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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