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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四號
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宿文堂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
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八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訊之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三四三四五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及五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據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為西元一九七六年(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
證據二為西元一九八三年(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七六年(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
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七八年(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
證據五為西元一九八二年(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五);
證據六為西元一九八五年(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六),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二五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綜合諸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另一舉發N0一案,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基於與本件引證二、四及六相同之證據,鑑定為欠缺專利之進步性:㈠查該專利舉發N0一案繫屬鈞院以九0年訴字第六六五三號審理在案。
㈡參照引證二、四及六之證據並比照工研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對該專利舉發N0一案之審查意見書(下稱「審查意見書」)之理由及結論,明白顯示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茲分述理由如后。
系爭案主要內容及特徵及所稱功效增進之處與引證證據相較,不具進步性㈠引證二(相對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之引證一)所揭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對所稱使資訊區得不中斷而連續記錄之功效更是可輕易推知轉用,具有重大教示作用:
⒈引證二係關於一種具有以軌道變化提供時鐘與軌道信號之光學可記錄/讀取式記錄載體,以及由此記錄載體記錄及/或讀取資料之裝置。
其於說明書第一欄第五十行以下即揭示「...記錄載體之特徵在於具有一光學可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使光束產生一相應調變...,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
另外又於第二欄第一行以下揭示「該記錄載體具有兩週期性變化之軌調變,其第一頻率為同步信號...」「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軌道信號」,引證二揭示之技術很明顯地指出軌道調變用以承載資訊之技術。
主要揭露光碟上預鑄之擺盪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該數位之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相對於系爭案之特徵項「軌調變之預率調變成與信置資訊信號一致,其中包含位置─碼信號」,易言之引證二所揭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同屬將資訊載於擺盪軌道而該項技術不惟相同於系爭案所稱其具同步之功效外,對所稱使資訊區得不中斷而連續記錄之功效更是可輕易推知轉用,具有重大教示作用。
⒉於工研院前揭審查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該案舉發證據一(即本件引證二)其資訊記錄區區隔為同步區與記錄區,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提及之增進功效第⑵項,即位置同步信號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
並且所產生之功能,亦非如參加人所辯之「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內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
,是利用軌調變將重要之同步控制信號混成載入記錄軌道之擺盪頻率,亦已教示了將其他類同資訊混成載入軌調變中,自然地,達成資訊記錄不被中斷之功效,即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功效第⑴項之相同技術。
⒊又由引證二之圖3a至圖3f所揭,將軌調變的信號,如圖3c中d處所示,混成載入光碟信號中,正是可將必要資訊以軌調變之方式統合加入,使光碟機系統得以正常運轉,而且可使資料記錄區不受必要控制資訊存放而造成中斷不連續之重要技術揭露及教示。
工研院前揭專利審查意見書亦採與原告相同之見解。
㈡引證四較諸系爭案將位置資訊調變於軌道調變中之特徵,二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手段、功能及結果:
⒈引證四(相對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之舉發證據三)係關於資訊記錄與擷取設備其於「發明摘要」項第一至第五行揭示「一資訊信號及沿同心或螺旋軌道,以相對於標準軌搖擺移動,且其頻率變化乃因其記載之位置...」,又如說明書第三欄第九行d項中揭示「...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乃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更由引證四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至九行內容主張:「資訊軌道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
其主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較諸系爭案將位置資訊調變於軌道調變中之特徵,二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具重大教示作用。
⒉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理由㈣亦認為該案舉發證據三(即本件引證四)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提其具一標準信號之頻率將依記錄位置而變化,另該搖擺軌道之擺動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以上已揭示搖擺軌道的頻率是可輕易藉各種調變技術而變化,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第⑶項: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
㈢引證六(相對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之舉發證據五)所揭示之用於資訊結構之習用格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之編碼格式,對系爭案編碼格式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
⒈引證六所述有關於一種旋轉記錄載體,其於圖式三A及三B中明確揭示如系爭案之位址碼資訊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編碼格式。
其揭示一種用於資訊結構之習用格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之編碼格式,對系爭案編碼格式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
⒉工研院前揭審查意見書指出,該案舉發證據五之已揭露一種旋轉記錄媒體其亦具有導入區與導出區,並揭示以位置信號顯示資訊信號所在位置,且位址信號包含同步碼及以分、秒、幀方式記錄之位址碼,並揭示位置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結合前述該案證據三,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新穎特徵;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㈣綜上所述,結合上述引證二、四、六已完全涵蓋該系爭案調變及編碼特徵內容及系爭案所稱功效增進之各點,對系爭案手段、功能及結果皆具重大教示作用,故系爭案絲毫不符進步性可專利要件,理當予以撤銷。
