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 告 煜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四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ILM OR FOIL OF OTHER POLYESTER乙批(報單號碼:AW\八九\四一三○\○○一三號),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來貨之材質為PVC,復經檢樣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其主成分仍為PVC,與原申報之POLYESTER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六四、四一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查就系爭聚酯膠膜可否進口及應歸列何種稅則稅號申報一事,經被告機關五堵分局局長告知可進口,另獲得關稅總局稅則處黃先生(分機一○一二)告知進口及稅則稅號,原告信賴專業之被告機關人員及稅則處人員指示後始以00000000000稅號進口系爭聚酯膠膜,原告已極盡注意查證之義務,應無過失。
乃原處分及原訴願機關僅依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報運進口之大陸產製塑膠薄膜曾經被認定為管制進口之PVC薄膜,而未細究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報運進口之塑膠薄膜有二種(布膠膜、聚酯膠膜),布膠膜雖經認定為不可進口,然聚酯膠膜事後經認定乃可進口之物品,僅因稅則稅號申報錯誤,故以退運方式處理。
及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利東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聚酯膠膜,於進口前已附上樣品及鑑驗報告詢問過稅則處人員其稅則稅號應用何種,經指示後始進口,已盡注意查證之義務應無過失。
即草率認定原告不查來貨之真實成分,再次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應負疏失之責。實有違誤,難令甘服。
㈢次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應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無故意過失之規定時,予以適用。
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謂之「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可見該條項所處罰者,為「虛報」之故意行為,而原告若如被告機關認定縱非故意,亦應負疏失之責,顯亦非該條項所處罰之行為。
㈣再按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成分之認定,雖應以其實到貨物為準據,然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文至稅則處查詢新附樣品(聚酯膠膜)是否有開放進口,報關需用那種名稱的稅號申請進口時,所附之樣品即是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委由利東報關行申請進口之大陸產製FILM OR FOIL OF OTHER POLYESTER,二者均屬上海理日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物,材質成分均相同,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文稅則處所附之樣品(聚酯膠膜),現仍存放於稅則處,只要將該樣品與被告機關現所扣關之實到貨物送驗比對二者組合成分及比例,即可知二者是否相同。
若相同,則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文並附樣品及化驗報告至稅則處請求認定該物品是否有開放進口,報關進口需用那種名稱稅號申請時,稅則處黃先生既已查核過該物品,並來電明確告知該聚酯膠膜可進口,及應用00000000000稅號辦理進口,則縱現實到貨物聚酯膠膜經檢驗結果含有PVC成分,然原告係依稅則處黃先生之明確告知該物品可進口及應用00000000000稅號辦理進口,有何過失可言?乃被告機關未將原告送致稅則處之聚酯膠膜與打按物品鑑驗比對,即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致稅則處查詢稅則號別函及所附之化驗報告查詢之貨品名稱為聚酯膠膜,與本案實到貨物係PVC薄膜,其稅則號別與簽審規定均不相同,且進口貨物之名稱,應依實到貨物認定之,原告以聚酯薄膜所查詢之結果,主張涉案PVC薄膜亦應比照准予進口,顯非有理,亦難謂無過失,而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顯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難令甘服。
㈤末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利東報關行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ILM ORFOIL OF OTHER POLYESTER乙批遭被告機關認其成分為PVC而逕行扣關後,因被告機關認定成分與原告所提出紡織研究中心化驗結果不同,為慎重起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另行將理日化工新公司所產製,且為原告此次所進口遭扣關之相同物品聚酯膠膜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分析薄膜主成分是否為聚酯,分析薄膜上膠的主成分是否為聚酯,獲致之分析檢驗報告,薄膜及薄膜上膠的主成分均為聚酯(工服編號:D-00-00-000),該化驗結果雖與被告機關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結果成分為PVC不同,惟原告事後曾向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質疑,何以相同製品化驗出之結果會有不同時,研究中心告以,原告及被告機關所提出之眾酯膠膜,非單一而係由多種成分所組合。
是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解釋,原告及被告機關所主張該聚酯膠膜主成分不論是原告所主張之聚酯或被告機關所主張之PVC均可成立。
惟若原告進口現遭扣關之聚酯膠膜其主成分確實有聚酯,且非不可歸列稅則稅號00000000000進口,則原告進口系爭聚酯膠膜,又有何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
乃被告未究上情,即率予認定原告所自行檢送化驗之樣品並非取自本案貨物,來源不明,自非本案所應審究而駁回原告之申復及訴願,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
乙、被告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案原告進口大陸產製FILM OR FOIL OF OTHERPOLYESTER,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之材質為PVC,復經檢樣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其成分為PVC,與原申報之POLYESTER不符,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一略稱:「‧‧‧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乃附上系爭之透明聚酯膠膜一捲及紡織研究中心鑑驗結果以掛號函件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函詢隨函所附之聚酯膠膜厚度約0.13-0.15m/m,因稅號和品名有多種稅號和品名,不知應屬那種,因前原告所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稅號,應核定那一種稅則稅號以便辦理。
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接獲稅則處黃先生來電(分機一○一二),告知原告所寄聚酯膠模樣品和化驗報告可用稅則稅號00000000000報關進口。
