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NIKE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向被告申請「日成立及圖NIKE&M
- 二、「NIKE」其名稱並非為參加人所獨創,而早即存在並隨處可見,
- 三、主要部份判斷:
- 四、通體觀察
- 五、異時異地觀察
- 六、銷售與購買
- 七、結論
-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 二、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六二四五0號「NIKE&ME及圖」商標圖樣上
- 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 二、原告之「NIKE&ME及圖」商標與參加人之「NIKE」商標構
- 三、再者,參加人之「NIKE」商標屬相當強勢之商標,消費者見到相
- 四、針對相同於系爭商標近似爭點的其他案件,鈞院業已認定商標構成近
- 五、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
-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比對結果,於最引人注意之
- 三、本院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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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原 告 日成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Nike International Ltd.)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一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NIKE & ME及圖」作為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日成立及圖NIKE & ME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泡沫髮膠、護手膏、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香皂、洗面皂、洗浴泡劑、潤髮精、洗髮精、洗衣乳、潔領精、廚房油污清潔劑、浴廁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亮光蠟、地板蠟、汽車蠟、傢俱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玻璃擦亮劑、撥水劑、合成香料、人造香料、唱針清潔液、錄音機磁頭清潔液、磁碟片清潔液、皮革油、皮革清潔劑、皮鞋亮光劑、研磨劑、防鏽劑、去漆劑、動物用化妝品、洗滌劑(不含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六二四五0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或標章(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台異字第九0一五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及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為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向被告申請「日成立及圖NIKE & M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正商標),隨後經核准取得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商標;
後因原告業務拓展,進一步延伸以系爭商標作為聯合商標。
系爭商標之正商標早在八、九年前即已獲得被告准予商標權,此間,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使用多年,且於汽車用品與美容業中享有一定之聲譽,並無剽竊他人商標之嫌,雖說參加人聲稱早在六十二年即在中華民國以「NIKE」提出商標申請,並經核准使用,但該商標之知名度則是在近幾年才藉由美國職籃明星麥可.喬登將其知名度逐年提升,因此就七0年代與八0初期至中期「NIKE」之知名度根本不及 adidas 愛迪達、Reebok 銳跑、PUMA 普馬、Mizuno 美津農、asics 亞瑟士及 CONVERSE 等國際知名運動用品,且市場佔有率更是不及,雖現今「NIKE」之知名度及市場佔有率業已高過前述品牌,但所謂知名度及市場佔有率怎可對過去的時間做無限制之延伸,因此就以當時的時空背景「NIKE」根本未達所謂著名品牌之階段,在此合先敘明。
再者,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亦是經過被告審理及核准之合法商標,且指定商品亦完全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如果系爭商標之正商標真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為何當時被告未依職權直接將系爭商標駁回,又參加人為何於當時未提起異議或評定,如此可斷定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告與參加人均了解「NIKE」根本未達所謂著名品牌之認定標準,故被告與參加人皆未對系爭商標之正商標提請撤銷之行政救濟,而今,參加人卻欲以著名商標撤銷系爭商標,是否公道、合理請鈞院明鑒。
二、「NIKE」其名稱並非為參加人所獨創,而早即存在並隨處可見,理由分列於后:㈠希臘神話中神祇名稱:NIKE為希臘宗教中的勝利女神,乃巨人帕拉司 ( Pallas)和冥河斯提克斯 (Styx)之女兒,以大理石雕刻,創作於公元前二世紀初希臘化時期。
雕像現存部分高二.四五米,西元一八六三年在愛琴海薩莫色雷斯島發現,現藏盧佛爾博物館。
雕像的頭部和雙臂已失,身軀部分基本完好,背部具有雙翼。
此雕像不但體現了藝術家使其作品與大自然融為一體的卓越構思,更成為西方希臘化時期雕刻藝術的一件傑作。
㈡建築物名稱:雅典娜尼克(Athena Nike)神廟位於希臘雅典,係為愛奧尼亞式建築風格,其特點為有柱礎或柱基,柱頂或柱首口分之兩端,有向外捲曲狀之紋路作為裝飾,目前乃為極負盛名之觀光景點。
㈢飛彈名稱:Nike missile係為美國地對空飛彈防禦系統,構建於西元一九四0至一九五0年代,此於網際網路上可輕易找到其官方網站及其相關資料: http://ed-thelen.org/。
