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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彬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九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見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欣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A╱七九╱八○八╱○一七三○),原申報貨名為「Gift of no commercial value. Wooden statue(in pieces)Premitive culture carving for mahogany;
數量為160 pieces(288kgs)」,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及數量分別為「⒈象牙(原牙)8pcs(140.5kgs)。
⒉犀牛角20pcs(28.25kgs)。
⒊象牙印材3100 pcs(145kgs)。」
與原申報不符,且係屬管制物品,認見欣公司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見欣公司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六○四、五二○元,貨物併沒入之。
見欣公司不服,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見欣公司限期繳納或提供擔保,惟見欣公司並未繳納罰鍰或保證金,被告遂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二一八四號通知書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為異議不予受理之處分,通知書內並稱,經審究原告異議之實體內容,所稱見欣公司「未曾進口」,及另有「戴先生」其人等理由,經查證結果,原告於七十八年度有進口七批貨物之紀錄,調查單位亦查無其他嫌疑人,本案實體上亦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等語,上開通知書經郵寄至「台北市○○區○○路十七號二樓見欣公司,經郵局註記「招領逾期」退回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公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公告「公示送達」,嗣並以見欣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所為之原處分業已確定,惟見欣公司經被告通知限期繳納罰款,逾限仍不繳納,乃被告層報財政部依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見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限制出境後,原告方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分五次繳納罰鍰結案(北關法字第○○○○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二九號「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共五份)。
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收文日期: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始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並申請返還所繳前揭保證金。
其間原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於同年八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處分無效及返還被執行之罰鍰。
案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諭知被告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或答覆,被告爰依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返還被執行之罰鍰,於法無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嗣原告復以財政部逾三個月未為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財政部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稱字第○九一○○二九七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收受送達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亦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分為一案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所為不予返還原告罰鍰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違法處分、被告八○乙第○○○一二號所為科處甲○○,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罰鍰之違法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有無合法送達?亦即該案是否業已確定?
⒉如該案尚未確定,原告能否未待被告補行送達,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及發還原繳保證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之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固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惟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制公布全文一七五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若違法行政處分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前開時間之計算,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起算。
查本案固於八十年底已確定在案,惟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本案申請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並未逾五年之申請期限。
原訴願決定書謂「本案於八十年底已確定在案,迄本案申請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已逾五年之申請期限,自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申請」云云,並無理由。
⒉見欣公司係成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主要從事電腦週邊及零件出口業務,從七十九年四月起,因見欣公司業務量遽減,而已處於停頓營業之狀態,原告並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至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認為見欣公司曾於七十九年進口象牙等非法貨物,係屬誤認。
⒊次查,八十年二月初桃園調查局亦因見欣公司涉嫌走私象牙等乙事而約談原告,經桃園調查站人員約談後,才發覺本案係有人冒用見欣公司之名及分戶章,從事非法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大小章印鑑與見欣公司之印鑑不符,報關單上所蓋之印鑑係經他人偽造,要屬無疑。
被告對於印鑑章是否相符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應善盡審查義務避免侵害人民權益,然被告竟違背該義務而科處原告罰鍰,造成見欣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前開處分違法已堪認定,被告應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並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曾偵辦八十二年他字第五二六號見欣公司是否涉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查案時發現見欣公司業已歇業,係遭他人冒用該公司名義進口木雕製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犯行,故本件已予結案,見欣公司並無進口非法貨品,被告對於原告科處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
