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一、原告陳述:
- 二、被告陳述:
- ⑴、本件范哲征係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胡愛基之外孫)出
- ⑵、又遺產稅繼承若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嗣後處分應由全體所有人同意
- ⑶、另查本件遺產稅補申報案,於被告審理期間,亦有原告曾以電話向被
- ⑷、有關本件遺產稅補申報案,於審核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北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乙○○、丁○○○、戊○○○、己○○○、庚○○均經合法
-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 三、本件原告丁○○○之夫、其餘原告之父胡鴻獅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胡鴻獅繼承自胡愛
- ⑴、本件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外甥(即胡鴻獅之父胡愛基之外孫)范哲征於
- ⑵、本件范哲征出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代為申報被繼承人繼承自胡愛基
- 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本件胡鴻獅遺產稅申報案件之經辦員子○○到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就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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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癸○○
丑○○
寅○○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六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丁○○○之夫、其餘原告之父胡鴻獅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逾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五二九、二二九元,遺產淨額二、三二九、二二九元,應納稅額為一○六、○四六元。
嗣由訴外人范哲征(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外甥)出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代為申報被繼承人繼承自胡愛基(被繼承人胡鴻獅之父)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繼分計遺產價值八、六六六、八八九元,案經被告初查以代位申報之范哲征非繼承人,且未經原告委託辦理補申報,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為由,除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二六、一九六、一一八元,遺產淨額五、五三六、五○一元,應納稅額為二六○、三六二元,並就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應繼承胡愛基遺產核計漏報遺產稅額二六○、三六二元,按所漏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二六○、三六二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乙○○、丁○○○、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與其餘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胡鴻獅有繼承自胡愛基之遺產之應繼分,應計入胡鴻獅之遺產,卻漏報遺產稅額?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原告乙○○、丁○○○、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與其餘原告陳述如左:1、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漏報土地遺產,表明係因無從知悉所致,既已有所憑據,則其應能知悉該筆遺產,即應由稽徵機關負責舉證。」
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胡鴻獅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登記為其繼承,迄未核發所有權狀予所有人,且持有人均為公同共有,並非被繼分,有土地登記書為憑。
胡鴻獅死亡後,原告為清理遺產,向被告所屬中壢市稽徵所申請財產歸戶資料,以憑辦理繼承有關事宜,惟該稽徵所查復之資料中並無前開三民段土地,原告無從知悉系爭遺產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
茲被告未詳為查證審認,惟依范哲征事後未經原告委託及知會,即率斷至地政事務所查調,始知悉上述再轉繼承遺產,惟辦理繼承時亦未曾知會原告蓋章及簽名登記,遽認原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有系爭遺產,進而推論原告漏未申報該筆遺產為有故意或過失,並憑以處罰,自嫌無據。
則原告如何能知悉有此遺產,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行政院台八十六訴第一一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土地長期供道路使用且未課過地價稅致未申報遺產稅,不宜以其未向稽徵機關查閱財產資料而認定為過失加以處罰。」
本件被繼承系爭土地從未課徵地價稅,致漏未申報遺產稅,原告不知有該筆遺產之存在,尚非無據。
然查閱財產資料並非納稅人應踐行之程序,自不宜據以視為過失而加以處罰。
3、本件被繼承人再轉繼承自胡愛基之遺產土地,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業已竭誠依法辦理申報,並依據財稅資料中心查明被繼承人胡鴻獅所遺財產,此案亦經被告初查審酌核定,應無再轉繼承自胡愛基之土地,此乃被告不爭之事實,洵非無據。
嗣八十八年期間范哲征卻在原告未知情下私自申請繼承登記,事後又未告知已辦理完結,致使原告無從辦理補申報。
另被告臆測原告應從范哲征得知再轉繼承遺產事實,惟依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證人范哲征證稱:「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去找他們的...。」