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及客觀性,且該審查意見書認被舉發專利主要內容及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足為有利本案原告判斷之依據。
㈠工研院之組織、成員、設備、研究成果及國際知名度,於我國均屬居於領導之地位,且屬行政院及司法院共同認可之獨立專利鑑定機構,且受各地、各級法院之委託,已完成不計其數之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亦獲各地、各級法院採納,作為審判之依據,是工研院之專業性及獨立性,乃無庸置疑之事實。
㈡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係訴願受理機關,本於其獨立之權責,委託工研院辦理系爭案專利鑑定,非受原、被告之委託,原告原先根本不知有此審查意見書,及至該案起訴後,始因閱卷而知可能有此審查意見書存在,是在客觀性上,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亦屬無庸置疑之事實。
㈢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既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及客觀性,顯足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就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節,自可依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為判斷,殊無疑義。
㈣依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之理由及結論,認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及特徵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是本案之爭議已明,可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
引證一至六所揭示內容已實質涵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徵部分所界定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及其強調之增進功效(即「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head)區域中斷、資料可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儲存表頭區域而浪費、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故對系爭案形成重大教示作用。
㈠查引證一說明書第2欄 (column)第19至22行揭示其搖擺軌道上之擺動軌跡相位能呈現所記載訊息之某項元素 (The record is further characterized by thefact that the phase of the undulations is represented by a componentof the stored information),且其說明書第3欄第37至40行揭示角速度(頻率)調變之載波信號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 (…angular-velocity(frequency) modulated carrier signal which has been modulated to conveyluminance, chroma, audio and synchronizing information)。
詳言之,引證一所揭示之「搖擺軌跡相位(或角速度(頻率))」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調變之頻率」,引證一所揭示之「記載資訊(即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某項元素」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位置同步信號」,且引證一所揭示之「角速度(頻率)調變」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一致」,是以引證一對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㈡雖參加人指稱「引證一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改良之尋軌功能,不同於系爭案之定位功能」云云,然原告必須澄明,「尋軌」或「定位」雖名稱上有所差異,但技術本質上卻無不同,蓋於技術上而言,「尋軌」即指「尋找軌道,以確定軌道位置所在」,「定位」亦指「確定某區域(例如:軌道)位置所在」,兩者實無區別,舉郵差送信為例,郵差無論是「尋找收信人住址」(即相當於「尋軌」)或是「確定收信人住址」(即相當於「定位」),其實際上係進行同一件事。
㈢被告指稱「引證一所揭示之記載資訊之某項元素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云云,參加人亦指稱「引證一所揭示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根本不同於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云云,然原告必須澄明,引證一所揭示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僅係其所記載資訊之某項元素之例示者,並不排除其他資訊例如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
㈣又查引證二說明書第一欄第50至66行指出「依據本發明之記錄載體,其特徵在於其具有一光學可偵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以使光束產生一相對應調變,其頻率等於位元頻率或其整數倍。
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於偵測時,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
除此之外,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
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至少與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具有相同的等級數。
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信號」 (To thisend the record carri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ention ischaracterized in that it has an optically detectable track variation……The modulation of the beam produced by the second, radial trackvariations is used to generate a radial tracking signal duringrecording and/or readout of the digital data)。
詳言之,引證二所揭示之「具有一光學可偵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以使光束產生一相對應調變,其頻率等於位元頻率或其整數倍。
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於偵測時,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調變之頻率」,引證二所揭示之「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信號」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且引證二所揭示之「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
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至少與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具有相同的等級數」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一致」,是以引證二對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㈤再查引證三說明書於「發明摘要」中揭示:「將電視信號儲存於光學可讀取軌道結構之記錄載體中,該等資訊係包含於固定軌道寬度之軌道波形的頻率或振幅中」(In a record carrier for the storage of a television signal in anoptically readable track-shaped structure, the information iscontained in the frequency and/or amplitude of an undulation of thetracks of constant trackwidth.),並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揭示「所儲存之電視信號包含一依據亮度資訊實施頻率調變之第一載波,及依據其它資訊所調變之其餘載波」 (…the stored television signal comprising a firstcarrier wave which is frequency modulated with the luminanceinformation, and further carrier waves which are modulated withadditional information…)。
