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526,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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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六號

原 告 宅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雅馬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宅急便先生TAKU SHO」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四五五九六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智商○八一○字第九一○○四八八四五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一○二號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服務,有否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與他人著名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係指申請人申請時,持以申請之商標文字、圖樣或其聯合式與第三人已為公眾週知且極具商譽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而言。
苟該第三人之商標於申請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時並非著名,甚至全然尚未開始商業運作並以之作為自己商品或勞務之表彰者,即非所謂著名商標,縱該第三人之商標嗣後成為著名商標,亦不得以其嗣後成為著名商標為由,提請評定申請人之商標為無效。
蓋申請人申請時,第三人之商標既非著名,則無搭便車之嫌,雙方均得以其合法存在之商標專用權表彰各自不同之商品或勞務,殊無因嗣後一方資力較大或行銷能力較強,即可濫行迫使其他資力較遜之企業放棄商標專用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可稽。
⒉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同一時間,參加人之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二九三二三號「TAKKYUBIN 宅急便」及第一四一二五八號「宅急便及貓圖」服務標章(下稱據爭標章,如附圖二、三)根本尚未核准註冊,據爭標章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九十年四月一日經核准註冊,亦未開始商業利用,遑論為著名標章。
原告申請系爭服務標章時既非利用他人著名之服務標章,依信賴保護原則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申請註冊時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原要點)第十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認定時點,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益徵被告評定系爭標章為無效之處分係屬違法彰彰甚明。
⒊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著名,應就該商標在我國之商譽認定之。
另依信賴保護原則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申請註冊時之原要點第二條「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
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
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而言。」
從而據爭標章是否在日本國著名,與商標法保障之客體限於我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屬兩事。
參加人應就其標章於八十九年六月原告申請註冊時已在我國境內,已經著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詎其投機取巧,以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商標使用頻率或著名與否無關之商業簽約報導,並夾帶未經媒體刊登純屬其公司內部留影之五紙照片,企圖移花接木矇騙被告,被告不為詳查,竟僅以商業結盟之簽約報導等無關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並無關著名與否之證據,即詎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並完全忽略單純簽約與實際從事商業運轉兩種行為態樣之不同意義,與兩者時間上之差距。
此外,參加人少量廣告其服務標章及其快遞勞務之試賣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之事實,其正式全面性之廣告或商業運轉乃九十一年五月間之事情,參照原告於評定時所提證據,亦足堪證明推知參加人之標章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在我國尚屬默默無聞。
質言之,被告尚不得以參加人嗣後始建立之知名度,推翻原告自行建立之標章著名性與知名度,若欲主張其標章係著名應就原告申請時其已屬著名,自應由參加人或被告負舉證之責。
⒋參加人自認以台灣為伊擴展海外運送服務之首站,益證明參加人之商標僅在日本國有一定之知名度,在英、美、法等國之標章註冊僅係防護登記之性質,根本不具有國際性市場能力或商譽。
原告於評定時所示不論在全球或台灣快遞業市場,參加人之服務及標章根本無足輕重。
被告首先未遵行信賴保護原則,並未依申請時之原要點第四條、第五條與第十一條,詳究參加人標章著名與否亦未酌命參加人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標章係著名。
在在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⒌「宅急便」三字,於快遞業本屬通用名稱,僅在表明服務之功用或內容而已,本不具商標或標章註冊之適格,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斷無援引違法取得之權利為理由據以排除他人之權利。
宅急便三字之字義乃到宅快遞,用於快遞業係一單純說明之通用名稱,正如同:一番搾之於啤酒(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九四三號判決)、牛黃丸之於中藥等(並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一四四二號判決、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三三號判例),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 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