、「我們辦理繼承是用戶籍謄本去辦理的,我有用我姨媽胡蔥妹的名義去申請原告等九人的戶籍謄本。」
、「我沒有刻原告等人的印章,因為我是辦理公同共有,只要戶籍謄本請領到了就可以辦理,不需要每一個繼承人蓋章。
...」、「原告等九人有無拿到繼承土地的所有權狀我不清楚。」
準此,證人范哲征對於何時告知原告,究係稅單核發前或後日期卻無法舉證,辦理繼承時亦非原告提供戶籍謄本登記,是范哲征依二等親關係申請資料,且係未經原告等人簽名蓋章申辦,且辦理終結時,范哲征亦未釐清原告是否已取得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通知原告調查相關土地事宜,為何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才知會范哲征至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作談話筆錄?綜上所述,在在可悉被告推論原告從范哲征得知再轉繼承遺產,殊難足採,其認事用法誠難令人信服。
4、又依據證人楊麗華證稱:「我不知道范哲征後來有沒有去找原告。
我陪同范哲征去胡鴻獅他太太家裡,就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的事。
但是印象中我沒有提到這件事。
我是事後才去的,依常理推論,在我去之前,范哲征應該有先和他們談過繼承登記的事。」
準此,證人楊麗華指證范哲征未告知之事實甚明,則被告不符合社會經驗法則之推論是否妥適,固待斟酌,論斷基礎亦待詳研。
5、被告另辯稱發現李胡金妹遺產稅申報係由訴外人李朝興出面申報,其中繼承人之一李禎祥已歸化日本籍,范哲征無法以利害關係人向日本國申請,故推論范哲征應曾逐一向各繼承人說明遺產申報事宜,惟參閱所提證據均蓋具范哲征印章,是否事後自刻李朝興私章補蓋代為申報,益臻明顯,若以此推論范哲征業已一一告知所有繼承人,似有未合,亦屬無據。
6、依本件被告之經辦員子○○表示,原告曾來電表明繼承其祖父胡愛基遺產土地之遺產稅,一年後即逾核課期間,故俟核課期間過後始願意辦理,惟子○○並不能指證是誰?何時?及相關證據資料;
且引用有利於被告原承辦人員之證詞,是否有欠公允?又僅憑片面之詞,認定原告應已知悉,自有違客觀事實判斷。
況依常態推論,納稅義務人豈會如此笨拙,主動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如何逃漏稅,待被告查獲而處罰?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豈能以推論臆測為論斷基礎,本件既乏完整之證據佐證,自不無疏漏之嫌。
7、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惟稅捐繳納義務為公法上債務關係,就稅捐債務成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擔。
亦即稅捐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稅捐過程要件,原則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如何能知悉有此遺產,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之。
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要旨:「...納稅義務人漏報土地遺產,表明係因無從知悉所致,既已有所憑據,則其應能知悉該筆遺產,即應由稽徵機關負責舉證。」
8、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1、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
2、本件係由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外甥范哲征(被繼承人胡愛基之外孫)出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代為申報被繼承人繼承自胡愛基(被繼承人胡鴻獅之父)之遺產之應繼分計遺產價值八、六六六、八八九元,經核代位申報之范哲征非繼承人,且未經原告委託辦理補申報,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故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二六、一九六、一一八元,遺產淨額五、五三六、五○一元,應納稅額二六○、三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二六○、三六二元。
3、原告執詞主張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胡鴻獅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登記為其繼承,迄未核發所有權狀予所有人,且持有人均為公同共有,並非被繼分,有土地登記書為憑,胡鴻獅死亡後,原告為清理遺產,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財產歸戶資料,以憑辦理繼承有關事宜,惟查復資料並無前開三民段土地,原告無從知悉遺產乙節。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經查范哲征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業已說明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代為申報胡鴻獅遺產稅疑義係「因本人之外祖父為地主,恐有未辦繼承土地將被收歸國有,遂持其外祖父胡愛基戶籍謄本至地政事務所查調,經查調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六地號土地等十筆,並前去知會丁○○○、乙○○等,胡愛基遺有土地一事,丁○○○等即說明因繼承人已有移民美國、日本,辦理不易,且丁○○○等並未提供戶籍資料予本人辦理」等語,有范哲征捺印之談話筆錄附案可稽,足證原告等已知悉該項漏報再轉繼承遺產,卻怠於補辦申報系爭遺產之作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原核定以漏報論處,其事證明確,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4、原告訴稱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兄胡鴻來、姊范胡二妹死亡時,其繼承人均未知情而未申報可為佐證乙節,經查與本件同屬繼承自胡愛基之應繼遺產土地之胡鴻來、范胡二妹遺產稅案件,僅係應課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而獲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尚難執為原告無過失之證明而有免罰之適用。
