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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原 告 紅花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稅,嗣經被告查得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紅桂(紅花)香腸」加盟連鎖體系,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二六、0一0元(不含稅),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五六、三0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六、三00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五六、三00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六八、九00元(計至百元止)。
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銷貨,金額計二七、七七三、0七0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一、三八八、六五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三八八、六五三元處五倍之罰鍰計六、九四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補徵應納之營業稅一、四四四、九五三元,暨課處罰鍰七、一一二、一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帳戶未註記人名部分是否可認列為銷售收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以路邊攤烤香腸為業多年,因所得營業額尚不需設立營業登記,且無固定場所營業,故一直未登記公司行號,嗣燒烤技術提昇後,市場銷量擴大,原告即立刻辦理公司和商業登記,並將一些批購香腸之攤販納入加盟商管理,以期能將小攤販整合成一連鎖事業體系,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設立商業登記即開始營業。
⒉又安泰銀行000000000000許阿淑帳戶,係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開始收取營業收入,且該營業收入係以匯款、轉帳等非現金方式存入,以現金存入者係為資金周轉而存入,部分支票存款則係創業初期向朋友調度借用之款項,屬銷貨收入部分者,僅為其中之少數,被告不問各款項之來源及目的,逕均以銷貨金額列入逃漏稅額予以課罰,實屬有違。
蓋加盟商匯入營業收入者,均為三萬元以下,金額三萬元以上之匯款,均為私人往來,並非原告之營業額,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營業額共計二七、七七三、0七0元,實有錯誤,致所核算之課罰金額亦有錯誤。
⒊另「...主管稽徵機關固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但營業額之逕行決定,仍應依據查獲資料,核實算定,以期與事實相符。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十六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所查獲之資料,須為確實有效,查證屬實者,方得為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基礎。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至被告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可知:「營業收入部分限以『非現金方式』存入,並有『註記人名』者,方為原告之營業收入。」
,而依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漏開發票之銷售額為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漏報銷售額為二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元。
經原告計算之結果,安泰銀行許阿淑帳戶內,八十七年及八十八之往來資料中,非屬營業收入之部分有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十四百七十四元。
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即將之列入銷售額課稅,認定事實顯已違前開判例意旨,認定之稅額自有錯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查安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許阿淑帳戶,係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開始收取營業收入,且該營業收入係以匯款、轉帳等非現金方式存入,以現金存入者係為資金周轉而存入,部分支票存款則係創業初期向朋友調度借用之款項。
屬銷貨收入部分者,僅為其中之少數。
惟被告卻不問各款項之來源及目的,逕均以銷貨金額列入逃漏稅額予以課罰,實有錯誤。
蓋加盟商匯入營業收入者,均為三萬元以下。
金額三萬元以上之匯款,均為私人往來,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額...」等語。
⒊卷查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加盟合約書、案關人陳金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張文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楊秀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雷智涵出具之說明書、吳志平出具之說明書、黃富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廖龍科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鄭天福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張徐月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顏國彬說明書、陳國豐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原告負責人甲○○於誠泰銀行莊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許阿淑於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當日交易明細表、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被告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以安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許阿淑帳戶收取營業收入,且營業收入係以匯款、轉帳等非現金方式存入,以現金存入者應係其為資金周轉而存入,部分支票存入係創業初期向朋友調度借用之金額,另屬銷貨收入部分僅限於存入款項中有註記人名者,惟原核定則不論是否有註記人名,只要係支票存款金額,均列入計算銷貨金額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告所有加盟合約書,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前所簽訂之合約書,其相關款項係電匯至原告負責人甲○○於誠泰銀行莊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所簽訂者,則匯入許阿淑於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經審視上開帳戶中資金存入方式,多為電匯、票據及現金,且經以抽查方式函上開期間資金匯入人,渠等均表示案關匯款等係加盟紅花香腸之加盟金或貨款,是上開二帳戶係作為營業收入所使用,應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原告係從事銷售紅花香腸,其營業收入自有現金存入之可能;
且上開帳戶以現金存入者高達二、三00、000元;
另按上開加盟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三、雙方簽定契約時,乙方須將器具設備及技術轉移費、履約保證金及區域設定費以現金付清予甲方。」
、「四、乙方給付貨款若債信不佳,甲方得要求乙方每日貨款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
職是,上開帳戶中以現金存入者,應亦為營業收入,應無疑義。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解釋略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在稅捐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並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其有逃漏稅情事,依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上開帳戶,被告既已證明其係原告作為營業使用,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況該帳戶為原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只有原告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其自應提出反證俾符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
故原核定以上開帳戶存入資金總數扣除利息、上百萬之大額現金補登回存、退票等及查得非貨款金額即互助會款及借款計五二0、八九0元後之餘額作為查獲之銷售額,稅示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並未有具體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該帳戶之存入資金非屬營業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是行政訴訟仍以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據以審理為宜,當事人如欲推翻前揭事實,需負更高之舉證責任;
且該項證據應具體明確而有說服力方可。
是以,當事人事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舉證責任應更嚴謹俾符合「為證明口頭契約有效或證明書面契約無效,須證明至明確而有說服力」之證據法則。
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信服證據,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實不足採據。
是以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五、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者。」
,亦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查得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經營「紅桂(紅花)香腸」加盟連鎖體系,銷售貨物外,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等情,有加盟合約書、原告負責人甲○○誠泰銀行莊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談話筆錄、許阿淑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當日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對上開甲○○及許阿淑之銀行帳戶係供原告經營「紅桂(紅花)香腸」加盟連鎖體系之用之事實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帳戶未註記人名部分非屬營業收入等語。
然查原告係以銷售香腸為業務,按常理,其營業收入本有現金存入之情形,且依其加盟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三、雙方簽定契約時,乙方須將器具設備及技術轉移費、履約保證金及區域設定費以現金付清予甲方。」
、「四、乙方給付貨款若債信不佳,甲方得要求乙方每日貨款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
內容觀之,以現金存入者之情形,本為契約約定事項,核與加盟人陳金國、張文正、楊秀珠、雷智涵、吳志平、黃富山、廖龍科、鄭天福、張徐月娥、顏國彬及陳國豐等人談話筆錄、說明書所稱內容相符,參以八十七年十月前所簽訂之合約書,其相關款項係以電匯、轉帳、票據及現金存入原告負責人甲○○誠泰銀行莊誠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所簽訂者,則存入許阿淑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是系爭二帳戶係作為原告銷售香腸之營業使用,殆無疑義,則被告以系爭帳戶係原告作為營業使用,而以帳戶內之金額核算其銷售額,即非無據。
茲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限以「非現金方式」存入,並有「註記人名」者,方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等語,惟查系爭帳戶既供作原告營業使用,且以現金存入者高達二、三00、000元,衡之常情,茍有非屬營業收入之情形,當為原告所得查悉,然原告空言主張未註記人名部分非屬營業收入,除前所主張互助會款及借款五二0、八九0元(業經被告剔除)外,迄未就系爭帳戶內其他未註記人名部分究係屬何性質及來源暨流程等項,作何說明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查核,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至堪認定,被告以系爭帳戶存入資金總數扣除利息、上百萬之大額現金補登回存、退票等暨查得非貨款金額即互助會款及借款計五二0、八九0元後之餘額作為銷售額,所為處分尚非無憑。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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