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均無准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判決判例不准類此商標註冊者,除上舉者以外,實尚多不勝數。
宅急便之中文與日文漢字解釋,均指為到宅快遞,關於宅急便已成為快遞業之通用名稱之事證,並參所提證據。
⒍現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條:「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又同要點第三條規定:「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系爭標章迭經原告廣為宣傳,且原告之標的市場為日僑商社,目前已累計三、四百位人次之客戶,且現正進行服務中之客戶亦有百餘筆。
宅急便若用於快遞業,固屬服務之說明或通用名稱應不得為商標註冊之標的,惟若用於其他行業則無此限制,故原告將宅急便用於企管顧問服務應為法之所許,併此指明。
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之標章用於企管服務業亦與參加人之快遞業渺不相涉,兩者市場相差十萬八千里,且商標圖樣之意匠相差異甚遠,絕無搭便車之嫌。
此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禁止使用他人著名之外國商標從事搭便車之行為,限於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而言,若係全然不同之商品即無適用。
例如:蘋果牌商標名稱分由不同商標專用權人用於電腦及服飾;
又例如商標文字「大同」分別由不同專用權人用於家電與瓷器。
均足以說明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本旨係:若用於非相同或非同類之商品或勞務時,著名商標之保護密度應較用於相同或同類商品或勞務者為低,否則商標法所規定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之規定即失其意義,蓋凡稍具知名度之商標之專用權人均可不申請註冊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而漫無止境地擾亂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文字或以之為商標文字之一部,用於不同之商品或勞務,進而崩潰商標公告之公示性並破壞法律之安定性。
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一五九四號判決要旨及其判決理由,均指明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係在防止出於搭便車之類,出於「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標章,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是必須申請商標註冊之人主觀上存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而有抄襲故意存在」。
是查「宅急便」一語作為快遞之代名詞,自一九八九年宮崎駿動畫「魔女の宅急便」一度風靡全台灣時起,已非參加人一人可獨佔該名詞之專用權,更足資旁證原告確非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而有抄襲故意存在。
復據前開判決意旨與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用於不同類服務之標章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而不得申請註冊者,本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屬著名為要件,僅以該被襲用之標章具有相當之商譽為已足。
參以現行商標法增訂被襲用之標章應屬著名之要件,可知依現行商標法,被告應負更高之舉證責任,證明據爭標章在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已屬著名而為消費者所熟知。
詎被告不此之圖,據以作成之基礎,竟僅以參加人兩人間結盟簽約一事隔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單日單純報紙報導(非持續廣告)為據,究該所據簽約事實之報導非但無涉於據爭標章之知名度且亦不足以證明據爭標章確屬著名。
⒎從形(外觀)觀察,系爭標章為彩色標章主要由中文「宅急便先生」與英文「TAKU SHO」兩大部分組成。
宅急便三字字體為首尾相連之粗正體,並有綠色陰影,而先生兩字則由紅色圓形反白構成彩色標章。
惟查參加人之第一二九三二三號正服務標章為墨色標章,字體則以間斷、筆畫帶勾的黑色粗斜體構成單純墨色標章。
系爭標章下方之縮小編排之TAKU SHO兩字為原告創造之英文單字,但參加人之TAKKYUBIN 則為宅急便之日語發音,且係以較大字體置於上方,兩者顯著不同。
至於,系爭標章與參加人之第一四一二五八號標章|墨色宅急便及貓形圖,兩相比較,除宅急便三字字形有顯著之區別外;
參加人墨色貓圖型部分為其標章之主要特色所在,更足徵與原告系爭彩色標章之意匠完全不同。
質言之,不論從雙方標章之主要部分各別觀察、抑或就通體觀察,兩者意匠均有極大之差異,實無造成一般消費者認知上之混同誤認之虞。
職此,系爭標章顯不該當於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各款之情形。
從音(讀音)觀察,原告之標章文字中文讀作「宅急便先生」,英文文字讀作兩個字之「TAKU /taku/SHO/∫o /」;
參加人之標章中文文字讀作「宅急便」,英文文字係以日語發音之拼音為據,讀作一個字之「TAKKYUBIN /takjubin/」。
兩者讀音差別過大,顯無造成一般消費者以普通注意程度之際認知上混同誤認之虞。
從意(觀念)觀察。
「宅」、「急」、「便」三字之日文字解分別意指:「住宅」、「快速」、與「運送或便利」之意思,此有YAHOO JAPAN網路日語辭典查詢結果可資佐證。
參加人表彰之服務既係到府快遞,顯然服務標章中宅急便字樣僅在說明其服務之功用與通用名稱而已。
至於原告之系爭標章為「宅急便先生」,非但與「宅急便(到府快遞)」觀念截然不同;
且非在說明原告公司企管顧問服務之功用或通用名稱,僅在隱喻服務之迅速與專業而已。
值得強調的是,「宅急便」目前在社會大眾的認知上已是通用之流行語,可以表達任何快速、摩登、時尚之概念,例如:一九八九年著名的宮崎駿動畫「魔女の宅急便」(中譯:小女巫的快遞);
東洋宅急便、哈日宅急便等為著名之日本流行資訊網站;
搜尋引擎宅急便,為網路搜尋工具,凡此種種多不勝數,隨便在GOOGLE網路搜尋引擎輸入宅急便三字即有兩萬六千筆以宅急便為名之網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系爭標章圖樣雖係由中文「宅急便先生」及外文「TAKU SHO」所共同組成,惟該中文「宅急便」三字在整體圖樣中占極大比例,為最為引人注意之部分,與據爭標章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宅急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又查「宅急便」及「貓圖形」係參加人自一九七六年起首先使用於快遞服務業務之標章,除在日本取得標章專用權及列為著名商標外,並於英國、美國、加拿大、法國等國獲准註冊,於我國亦取得註冊第一二○九七、一三六○六、一二九三二三、一四一二五八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多年來其業務蒸蒸日上,持續在日本運輸省公佈之運輸白皮書統計數據中名列第一,其市場佔有率遠超過名列第二者及其他業者,且在日本有關介紹服務標章之書籍,諸多以「宅急便」及「貓圖形」標章作為範例,再者在系爭標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即以台灣地區作為其擴展海外運送服務之首站,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與我國統一集團正式簽約成立「統一速達公司」,在台提供「宅急便」送貨到府之服務,此項消息亦經國內各大報相繼報導,該標章所表彰之營業信譽及服務品質應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日本運輸省統計資料、日本各大報紙相關報導、各國註冊證、介紹服務標章之書籍封面及節錄資料、我國報紙雜誌相關報導、簽約記者會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及中台異字第九○○五五九號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九一○○九八號評定書附原評定卷可稽。