詳言之,引證三所揭示之「軌道波形的頻率或振幅」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調變之頻率」,引證三所揭示之「電視信號」、「亮度資訊」、「其它資訊」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位置同步信號」,且引證三所揭示之「該等資訊係包含於固定軌道寬度之軌道波形的頻率或振幅中」、「所儲存之電視信號包含一依據…實施頻率調變之第一載波,及依據…所調變之其餘載波」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一致」,是以引證三對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㈥雖參加人指稱「引證三係揭示視訊信號,並未揭示系爭案之定位記錄資料」云云,然原告必須澄明,引證三所揭示之「其它資訊」並不排除例如系爭案之定位記錄資料者。
㈦復查引證四說明書第十二欄第53至60行指出「旋轉記錄媒體具有資訊信號及標準信號,以疊置方式記錄於多個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之資訊軌道上,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said rotary recording medium having an information signal and astandard signal recorded in superposed relation on a plurality ofinformation tracks wobbling along concentric circles or a spiral line,said standard signal having a frequency varying depending on therecorded position, wherein the frequency of the wobbling is equal toand synchronized with the standard signal frequency)。
詳言之,引證四所揭示之「多個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之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調變之頻率」,舉發證據四所揭示之「記錄位置」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且舉發證據四所揭示之「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而變化,其中(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一致」,是以舉發證據四對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㈧另查引證五說明書於摘要中明白揭示「一具有伺服軌之光碟媒體,其揭露一種相位結構及一種於每一部份皆伴有位址段之多元方式」 (The record carrier bodyis provided with a servo track which preferably exhibits a phasestructure and which contains a multitude of sector addresses eachassociated with a portion provided with a radiation sensitive layer.),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亦揭露「該光碟之每一軌道中皆具位址區,其定位各資訊區之位置」 (…a record carrier body having a preformed,optically detectable, elongated servo track for guiding a beam ofradiation, said servo track comprising a plurality of successivesections extending in the track direction, each section having a firstportion containing a first plurality of preformed,optically detectableareas spaced from each other in the track direction…areas of saidfirst plurality in said first portion of each section comprisingaddress areas which define an address of said information portion ofthat section…)。
詳言之,引證五所揭示之「一具有伺服軌之光碟媒體…相位結構…每一部份皆伴有位址段之多元方式」、「…每一軌道中皆具位址區,其定位各資訊區之位置」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位置─資訊信號…,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是以舉發證據五對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㈨復查引證六說明書於圖三A及三B中明確揭示位址碼資訊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編碼格式,即實質對應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是以引證六對於前述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實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㈩參加人指稱「引證一揭示一影像光碟(非空白碟片)」、「引證三並未揭示載有位置資訊之預先成形之伺服軌道」、「引證四在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道圖案」、「引證六並未揭示在記錄前即已提供時間碼」云云,換言之,參加人指稱「引證一、三、四、六係預錄式光碟,非如系爭案乃可錄式光碟,於空白碟片上具有預刻之軌道圖案(即伺服軌)」,然原告必須指出,引證二之圖2即顯示其記錄載體1具有預刻之伺服軌道 (servo track)4 ,且引證五之圖1亦揭露伺服軌4,更何況,光碟究竟是預錄式或可錄式,乃光碟如何使用或如何寫入資料的技術層面,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乃光碟如何分配資料儲存區域的技術層面,與光碟究竟是預錄式或可錄式無關,而且,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雖皆對原告不利,但均未區分預錄式或可錄式光碟有何不同,顯見光碟究為預錄式或可錄式,概與本件無關。
參加人指稱「引證二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 (9)內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舉發證據五之扇形區位址 (8)係與軌道之可記錄區 (9)交替出現,因此舉發證據五並無法用以如系爭案可不間斷地記錄資訊」云云,然原告必須澄明,如前述第七點所陳,引證四已揭露如系爭案之以位置資訊調變軌道擺動頻率之技術特徵,故即可達成系爭案所強調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毫無疑義。
整體而言,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實質上早已為引證一至六之綜合所揭示或建議,尤其如原告起訴狀所陳,結合引證二、四、六,或結合引證一、四、六,或結合引證二、三、四、六所揭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思及系爭案之特徵技術手段及其所強調「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head)區域中斷、資料可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儲存表頭區域而浪費、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之功效增進,故系爭案並不具高度之創作性及進步性。
是以,被告顯然怠於查明引證一至六對於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已構成重大教示作用,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之核駁理由,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被告於系爭案舉發審定書中僅概稱各舉發證據之各自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案特徵不同,而未深入審究原告所提揭示於說明書中所揭各項技術,又未詳細比對結合各舉發證據所顯示之對系爭案之重大教示作用及已涵蓋全部關於光碟載體增進功效及主張之特徵,亦未詳細考量結合各證據,對系爭案之重大教示及專利技術範圍重覆,不符專利法規定之事實,遽以核駁原告之請求,顯有未當,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綜前所述,被告未為適法之原處分舉發成立審定,且對諸多舉發證據未予詳予審究,而未有明確技術性理由,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實諸多違誤,而訴願機關亦怠於查明,諸多重大違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引證二將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加入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軌道信號等,與系爭案軌道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等之特徵並不相同。