⒌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構成要件分別為「私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所謂「私運」、「虛報」,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亦即,明知悉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及進口貨物為A,報關時謊稱為B,始為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行為。
⑵次按,士林地檢署士檢堅九十聲他二二八四字第五九八七號函謂「經查案發現時見欣公司業已歇業,係遭他人冒用該公司名義進口木雕製品」,因此,見欣公司並未進口非法貨物,進而更無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以及「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
⒍本案共有兩個行政處分,對象不同:
⑴被告於八十年以八○乙第○○○一二號台北關處分書對見欣公司所為科處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對原告所為不返還原告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行政處分。
⒎就被告於八十年以八○乙第○○○一二號台北關處分書對見欣公司所為科處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罰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有明文規定。
違法之行政處分,無時效問題,行政機關若知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不論經過幾年,都應依職權,主動加以撤銷。
⑵見欣公司在國貿局留有進出口之印鑑登記卡,見欣公司若有申請進口或出口事件,被告皆會就見欣企業公司所填具之申請進出口文件上所蓋之印鑑,是否與見欣公司建檔於國貿局之進出口之印鑑登記卡,是否相符,加以比對。
⑶七十九年間,有他人以見欣公司名義於七十九年進口象牙等非法貨物,就該事件該他人於申請進口文件上所蓋之印鑑,明顯與見欣公司在國貿局建檔之進出口之印鑑登記卡上之印鑑章不符。
⑷士林地檢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偵辦見欣公司是否涉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後,發現:
①系爭事件名義上及形式上係太平洋文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後交給見欣公司,由太平洋文化基金會委託見欣公司,由見欣公司直接以見欣公司之名義代太平洋文化基金會進口貨物。然:
太平洋文化基金會之主任秘書黃文範於桃園縣調查站八十年一月十四日 之調查筆錄中表示太平洋文化基金會並未委託見欣公司代為進口貨物, 其表示:「該份提示之申請書並非本會所發出,該申請書中除大印與本 會之關防印不相同外,另本會凡是對外文書一律用印有本會全銜之用紙 ,且均是以電腦打字為之,還有一點乃是本會係屬教育部管轄,若欲行 文財政部,需請教育部代轉,不可能直接行文財政部。」
原告於桃園縣調查站八十年二月七日之調查筆錄中明:
「見欣公司在辦理出口時多委託宏信空運公司及台建報關行處理通關手 續。」
「見欣公司從不曾以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本公司 均是委託前開兩家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事宜。」
「見欣公司僅從事電腦 週邊設備之出口業務,從不曾辦理貨物進口,亦未曾代理太平洋基金會 貨物進口業務,另本公司早已在七十九年三月間即呈停頓狀態。」
「( 系爭)報關單並非本公司辦理的...見欣公司及本人之印章均係偽造 ,本公司不曾親自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而均係委託前述報關行,另 該報關單登載貨物名稱係木雕藝品與本公司經營項目不符。」
「我願提 供本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出進口廠商登 記卡影本乙份供貴站,上開卡片有本公司及本人辦理進出口業務之原始 印鑑,另上開印鑑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左右連同本人之皮包及證 件等資料遭竊,本人已向台北市警察局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報案。」
( 系爭進口報關單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填製)
②即因士林地檢署調查本案後發現,見欣公司的確並未有進口貨物之情事存在,且系爭進口申請書上所蓋之見欣公司印鑑章與蔡美祈個人印鑑章經比對後,均與見欣公司與原告建檔於國貿局之進出口廠商印鑑登記卡上之印鑑章不符,故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親筆書寫:
「一、見欣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蔡美祈用印,均與此次報關單用印不符,此有廠商登記卡我願提供本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報關單各一紙可證,且太平洋文化基金會亦否認授權見欣企業公司進口貨物,其印信亦遭他人冒用,也亦經證人黃文範陳明在卷,顯見見欣公司並無進口此項貨物,是有他人冒用該公司名義蒙混進口情事。
二、見欣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木雕藝品,自不可能報關進口此項貨物。」
⑸本事件既經士林地檢署與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發現,見欣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木雕藝品,自不可能報關進口木雕藝品,且系爭進口申請書上所蓋之見欣公司印鑑章與原告個人印鑑章經比對後,均與見欣公司與原告建檔於國貿局之進出口廠商印鑑登記卡上之印鑑章不符,明顯有他人冒用見欣公司之名義為進口貨物之行為,顯見見欣公司均非系爭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人,被告仍執意對見新公司為科處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祈請鈞院加以撤銷。
⑹被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年以八○乙第○○○一二號台北關處分書對見欣公司所為科處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已因被告對見欣公司以公示送達該行政處分,故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然:
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需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時,方可依法予以公示送達。
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行政處分,僅因見欣公司逾期未領,即予以公示送達,此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行政處份既因送達不合法,是否已確定並逾救濟期間,尚祁鈞院鑒核。
⒏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對原告所為不返還原告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行政處分:
⑴原告原為見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誤認見欣公司七十九年有進口象牙等非法貨物,並對見欣公司科處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罰鍰,因見欣公司未繳前開罰鍰,財政部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限制出境。
原告因故急須出境,經以相當金額之定期存單擔保後,方得以解除限制出境,而被告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擔保金強制執行。
⑵因地檢署以他字案號偵結之案件,並不會發出任何書面,故原告於九十年間方知悉士林地檢署於偵辦八十二年他字第五二六號見欣公司是否涉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後,並未予以起訴,而已以他字案號結案後,即刻向僅以士林地檢署申請結案證明,並於領到結案證明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書具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以被告八十年八○乙第○○○一二號台北關處分書對見欣公司所為科處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為理由,請求返還原告當初因(為見欣公司)擔保所繳納之金錢。
