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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原 告 高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六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甲○○,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有該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資料附卷可稽,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欠缺。
茲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並提出證明之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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