證據四則僅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等。
引證六僅揭示以位址信號顯示資訊信號所在位置等。
該引證四、六亦未揭示有如系爭案之特徵,結合該引證二、四、六並未涵蓋系爭案之主張,亦未對系爭案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引證一其頻率信號係可調度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
而引證三其所儲存之電視信號係包含一依據亮度資訊實施頻率調變之第一載波,及依據其他資訊所調變之其餘載波等。
該引證一、三亦與系爭案之特徵不同,故結合該引證一、四、六或結合引證二、三、四、六或結合引證一、二、三、四、六等皆未涵蓋系爭案,對系爭案並不具重大教示作用,亦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之新穎特徵
系爭案之新穎特徵之一,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
㈠系爭案之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header)區域所中斷。
因此,資料(如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
㈡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
㈢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記錄程序時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
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
㈠系爭案與引證一間之差異
引證一說明書第一欄第66至68行揭示一種具有以坑 (pit)與島 (land)交替出現之儲存軌道之影像光碟(非空白碟片)。
引證一之一主要目的在於讀取碟片時提供改良之尋軌功能(非記錄碟片時所需之定位功能)。
因此,引證一之標的及目的顯然與系爭案者不同。
此外,引證一所揭示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頻率信號根本與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不同。
㈡系爭案與引證一間之差異
引證二係關於一種可記錄之記錄載體,其資訊記錄區域 (7)係被區隔為記錄區 (9)及同步區 (8)。
因此,引證二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 (9)內,因有記錄區與同步區之間隔,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
此外,系爭案之說明書第3頁第21行第4頁第12行已明確說明習知技藝(即德國專利公開號第0000000號 (PHN 9666))之結構及缺點,該缺點即為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域打斷。
事實上,該習知技藝(德國專利公開號第0000000號)即為參加人所申請之專利。
參加人對該習知技藝之內容知之甚詳,當然對其缺點(即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域打斷)也充分了解。
因此,參加人才會持續研發並完成系爭案以克服該習知技藝之缺點。
原告及工研院不查此一事實,竟以同為參加人所擁有且與該習知技藝實質相同內容之引證二來辯稱引證二可達成連續地記錄資料(如EFM編碼之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
因此,原告及工研院之論點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案與引證三間之差異
引證三說明書第一欄第4至12行揭示一種記錄載體,其中電視信號儲存在固定軌道寬度之資訊結構中並可由光束讀取。
該結構調變讀取光束之相位;
該電視信號包含一第一載波,用以調變亮度資訊,及額外載波,用以調變其他資訊,例如色差及聲音資訊。
因此,引證三之記錄載體根本不是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記錄資訊之碟片,且未揭示「定位記錄資料」之技術。
此外,引證三並未揭示載有位置資訊(該位置資訊係不同於日後所記錄之主要資訊)之預先成形之伺服軌道,與系爭案完全不同。
再者,引證三之記錄載體係一已由廠商記錄電視訊號之僅讀型式之碟片,而系爭案係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自由記錄資訊之空白碟片,二者根本截然不同。
原告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此一事實。
㈣系爭案與引證四間之差異
引證四說明書第一欄第65行至第二欄第11行揭示所需之資訊可選擇性地及高速正確地從記錄於該記錄載體中之許多資訊中再生 (reproduce)。
此外,一待記錄之資訊信號及一標準信號係被疊加並調變成適於記錄之信號形式,其中標準信號之頻率根據資訊信號在旋轉記錄載體之記錄位置改變,且該經調變之信號用以調變輻射光束以記錄資訊於記錄載體之表面上。
引證四在由廠商執行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何軌道圖案。
因此,引證四係經記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案並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其與系爭案完全不同。
再者,引證四之記錄載體係一由廠商記錄固定資訊之僅讀型式之碟片,而系爭案係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自由記錄資訊之碟片,二者根本截然不同。
㈤系爭案與引證五間之差異引證五揭示一種記錄載體,包含一伺服軌道及扇形區(sector)位址 (8)。
由圖3可知,引證五之扇形區位址 (8)係與軌道之可記錄區(9)交替出現。
因此,引證五並無法用以不間斷地記錄資訊,當然與系爭案不同。
㈥系爭案與引證六間之差異
引證六說明書第一欄第62行至第二欄第8行揭示一種旋轉記錄載體,其中一位址信號指示信號係記錄在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內,該指示信號用以指示再生一已記錄之程式資訊信號起始區所需之時間或識別複數個程式之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起始點及其個別指示位置。
此外,一具有與用於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不同的碼之位址信號係被記錄在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之內周側(引入)區段及外周側(引出)區段。
因此,該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顯然無法連續記錄資訊,與系爭案不同。
再者,該等位址信號並非提供於伺服軌道,而係與主要資訊記錄在一起。
因此,引證五並未揭示在記錄前即已提供時間碼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
原告之論點前後矛盾、以偏概全及與事實相違
㈠原告質疑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之理由一變再變,足見原告對各引證之真正意涵並不了解,才會在不同的階段對相同的證據作不同的解讀。
基於一不一致及錯誤解讀所作的結論當然為一錯誤的結論。
此外,原告除未能真正了解引證案之真正意涵外,其對所提呈之工研院對另案(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三號)之意見之解讀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因為該工研院意見之結論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而,原告卻解讀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因此,原告對引證案及其所提呈之工研院意見之解讀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違。
㈡綜觀引證一至六,無論依其個別內容或其組合均無法預期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可以連續地記錄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
原告僅引用引證案中片斷文句,並未詳查該文句之實質意義即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推論,此一推論實不可採。
系爭案所產生之功效確具可專利性
系爭案所請之光碟片上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其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故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區域所中斷。