㈣商標名稱:目前被告亦已核准有以下諸多以「NIKE」文字為其表彰特色之商標圖樣⒈審定號七三五一0三,具有中文圖樣「伊嫩」及英文圖樣「E'NIKE」,⒉審定號六九三四四七,具有英文圖樣「NIKEN」,⒊審定號六五六七三三,具有英文圖樣「NIKE」,⒋審定號六0三三三六,具有中文圖樣「自由女神」及英文圖樣「NIKE」,⒌審定號五五七九八七,具有中文圖樣「林可」及英文圖樣「NIKE」,⒍審定號四六七0七0,具有中文圖樣「勝利女神」及英文圖樣「NIKE」,⒎審定號四二七二一0,具有中文圖樣「華邦」及英文圖樣「NIKE PRICE」,⒏審定號二四七八七三,具有中文圖樣「日原」及英文圖樣「NIKEN」,⒐審定號一四四八九五,具有中文「耐鼎」及英文圖樣「NIKES」,⒑審定號一一六一一六 ,具有中文「江山」及英文圖樣「NIKE」。
㈤由以上資料顯示,以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即可斷定「NIKE」之文字並非由參加人所首先構思創作而得。
此文字最早出現於兩千年前希臘神話之中,作為勝利女神之名稱,復以「NIKE」為名之雅典娜尼克神廟,之後,美國官方亦採用此「NIKE」文字,作為其地對空飛彈防禦系統之名稱,時至今日,被告亦核准諸多具有「NIKE」文字之商標。
以上諸多例證應足以證明:事實上,「NIKE」並非由參加人所原創,乃為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就如同本國文化中孫悟空、女媧等神話中人名,不具特別顯著性;
並且,被告亦認同「NIKE」乃屬普通之文字,所以才核准上述諸般商標。
從而,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應較具有獨創性之名稱為薄弱。
而「商標中主要構成且具有認定之文字部份不具有顯著性,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如此之論點有下列判決作為引證: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0號,「ORLANDI VALENTINO」vs.「VALENTINO & DEVICE」,「VALENTINO」係原告代表人之姓氏,且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ALFRED SUNG FOREVER」vs.「ALFRED DUNHILL」,「ALFRED」為一般男子名,其他廠商亦有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之者,難謂為原告所首創,該字縱置於圖樣之首,既屬普通之男子名,不具特別顯著性,而兩商標其餘部份之圖樣又截然可分,其商標圖樣通體觀察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因此,以普通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作為商標文字,其保護性較薄弱。
三、主要部份判斷:㈠文字比例:系爭商標文字主要包括有「NIKE」、「&」及「ME」,係由二個單字及一符號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僅有「NIKE」一單字,就其文字組成上二者差異明顯可見,並且,其文字構成比例差距甚異,對於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力,必能夠直接做出區分,因此,就文字比例之差異而言,二者並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性。
㈡構圖設色:系爭商標係以橢圓形為外框,於框內填滿藍色為指定底色,並於其內書有反白之特定字型文字「NIKE & ME」,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為以正楷大寫或小寫直書以構成「NIKE」英文字,為一般習知習用之字體,毫無變化可言,對於具有一般注意力之消費者而言,必能區分其外型及顏色上的差異,因此,就構圖設色之差異而言,二者並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性。
㈢特徵部份:系爭商標除在藍色橢圓外框內書以反白「NIKE & ME」英文字外,其中「NIKE」字尾之「E」字更施以特殊造型成為搶眼之處。
此「E」字脫離一般字體寬度,而以佔有兩倍字寬的空間進行造型設計,主要係於近似「L」形的框體內,繪製有一具特定傾斜角度上揚展開之翅膀圖案,該「E」字已完全脫離原文字型貌之窠臼,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視覺感受上均呈現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可謂特別醒目、引人入勝的主要部份。
對於一般消費大眾,相信若是單獨觀察此一藝術字型,無加以其他說明,必定無法直接辨識此具有翅膀之圖案即是英文的「E」字。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綜觀其商標圖樣均為正楷之大或小寫直書以「NIKE」四英文字母,不論其字型、文字排列或顏色均全無變化可言,可謂除了文字本身之組字結構以外別無其他特徵,從而,無論如何比較該二者均顯能辨別其差異,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文字概念: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藉以形成辨識作用之「NIKE」四英文字母,其組合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即參加人首先獨創,乃援引自希臘神話中之神祉名稱,不具獨創性。
並且,此「NIKE」名稱亦為雅典地區一神廟之名稱,又被美國官方命名為飛彈防禦系統之名稱,且為大眾使用並以此文字作為商標註冊,乃為一大眾一般使用及熟知之神祇稱號,就如同我國之觀世音或孫悟空般,其存在時間已久及早為世人所周知之性質應使其文字本身「去幻想性」及「去任意性」。
以此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不能成為辨識之主體,其保護性理應較為薄弱。
今查,「NIKE」四英文字母之組合早已存在,亦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所獨創,參加人何以如此霸道主張該文字之專屬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又何以不斷維護其專用權?反觀,系爭商標並非單以「NIKE」作為圖樣訴求,另加上「& ME」作為搭配,區隔一般、普通之「NIKE」文字,並賦予一種與本己發生互動的關連性,使文字表達的意念跳脫神祇名稱,而進入「勝利與我」的表徵模式。
因此,就其文字概念而言,二者區別甚鉅,殊無混同誤認之可能。
四、通體觀察通體觀察乃就兩商標之整體加以比較觀察,辨別是否足以引起購買人之混同誤認,亦即兩商標經通體觀察後,若兩商標之整體構造、排列之方式、顏色之分配、意義足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否則二者將可分立存在。
