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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
原 告 凱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五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CERAMIC CAPACITUB(電容器)乙批(進口報單第CH/九0/二二三/七四一三九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工服編號0一0四A0四一號測試報告鑑定結果為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定格電壓為1OVOLT,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並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是否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新報運之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堡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堡達公司)下單購入,其應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交付原告之部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所提出的採購單,係向訴外人購買其代理之日本太陽誘電的一般基層電容,總計全部為六百萬PCS,單價均為零點四六六元,原告當時向訴外人指明所訂購全部貨物之產地應為日本。
上開全部貨物,訴外人分三次送運寄交原告,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進口一百四十九萬PCS產地為香港,第二次於同年一月三十日進口一百九十六萬PCS產地為日本,第三次亦即為被告查扣的這一批。
前二次原告收受之產品,其產地均為日本,既屬同一批訂購之貨物,且其單價均屬相同,而日本製與大陸製的品質不一的情形下,原告向訴外人所訂購的產品即應均屬出於同一產地,是既前二次訴外人所運交原告之產品均為日本製的情形觀察,顯可推知認原告於訂購時確與訴外人就本品之產地為日本製有所約定。
⒉本件系爭貨品遭被告沒入後,台灣堡達公司原已交付原告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進口貨物及之前原告所購買之一些零件,對原告已全無實益,因此台灣堡達公司同意原告全部退貨,退還貨款,並同意支付原告前二次進口而支付給DHL之運費及推廣服務費,另外第三次進口而為被告扣押之貨品之場租費及運費,台灣堡達公司亦同意支付。
若非台灣堡達公司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而使香港堡達公司交付原告,則台灣堡達公司豈願支付原告前二次支付給DHL之運費及推廣服務費,凡此俱見本件被告沒入之系爭貨品,係台灣堡達公司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貨品。
⒊被告所查扣之貨物,係屬同一紙訂單的第三次交貨,前二次訴外人由香港發貨且均以日本製貨物運交原告,亦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自得信賴訴外人仍如同前兩次,依雙方約定將貨物送交原告,原告對訴外人由香港發貨時,係以大陸製之產品交運的情事,根本無從預見,更無從加以預防,豈可認原告仍應負擔過失責任,況果如復查決定書所言「...申請人進口貨品時理應更加謹慎注意,於查明後據實申報...」之見解,將導致進口商有貨物自國外進口時都有必要到當地實地點驗,以避免貨物實際產地與訂購內容不符而致申報不符而遭沒入貨物或授課罰鍰之處分,是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場合,仍應就實際情況探究行為人應支出多少勞費始得謂無過失,否則進口商為免申報不實,須窮盡一切能事始謂無過失,則進口商所為勞費支出與正確申報進口之法益保護問,自難謂無失衡。
故原處分徒以系爭貨物係由香港出關,即謂原告應負較高注意義務,而未詳謂斟酌體情形有否可謂已盡注意之能事,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
⒋原告交易對象之台灣堡達公司,為日本大陽誘電在台灣之代理商,原告向其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本無待於訂購單中言明所購買產品不得為大陸貨,該公公司通知原告自香港發貨時,原告自無慮及其以大陸產品運交,且本件貨物之進口申報,,原告逕依台灣堡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填載申報,亦出自於對台灣堡達公司為專門業者之信賴,準此,原告對於進口申報之內容與系爭貨品之實況不符之情形,於申報之前本即無從認識,既無從認識或預見,自難謂原告有何過失之可言,原處分對此未予斟酌,僅以系爭貨物從香港出貨及原告為貿易業者,即認原告應負申報不實之責,實屬違法之率斷。
⒌被告查扣本批貨物後,原告即向訴外人提出抗議要求退貨,處理系爭貨物裝櫃之香港堡達公司,即以傳其信函承認錯誤、致歉,足認原告始終無從了解香港堡達公司交運的貨物與申報之貨物有所不同,益明本件事實之發生,縱台灣堡達公司盡一切通常之注意猶不能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年至被告進行說明時,亦已將該指傳真函送交被告,惟被告及後續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對此均未於理由表達其見解,顯見渠等從未對本件之相關事證詳細且深入探究,即遽為處分或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檢附之採購單,僅要求貨物規格、品質、數量及料號,須完全相符,並未如其所稱訂購之全部貨物其產地均應為日本。
又原告所檢附之進口報單影本所載,第一次一百四十九萬PCS產地為香港,第二次一百九十六萬PCS產地為日本,顯見原告所收受產品之產地,非均為日本,足認原告於訂購時未與堡達公司就本產品之產地有所約定。
又本件貨物產地經被告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為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非屬行為時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
