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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勞訴
字第○○一○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博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工作中因機器故障致右手中指截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五九九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因車禍外傷導致右手中指近側指節截肢,並於仁康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因機能障礙,為改善右手功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中指自掌腕關節以下截肢,並非如所送申請書稱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工作中右手被輸送帶捲入所致,故所請殘廢給付不符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核給,又原告右手中指等五指及右腕關節等殘廢程度前已向被告請領第一○一項及第八十二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本次所請右手中指殘廢給付,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保監審字第四○二二號審議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再核付原告二七○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確實因工作中被玻璃割傷,於八十八年間受傷當時確有三、四位同事在場,其中一位同事並將原告送醫治療(渠等均已離職,不願為原告出庭作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仁康醫院進行右手中指截肢手術,可證原告確因職業傷害導致右手中指截肢,當時就醫情形,可向仁康醫院查詢,並非三軍總醫院所述車禍所致,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第十款規定:「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辦理,故原告右手中指截肢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第六等級,給付標準為五四○日,因原告確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應加給殘廢給付二分之一,即應再核付原告二七○日之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元。
2、有關原告右手各項障害部分,前經被告認定符合第一○八項、第九十項、第一○一項及第八十二項殘廢等級,並分別實際發給二八○日、八十日、八十日及一○○日,合計發給五四○日殘廢給付在案。
縱認原告右手中指截肢非屬職業傷害,惟原告右手中指因截肢影響周圍神經,業已移除中指骨頭,並切除神經,導致右手無法施力握物,生活痛不欲生,確有病情加重情事,據此,被告亦應同意原告所請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方符公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七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為第十二等級,核發一○○日殘廢給付;
第八十二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為第六等級,核發五四○日殘廢給付;
第九十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一等級,核發一六○日殘廢給付;
第一○一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為第八等級,核發三六○日殘廢給付。
又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五運動神經障害:(一)「上膊神經叢完全麻痺者」,準用第八十二項第六級審定。
附註八: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
2、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工作中機器故障,致右手中指截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據上開診斷書略載:原告因右腕舊割傷,併正中神經病變,右中指外傷性截肢併近端指關節以下喪失及機能不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初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肌腱轉移手術、重建對掌功能,中指自腕掌關節以下喪失;
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右手中指自腕掌關節以下喪失,右腕手指關節:拇指○﹨六十度,食指○﹨八十五度,無名指○﹨八十度,小指○﹨八十度(被告誤載為八十五度),近位指節關節:拇指○﹨五十五度,食指○﹨一○五度,無名指○﹨七十五度,小指○﹨九十五度,遠位指節關節:食指○﹨六十度,無名指○﹨六十度,小指○﹨七十度,右拇指球肌萎縮無法對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定成殘。
復據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善滿字第九○一一四二五號函送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依病歷記載,患者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因車禍外傷導致右手中指近側指節截肢,並於仁康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因機能障礙,為改善右手功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右中指自腕掌關節以下截肢手術。」
,又原告之現金給付清單略載: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業經被告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八項第九等級、第九十項第八等級、第一○一項第七等級、第八十二項第六等級之殘廢等級,分別實際發給二八○日、八十日、八十日及一○○日,合計發給五四○日殘廢給付在案。
故被告以原告所患不符職業傷害,且此次申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其確因工作中手指被玻璃割傷,並非車禍所致云云,惟原告係因八十八年二月因車禍外傷導致右手近側指節截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改善右手功能接受右中指自腕掌關節以下截肢手術,並非其所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工作中機器故障致右手中指截肢。
且被告已依原告申請,陸續按各次申請殘廢等級,合計核發至該上肢喪失機能之最高等級五四○日殘廢給付在案,故原告此次因中指截肢申請殘廢給付,其殘廢程度並未加重,殘廢等級亦未提高,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違法不當。
另原告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工作中,因機器故障,清理輸送帶磨輪,不慎右手被輸送帶捲入,致右手中指截肢云云,惟經被告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據仁康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仁康醫字第一一○六號函復略以:「二、林先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初診後即辦理住院,症狀為右手中指疤痕攣縮合併韌帶沾黏。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韌帶放鬆手術,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出院,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院施行右手中指截肢手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出院。
三、林先生傷害之發生時間及經過不詳,據其主述右手中指曾被玻璃割傷於他院治療..」。
且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集逖字第○九二○○二二七一九號函送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初診..八十八年二月被玻璃割傷並在其他醫院接受截肢手術,右中指截肢於診療時無法判斷當時是因疾病或外傷引起。」
基此,依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述及上開醫院復函,尚無法確切得知原告受傷時間、地點及詳細經過情形,亦無法得知其初診醫院為何及其是否確為職業災害。
4、本件原告右手中指截肢,並非因職業傷害所致,縱然認係職業傷害所致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七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為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日,職業傷害加計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五十日。