從而本件原告以相同之「宅急便」三字作為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述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分別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點及第二點第三小點所明定。
查系爭標章圖樣雖係由中文「宅急便先生」及外文「TAKU SHO」所共同組成,惟該中文「宅急便」三字在整體圖樣中占極大比例,為最引人注意部分,與據爭服務標章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宅急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消費者聯想為同一系列標章,而對其服務主體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⒉「宅急便」及「貓圖形」係參加人自一九七六年起首先使用於快遞服務業務之標章,除在其本國日本取得標章專用權及列為著名商標外,並於英國、美國、加拿大、法國等國獲准註冊,於我國亦取得註冊第一二0九七、一三六0六、一二九三二三、一四一二五八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多年來其業務蒸蒸日上,持續在日本運輸省公佈之運輸白皮書統計數據中名列第一,其巿場佔有率遠超過名列第二者及其他業者,如依一九九八年日本運輸省所公佈之運輸白皮書中統計數據觀之,參加人所提供快遞服務即擁有百分之四十二點七之巿場佔有率。
且在日本有關介紹服務標章之書籍,諸多以「宅急便」及「貓圖形」標章作為範例,凡此有參加人於評定程序提出之日本運輸省網頁資料、歷年來日本各大報紙相關報導及日本運輸省昭和、平成年度統計資料、日本特許廳網頁「著名商標」檢索資料、各國註冊證、日本介紹服務標章書籍封面及節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鑒於日本為我國鄰近國家,貿易資訊交流迅速,人民觀光往來頻繁,該標章之信譽難謂不為我國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再者,於系爭服務標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透過我國和台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推展其業務,此有請款單、銷售發票、海運利潤收支明細表、廣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則與我國統一集團正式簽約成立統一速達公司,在台提供宅急便送貨到府之服務,此消息亦經國內各大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密集大幅報導,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廿二日、廿四日經濟日報、大成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有關參加人之大篇幅報導。
是經由和台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推展業務及統一速達公司利用全省二千家以上7-eleven門巿為收貨據點提供「宅急便」送貨到府服務,加上報章雜誌密集且大篇幅之報導,參加人所有之「宅急便」標章自當於系爭標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此外,被告中台異字第九○○五五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九一○三八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九一○一○八號服務標章評定書、中台評字第九一○○九二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等均認定據爭標章為著名標章。
⒊原告主張系爭宅急便三字為快遞業之通用名稱,原無申請為快遞業服務標章之適格,參加人自亦無專用宅急便三字之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不得限制或排除原告合法之權利云云,惟查,所謂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參加人以在我國獲准註冊之第一二九三二三號、第一四一二五八號服務標章及在國外註冊之「宅急便」標章,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評定,為維護自身商標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宅急便」三字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快遞服務業,日文快遞服務之通用名稱為「宅配便」,「宅急便」並非日文快遞服務之通用名稱,此由參加人之「宅急便」標章在日本本國得以獲准註冊即明,而「宅急便」三字遭其他許多台灣業者濫用,適足以證明「宅急便」標章在我國之知名度。
⒋原告主張原告之標章依現行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三條現已成為日商巿場中企管顧問同業之著名標章,恣意剝奪原告之商標權。
惟查,姑不論原告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乃係以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於申請註冊當時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至於系爭商標或標章於申請註冊後是否因申請人努力促銷而致著名,與系爭商標或標章是否該當該條款規定情形無涉。
原告另主張系爭標章用於企管服務業亦與參加人之快遞業渺不相涉云云。
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並不以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要件,據爭標章極具知名度,且兩造標章均以「宅急便」三字為標章圖樣最主要部分,雖兩造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同類,惟仍有使消費者聯想為同一系列標章,而對其服務主體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條所明定。