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⒉原告並未於採購時與訴外人堡達公司約定產地應為日本,且第一次進口產品之產地為香港,第二次進口產品之產地為日本,準此,產品可能來自太陽誘電之各個廠,且其起運口岸均為香港,許多大陸物品均經由香港轉運出口,堡達公司由香港發貨大陸產品並非無從預見,也非無法預防,則原告既未於訂定合約時,要求對方不得出售大陸產品,又未於報運進口時更加謹慎注意,於查明上開貨物產地後據實申報,即率爾申報產地為日本,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能免罰。
⒊查太陽誘電為一國際性公司,在台灣及大陸均有設廠,而涉案貨物起運自鄰接大陸之香港,原告為本件提貨單所載之收貨人,且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對行為時政府規定不得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熟稔,自應注意其是否為轉運來台之大陸貨。
本件香港代理商堡達公司縱有錯誤,且系案貨物雖在國外時原告可能無從瞭解其狀況,惟原告於其抵達本國通商口岸後之狀況應可掌握,原告自應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後據實申報始足認已盡注意義務。
原告稱「原告對於進口申報之內容與系爭貨物之實況不符之情形,於申報前...無從認識或預見」「縱訴願人盡一切通常之注意猶不能免」,顯非實情。
至於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被告均係於詳查事實,並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再行作成,並非原告所稱輕率作成。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CERAMIC CAPACITUB(電容器)乙批(進口報單CH/90/223/74139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定格電壓為10 Volt.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等情,有原告之前開進口報單、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工服編號0一0四A0四一號測試報告及被告被告九十年第一一四九-八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並沒入前開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日本太陽誘電之台灣代理商台灣堡達公司訂購基層電容器六百萬組,訂約時已指明須日本產製品,台灣堡達公司分三次交貨,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進口一百四十九萬組,第二次於同年一月三十日進口一百九十六萬組,第三次即被告查扣之前開基層電容器,前二次進口貨物之產地均為日本,原告實無從得知台灣堡達公司交付之第三批貨為大陸產製品,台灣堡達公司事後亦同意原告退回前二次進口之貨物,原告並向台灣堡達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對本件申報進口有與來貨實況不符之情形,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並提出採購單、進口報單、退貨單及堡達應付款明細表為證。
四、惟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採購單,僅表明採購之貨物規格、品質、數量及料號,並未如其所稱指明訂購之全部貨物其產地均應為日本;
且依原告所檢附之第一、二次進口報單所載,第一次進口之一百四十九萬組電容器之產地為香港,第二次一百九十六萬組電容器之產地為日本,尚難認原告向台灣堡達公司下訂單時,已指明來貨應為日本產製品。
又本院傳訊證人即承接原告本件訂單之台灣堡達公司前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因在台灣堡達公司負責代理松下公司產品之業務,而認識原告之負責人甲○○,甲○○向伊提及要採購基層電容,有提到日本太陽誘電,但因太陽誘電之產品價格較高,台灣堡達公司雖為該公司之代理商,但很少代理太陽誘電之基層電容進口,甲○○稱只要有其需要規格之基層電容即可,並未指定要那個品牌或產地,嗣伊代為查詢香港堡達公司有其需要之基層電容,因甲○○給的價格很低,伊無法承做,因甲○○要伊幫忙,才代其下單給香港堡達公司,所有貨物進口及運送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伊記得原告當時只下一次單,可能因缺貨關係,才分三次進口,至於後來退貨折讓部分,是由老闆處理,伊只記得原告通知要退貨,因其尚未給付貨款,公司即派伊把東西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稱因台灣堡達公司為日本太陽誘電之在台代理商,其係向台灣堡達公司訂購其代理之日本太陽誘電產製之基層電容,自無從預見該公司會交付大陸製之電容器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查,原告為本件提貨單所載之收貨人,並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對行為時政府規定不得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熟稔,自應注意其是否為轉運來台之大陸貨品,然原告於採購時並未約定產地應為日本,且第一次進口產品之產地為香港,第二次進口產品之產地為日本,起運口岸均為鄰接大陸之香港,原告對香港堡達公司可能由香港發貨大陸產品,即非無從預見,亦非無法預防,則原告既未於訂定合約時,要求對方不得出售大陸產品,又未於報運進口時更加謹慎注意,於查明上開貨物產地後據實申報,即率爾申報產地為日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再者,本件縱因香港堡達公司之錯誤而以管制進口之大陸製電容器交運出口,惟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貨主得向海關要求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之進口貨物。」
原告亦得申請特別准單查看貨物,使得在報關前發現來貨違法之事實,再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於參加抽驗報單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規定而免予受罰,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准單進入存貨處所看貨,以發現來貨為管制之大陸物品而有申報不實情事,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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