惟因原告前已領取第八十二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之殘廢給付,依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一上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左列情況者:(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另第六十七項所稱「殘缺」之殘廢程度,應較第八十二項所稱「喪失機能」更為嚴重,故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七項,應包含「喪失機能」之情形,查原告右手中指截肢所遺存之障害,已於領取第八十二項殘廢給付時受有填補,因此,若其中指截肢確為職業傷害,尚須扣除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計六十日之殘廢給付,換言之,僅能再領取九十日之殘廢給付,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若為九十日之殘廢給付,則為十二萬六千元,是以,縱認原告右手中指截肢為職業傷害所致,其訴請被告再核付二七○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元,亦屬無據。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七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為第十二等級,核發一○○日殘廢給付;
第八十二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為第六等級,核發五四○日殘廢給付;
第九十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一等級,核發一六○日殘廢給付;
第一○一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為第八等級,核發三六○日殘廢給付。
又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五運動神經障害:(一)「上膊神經叢完全麻痺者」,準用第八十二項第六級審定。
附註八: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查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由博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工作中因機器故障致右手中指截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五九九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因車禍外傷導致右手中指近側指節截肢,並於仁康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因機能障礙,為改善右手功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中指自掌腕關節以下截肢,並非如所送申請書稱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工作中右手被輸送帶捲入所致,故所請殘廢給付不符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核給,又原告右手中指等五指及右腕關節等殘廢程度前已向被告請領第一○一項及第八十二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本次所請右手中指殘廢給付,因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確因工作中被玻璃割傷,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仁康醫院進行右手中指截肢手術,當時就醫情形,可向仁康醫院查詢,並非三軍總醫院所稱車禍所致,故被告應按職業傷害加給殘廢給付二分之一云云。惟查:
1、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本次傷病初診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傷病名稱:⒈右腕舊割傷併正中神經病變。
⒉右中指外傷性截肢併近端指關節以下喪失及機能不全」「既往症: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右腕割傷」「治療經過情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肌腱轉移手術、重建對掌功能,中指自腕掌關節以下喪失」「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右手中指自腕掌關節以下喪失,右腕手指關節:拇指○﹨六十度,食指○﹨八十五度,無名指○﹨八十度,小指○﹨八十度,近位指節關節:拇指○﹨五十五度,食指○﹨一○五度,無名指○﹨七十五度,小指○﹨九十五度,遠位指節關節:食指○﹨六十度,無名指○﹨六十度,小指○﹨七十度,右拇指球肌萎縮無法對掌」「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等語。
然查,原告前因右手中指等五指及右腕關節等殘廢情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經被告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八項第九等級、第九十項第八等級、第一○一項第七等級、第八十二項第六等級之殘廢等級,分別發給二八○日、八十日、八十日及一○○日,合計發給該上肢喪失機能之最高等級五四○日殘廢給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給付資料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本次因中指截肢申請殘廢給付,其殘廢程度並未加重,殘廢等級並未提高。
2、原告對於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其殘廢情形是否為職業傷害有所爭議(原告係主張被告應按之前發給五四○日殘廢給付,增給百分之五十,即二七○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告本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保險事故」欄,係填載「在工作中因機器故障,清理輸送帶磨輪,不慎右手被輸送帶捲入壓著,而致右手中指截肢」等語,核與訴願卷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文)之訴願書所載:「..在博康資訊有限公司上班之前,本人是餐飲業廚師,職業因素引起碗(應為「腕」之誤)隧道候群症及中指被碎瓶割傷引起,後來在博康資訊有限公司上班時,不慎右手挫傷、拉傷..」(原告起訴狀復稱其係因工作中被玻璃割傷),兩者之傷病原因及經過情形,並不相同。
而被告前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善滿字第九○一一四二五號函送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依病歷記載,患者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因車禍外傷導致右手中指近側指節截肢,並於仁康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因機能障礙,為改善右手功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右中指自腕掌關節以下截肢手術」等語,亦非原告所稱係因工作中機器故障或被玻璃割傷致右手中指截肢。
另原告起訴時雖提出仁康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及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善華字第九一一五三六一號書函影本,主張其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原因,確係因職業傷害所致云云。
然經被告再次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據仁康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仁康醫字第一一○六號函復略以:「..二、查林先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初診後即辦理住院,症狀為右手中指疤痕攣縮合併韌帶沾黏。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手術施行韌帶沾黏放鬆手術,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出院,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院手術施行右手中指截肢手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出院。
三、林先生右手中指傷害之發生時間及經過不詳,據林先生主述右手中指曾被玻璃割傷於他院治療..」等語,另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集逖字第○九二○○二二七一九號函送原告之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初診..八十八年二月被玻璃割傷並在其他醫院接受截肢手術,右中指截肢於診療時無法判斷當時是因疾病或外傷引起」等語,並無法得知原告初診之醫院為何,亦無法確實得知原告受傷時間、地點及詳細經過情形。
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受傷當時確有三、四位同事在場,其中一位同事並將其送醫治療云云,惟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所述八十八年間受傷當時在場證人供本院傳訊作證,僅陳述「相關證人均已離職,經聯絡後均表示不願出庭為原告作證,..餘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證據,則被告否准其按職業傷害核予殘廢給付,要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再核付原告二七○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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