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392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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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六號

原 告 第一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三五四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職業介紹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九二、八五七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計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四、八九二、八五七元,逃漏營業稅二四四、六四三元,初查除核定補徵所漏稅款外(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三三、九○○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二一八○○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漏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收取之職業介紹費,而應依法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代為仲介聘僱外勞,外勞仲介費用分兩種收款方式,一為無證明書者,對外勞收取六千元及對本國聘僱廠商收取四千元,共計收取一萬元,二為有證明文件者,僅對外勞收取六千元仲介費,前述收款之方式,僅係一般收取款項方式,但因外勞仲介業處於新開放之行業,故各仲介公司及各年度並未有統一之收取款項金額之固定模式,又因部分國內聘僱外勞之廠商不願支付仲介公司仲介費用,原告僅取具各國內廠商出具之未給付仲介款之證明書以茲證明。
⒉公司對於有證明書及無證明書之收款方式不同,係因受強勢或弱勢因素所主導,例如,某國內廠商係強勢雇主,原告於仲介市場內,不具影響力,故國內聘僱外勞廠商不願支付任何仲介費,原告於是與此國內聘僱外勞廠商書立未取具任何仲介款項之證明書事實,反之,原告較所接觸之國內廠商優勢時,則可取得國內廠商支付之四千元仲介費。
訴願決定述及原告受被告之誤導,簽下證明有收取一萬元之收益承諾書方面,原告對於稅法並不瞭解,只知稅務員提及僅係輔導性質,原告不認為會有除補本稅外之其它罰則,故於收到有關單位來函,提及原告須於本稅外另須補繳三倍之罰款,非原告所能認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職外字第○三六三三七號函、原告負責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每名外勞仲介費為一萬元,但雇主提出無收款證明者為每名六千元,另原告負責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自承收取一萬元,應係含代收代付之總額,筆錄者誤填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職業介紹費,不論係向國內僱用人、國外仲介業、外籍勞工或女傭收取,皆屬在國內提供且在國內使用之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另查原告負責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自承:「:::實際上扣除代收代付部分後,如選工費(即機票款,雇主當地食宿、旅遊)、當地之甄試成本之開銷(場地租用費),實收國際聯繫費、車馬費、仲介服務費等或僅向當地(泰國)之仲介公司(並無特定一家)收取新台幣計一萬元整。」
及獲案帳證亦載有機票款、體檢費等勞務成本,是應可認定系爭收取之一萬元係職業介紹費收入,非屬代收代付性質,原告既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原罰鍰處分洵屬有據。
至原告訴稱部分國內廠商未付仲介費用乙節,係事後製作,其真實性委實存疑,且屬其應收帳款,並不影響其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之義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同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職業介紹費金額計四、八九二、八五七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查獲,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職外字第○三六三三七號函、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所作談話筆錄、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聲明書等附案可證。
原告雖主張因外勞仲介業處於新開放之行業,故各仲介公司及各年度並未有統一之收取款項金額均為一萬元之固定模式,又因部分國內聘僱外勞之廠商不願支付仲介公司仲介費用,原告並未收取四千元之仲介費用,僅收取外勞部分之六千元,反之,原告較所接觸之國內廠商優勢時,則可取得國內廠商支付之四千元仲介費。
原告係因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誤導,簽下證明有收取一萬元之收益承諾書等等。
經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作談話筆錄陳明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引進勞工人數為一、三七七人,該公司引進勞工向每名勞工及雇主收費平均標準為六、七三五元,惟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查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職外字第○三六三三七號函復原告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年度仲介外勞人數統計總合為一、三八八人,並有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另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表示:「前次輔導本案時,本公司計算平均每引進一名勞工之收費為有證明書(即未向國內廠商收費,只向國外收費)者係收六、000元,無證明書者為收取一0、000元,實際上扣除代收代付部分後,如選工費(即機票費、雇主當地食宿、旅遊)、當地之甄試成本之開銷(場地租用費),實收國際聯繫費、車馬費、仲介服務費等或僅向當地(泰國)之仲介公司(並無特定一家)收取新台幣一萬元整」等語。
原告公司並按引進一三八八名勞工、每名仲介費用一萬元之數額出具聲明書聲明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職業介紹費五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亦有上述筆錄及聲明書附卷足據。
足見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仲介之勞工人數為一、三八八人,且每名之仲介費用為一萬元可以認定。
且原告嗣後就本稅補繳部分並未不服,並已繳納,亦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另卷附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總分類帳並將機票款、體檢費列為勞務成本,以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可見原告所收款項並非均為代收代付性質,原告主張其係受原處分機關之誘導而簽下聲明書一節,尚非可採。
至原告另提出部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等公司委由原告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原告並未向該等公司收取任何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談話筆錄中已表示前所稱之每引進一名勞工之收費為有證明書即未向國內廠商收費者,只向國外收費者係收六、000元,無證明書者為收取一0、000元並非屬實,實際上扣除代收代付部分後,如選工費(即機票費、雇主當地食宿、旅遊)、當地之甄試成本之開銷(場地租用費),實收國際聯繫費、車馬費、仲介服務費等或僅向當地(泰國)之仲介公司(並無特定一家)收取一萬元等情明確。
原告事後仍再以該等證明書主張該部分只向國外收費六、000元,核非可採,不足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三、按職業介紹費,不論係向國內僱用人、國外仲介業、外籍勞工或女傭收取,皆屬在國內提供且在國內使用之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自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
從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收取職業介紹費金額四、八九二、八五七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計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四、八九二、八五七元,逃漏營業稅二四四、六四三元,核定補徵所漏稅款外(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三三、九○○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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