○為選定訴訟當事人,其餘選定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之。
三、緣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原告甲○○等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被告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下稱退休金給與表),作為對原告等核發給與之依據,嚴重損害原告等退休之權益。
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乃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經渠等分別函請被告行政院應依法行政,以保障原告等之權益。
由於退休金給與表係為被告行政院所訂頒,故財政部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特急件函請被告行政院核處,案經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局給字第○五二八八五號函覆財政部,並副知中央銀行略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
惟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仍依前揭「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原告等六十九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案爭點係為兩造退休金給與計算基數之爭議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先確定本件爭議之法律性質為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
關於區分公私法之標準,向為行政法實務及學術不斷深究之議題,目前支配性之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
而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
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可知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除此之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
經查本件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政部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原告顯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睽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等訴請被告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本院自無權加以審判,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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