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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