在通體觀察時,不宜就商標之每一部份以解析方法觀察,因為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事實上很少就商標之每一構成因素加以分析,僅受感官認知上對商標產生一整體直觀的感受支配,因此,於通體觀察時,應著重其整體性,切勿將商標任意分割為數部份或單位一一比較,此一原則亦是美國及德國法院所普遍採納。
准此而言,今試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察之,亦即整合上述主要部份,以考量二商標在觀察者所能產生的心理因素,並判斷是否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藍色為底構成一橢圓框區,於框區內書以對比強烈之反白字形「NIKE & ME」英文字,其中「E」字更施以特殊字型之外觀設計,跳脫原有字型而呈現一引人注目之翅膀圖案,形成一藝術字型;
綜觀系爭商標圖樣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呈現視感上均具有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而另感官認知上呈現非常強烈的視圖感受。
反觀,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綜觀其商標圖樣均為正楷之大或小寫直書以構成「NIKE」英文字,其為一般習知習用之字體而毫無變化可言。
綜觀二商標圖樣,不論就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或商業之印象等各方面作通體觀察,均具有明顯之差異性而足令一般消費大眾以一般之注意力,即可獲得辨識區分,故該二商標顯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
五、異時異地觀察異時異地觀察者,乃避免因對照比較商標甚易得其相異之處而設置,以擴大近似性範圍的界線。
一般購買人認識商標,必自其先認識或購買該商標之商品時得其印象,然後在購買類似商品時,是否容易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構成近似,是以檢查商標近似,要以不同時間與不同空間,分別審查二商標有無混淆之虞。
因此商品購買者對於商標的記憶將是考量的重點,主要以商標之整體外觀、獨具創意之主要部份為判斷基礎。
今查,據以異議商標除「NIKE」四英文字母外並無任何設色、比例、排列、意匠、造型等特殊創作,因此,其創作特徵僅限於「NIKE」四英文字母之組合或文字拼法。
一般「拼音文字」乃是表音的文字,經人類以視覺接受後,首先引起一種發聲稱呼的要求,接著,以此音調產生心像的對應,為喚起記憶以使人能夠理解。
因此,在觀察據以異議商標之後,一般商品消費者僅能由拼音文字「NIKE」產生相對應的「稱呼印象」,即是在稱呼「NIKE」時將其記憶依附於拼音字母中。
然而,系爭商標除「NIKE & ME」英文圖樣外,更加以橢圓形外框,且於框內著有藍底,並將「NIKE」字尾的「E」字母加以設計,以兩倍比例的空間寬度繪製有一具有特定傾斜角度的翅膀,完全脫離一般英文字母,若是不加說明,一般消費者將無法辨識。
因此,系爭商標於商品購買者心中將不會直接產生文字拼音所得知「稱呼印象」,因為一般消費者將無法直接辨識「NIKE」字尾的「E」字母,反之,一般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後將直接產生「藍色橢圓形構圖」印象,因為,「顏色」及「巨觀的圖樣」是人類最最容易把握的實體特徵,準此而言,系爭商標所構成的印象,將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極大的不同,一者取其拼音,一者取其外形。
六、銷售與購買㈠產品類別不同,無聯想混同之虞查系爭商標以「NIKE & ME及圖」提出申請,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泡沫髮膠、護手膏、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肥皂、洗面皂、洗浴泡劑、潤髮精、洗衣乳、潔領精、廚房油污清潔劑、浴廁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亮光蠟、地板蠟、汽車蠟、傢俱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玻璃擦亮劑、皮革清潔劑、皮鞋亮光劑、研磨劑、防銹劑、去漆劑、動物用化妝品、洗滌劑(不含藥)」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商標第九六二四五○號在案,而引據案商標其所指定使用為屬運動鞋、衣服、運動器具、玩具、計時器及相關提、背袋類等商品。
且被異議案之商品市場自有特定商品領域,而有別與引據案如運動鞋、運動服、襪子、運動用袋等商品之普遍性,又二者商品並未有替代及相通性,市場亦具有明顯之不同,而令一般消費購買人在選購被異議案商標商品之際,在客觀上,應沒有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與異議人產生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展銷區域各異再者,各大型購物商場為便利消費者選購及為針對商品之特定消費訴求,其賣場中大都按商品類、性質作劃區之展售,而絕非將各類商品做摻雜混合之陳列販售,是以其商品區域及販售對象之訴求均無同一性之可能,所以在賣場中其商品區隔亦有極明顯之劃分,以方便消費大眾選購消費者對系爭二商標表彰之商品。
因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將不會有產生誤認為同出一源而誤購之情事。
此外,又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五八二號行政判決為例,其判決理由亦指出「著名商標,自我國領域內,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且於服飾商品上為一較高等及較高價之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在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服飾店並無銷售該產品之可能性,可以想像得到消費者在挑選和辨認不常購買的高價商品時,會多注意其購買品牌本身之標誌,當有購買慾望時也前往專賣店消費,在此情形下消費者無『混同之可能性』,亦不會誤認銷售商品的來源」。
㈢產品均標示有清楚的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了在產品類別及展銷場所與據評商標不同外,該商品表面都標示有清楚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產品庭呈),絕無惡意仿冒他類商品之嫌,且藉由清楚的標示應足以使消費者做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區別,由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將更不會有產生誤認為同出一源而誤購之情事。
