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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原 告 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斯工廠(Knipex-Werk C.
代 表 人 麥克.布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許志嘉律師
右原告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補正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並表明有無特別代理權或代理權有無限制之委任書原本(不得以影本代替),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由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出表明有無特別代理權或代理權有無限制,並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雖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委任呂榮海律師、蔡惠琇律師就原告對「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孔秋明之訴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由呂榮海律師選任許志嘉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本案原告係檢舉「七憶企業有限公司」(非「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或孔秋明)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乃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就其檢舉「七憶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仍尚未依限補正合法之委任書,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許志嘉律師補正,爰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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