⑶被告對原告之前開申請返還金錢之請求置之不理,亦不返還原告金錢,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
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或答復」之訴願決定。
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函復原告:「台端向本局申請返還前揭罰鍰保證金乙節,核屬於法無據。」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函文後,有所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⑷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對原告所為不返還蔡美祈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行政處分此一部分,原告所提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有逾期之情事。
⑸被告竟稱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行政處分,竟不知:
①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填具申請書,請求被告對於其撤銷前開對見欣公司之違法科處罰鍰之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其當初所收受原告繳交之金錢之時,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法便已負有一作為之義務。
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竟置之不理,以致於被告之不作為符合訴願法第二條所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獲利意者,亦得提起訴願」。
③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置之不理,其不作為符合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後,財政部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或答復」之訴願決定。
若果如被告所言,被告之不作為並非行政處分,財政部自可亦不於理會,焉會做出上開所示「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或答復」訴願決定?
④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情事故意視而未見,違反本法條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年間對於見欣公司所為之罰鍰之行政處分既有明顯之違法情事,被告並將原告所繳交供擔保之金錢收受,原告以被告於八十年間對見欣公司所為之之行政處分既有明顯違法為理由,請求被告(為積極作為)將原告當初所繳付之金錢返還,自有理由。
⒐綜上所陳,見欣公司從未進口象牙等不法貨物,前開不法情事,乃他人假冒見欣公司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為訴願法第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前揭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北普緝字第二一八四號通知書,因郵寄原告未果,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公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公告「公示送達」,惟見欣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並經見欣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完納全部罰鍰。
詎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方以見欣公司負責人名義再就同一事件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復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
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或訴願決定若不依照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期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則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即屬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有所主張。」
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度判字第六號亦著有判例。
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原處分於八十年底已確定在案,截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已逾五年之申請期限,自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申請。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暨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被告依前揭法條科罰,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見欣公司停業之證明影本所舉之見欣公司停業證明係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核發,而本案發生於七十九年間,不足以證明見欣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並無任何之商業行為。
⒋查被告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核屬行政罰,其與刑事罰領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案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士檢監九○聲他二二八四字第五九八七號函)僅證明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刑法犯行,並不能因之卸免原告原任負責人之見欣公司之行政罰責,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前揭罰鍰乙節,核屬於法無據。
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稱「私運」、「虛報」並不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唯一構成要件,尚包括過失行為所發生虛報情事在內,如因故意或過失而發生前揭虛報貨名、數量,逃避管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均不能免罰。
至上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案函,並不能據以卸免行政罰責。
⒍原告主張本案共有兩個行政處分,對象不同乙節,查本案僅有被告八十年八○乙第○○○一二號處分書對見欣公司科處二、六○四、五二○元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行政處分。
至於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函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未列文號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被強制執行之前揭罰鍰之保證金,惟因本案結案已久,有關報單單據均已依法銷毀,調案辦理費時,於其間,原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於同年八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處分無效及返還被執行且逾法定訴願時效之罰鍰,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函依法函復原告前揭之申請書。
至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二、六○四、五二○元之罰鍰,其於法無據之理由,上揭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已述之甚詳,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依法函復原告,並非另為不返還之行政處分,原告指摘被告上揭函復為另一行政處分,核屬誤會。