因此,資料(如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
此外,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
系爭案此等創新之功效解決業界長久存在之問題,當然具有進步性。
此外,在實務判斷上,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此一改進得視為「顯然的進步」,亦即具有進步性。
系爭案在一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光碟片上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而提供不中斷之記錄軌道,俾利可以連續地記錄EFM編碼之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且增加碟片上之儲存容量。
系爭案之此一改進在被舉發案申請當時(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顯然不僅是一微小的改進,而是一深具顯然進步的改進。
因此,系爭案確具進步性無誤。
工研院對引證二、四及六所提供之專業意見顯然誤解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意見,故工研院之專業意見顯不可採:
工研院對另案(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三號)之舉發證據一、三及五(即本案之引證二、四及六)所提供之專業意見顯然誤解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意見,故工研院之專業意見顯不可採。
參加人玆詳加說明其理由如後:
㈠如工研院審查意見所述,舉發證據一(本案之引證二)之資訊記錄區域 (7)係被區隔為同步區 (8)及記錄區 (9)。
然而,該同步區 (8)僅係用以指示位址資訊,根本無法記錄使用者所欲記錄之資訊。
因此,舉發證據一(本案之引證二)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 (9)內。
就是因有記錄區與同步區之間隔,舉發證據一(本案之引證二)根本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
工研院認為舉發證據一(本案之引證二)可達成系爭案之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之論點顯與事實不符。
㈡工研院認為舉發證據三(本案之引證四)可達成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之功效。
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
因為在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舉發證據三(本案之引證四)之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何軌道圖案。
舉發證據三(本案之引證四)係在經記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
因此,舉發證據三(本案之引證四)根本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
㈢類似於舉發證據三(本案之引證四),舉發證據五(本案之引證六)之時間碼信號並非在記錄前即已提供在記錄載體上。
且舉發證據五(本案之引證六)並未有預先形成之伺服軌道,故該時間碼並非存在於預先形成之伺服軌道上,而是與主要資訊記錄在一起。
因此,舉發證據五(本案之引證六)根本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
由上可知,工研院所出具之審查意見顯與事實相違。
對於一項錯誤且與事實完全不符之意見當然應予廢棄。
因此,在該另案之審理過程中,訴願機關根本未予採用工研院所提供之意見。
此外,鈞院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對該另案作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顯見鈞院在該另案中亦未採用工研院之意見。
原告認為引證一已揭示一具有搖擺軌道之影像光碟,搖擺之軌道相位能呈現其記載訊息之某項元素。
因此,引證一之「搖擺之軌道相位」對應於系爭案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及引證一之「記載資訊(即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某項元素」對應於系爭案之「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
此一論點顯在誤導鈞院。
因為原告顯欲將「搖擺的軌道」強稱為「軌道調變」。
事實上,「搖擺的軌道」僅係一波形擺動之軌道,其與系爭案之將一個信號(位置資訊信號)調變至軌道上之「軌道調變」完全不同。
此外,引證一所揭示之「記載資訊(即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某項元素」僅係構成一般電視節目信號之元素(參見引證一說明書第四欄第33至36行之敘述),其與系爭案之用以定址之「位置資訊信號」完全不同。
因此,原告之論點顯不可採。
原告認為引證一之「尋軌」對應於系爭案之「定址」。
此一論點亦係在誤導鈞院。
因為習於此藝之人士皆知「尋軌(tracking)」信號係用已將雷射光束保持在軌道中央之信號(參見引證二說明書第一欄第33至34行之敘述),而非系爭案之用以定位之「定址(addressing)」信號。
因此,原告之論點顯不可採。
原告認為引證一之「記載資訊(即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某項元素」並不排除系爭案之「位置資訊」。
然而,如前所述,引證一所揭示之「記載資訊(即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某項元素」僅係構成一般電視節目信號之元素(參見引證一說明書第四欄第33至36行之敘述),其根本未包含系爭案之用以定址之「位置資訊信號」。
因此,原告之論點顯不可採。
如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者,引證二及五因為皆具有介於「資訊記錄區」間之「同步區或位址區」,故引證二及五皆無法連續地記錄資訊。
此一事實即已證明引證二及五皆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
因此,原告所為之引證二及五與系爭案間之比對皆與事實不符。
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強調工研院對另案(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三號)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可採(其中工研院認為舉發證據一(本案之引證二)可達成系爭案之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卻又自承引證二無法連續地記錄資訊。
此一論點顯然前後矛盾。
事實上,工研院之論點顯與事實不符,故訴願機關根本未予採用工研院所提供之意見。
原告認為引證三之「電視信號」、「亮度信號」及「其他資訊」對應於系爭案之「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
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
因為一般之電視信號根本與系爭案之用以定址之「位置資訊信號」完全不同。因此,原告之論點顯不可採。
原告認為引證三之「其他資訊」並不排除系爭案之「定位記錄資料」。
然而,引證三所揭示之「其他資訊」僅係色差及聲音資訊(參見引證三說明書第一欄第10至12行之敘述),其根本未包含系爭案之用以定址之「位置資訊信號」。
因此,原告之論點顯不可採。
相同地,原告在引證四之比較中仍將「搖擺的軌道」強稱為「軌道調變」。
事實上,「搖擺的軌道」僅係一波形擺動之軌道,其與系爭案之將一個信號(位置資訊信號)調變至軌道上之「軌道調變」完全不同。
原告認為引證六之「編碼格式」對應於系爭案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然而,引證六之「編碼格式」係僅關於該時間碼之邏輯使用,而非將時間碼置於記錄載體之實際應用。
因此,引證六並未揭示或教示同步信號。
此外,該等時間碼並非提供於伺服軌道,而係與主要資訊記錄在一起。
因此,該等時間碼僅限於在重製 (reproducing)光記錄載體時方才有功用(參見引證六說明書第一欄第25至30行或64至68行)。
由上述說明可知,引證六並未揭示在記錄前即已提供時間碼,且未揭示有伺服軌道。
如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者,引證二及五皆無法連續地記錄資訊,而引證一、三、四及六則皆為預錄式之光碟。
因此,無論各個舉發證據如何結合,都只能結合出一種「無法由使用者連續地記錄資訊之預錄式光碟」,而非系爭案之「可由使用者連續地記錄資訊之可錄式光碟」。
因此,引證一至六,無論依其個別內容或其組合均無法預期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可以連續地記錄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