七、結論由以上比較可以發現,不論是主要部份、通體觀察、異時異地觀察、展銷購買區域均再再顯示二商標圖樣不同,然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斟酌,尤有甚者,被告僅以著名商標之認定一事便否認當初所核准的系爭商標,更令原告殊難折服,未知被告是否在打壓本國商業的發展,並受所謂「國際知名品牌」所累?若然,一旦提出國外廣泛推廣之報導即所謂「知名品牌」,所有早被核准註冊並於市場已行之有年之商標立時被推翻,試問此對經濟發展之損害有多鉅大?如此理由更令人無法信服。
準此,若鈞院認為許可,原告願意實施「市場調查」以接受社會大眾的考驗,相信一般購買者之判斷將還與系爭商標一個公道,屆時將能客觀的證明二商標之差異足以構成二獨立之標示,且將無混同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鈞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六二四五0號「NIKE & M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NIKE &ME」,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或標章圖樣上之外文「NIKE」,細加比對固可見些微差異,然二者於最引人注意之字首部分均由外文「NIKE」所組成,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或標章。
又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或標章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八五一二四一三號函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0一二三、八三0五八九、八七0一0六、八七0七六四、八四00八九、八七0六0五、八七0六0六、八九0三四0號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在據以異議商標極具知名度及現今企業均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趨勢的情況下,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九六二四五0號「NIKE & ME及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泡沫髮膠、護手膏、刮鬍水、刮鬍膏等性質不同之商品,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列異議之事由。
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係著名商標為原告所不爭,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NIKE」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原告之「NIKE & ME及圖」商標與參加人之「NIKE」商標構成近似:㈠按本件商標異議審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謂的「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主要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所揭示之「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之意旨為佐;
又改制前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一八○六八號函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第一條亦明訂「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NIKE & ME」文字置於一橢圓形背景所組成,其中主要部分「NIKE」之最後一個字母雖以一類似翅膀圖形用以代替「E」字母,然其仍可清楚的被辨識為「NIKE」,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NIKE」作為設計主體,僅增加一較小的「&」符號、英文「ME」及橢圓形背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的發音均為['nai ki],完全相同,故「NIKE & ME及圖」與「NIKE」屬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
三、再者,參加人之「NIKE」商標屬相當強勢之商標,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之文字,必會與參加人之商標及商品產生聯想,而誤以為係參加人所產製之系列產品或與參加人有授權關係而誤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實際上即是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極易使人誤認為參加人之系列產品。
四、針對相同於系爭商標近似爭點的其他案件,鈞院業已認定商標構成近似,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為佐。
五、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實為德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比對結果,於最引人注意之字首部分均由外文「NIKE」所組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或標章。