⒎至被告於八十年以八○乙第○○○一二號台北關處分書對見欣公司所為科處二、六○四、五二○元罰鍰,原告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乙節,查見欣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A╱七九╱八○八╱○一七三○號,因本案結案已逾五年,報單已依法銷毀),原申報貨物名稱為Gift of no commercial value. Wooden statue(in pieces)Premitiveculture carving for mahogany,數量為160 pieces(288kgs),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⒈象牙(原牙),8pcs (140.5kgs)。
⒉犀牛角20pcs(28.25kgs)。
⒊象牙印材3100pcs(145kgs),與原申報不符,且係屬管制物品,見欣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見欣公司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四、五二○元,貨物併沒入之,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八十年對見欣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應無行政程序法上揭規定之適用。
⒏查在通關實務上,海關並不就進出口廠商報關時所使用之印鑑與建檔於國貿局之進出口印鑑登記卡加以比對,現行法規亦無應予比對之規定。
原告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八十二年他字第五二六號見欣公司是否涉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後,發現見欣公司業已歇業,該次進口係遭他人冒用見欣公司名義,而未予以起訴,僅以他字案號即予以結案。」
及「法務部調查站經調查後,發現見欣公司並未有違法情事。」
認為被告對見欣公司所為處分明顯違法乙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著有判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士檢堅九○聲他二二八四字第五九八七號函,僅證明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刑法犯行,並不能因之卸免原告原任負責人之見欣公司之行政罰責,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前揭罰鍰,核屬於法無據。
⒐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為之前開行政處分(按:即八十年八○乙第○○○一二號台北關處分書),僅因見欣公司逾期未領,即予以公示送達,此等公示送達實於法不合」乙節。
⑴查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乙第○○○一二號處分書科處見欣公司二、六○四、五二○元罰鍰,見欣公司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聲明異議,但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繳交異議保證金,被告乃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見欣公司限期繳交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見欣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收執),惟迄未見見欣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辦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其異議應不予受理,本案已告確定。
至於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二一八四號通知書通知見欣公司異議不受理,因郵寄未果,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公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公告,將上開通知書公示送達見欣公司。
按被告既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見欣公司限期繳交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並經見欣公司收執在案,惟見欣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繳交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至此全案已告確定。
至於嗣後之公示送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各款規定,並不影響本案既已確定之事實。
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針對被告八十年八○乙第○○○一二號處分書之時效程序問題不再爭執,則被告對於見欣公司所為上揭處分應已確定。
⒑⑴被告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依法函復原告,並非另為不返還之行政處分。
⑵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分別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所明定,見欣公司之違法行為致海關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及第三項對之加以處罰,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見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限制出境,並依民法及公司法之有關規定,將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就所滯欠罰鍰提供台北市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共計二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元交付被告提供之擔保,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分五次予以抵繳結案(北關法字第○○○○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二九號「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共五份),於法洵無違誤。
⒒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受處分人蔡美祈(即原告)、商號名稱見欣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A╱七九╱八○八╱○一七三○,因本案結案已逾五年,報單已依法銷毀),原申報貨名為「Gift of nocommercial value. Wooden statue(inpieces)Premitive culture carvingfor mahogany;
數量為160 pieces(288kgs)」,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及數量分別為「⒈象牙(原牙)8pcs(140.5kgs)。
⒉犀牛角20pcs(28.25kgs)。
⒊象牙印材3100 pcs(145kgs)。」
與原申報不符,且係屬管制物品,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八○乙第○○○一二號處分書,核處見欣公司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四、五二○元,貨物併沒入之。
原告不服,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未進口任何物品,系爭貨品係他人冒用見欣公司名義進口等語。