因此,系爭案確具進步性無誤。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為系爭案核准時(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依法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惟系爭案有無違反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仍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第00000000號「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訊之裝置」發明專利案,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道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在於其軌道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者。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為西元一九七六年(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
證據二為西元一九八三年(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
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七六年(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
證據四為西元一九七八年(即六十七年)一月三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四);
證據五為西元一九八二年(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五);
證據六為西元一九八五年(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六)。
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至六皆未見有系爭案所具備軌道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等特徵,故各該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揭示光碟中其利用軌道週期性擺動頻率記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等多種資訊;
引證二則揭示利用光碟軌道擺動頻率以載具時鐘、同步信號功能;
而引證四則揭示光碟其軌道擺動之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該擺動頻率載以位置資訊;
相同地引證五則揭示具伺服軌之光碟而於每一軌道上皆具位址區,其定位各資訊區之位置;
尤其是引證六於其圖示中更明顯揭示一種結合同步、時間位址─碼位號並交替出現之信號格式。
是綜合引證一至六,可證明系爭案之主要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內容,乃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並無功效增進之處,不符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權云云。
三、本院查:
㈠依系爭案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告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第一、七、十四、十六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基於獨立項專利權範圍大於附屬項之原則,獨立項舉發如不成立,附屬項自亦不成立,故應審究系爭案第一、七、十四、十六獨立項之專利權範圍如以引證一至引證六作為舉發證據,其舉發是否成立?而系爭案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第一、七、十四、十六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⒎用來製造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之裝具,其構成含有:一光學系統用來掃描載體之放射敏感層,掃描路徑對應於要形成之伺服軌;
和一偏轉裝置用來使射束以特定方式偏轉,使射束在放射敏感層上之入射位置係以垂直於掃描方向之方向偏轉,而與加至偏轉裝置之控制信號一致;
其特徵是:該裝具含有信號產生器,用以產生一週期性之信號而有控制信號之作用,其頻率係配合單置一資訊信號加以調變,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⒕用來將資訊記錄在如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述之記錄載體上之裝具,該裝具包含有:書寫裝置,用來將表示資訊之記錄標示之型樣形成在伺服軌,為達成此目的,該書寫裝置包括有掃描裝置以放射束掃描該伺服軌,利用軌調變來調變被記錄載體反射或發送之射束;
一檢測器,用來檢測被反射或發送之射束,和導出電路,用來從檢測器所檢測到之放射中導出以軌調變表示其頻率之時鐘信號;
其特徵是:該記錄裝具含有FM解調變電路,用以使時鐘信號恢復成位置–資訊信號,和分開裝置用以使位置–碼信號和同步信號分開。
⒗用來讀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記錄載體之讀取裝具,在該記錄載體上記錄有資訊信號作為伺服軌中之記錄標示之型樣,該裝具含有:一掃描裝置,以實質上不變之速度利用射束來掃描伺服軌,利用軌調變和記錄標示之型樣來調變被記錄載體反射或發送之射束;
檢測器,用來檢測被反射或發送之射束;
導出電路,用來從檢測器所檢測到之射束中導出表示記錄資訊之資訊信號;
和另一導出電路,用來從檢測器所檢測到之放射束中導出以軌調變表示其頻率之時鐘信號;
其特徵是:該讀取裝置包含有FM解調變電路用來使時鐘信號恢復成為位置–資訊信號,和分開裝置用來使位置–碼信號和同步信號分開。」
可見系爭案之功效特徵在於:其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header)區域所中斷,因此,資料(如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
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特點;
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記錄程序時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
㈡引證一乃一圓盤型光學記錄載體及其記錄讀取裝置專利,其專利說明書第一欄揭示係一種具有以坑 (pit)與島 (land)交替出現之儲存軌道之影像光碟(arecord disc)(非空白碟片)。
其信號讀取特徵如其圖示一,由一連續相間隔之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 (lands)組成,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 (lands)的寬度一致,且其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之位置排列是以螺旋線為中心軸線左右兩邊分佈所形成之資料記錄軌道,藉由此擺動軌道產生的週期信號控制不同軌道的資料讀取速度及軌道循跡修正,亦可載有亮度、彩度、音頻等資訊,同時為了能夠正確讀取記錄軌道上之資料,相鄰軌道之間的距離相當於讀取雷射光點直徑大小。
(見原處分卷一四○至一四三頁)。
足見引證一主要目的在於讀取碟片時提供改良之尋軌功能(非記錄碟片時所需之定位功能),其具體實現是由一相間隔之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 (lands)以螺旋線為中心軸線左右兩邊分佈所形成之資料記錄軌道為之,且其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 (lands)的寬度一致,而系爭案則是使用一連續之資料位址記錄區為之,且所使用之軌道調變信號包括位置-碼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係交替出現,在資料定址功能上較引證一創新。
因此,兩者之標的、功效及目的顯然不同。
此外,引證一所揭示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頻率信號亦與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不同。
易言之,引證一僅揭露一具有軌道週期性擺動之光碟,及其頻率信號可調度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等,與系爭案軌道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該信號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完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引證二說明書第一欄第五十行以下固揭示「...記錄載體之特徵在於具有一光學可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使光束產生一相應調變...,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
另外又於第二欄第一行以下揭示「該記錄載體具有兩週期性變化之軌調變,其第一頻率為同步信號...」「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軌道信號」,揭露有軌道調變用以承載資訊之技術,即在光碟上預鑄之擺盪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