又據以異議之「NIKE」商標或標章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被告審定認定在案,從而在據以異議商標極具知名度的情況下,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九六二四五0號「NIKE & ME及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泡沫髮膠、護手膏、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等性質不同之商品,客觀上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商標除外文與圖形緊密結合不可分割切離外,尤其圖樣之圖形字貌部分最為顯目,與據以異議之「NIKE」等商標,不論構成、字串長短,所呈現之整體外貌及字義均不相同,二者不屬近似之商標;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泡沫髮膠、護手膏、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用品上不同,二者商品不但毫無關連且其使用消費群及銷售點亦有差異,再經原告廣為宣傳之結果,系爭商標於汽車清潔用品類商品亦已達著名,絕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自西元一九七一年首先以外文「NIKE」及鈎狀圖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早於西元一九五六年起陸續於英國、荷比盧、澳大利亞、阿根廷、奧地利、巴拿馬、巴西、加拿大等世界各國獲准取得註冊,並自六十二年起在我國申准註冊,取得註冊第六四八五○號、第一二一五三三號、第一二一五六六號、第二七七四一八號、第四一八○八五號、第四一九四○六號、第四二○四三七號、第四二六九二三號、第四五五七五九號、第五八四八九四號、第六七八四三九號、第六七八四四○號、第七七六一三二號、第七七六二四○號、第八二七三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四二○八號等多件商標及註冊第三三二七六、三三七五七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迄今已近三十年,於此期間並分別獲准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耐克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中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靴鞋商品進口總值即達新台幣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舉凡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均有銷售,坊間運動用品店亦隨處可見,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審定第九六二四五○號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前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凡此復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八五一二四一三─○○二號函、商標異議審定書、工商時報、報章雜誌廣告、證明信函、西元一九七九年至西元一九九六年營業額列表及廣告宣傳費列表、網頁文章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訴稱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是在近幾年才經由美國職籃明星麥可.喬登將其知名度逐年提升云云,容有誤會。
且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越強,外文「NIKE」縱非參加人所原創,但既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而臻著名,即具有高度識別力,原告主張「NIKE」係普通名詞,不具特別顯著性,亦有誤會。
㈡系爭審定第九六二四五○號「NIKE & ME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IKE &ME」設計圖所構成,其外觀上固經設計,惟仍可輕易辨識其外文「NIKE & ME」,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KE」標章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固表現有無連接符號「&」及第二文字「ME」之別,然均有顯而易見且具有高度識別力之起首「N」、「I」、「K」、「E」等相同字母及其排列順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據以異議商標復為具有高度知名度之著名商標,本容易使人相信其事業範圍越做越大,再鑑於企業多元化經營之時代趨勢,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泡沫髮膠、護手膏、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香皂、洗面皂、洗浴泡劑、潤髮精、洗髮精、洗衣乳、潔領精、廚房油污清潔劑、浴廁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亮光蠟、地板蠟、汽車蠟、傢俱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玻璃擦亮劑、撥水劑、合成香料、人造香料、唱針清潔液、錄音機磁頭清潔液、磁碟片清潔液、皮革油、皮革清潔劑、皮鞋亮光劑、研磨劑、防鏽劑、去漆劑、動物用化妝品、洗滌劑(不含藥)」等商品,自易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實施市場調查之必要。
㈢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送有關系爭商標之證明書、報價目錄、看板、雜誌、網路廣告及九十年度營業稅單、營業額申報單、九十一年公會證明等證據資料影本,揆其內容,或無使用日期,或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僅說明有銷售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前有較據以異議商標「先」廣泛使用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認定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以區辨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而無生相聯想或混淆誤認之虞。
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NIK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泡沫髮膠、護手膏、刮鬍水、地板地毯清潔劑等商品,實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自應不准註冊。
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原處分所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第九六二四五○號「NIKE & ME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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