5、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被繼承人遺有再轉繼承自胡愛基之遺產,惟查被告經查調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發現原告主張顯非真實,其理由如下:
⑴、本件范哲征係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胡愛基之外孫)出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代為申報被繼承人繼承自胡愛基(被繼承人胡鴻獅之父)遺產,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繼分計遺產價值八、六六六、八八九元,范哲征於被告談話筆錄中,即稱於補申報前曾通知原告丁○○○及乙○○等,胡愛基遺有系爭土地,惟渠等告知已有繼承人移民美國、日本等地,辦理不易,且丁○○○並未提供戶籍資料以供辦理,而范哲征嗣後取得胡鴻獅等人之戶籍資料,係以胡蔥妹(被繼承人胡愛基之女)為利害關係人申請...;
此經調閱胡愛基繼承人中李胡金妹、范胡二妹、胡鴻來等人遺產稅申報書,發現李胡金妹遺產稅申報係由李朝興出面申報,而查本件申報案,其中繼承人之一李禎祥已歸化日本籍,卷中附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國之戶籍資料,查該日本國之戶籍資料,由李禎祥所提供,范哲征無法以利害關係人向日本國申請,是證李禎祥知悉被繼承人李胡金妹等人有再轉繼承自胡愛基之系爭遺產,證之范哲征於準備程序中說明,就系爭遺產稅申報,曾逐一向各繼承人說明遺產稅申報事宜,應屬真正;
且范哲征之證詞,原告之一丁○○○以「記不起來」回應,而非明確反駁。
⑵、又遺產稅繼承若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嗣後處分應由全體所有人同意,不若以分別共有繼承方便,因此依常理,繼承人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均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本件范哲征既對系爭被繼承人胡愛基遺產積極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則依常理,應循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是其主張業已逐一通知各繼承人即原告等,應補辦遺產稅申報,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其始自行代為申報,其合於經驗法則,是本件原告與范哲征雖各執一詞,惟納稅人心中真意,僅其自明,若其不為真實之陳述,外人無從知曉,被告亦無從依職權查知,此時當依顯現於外觀之客觀事實判斷,依前述客觀事實,被告以范哲征主張其曾告知原告等申報遺產稅事實,應符常態事實。
⑶、另查本件遺產稅補申報案,於被告審理期間,亦有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之經辦員子○○表示,系爭遺產稅案,將於年餘後屆滿核課期間,俟核課期間過後,始願意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且查本件相關遺產稅案中,其中被繼承人李胡金妹、范胡二妹、胡鴻來等三人之遺產稅案,的確經被告以已逾核課期間,而免徵遺產稅在案。
就此,被告陳請本院傳訊被告已離職之原經辦員子○○為證,將可證明原告已知有系爭再轉繼承之遺產應申報,而查原告不為申報,其顯然已有過失。
⑷、有關本件遺產稅補申報案,於審核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字第八八○一一五○五號函,請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可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扣除項目,請提示相關事證以為徵免依據,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自繼承時始終作農業使用,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農地會勘紀錄可稽,若原告真不知有系爭再轉繼承人之農地存在,其如何敢猖言系爭農地自始均作農業使用?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主張其係經詢問耕作之人,惟查若不知有系爭土地,根本無從得知土地之現況,能詢問何人,又所詢問者為誰?原告均無合理之證據以證其說,是本件原告應知有系爭遺產土地。
6、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件原告既繼承系爭遺產土地,即有申報遺產稅之義務,系爭遺產范哲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知被繼承人為當地地主,透過媒體管道,知遺產土地應申報,而其如何知道原告等未申報系爭遺產?是否應先查明原告等申報之遺產內容,否則其如何判斷是否有漏未申報事宜?而此當透過原告查詢,原告如何推之不知?且查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媳及內孫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更形密切,其不為應注意事宜,已屬有過失,縱范哲征未先行告知,其亦不能以不知而免責,何況本件依范哲征之證詞,及被告查獲之資料顯示,依常態事實及一般社會習慣,原告對系爭再轉遺產土地,未依法申報一節,已難證明其無過失,是被告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7、綜上所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丁○○○、戊○○○、己○○○、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丁○○○之夫、其餘原告之父胡鴻獅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逾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一七、五二九、二二九元,遺產淨額二、三二九、二二九元,應納稅額為一○六、○四六元。
