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3760,200402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參 加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
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七八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可清楚顯現開與關之鐵櫃門鎖」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計有:異議附件二、三及四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鐵櫃門鎖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
附件五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鎖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附件六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申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鎖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三)0五0五五字第0九一八九000五四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以言詞答辯:聲明及陳述引用被告。
三、兩造之爭點:
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理由認為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異同與否,應以整體來看,而非只以特徵部分作比對,此種見解似缺妥當,因新型專利在創作時即是依據目前既有同一類別物件來作部分組體或單元構件之改良,以促使該類別物件使用上具有預設特性之處,因此,新型專利說明書內所記載之專利範圍必需作明確的分野界定出該類物件既有技術與訴求技術所在,使得物件整體結構在完全呈現能清楚區分其創作部分、及業界既存運用部分;
且對日後,兩創作物作技術手段論定是否抵觸,則以系爭案當時加以權限界定之訴求技術來作為與引證一或引證物件揭露之技術形態作彼此異同比照,來論定二者之間是否構成技術近似。
而若援引以二案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來比照異同,則明顯失去新型專利在記載專利範圍必需作明確分野訴求技術與先前手段之意義,日後,對早先既已取得系爭案特徵之業者或部分技術之業者,則顯然失去技術保障之舉;
故,此見解之非以系爭案訴求所在特徵部分來加以比對,確實存有新型專利權界定及二案爭執時之比對異同之互相矛盾處。
系爭案訴求特徵文字(參系爭案之專利公告)明顯記載:
固定座 (l)上設有一視窗 (13),滑塊 (3)一端彎折有一開關面板 (33),該開關面板 (33)上設有開 (OPEN)與關 (CLOSE)之視識,可位於固定座 (l)之視窗 (13)內。
在技術手段之後則是記載以開鎖或閉鎖之作動實施,該種實施則是業界既存有之作動形態(可由歸納於特徵之前文字敘述看出),非屬系爭案所創作。
因此,系爭案其訴求創作所在已明顯歸納是在:⒈固定座 (1)上設有一視窗 (13);
⒉滑塊 (3)彎折形成一層面標示有OPEN與CLOSE之開關面板 (33),來配合前述視窗 (13)之標示;
系爭案這種手段在與引證一揭示之同一類別鎖具運用技術組設,則可清楚看出二者是屬具備有相同之運用層面上標示開(OPEN)與關 (CLOSE)之鎖具作動時來清楚顯現視窗上之技術,故,二者在技術手段及作動空間是屬一致的。
二、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訴求之沿其固定座 (1)開設一視窗 (13)來配合彎折形態之滑塊(3)臨界面板(33)標註之OPEN\CLOSE作上、下之標示已明顯抵觸及引證一、二、三之技術,不具有首先創作,為決定機關論定為引證一之結構及功效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二藉撥塊 (3)帶動視標之抽屜鎖;
引證三藉齒環 (22)輿齒排 (42)帶動視標之抽屜鎖,稱引證二、三與系爭案在空間結構形態上顯有差異,且均未揭露系爭案其藉鎖心 (21)之鎖桿 (212)推動滑塊 (3),使滑塊 (3)之鎖鉤 (32)伸入內鐵櫃門 (B)之鉤孔 (B1)內同時顯現視標之技術。
此項論點,原告辯駁如下:
㈠原告所舉引證二、三係為引證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申請在案之新型申請案,其同一類別物品技術已運用有固定座 (1)開設一視窗 (12),另活動框 (4)一端彎折有開關板 (41),由開關板 (41)上設有OPEN與CLOSE之標示,可位於固定座 (1)之視窗 (12)內;
藉該引證二、三其鎖具之鎖心在受到作動來對安裝物件進行開啟/上鎖,同時來驅使活動框 (4)作上、下位移顯示OPEN或CLOSE於視窗 (12)上;
這種引證二、三明顯標示鎖具作OPEN/CLOSE之技術形態,則清楚的說明系爭案訴求之技術所在實並非其首先創作,因早在其申請之前,即已有相關業者申請提出在案:故,系爭案並未具有首先創作之實。
