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3965,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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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乙○○○前經核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第一次訪視原告戶籍地(台北市○○區○○街七五巷十二號)未遇,根據其女兒丙○○稱其母乙○○○除每星期一、三、五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洗腎外,平日都與夫同住在鶯歌老家,僅在洗腎時才會回戶籍地。

故被告認乙○○○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一三○五二七三○○號書函通知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乙○○○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甲○○承受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母乙○○○向被告申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後,實際有無住居台北市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已故原告乙○○○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由台北市○○○路遷入天母,至今未遷移戶口。

⒉身心障礙所患病情:⑴尿毒症、糖尿病,必須長期血液透析治療。

⑵高血壓。

⑶腦中風。

⑷腳斷一腳、手捥血管時常阻塞開刀通血管。

每星期洗腎三次,每次四至四.五小時,洗後無法走動須靠椅。

⒊糖尿病之血糖時會升高,另於三峽鎮找名醫以青草藥治療,須便返鶯歌老家煎煮藥草成汁帶回天母服用一星期。

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訪查時,原告於醫院洗腎,原告女兒稱一切由父親照顧、看護。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又派員查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之配偶來電告知因事外出不在,故訪視未遇原告。

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又前往三峽鎮醫療,返鶯歌煎煮藥草,下午被告來電亦由原告之夫接聽。

⒍鶯歌鎮至台北火車站約需二小時車程,車資八百元,不可能浪費時間及金錢,原告斷過腳,無法乘公車,必須由女兒開車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台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前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法一字第八五○六○二○三號函報台北市議會,經台北市議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議民字第六六四六號函復略以:「...除其所訂辦法外,應將本會議決一併納入辦理,先行發放」。

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故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訪視原告戶籍地(台北市○○區○○街七五巷十二號一樓),未遇原告,並根據原告之女表示原告除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洗腎(每星期一、三、五)外,平日都住在鶯歌老家,與原告之夫同住,僅在洗腎時才會回戶籍地。

故被告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台北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不符,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一三○五二七三○○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⒉期間被告為維護民眾權益,遂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案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點五十分第二次至原告戶籍地址訪視仍未遇原告,且按門鈴多次無人回應,遂留訪視未遇單。

雖原告夫婿於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來電告知因事外出不在故訪視未遇原告,另表示原告近日要入院(振興醫院)觀察是否需住院開刀,故較難與原告會面。

另被告於二月二十三日再度致電原告之鶯歌之聯絡電話(00000000),亦由原告之夫接聽,稱其為帶原告至鶯歌一帶看中醫,俟就診完畢即返回士林。

故被告多次訪視原告戶籍地,均未遇原告,益證原告未實際居住台北市之事實。

⒊至原告之原訴願主張洗腎後若返回鶯歌要二小時車程及車資可觀,又其女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班,故不可能由其女兒載其回鶯歌,又於起訴狀稱必由女兒開車載返,足見期間說詞矛盾之處。

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訪視原告戶籍地時未遇原告,而其女兒表示原告除洗腎其間外,均住鶯歌老家。

則其女兒豈有連其母(原告)居住何地有不知之理?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母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法定繼承人邱萬粟、邱筱湄、邱銘峻、丙○○、邱美智、邱筱鳳均於法定期限內共同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士院儀家泰九十二繼字第四四一號函復准予備查,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邱萬粟之聲明承受訴訟,並命未拋棄繼承之甲○○承受其母乙○○○之訴訟;

又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皎眉變更為顧燕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⒉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⒊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⒋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⒌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㈡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三、查原告之母乙○○○生前經核定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六千元,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派員訪視其戶籍地台北市○○區○○街七五巷十二號未遇,據其女兒丙○○稱其母乙○○○除每星期一、三、五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洗腎外,平日都與夫同住鶯歌老家,在洗腎時才會回戶籍地。

被告乃認乙○○○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社三字第○九一三○五二七三○○號書函通知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四、原告不服,主張略稱:乙○○○於七十三年即遷入天母至今無遷移戶口且是戶長。

因患尿毒症須長期血液透析治療、高血壓、腦中風等病情,需每星期洗腎三次,每次四至五小時。

被告稱乙○○○之女丙○○於訪查時說明原告每星期一、三、五上午七時定期至振興醫院洗腎,洗腎後往返於戶籍地,並由女兒開車載母親返鶯歌乙節有誤,因女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班,天母至鶯歌路程三十公里,所需的時間約二小時,計程車費七百九十五元,不可能浪費時間及金錢。

五、經查乙○○○雖設籍台北市○○區○○街七十五巷十二號一樓,惟實際係居住台北縣鶯歌鎮,並未居住前開地址等情,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三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就被告兩次派員訪視皆未遇,且其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訪視時表示:原告除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就醫外,其餘時間都住在鶯歌老家,偶爾才住戶籍地;

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次訪視原告戶籍地,仍未遇乙○○○,而留「訪視未遇單」。

雖其夫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致電被告稽查員,稱因帶乙○○○外出,故訪視時未遇,另表示乙○○○最近要觀察是否需開刀,故較難遇到乙○○○云云。

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電詢乙○○○鶯歌之聯絡電話(○二─00000000),亦由其夫接聽,稱其係帶乙○○○至鶯歌看中醫等,一會兒就要回士林。

故被告多次訪視乙○○○戶籍地未遇。

是乙○○○未實際居住台北市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母乙○○○洗腎後若返回鶯歌需二小時車程且車資可觀,又其女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班,故不可能由其女載其返回鶯歌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職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訪視乙○○○戶籍地時,未遇乙○○○,其女丙○○表示其母乙○○○除洗腎時間外,均住鶯歌老家。

此有訪視報告單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已見前述。

按丙○○既係乙○○○之女,對其母之坐息情形自必知之綦詳,尤不致於誤陷其母,其在不知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所答自堪採信。

況本件經傳訊證人即台北市天母里里長丁○○作證,據其到庭結證稱,已故乙○○○家住所與其相距甚近,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渠總共見過乙○○○三次,一次係其夫帶伊去坐公車、一次亦其夫帶伊至公園散步,另其每二月須至里內各住戶水溝消毒,曾見乙○○○在其家門口,渠不知其平日住居士林抑或鶯歌,惟其戶籍係在士林區天母里,渠認乙○○○係其里民等語,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停發原告之母乙○○○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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