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367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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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辰○○
卯○○
右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公八公園預定地需要,乃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書圖,層轉報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四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四—一一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二一八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九一四公頃,再經桃園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五五二八五號函公告徵收,函示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七八八二八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六、七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並於八十八年以後陸續將款項提存或提撥專戶,再將上開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囑託辦理徵收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原告以桃園縣政府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亦未辦理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等語為由,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經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其真意為: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另原告已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桃園縣政府之起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移轉登 記塗銷。

(其真意為: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登 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桃園縣政府是否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致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㈡被告有無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權能?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訴訟,係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使被告成為所有人,係基於已失效之徵收處分,且被告已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行使不當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又原告之聲明僅係就原聲明為更正,並敘明請求法院如何諭知之效果,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應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如仍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亦懇請斟酌本件請求之基礎均為徵收確有失其效力之情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二、本件徵收確有失其效力之情形㈠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此據司法院著有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八十六年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八十九年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

查前開解釋係要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並非僅要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可,乃被告一再強調其已通知原告領取云云,顯不足取,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收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

㈡本件徵收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完畢,然桃園縣政府根本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是以本件徵收核准案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即失其效力,縱桃園縣政府再於公告期滿十餘年後通知申請人等領款,亦無從使已失效之徵收回復其效力,至為明顯;

且桃園縣政府十餘年來未曾開發,竟至九十年間始將補償費提撥專戶,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在此十二年期間,均無開發行為,即本件公園是否開發顯無涉重大公益考量。

本件所有權係基於失效之徵收處分而使被告為所有人,被告並為占有使用,已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㈢在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對於人民此種損害,因欠缺訴訟類型主張,是以僅得承認人民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現行行政訴訟法業對行政訴訟類型放寬限制,盡量使人民公法上權利受有救濟制度之保障,即依本件言之,前開徵收雖已失效,但原告等卻仍因徵收處分而致土地遭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登記予被告,被告成為法律上土地所有人,原告等之財產權即受侵害,且此侵害狀態繼續存在,而對此侵害狀態,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之可能,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依學者通說,為發揮給付訴訟之功能,對此因徵收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狀態,應使人民得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三、綜上,請准判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僅為需地機關,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奉原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五五二八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因原告拒領補償費,方由桃園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繳存專戶後,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逕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被告並無相關職權依原告請求事項辦理。

且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一號判決略述,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五一六號解釋在案。

惟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

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

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

原告主張失效應屬無效之一種型態,純係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故本徵收案既無失效,原告請求事項應予駁回。

況本件用地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動工興闢在案。

二、本件徵收案被告已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繳入桃園縣政府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七八八二八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六、七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具領補償費有案,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及三○三五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地機關(即被告)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故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疑慮,遂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間將原告應領補償費繳存專戶後將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當依原徵收計畫辦理開闢事宜,並無不法。

三、原告將被告列為被告不適當之原因:㈠被告為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所指之「需地機關」,並非「徵收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並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徵收失效係為原告一方之見解,被告僅依土地法提報徵收,於徵收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將補償費繳交指定金融機構供其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原告所述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權責機關應為主管地政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並非被告。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

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受通知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至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固得將款額提存之,但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核釋,略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市縣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

嗣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行政院復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

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0九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二0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提存原因既係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徵收補償主管機關通常即無可歸責之事由,為減輕其責任,故規定其「得將款額提存」。

如徵收補償主管機關自願放棄減輕其責任之機會,亦無不可,不能反指「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而謂違反「提存」之法定義務,會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係謂:「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舊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足見上開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

如需用土地人並無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事,而係應受補償人於受通知領款時拒不受領(含受領遲延),主管地政機關不得已而依法予以提存,其情形即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屬於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公八」公園工程,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四—一一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二一八號)等二十一筆土地範圍內,被告層轉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四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四—一一號(重測後桃園市○○段二一八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九一四公頃,再經桃園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五五二八五號函公告徵收,函示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七八八二八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六、七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惟因包含原告在內之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要求變更都市計畫,並請求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而暫緩辦理補償費之提存,迨八十八年以後桃園縣政府陸續將補償費款項分別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桃園縣政府始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一七九八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一一三九五號函檢附徵收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桃園縣政府主張在七十八年就有在公告完畢十五天內通知被徵收人(包含原告)領徵收補償金,但因原告及其他被徵收人陳情要變更都市計畫,所以一直沒有去領徵收補償金,後來才於八十八年開始辦理提存或繳存專戶等語,沒有意見。

通知書有無都送達原告,不清楚,但原告應該都知道有發放補償費的事,只是因為陳情所以沒有去領」等語在卷(本院卷一四二頁),並有上開公告、函文、提存書、協調會記錄及陳情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足見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即被告(桃園市公所)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費撥交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並已通知各應受補償人(含原告)領取,原告已知悉而處於隨時可領款之地位,依照前揭說明,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雖各該補償費於八十八年以後始陸續提存或存入上開保管專戶,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

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強調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然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而本件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已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已如上述,桃園縣政府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

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並未失效,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被告即桃園市公所所有,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被告應將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其真意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且被告僅係需用土地機關,並無核准徵收或公告徵收之權能,迨徵收程序完成,乃由桃園縣政府發函檢附徵收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無擅自將附表所示已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因徵收所為所有權登記)塗銷之權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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