‧‧‧及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利東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聚酯膠膜,於進口前已附上樣品及鑑驗報告詢問過稅則處人員其稅則稅號應用何種,經指示後始進口‧‧‧」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致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查詢稅則號別函及其所附之化驗報告查詢之貨品名稱為聚酯薄膜,與本案實到貨物係PVC薄膜(主材質為PVC),其稅則號別與簽審規定均不相同,原告以聚酯薄膜所查詢之結果,主張涉案PVC薄膜亦應比照辦理准予進口,顯非有理,是本件原告不察來貨之真實成分,再次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所涉虛報貨名(成分)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㈢訴訟理由二略稱:「‧‧‧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項所謂之『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處罰者,為『虛報』之故意行為‧‧‧」乙節,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進口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此大院已多著有判例,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係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虛報行為人為其違章制裁之主體,本案來貨既經被告查核結果確與原申報不符,且原告既為虛報行為人,即應負虛報行為之責任。
㈣訴訟理由三略稱:「再按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成分之認定,雖應以其實到貨物為準據,然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文至稅則處查詢所附樣品(聚酯薄膜)是否有開放進口,報關需用那種名稱的稅號申請進口時,所附之樣品即是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委由利東報關行申請進口之大陸產製FILM OR FOIL OF OTHERPOLYESTER,兩者均屬上海理日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物,材質成分均相同‧‧‧」乙節,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其成分為PVC,又被告為慎重處理,於檢樣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成分時,一併將原告自有貨樣送經該所之化驗報告書(工服編號D-00-00-000)提供該所參考,經該所化驗結果,其主成分仍為PVC並非POLYESTER,其鑑定結果應具正確性及公正性,殆無疑義。
㈤訴訟理由四略稱:「末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利東報關行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ILM OR FOIL OF OTHER POLYESTER乙批遭被告機關認其成分為PVC而逕行扣關後,因被告機關認定成分與原告所提出紡織研究中心化驗結果不同,為慎重起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另行將理日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產製,且為原告此次所進口遭扣關之相同物品聚酯膠膜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分析膠膜主成分是否為聚酯‧‧‧」乙節,查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成分之認定,應以其實到貨物為準據,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其成分為PC,又為昭慎重,被告復檢樣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其主成分仍為PVC,是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品質(材質)足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自行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化驗結果為聚酯材料乙節,由於原告所自行檢送化驗之樣品,並非取自本案貨物,來源不同,其鑑定結果,自非本案所應審究,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或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ILM OR FOIL OF OTHER POLYESTER乙批(報單號碼:AW\八九\四一三○\○○一三號),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來貨之材質為PVC,與原申報之POLYESTER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三六四、四一一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原告不服,則主張其委由利東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聚酯膠膜,於進口前已附上樣品及鑑驗報告詢問過稅則處人員其稅則稅號應用何種,經指示後始進口;
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處罰者為虛報之故意行為,被告機關如認定縱非故意,亦應負疏失之責,顯非該條項所處罰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ILM OR FOIL OF OTHERPOLYESTER乙批(報單號碼:AW\八九\四一三○\○○一三號)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系爭來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其主成分仍為PVC,有該研究所編號D-00-00-000號分析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質疑前開所送驗貨品之真實性,本院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原告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稅則預先核定時檢附之樣品(樣品一)及本件實際進口貨物之貨樣(樣品二)函送該研究所檢驗;
其化驗結果「樣品一之Film高分子主成份為PET。
樣品二之Film為兩層黏合,較厚層之Film高分子主成分為PVC佔百分之五十一,較薄層之Film高分子主成分為PET佔百分之八。」
,亦有該所編號D-00-00-0000號分析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
足認原告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稅則預先核定時檢附之樣品(樣品一)及本件實際進口貨物之貨樣(樣品二),足認其成分並非相同,且原告所進口系爭貨品主成分為 PVC。
至原告所稱自行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化驗結果為聚酯材料乙節,由於原告所自行檢送化驗之樣品,其來源不明,其鑑定結果,尚難供本件所參考。
四、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
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但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部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的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
另外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另就本件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
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
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大陸產品,其主成分仍為PVC,與原申報之POLYESTER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六四、四一一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