嗣由訴外人范哲征(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外甥)出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代為申報被繼承人繼承自胡愛基(被繼承人胡鴻獅之父)之遺產之應繼分計遺產價值八、六六六、八八九元,案經被告初查以代位申報之范哲征非繼承人,且未經原告委託辦理補申報,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為由,除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二六、一九六、一一八元,遺產淨額五、五三六、五○一元,應納稅額為二六○、三六二元,並就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應繼承胡愛基遺產核計漏報遺產稅額二六○、三六二元,按所漏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二六○、三六二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胡鴻獅繼承自胡愛基(被繼承人胡鴻獅之父)遺產,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申請登記為渠等繼承,迄未核發所有權狀予所有人,且持有人均為公同共有,並非被繼分,有土地登記書為憑,胡鴻獅死亡後,原告為清理遺產,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財產歸戶資料,以憑辦理繼承有關事宜,惟查復資料並無前開三民段土地,原告無從知悉遺產。
且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兄胡鴻來、姊范胡二妹死亡時,其繼承人均未知情而未申報可為佐證云云。
惟查: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
2、原告雖主張渠等不知被繼承人遺有繼承自胡愛基之遺產,渠等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云云。
惟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胡鴻獅之外甥(即胡鴻獅之父胡愛基之外孫)范哲征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證稱:「本人於報紙上獲知土地經代管十年將收歸國有,因本人外祖父為地主,恐有未辦繼承土地將被收歸國有,後本人持胡愛基戶籍謄本至地政事務所查調,經查調有中壢市○○段二一六地號土地等十筆,並前去知會丁○○○、乙○○等,胡愛基遺有土地乙事,丁○○○等即說明因繼承人已有移民美國、日本,辦理不易,且丁○○○等並未提供戶籍資料予本人辦理。
胡鴻獅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後以胡蔥妹為利害關係人申請,才得以申報胡鴻獅遺產稅,胡鴻獅之繼承人並未委託本人辦理胡君之遺產稅。
...」等語,此有范哲征捺印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證人范哲征到庭、證人即當時陪同范哲征前往知會丁○○○、乙○○等之范哲征之配偶廖秀蘭自行到庭,均證述綦詳,互核相符。
⑵、本件范哲征出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代為申報被繼承人繼承自胡愛基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六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繼分計遺產價值八、六六六、八八九元,范哲征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中,即稱於補申報前曾通知原告丁○○○及乙○○等,胡愛基遺有系爭土地,惟渠等告知已有繼承人移民美國、日本等地,辦理不易,且丁○○○並未提供戶籍資料以供辦理,而范哲征嗣後取得胡鴻獅等人之戶籍資料,係以胡蔥妹(被繼承人胡愛基之女)為利害關係人申請等語;
此經被告調閱胡愛基繼承人中李胡金妹、范胡二妹、胡鴻來等人遺產稅申報書,發現李胡金妹遺產稅申報係由李朝興出面申報,而該申報案中繼承人之一李禎祥已歸化日本籍,此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國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該日本國之戶籍資料係由李禎祥所提供,范哲征無法以利害關係人向日本國申請,足證李禎祥知悉被繼承人李胡金妹等人有再轉繼承自胡愛基之系爭遺產,證之范哲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就本件遺產稅申報,曾向各繼承人說明系爭再轉繼承自胡愛基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其始自行代為申報遺產稅,合於經驗法則,尚屬可採。
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本件胡鴻獅遺產稅申報案件之經辦員子○○到庭證稱,范哲征並不是繼承人,不是適格的申報人,也不是專門辦理繼承案件的代書,都知道要申報再轉繼承自胡愛基之系爭遺產稅,所以原告亦應知道要申報,因此其要移送裁罰原告,後因法務室人員認為還要加強證據,其乃請范哲征來做談話筆錄。
范哲征來做談話筆錄時的意識很清楚,其是按照范哲征的陳述記載,范哲征確實表示他有找過丁○○○及乙○○等,談話筆錄會記載「等」字,應該是除了丁○○○及乙○○之外,還有其他繼承人,至於其他繼承人是誰,因事隔太久,已不記得,但其因只要有一繼承人知道要申報,卻無繼承人申報,就可以裁罰全體繼承人,故談話筆錄未逐一記載范哲征所知會之繼承人。
其經辦本件胡鴻獅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是有人來電表示胡愛基之遺產稅將於一年後逾核課期間,故俟核課期間過後,始願意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至於打電話的人是誰,是否為原告,其不記得等語,益證范哲征、廖秀蘭之證詞足堪採信。
3、原告既已知悉該項漏報再轉繼承之遺產,卻怠於補辦申報系爭遺產之作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范哲征並非胡鴻獅之繼承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又未經繼承人即原告之委託,逕予出面申報,其申報並不適格,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核定以漏報論處,其事證明確,並無不合。
至於與本件同屬繼承自胡愛基之應繼遺產土地之胡鴻來、范胡二妹遺產稅案件,僅係應課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而獲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尚難執為原告無過失之證明而有免罰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就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應繼承胡愛基遺產核計漏報遺產稅額二六○、三六二元,按所漏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二六○、三六二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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