另,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其中指稱引證二、三未揭露系爭案其敘述及之「藉鎖心(21)之鎖桿 (212)推動滑塊 (3),使滑塊 (3)之鎖鉤 (32)伸入內鐵櫃門 (B)之鉤孔 (B1)內來同時顯現視標」,就這種作動實施,則並非系爭案所創作具有,而是業界早已運用在該性質鎖具之作動形態,如此,引證二、三是針對系爭案之訴求手段來作爭執並引揭其抵觸之技術證實,而非爭執業界早先運用在該性質鎖具之作動形態,故,系爭案此處訴求之技術是明顯的不具首先創作之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案和引證一、二、三是屬一致類別之鎖具技術運用,請鈞院能依上所作分析及理由作一明確、公正之判別,以健全合理之新型技術主張權限。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訟理由謂「若援引以二案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來比照異同,則明顯的失去新型專利在記載專利範圍必需作明確分野訴求技術與先前手段之意義,日後,對早先既已取得該系爭案特徵處之業者或部分技術之業者,則顯然的失去技術保障之舉」及「系爭案其訴求創作所在已明顯歸納是在:⒈固定座上設有一視窗;
⒉塊彎折形成一層面標示有OPEN與CLOSE之開關面板,來配合前述之標示;
系爭案這種手段在與引證一揭示之同一類別鎖具運用技術組設,則可清楚看出二者是屬具備有相同之運用層面上標示開 (OPEN)與關 (CLOSE)之鎖具作動時來清楚顯現視窗上之技術,故,二者在技術手段及作動空間是屬一致的」乙節,並不正確。
事實上,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若僅擷取部分構件比較兩物異同之處,不但不符新型專利之定義,且更易造成混淆而無法看出物品在實際運用上之差異,何況熟悉專利定義者於撰寫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時,自當明瞭如何適當保護其創作物品之專利權益;
又系爭案縱使在技術手段及作動空間與引證一近似,但其「藉鎖心之鎖桿推動滑塊,使滑塊之鎖鉤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而同時顯現視標」之構造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而屬創新,且具結構簡單、操控簡易之功效,故系爭案具新穎性及具進步性之審定並無不當。
二、另訴訟理由謂「引證二、三其鎖具之鎖心在受到作動來對安裝物件進行開啟/上鎖,同時來驅使活動框作上、下位移顯示 OPEN 或 CLOSE 於視窗上;
這種引證二、三明顯標示鎖具作OPEN/CLOSE之技術形態,則清楚的說明系爭案訴求之技術所在並非其首先創作」及「系爭案其敘述及之『藉鎖心之鎖桿推動滑塊,使滑塊之鎖鉤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而同時顯現視標』,就這種作動實施,則並非系爭案所創作具有,而是業界早已運用在該性質鎖具之作動型態」乙節,並不正確。
事實上,系爭案縱使在技術型態與引證二、三近似,但系爭案之鐵櫃門鎖在空間型態上即明顯不同於引證二、三之抽屜鎖,且其「藉鎖心之鎖桿推動滑塊,使滑塊之鎖鉤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而同時顯現視標」之構造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二、三,故系爭案難謂不具新穎性之審定並無不當,訴訟理由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清楚顯現開與關之鐵櫃門鎖」新型專利案係包括固定座、鎖殼及滑塊等構件;
其中鎖殼可供鎖心穿置,而固定座之鎖孔可供鎖殼貫穿,滑塊槽可供滑塊一端伸入,鎖心前緣具一鑰匙孔,尾端之鎖桿可插入滑塊之凹槽內,滑塊一端之鎖鉤則可伸入內鎖櫃門之鉤孔內,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上設有一視窗,滑塊一端彎折有一開關面板,該開關面板上設有開 (OPEN)與關 (CLOSE)之視標,可位於固定座之視窗內,當開鎖時,滑塊之鎖鉤未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視窗內呈現開 (OPEN)之標示;
當閉鎖時,鎖心之鎖桿推動滑塊,使滑塊之鎖鉤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視窗內呈現關 (CLOSE)之標示者。
原告所舉異議證據計有:異議附件二、三及四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鐵櫃門鎖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
附件五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鎖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
附件六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申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抽屜鎖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
被告係以引證一係由與鎖心連接之鎖桿桿鉤鉤入鎖鉤之凹糟,鎖鉤並以一橫向貫穿鎖框及鎖鉤之固定梢為中心,帶動鎖鉤旋轉以鎖住鐵櫃門之鎖孔,利用鎖桿另一端之橫柱帶動滑片上、下位移,以呈現開與關之視標。