惟查,引證二依其專利說明書第五大列第五十六行至六十一行記載顯示附圖一元件符號7部分包括資訊區(記錄區)9用以儲存編碼資料及一區域8之同步區,顯然其資訊區9及同步區8係分別位於二個區域。
而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五頁業已載明習知技術伺服軌「係分成一些資訊─記錄區域,在該等區域內插入有同步區域。
資訊─記錄區域旨在記錄資訊。
同步區域包括有位置資訊,而以相鄰之資訊─記錄區域之位址表之。
::然而,此已知之記錄載體有其缺點,而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打斷。
此確為一缺點,尤其是當EFM─編碼資訊要被記錄在此記錄載體上時,該缺點特別顯著。
這是因為此種記錄方法需要未被間斷之資訊─記錄區域。
::由於(系爭案)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故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要被同步區域間斷。」
因上可知,引證二擺盪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其記錄載體上之軌道之調變係用來產生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其軌道之調變必須依據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來進行,而其資訊記錄區域係包含表頭區(即同步區8)與記錄區(即資訊區9)交互出現,表頭區○○鄰○○道之位址資訊,與系爭案所揭露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內容顯有不同,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案可解決習知技術(包括引證二)資訊─記錄區域被同步區域間斷之缺點,故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又引證二之資訊記錄區域固被區隔為同步區 (8)及記錄區 (9),然而,該同步區 (8)僅係用以指示位址資訊,無法記錄使用者所欲記錄之資訊,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 (9)內,在光碟記錄軌道上,係以同步區、資料區、同步區、資料區‧‧‧相間隔的方式為之,而系爭案則利用在記錄軌道之資料位置上之調變信號,以一連續之資料記錄區為之,故兩者在達成信號同步方法不同,引證二無法達成連續地記錄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
前揭工研院於系爭專利另件舉發N0一案(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五三號審理)之審查意見書認為該案引證一(即本案引證二)可達成系爭案所具有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引證二所揭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同屬將資訊載於擺盪軌道,而該項技術不惟相同於系爭案所稱其具同步之功效外,對系爭案所稱使資訊區得不中斷而連續記錄之功效,更是可由引證二輕易推知轉用,具有重大教示作用云云,非屬可採。
㈣引證三說明書於「發明摘要」中揭示:「將電視信號儲存於光學可讀取軌道結構之記錄載體中,該等資訊係包含於固定軌道寬度之軌道波形的頻率或振幅中」,並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揭示「所儲存之電視信號包含一依據亮度資訊實施頻率調變之第一載波,及依據其它資訊所調變之其餘載波」,足見引證三揭示一種儲存電視信號之類比光學記錄載體,其資訊係包含於固定軌道寬度之軌道波形的頻率及/或振幅中,另其所儲存之電視信號包含一依據亮度資訊以進行頻率調變之第一載波,及依據其他資訊所調變之其餘載波等。
而系爭案則係於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道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該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引證三係關於一種以主信號調變之類比軌道調變,系爭案則係關於數位信號之調變,兩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三亦無前揭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可解決習知技術缺點之功效上增進,故系爭案非屬運用引證三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三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四於其「發明摘要」項第一至第五行固揭示「一資訊信號及沿同心或螺旋軌道,以相對於標準軌搖擺移動,且其頻率變化乃因其記載之位置...」,又如說明書第三欄第九行d項中揭示「...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乃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至九行:「資訊軌道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前揭工研院於系爭專利另件舉發N0一案之審查意見書理由固亦認為該案之引證三(即本案引證四)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其具一標準信號之頻率將依記錄位置而變化,另該搖擺軌道之擺動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以上已揭示搖擺軌道的頻率是可輕易藉各種調變技術而變化,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云云。
惟查,引證四所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固係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其資訊軌道係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而擺動之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之頻率。
但其擺動軌道並未有任何頻率調變以編碼位置資訊,其軌道圖案係在記錄資訊後才產生,而不能在資訊記錄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故不同於系爭案之預先成形之伺服軌道及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引證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又引證四擺動軌道信號之功能係為提供光碟固定軌道之辨識之用,與系爭案就同一軌道提供資料區間定址的功能不同,原告所舉工研院審查意見認引證四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其具一標準信號之頻率將依記錄位置而變化,另該搖擺軌道之擺動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以上已揭示搖擺軌道的頻率是可輕易藉各種調變技術而變化,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云云,不足採信。
且誠如原告於另件舉發N0一案所提謝漢萍教授專家意見書所載,該案引證三(即本案引證四)未明確提及系爭專利主張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內容,即認為引證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而前述工研院審查意見卻認該案引證三(即本案引證四)之技術確已揭示系爭案所謂新穎特徵,並可涵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且已揭示所增進之功效等語(見本院卷五十六頁),二者論述顯有不符,前述工研院審查意見失之含混,尚難採信。
雖然謝漢萍教授之意見書另指該「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內容乃一般信號傳輸技術所習用者,且未產生任何功效上之明顯增進云云,惟查,系爭案係七十七年間申請,是否為習知技術,自應以七十七年間之技術、知識水準作為判斷基礎,謝漢萍教授所指「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係屬習知之技術一節,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案此部分係屬習知技術,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亦難採信。
而系爭案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其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故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區域所中斷,其可以解決習知技術之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打斷之技術缺點,已明載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有如前述,自足認系爭案較引證四具進步性。