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為其未依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遂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見欣公司限期繳納或提供擔保,嗣以見欣公司未依限辦理,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二一八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異議不予受理,並認實體上亦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云云,上開通知書經郵寄至「台北市○○區○○路十七號二樓見欣公司,經郵局註記「招領逾期」退回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公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公告「公示送達」,嗣並以見欣公司未繳納罰鍰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乃報請財政部以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海第八○○○二二一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經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提供台北市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共計二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元為擔保後,被告始報請財政部以台財海第八○○○二六二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限制原告出境,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將原告提供之保證金轉繳罰鍰。
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原告以其向士林地檢署查證該署前偵辦見欣公司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結果,據該署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士檢堅九○聲他二二八四字第五九八七號函復稱:「本署偵辦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見欣有限公司(董事長蔡美祈)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查案發時見欣公司業已歇業,係遭他人冒用該公司名義進口木雕製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美祈(即原告)之犯行,本件爰予報結」等語,原告始知被告移送知見欣公司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查明係他人冒名違法進口物品,乃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八○乙第○○○一二號處分,並請求返還前繳之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被告受理後以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前揭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北普緝字第二一八四號通知書,因郵寄原告未果,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公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公告「公示送達」,惟見欣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並經見欣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完納全部罰鍰。
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方以見欣公司負責人名義再就同一事件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法顯有不合。
且就實體內容,見欣公司異議書所稱「未曾進口」,及另有「戴先生」其人等理由,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於七十八年度有進口七批貨物之紀錄,調查單位亦查無其他嫌疑人,本案實體上亦無理由,且原告以個人名義上開申請,並非以受處分人見欣公司名義申請,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以財政部未於法定期限內作出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九七四一號決定駁回,原告亦不服該訴願決定,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係屬同一案件,本院合併以一案審理。
二、查被告八○乙第○○○一二號處分,其當事人欄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蔡美祈(即本件原告)」,商號名稱為「見欣企業有限公司」,原處分既列原告蔡美祈為受處分人,則原告在被告未更正為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並非受處分人之前,其向被告提出異議,應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況被告復曾報請財政部對原告限制出境,其後由原告提出與所處罰鍰相同金額之保證金為擔保後,始獲准解除禁止出境,被告並於其後將原告所繳保證金轉繳系爭罰金,從而,原告縱非本案之受處分人亦屬利害關係人,原處分謂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有據,合先敍明。
三、次查原告不服被告八○乙第○○○一二號處分,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異議,被告以其異議未依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供擔保,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見欣公司限期繳納或提供擔保後,嗣以見欣公司未依限辦理,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北普緝字第二一八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異議不予受理,並認實體上亦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云云,。
查被告此一「異議不予受理」,依法亦屬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被告自應為合法送達。
惟查被告上開通知書,係送達至「台北市○○區○○路十七號二樓」,送達結果係「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被告即以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公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公告公示送達等情,凡此有各該書函、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查「招領逾期」,並非遷移新址不明,依法不屬公示送達之事由,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而況,原告向被告異議時,異議書已載明其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六十一巷三號」,被告未送達至該址,即以不能送達為由為公示送達,被告此一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是被告八○乙第○○○一二號處分係屬尚未確定之案件,被告應另對原告為合法之送達,原告亦得向之申請另為合法之送達,倘仍有不服,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本件原告未申請被告另為合法送達,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申請被告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為被告駁回後,再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循求救濟,因如前所述,本件係屬未確定案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被告八○乙第○○○一二號處分部分,於法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不相同,惟駁回之結果尚無二致,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處分及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一七九六號駁回原告請求之復函暨其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致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所繳保證金部分,查保證金應否發還,應俟被告送達「異議不予受理」之處分書後,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成立為斷,本件原告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原繳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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