其在構造上不同於系爭案係藉鎖心之鎖桿推動滑塊,使滑塊之鎖鉤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而同時顯現視標,在功效上亦不及系爭案結構簡單且操控簡易,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引證二係藉撥塊帶動視標之抽屜鎖;
引證三係藉齒環與齒排帶動視標之抽屜鎖。
引證二及三與系爭案在空間之結構形態上顯有差異,且均未揭露系爭案「藉鎖心之鎖桿推動滑塊,使滑塊之鎖鉤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而同時顯現視標」之技術內容,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又引證二及三公開日期均在系爭案之後,均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認引證二及三之公開日較系爭案為晚,進而論定該等證據不得執以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之見解有欠妥當;
系爭案達到鐵櫃在開/關作動能由固定座所具視窗來得知OPEN/CLOSE位置,顯然早已為業者在其申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前將近兩年(引證一申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已有同一技術層面提出在案並公開在先,系爭案不具有「創作」及「進步」之實;
又引證一、二及三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比較,系爭案訴求之標的為沿其固定座開設一視窗來配合彎折形態之滑塊臨界面板標註之OPEN/CLOSE作上、下之標示,係明顯牴觸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不具有創新之實云云。
三、本院查:
㈠引證二及三部分,經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以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據以認定新型之新穎性,第二項規定係據以認定新型之進步性,而論斷專利案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查引證二及三皆公開於系爭案申請之後,自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又引證二係藉撥塊帶動視標之抽屜鎖,引證三係藉齒環與齒排帶動視標之抽屜鎖,引證二及三與系爭案在空間之結構形態上顯有差異,且均未揭露系爭案「藉鎖心之鎖桿推動滑塊,使滑塊之鎖鉤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而同時顯現視標」之技術內容,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引證二及三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及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擬制新穎性)乙節,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六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
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
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
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申請新型專利者而言,必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始能否定其進步性,否則,如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仍可准予「新型」專利。
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其訴求創作所在已明顯歸納是在:⒈固定座上設有一視窗;
⒉塊彎折形成一層面標示有OPEN與CLOSE之開關面板,來配合前述之標示;
系爭案這種手段在與引證一揭示之同一類別鎖具運用技術組設,則可清楚看出二者是屬具備有相同之運用層面上標示開(OPEN)與關 (CLOSE)之鎖具作動時來清楚顯現視窗上之技術,故二者在技術手段及作動空間是屬一致的」云云,惟比較二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時,應以整體來觀察,而非僅擷取部分構件比較兩技術異同之處。
查引證一係由與鎖心連接之鎖桿桿鉤鉤入鎖鉤之凹糟,鎖鉤並以一橫向貫穿鎖框及鎖鉤之固定梢為中心,帶動鎖鉤旋轉以鎖住鐵櫃門之鎖孔,利用鎖桿另一端之橫柱帶動滑片上、下位移,以便滑片平板上「開」與「關」之視標呈現在鎖框之視窗上(見原處分卷十三、十四頁專利說明)。
其在構造上不同於系爭案係「藉鎖心之鎖桿推動滑塊,使滑塊之鎖鉤伸入內鐵櫃門之鉤孔內而同時顯現視標」(見原處分卷十九頁專利公報),足見其在功效上亦不及系爭案結構簡單且操控簡易,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