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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 告 永平國際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訴
字第○九○○○六八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四四九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虛報邱欽成薪資四一二、○五九元,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為一、五八八、三九○元,全年所得額亦由原申報之三八、五八一元,調增至四五○、六四○元,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六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二、六○○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列報之邱欽成薪資支出四一二、○五九元剔除,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及前到庭所稱略為:⒈訴外人邱欽成於八十五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經派駐佳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所屬幸福高爾夫球埸擔任管理員,原告八十六年間財務發生困難,時有遲發薪資情事,故邱欽成所屬該駐點員工即要求佳福公司將其每月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先扣除員工薪資,邱欽成薪資之計算及核發全由駐點組長李天聚負責執行,原告公司並未經手,以致作業疏失未保有邱欽成具領薪資之證明。
⒉邱欽成任職原告公司有健保加退保書為憑,而其加保薪資與所具領之實際金額不符,乃係因服務駐點地屬偏僻、交通不便,員工離職頻繁及超額加班費等因素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虛報薪資支出部分:
⒈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二、○○○、四四九元,被告以原告本期虛報邱欽成薪資四一二、○五九元,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信義徵字第八八○七四四七五號函檢附之邱欽成檢舉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據為憑。
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一○二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給付邱欽成八十六年度薪資四一二、○五九元之資金流程供核。
原告逾期未提示,遂剔除虛報邱欽成之薪資支出,核定薪資支出為一、五八八、三九○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五○、六四○元。
⒉被告於復查階段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九日第0000000號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九○○一六一號函請原告提示給付系爭薪資費用資金流程,原告雖提示買受人佳福公司六月服務費一六○、○○○元統一發票乙紙及駐幸福高爾夫球場人員薪資表十二張。
惟仍未能提示給付系爭薪資費用之資金流程,且其所提示之薪資表未經具領人簽章。
是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Ⅱ罰鍰部分:
原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邱欽成薪資費用計四一二、○五九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一○二、六六○元,經被告據檢舉查獲已如前述,有檢舉函暨扣繳憑單影本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
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二、六○○元(百元以下不計),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薪資支出:...一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二、○○○、四四九元,被告以原告虛報邱欽成薪資四一二、○五九元,予以剔除,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信義徵字第八八○七四四七五號函檢附之邱欽成檢舉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復先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一○二四○號、九十年三月九日第0000000號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九○○一六一號函請原告提示給付邱欽成八十六年度薪資四一二、○五九元之資金流程供核,有各該函在原處分卷可按。
原告逾期未為提示,是被告剔除系爭邱欽成之薪資支出,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邱欽成於八十五年間任職於其公司,經派駐佳福公司所屬幸福高爾夫球埸擔任管理員,其薪資係由佳福公司每月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給付,核發作業由駐點組長李天聚負責,原告公司未經手,故無法提出薪資印領清冊云云。
惟查原告於復查中所提買受人佳福公司六月份服務費一六○、○○○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並非支付薪資憑證,至所提李天聚製作之駐幸福高爾夫球場人員薪資表十二張並無邱欽成具領之簽章,原告復未能提示給付系爭薪資費用之資金流程,況本件虛報薪資係由邱欽成具名檢舉,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邱欽成、李天聚,惟其確實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查報,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偕同前開證人到庭,並提出與佳福公司訂約相關資料,原告既未查報,復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無訊問證人必要。
五、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邱欽成薪資費用四一二、○五九元,業如前述,是被告除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六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二、六六○元處一倍之罰鍰一○二、六○○元(百元以下不計),亦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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