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八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上訴人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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