㈥引證五發明摘要項固揭示「一具有伺服軌之光碟,其具一種相位(頻率)結構及一種於每一部分皆伴有位址段之多元方式」云云,惟查引證五係揭示一具有伺服軌道之記錄載體,其揭露一種相位結構及多數之扇形區位址,或其資訊係由空間頻率及區域長度所呈現,或其每一軌道中皆具位址區,然該等位址區及資訊記錄區係交替出現,亦不能連續地記錄資訊於記錄載體上,不同於系爭案所揭露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且其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內容,引證五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案可解決習知技術之資訊記錄區域被同步區域間斷之缺點,因此,引證五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雖又主張引證六所揭示之用於資訊結構之習用格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之編碼格式,對系爭案編碼格式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引證六所述有關於一種旋轉記錄載體,其於圖式三A及三B中明確揭示如系爭案之位址碼資訊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編碼格式。
其揭示一種用於資訊結構之習用格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之編碼格式,對系爭案編碼格式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
前揭工研院於另件舉發N0一案之審查意見書指出,該案引證五(即本案引證六)已揭露一種旋轉記錄媒體其亦具有導入區與導出區,並揭示以位置信號顯示資訊信號所在位置,且位址信號包含同步碼及以分、秒、幀方式記錄之位址碼,並揭示位置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結合該案引證三(即本案引證四),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新穎特徵;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云云。
惟查,專利新穎性之比對方式係以個別獨立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作一對一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之引證資料綜合後再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較,此有被告機關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1-2-6頁所載新穎性判斷基本原則可稽(按進步性之審查,始允許將數個引證資料組合以與系爭案比對)。
原告引述前開工研院審查意見主張引證六結合前開引證四,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新穎特徵一節,違反審查基準,自不足為憑。
因此,關於系爭案是否較引證六具新穎性,仍應就引證六與系爭案單獨比較,應先敘明。
再查,引證六係揭示一種包含於記錄資訊中之時間碼信號之記錄載體,不同之時間碼信號係被用於導入、導出及資訊信號記錄區,其時間碼信號之格式包含同步碼、聲音信號識別碼、分、秒及軌道碼等,不同於系爭案之位置─碼信號之格式,且引證六所包含於記錄資訊中之時間碼信號並非提供於伺服軌道,亦非產生於資訊記錄之前,資訊信號亦不能被記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故不同於系爭案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引證六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又因引證六資訊信號不能被記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縱其結合引證四主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仍無法獲致系爭案所具備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上增進。
亦即引證六綜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自具進步性。
㈧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立高雄大學施明昌副教授之專家意見書認為:「對於讀取光碟資料載體所需配合之同步信號,乃習知之一般性方法,如何具體的改良這種記錄載體及記錄讀取裝置,應是專利特徵所在。
引證一(US0000000)專利所使用之具體實現是由一相間隔之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 (lands)以螺旋線為中心軸線左右兩邊分佈所形成之資料記錄軌道為之,且其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 (lands)的寬度一致,而系爭專利則是使用一連續之資料位址記錄區為之,且所使用之軌道調變信號包括位置-碼及位置-同步信號,在資料定址功能上具有較引證一更創新的功能」、「引證二(US0000000)其信號讀取特徵如圖一,在資料記錄區(information section)9之前必須有一信號同步區8(Synchronization section)作為記錄資料正確讀取之用途。
而系爭專利乃利用在記錄軌道之資料位置上之調變信號,藉此可以不需要如引證二必須要佔用固定之同步區軌道來達到資料之正確讀取目的。
對於一隨機(ran om)信號之讀取同步位置之信號配合使用乃為大家所習知一般性方法,然如何具體的改良這種基本原則則是專利之特徵所在。
引證二使用之具體實現是在對光碟記錄軌道上,以同步區、資料區、同步區、資料區‧‧‧相間隔的方式為之,而系爭專利則是以一連續之資料記錄區為之,故兩者在達成信號同步方法不同。
引證二顯然無法達成連續地記錄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引證三(US0000000)其專利指出(圖1、2)利用軌道擺動所產生的載波信號來記錄資訊,這資訊包括:電視訊號、聲音以及色彩,其載波的產生是以軌道擺動所產生光強度信號讀取的線性變化關係來決定,且有別於習知數位信號載波 (binary signal coding)方法,引證三其特點是使用線性信號載波(linear signal coding)方法,故與系爭專利所強調之專利特徵不同。
系爭專利其軌道調變使用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其目的作為位置定址 (addressing)信號功能。
使用軌道擺動來產生信號載波乃習知信號處理技術,而如何利用不同載波信號處理與轉譯方法達到資訊的記錄 (recording)與播放 (playing)功能,乃其專利特徵不同所在。
系爭專利與引證三在記錄資料之讀取方式與使用功能基本上不同原理方法,故實無互相專利抄襲教示之處」、「引證四(US0000000)其專利指出(圖2、3)利用一擺動之軌道信號,但其功能為提供光碟固定軌道之辨識用,無法提供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之資料定址功能,因此系爭專利從軌道調變信號可以提供記錄位址資料,在資料定址的功能上具有較引證四更創新的功能」、「引證五(US0000000)其記錄載體專利特徵如圖4、5、6,具有一週期調變伺服軌道(4)作為軌道讀取循跡 (tracing)與同步(synchronizing)功能,同時在兩調變伺服軌道 (4)之間可容許安排多元資料記錄軌道 (data tracks),而資料記錄區(data sector)9安排於兩位址資料區(address sector)之間,利用伺服軌道調變信號與資料記錄軌道之位址資料信號配合使用達到正確資料讀取的目的,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其伺服軌道與資料記錄軌道是整合在同一軌道,因此可以達到軌調變信號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以達到資料讀取的目的,故雖同樣使用週期軌道調變信號控制方法,系爭專利實際上採用不同方法達到資料的正確讀取,同時系爭專利所使用方法比引證五更具新穎及創造性」、「引證六(US0000000)在概念上僅提出在一圓形資料軌道上需要安排資料導入區(Lead insection)、資料區(information section)、資料引出區(Lead out section)(如圖一),以便將光碟資料正確地讀取,雖然引證六也提出如圖3A.B.之信號讀取資料結構,但引證六並無具體提出如何在記錄資訊時利用擺動軌道調變技術來達到資料定址目的之概念。
因此,引證六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資料定址之功效」等語在卷(本院卷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核本院前述見解相同,亦足以為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有利之證明。
㈨綜上,引證一至六既均未見有系爭案所具備軌道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等重要技術特徵,則各該證據無論如何組合,甚至全部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各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尚難由前述引證案,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解決習知技術之缺點亦具功效上之增進,故併合各引證案亦難稱系爭案之發明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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