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本件系爭註冊之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係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標章之評定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查系爭標章圖樣係以「宅急便先生」中文與「TAKU SHO」之外文組成,其「宅急便」三字自左而右橫置,「先生」二字則由上而下,以反白方式,置於圓形紅色底色之中,中文與外文之間以線條區隔。
而據爭標章主要是由左至右之宅急便中文,與外文「TAKKYUBIN」或「貓」圖形所組合而成。
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兩者均有「宅急便」三字外,且該三字寓目明顯,皆為各該標章圖樣主要部分。
系爭標章係據爭標章主要部分有相同之「宅急便」三中文字,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外觀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原告主張二標章除宅急便三字字形有顯著之區別外,參加人墨色貓圖型部分為其標章之主要特色所在,更足徵與系爭標章之意匠完全不同,不論從雙方標章之主要部分各別觀察、抑或就通體觀察,兩者意匠均有極大之差異,實無造成一般消費者認知上之混同誤認之虞等等,核非可採。
又上述系爭標章外觀予人整體寓目印象為近似商標,已如前述,並不因讀音或觀念有所差異,即認兩者非屬近似商標。
因此,原告再主張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之讀音或觀念不同,非屬近似標章一節,亦非可採。
三、再查,「宅急便」及「貓圖形」係參加人日商.雅馬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九七六年起首先使用於快遞服務業務之標章,除在其本國日本取得專用權,並被列為著名商標外,一九八八年起復陸續於法國、荷比盧三國、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獲准註冊,於我國亦於七十三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一二0九七號、第一三六0六號「貓圖」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註冊第一二九三二三號「TAKKYUBIN 宅急便」、九十年四月一日註冊第一四一二五八號「宅急便及貓圖」等服務標章專用權。
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則自平成六年(西元一九九四年)起持續多年在日本運輸省公布之運輸白皮書統計數據中名列第一,其市場佔有率遠超過名列第二者及其他業者。
且日本有關介紹服務標章之書籍,以「宅急便」及「貓圖形」標章作為範例者頗多。
此有據爭標章於我國及法國、荷比盧三國、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註冊資料,日本特許廳網頁(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更新版)著名商標檢索資料,日本運輸省統計資料,日本各大報紙相關報導,介紹服務標章之日文書籍封面及節錄資料可資佐憑。
又於系爭服務標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透過我國和台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推展其業務,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請款單、銷售發票、海運利潤收支明細表、廣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另參加人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與我國統一集團正式簽約成立「統一速達公司」,在台提供「宅急便」送貨到府之服務,此消息亦經國內自立晚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民生報、大成報、中時晚報等各大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密集大幅報導,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廿二日、廿四日經濟日報、大成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有關參加人自日本引進宅急便之大篇幅報導。
且由該報紙報導中可知參加人係經由和台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推展業務及統一速達公司利用全省二千家以上7-eleven門巿為收貨據點提供「宅急便」送貨到府服務,經由上述報章密集且大篇幅之報導,以及參加人於國內各地廣泛提供住宅貨物配送服務,堪認據爭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信譽及服務品質,於系爭標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標章。
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商標使用頻率或著名與否無關之商業簽約報導,參加人快遞勞務之試賣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之事實,其正式全面性之廣告或商業運轉乃九十一年五月間之事情,據爭標章於系爭標章註冊申請前,非屬著名標章一節,非屬可採。
至註冊第一二九三二三號「TAKKYUBIN 宅急便」及註冊第一四一二五八號「宅急便及貓圖」服務標章註冊雖晚於系爭商標,但著名標章之保護,並不以註冊登記為要件,據爭標章於系爭標章註冊申請前已臻著名,有如前述,因此註冊第一二九三二三號「TAKKYUBIN 宅急便」及註冊第一四一二五八號「宅急便及貓圖」服務標章註冊雖晚於系爭商標,仍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又系爭標章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而系爭標章註冊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並不以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要件,據爭標章為著名標章,已如前述,且兩造標章設計均以「宅急便」三字為標章圖樣主要部分,雖兩造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並非同類,惟仍有使消費者聯想為同一系列標章,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仍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其將宅急便用於企管顧問服務應為法之所許,且原告之標章用於企管服務業亦與參加人之快遞業渺不相涉云云,核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標章之註冊審定應為評定無效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以前詞主張,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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