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691,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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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一號

原 告 蕭財政
訴訟代理人 乙○○技師)
丁○○技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智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1:3鑄模式晶片上跨引線封裝構造及其導線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一八九○○○一六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七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
並由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為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三一七○號「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該案旋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核駁系爭專利審定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於理由中所做之一結論(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系爭案之擾流板係為一較大面板狀結構,且係呈沈置設計與該導線架具有一高度,使得其係位於上模具與下模具之間所形成之模穴的中間,因此當封膠注模時,可提供導線架構造之擾流板及該半導體晶片之上下模流壓力相同,俾以避免半導體晶片位置偏移及封裝彎翹者,系爭案相對引證案而言,其構造及技術手段及功效不相同,故‧‧‧」云云。
然詳查此一結論,被告機關對於引證案之見解實乃多所違誤。
⒉本案爭執焦點極為明確簡單,即系爭案之專利有無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此等情事分述如下:
⑴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
⑵惟查,引證案之申請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先,其公告日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後,雖系爭案於申請時引證案並未取得專利,然則根據被告機關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九章中有關專利基本要件爭執之定義,「若為申請在先但公告在後之國內專利前案,審查時則應以系爭案是否有違各該條項(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擬制新穎性觀點為之。」
亦即,引證案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⑶又,根據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新穎性之說明,「在認定先申請案之發明是否為本條款所規定之『相同之發明』時,除應考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發明說明或圖式中有記載之發明,亦包涵在內。」
⒊以下根據前述之判斷原則,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整份專利說明書作一詳細比對說明。
⑴系爭案係揭示一晶片封裝構造,其具有一導線架,該導線架具有複數條導線及至少二擾流板,該等條導線電性連接至複數個晶片銲墊,而該擾流板呈沈置down-set設計且與該導線架間係具有一高度差;
而該封裝構造更具有一封裝體將該等導線及擾流板包覆在內,使擾流板位於封裝體的中間,使其與封裝體之上表面及下表面距離相同。
⑵惟查,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對上述擾流板之形狀、大小及設置位置有所定義,僅以其功能定義一板狀結構連接於導線架,且其具有沈置設計並與該導線架有一高度差,此亦為本案之爭執焦點。
⑶請參考引證案之第1D圖,可清楚看到引證案已揭示「一晶片封裝構造,其具有一導線架20,該導線架20具有複數條導線22」、「該封裝構造更具有一封裝體30將包覆該導線架20」等等事實。
⑷請再參考引證案之第1D圖、第2C圖及引證案之說明書可知,引證案已清楚揭示「一板狀結構(2C圖中之凹陷部100)為沈置設計,其連接於第1D圖中之導線架20,且其與導線架20有一高度差,使得板狀結構100與封裝體30之上表面及下表面距離相同。」
是故系爭案確實與引證案之專利特徵相同。
⑸請再參引證案之第1D圖、第3B圖及引證案之說明書可知,引證案亦已清楚揭示「一板狀結構(3B圖中之凹陷部200)為沈置設計,其連接於第1D圖中之導線架20,且其與導線架20有一高度差,使得板狀結構100與封裝體30之上表面及下表面距離相同。」
是故系爭案確實與引證案之專利特徵相同。
⑹此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提及「一擾流板連接於導線架」,而導線指係為導線架之一部分,因此,由微觀的角度上,引證案之凹陷部100、200 亦可解釋為一具沈置設計之擾流板,分別設置於導線架上。
⑺再者,引證案之說明書中明白提及,為平衡模流速度,壓陷導線指86而具有一U型彎曲部分,其目的與系爭案之擾流板完全相同,則此引證案中之導線指86上之凹陷板狀結構亦可稱為一擾流板;
且引證案說明書雖指出「導線指86係與該外部框架26形成於一同一平面」,但其後便說明「將該等導線指86之一部份彎曲」,至此導線指86與其框架26也有形成部分之高度差,與系爭案之擾流板以及導線架具有完全對應關係,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⒋被告及訴願機關核駁本異議案之最大理由以及謬誤在於其審定書所述「引證案未有導線架設置擾流板,每一擾流板呈沉置設計與該導線架具有一高度差,‧‧‧。」
此一判斷明顯是被告機關被系爭案之名詞所誤導,若探究系爭案與引證案所使用之方法以及目的,皆可發現系爭案與引證案均是利用擾流結構,改變上下模流速度,以達到其進行封裝時所欲得到之效果。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乃具有相同之目的、手段、功效,乃使系爭案並無新穎性,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實不應予以專利。
從而,原訴願決定書及異議審定書所言委無可採,為此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主要認為系爭案晶片封裝構造與引證案內容乃具有相同之目的、手段、功效,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實不具新穎性云云。
⒉惟查系爭案構造中之擾流板係為一較大面板狀結構,且係呈沈置設計與該導線架具有一高度,使得其係位於上模具與下模具之間所形成之模穴的中間,因此當封膠注模時,可提供導線架構造之擾流板及該半導體晶片之上下模流壓力相同,俾以避免半導體晶片位置偏移及封裝彎翹者,相對引證案而言,其構造及技術手段功效不相同,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不相同,實非相同之發明,系爭案具新穎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原告所執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係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而向被告提起異議,嗣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復經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而執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惟查原告所持系爭案有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理由,顯有諸多曲解法令、誤認事實之處,茲謹一一陳述如後:
⑴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規定之情形僅得作為否定系爭案專利新穎性之依據,不得援引引證案據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按,專利法之所以規定「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後專利申請案即不具新穎性而不得准予專利,其乃基於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發明一專利之原則,為免相同之發明卻因先後不同申請而致存有不同之專利權,故而以法律擬判(legal fiction)先申請案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發明不具新穎性,倘先後申請之專利案技術內容有別,即無同一發明卻有二以上專利權之疑慮,而非不得准予後申請案專利。
因此,被告八十九年十月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3頁乃明文:「此項規定(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
,簡言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規定,必須於先後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者始足當之,倘先後申請案之技術內容有所差異,即與本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援以否定後申請案之專利要件。
⑵系爭案相較引證案不僅目的不同、手段有別,技術元件上更大相逕庭,自屬與引證案不同之專利而具專利新穎性要件,原告對系爭案技術內容認識不清指鹿為馬,致有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相同之荒謬推論,至為顯然:①判斷發明新穎性時,應以發明技術內容比對,如不相同即有新穎性: 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 專利」僅得作為論定後申請案新穎性之依據,如前所述,而關於新穎性 之判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頁明文:「判 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 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
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
相同即不具新穎性 。」
②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僅發明目的不同,技術手段有別,在技術相關元件構 造上更顯截然不同:
A、系爭案與引證案間發明目的不同:系爭案之發明目的乃為避免半導 體晶片位置偏移及封裝彎翹,而引證案係為減少封膠體之孔隙構成 ,兩者目的顯然不同。
B、系爭案與引證案間技術手段有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於導線架設 置擾流板,而引證案則係於彎曲部分導線指以形成流通管道,兩者 技術手段亦屬有別。
C、系爭案與引證案間關鍵元件構造不同:導線架之內腳部應分別與 晶片銲墊相對應,因而其寬度係極細小,而系爭案之擾流板204係 為相當大面積之板狀結構,其關鍵元件之構造顯然不同。
③原告對系爭案技術內容認識不清,致指鹿為馬將系爭案中的擾流板解釋 為引證案中之內腳部,荒謬之處至為顯然:
引證案中未揭露系爭案之特殊擾流板設計,而無從達成系爭案特殊設計 所可獲得之作用與功效,已如前述。
惟原告為自圓其說,竟指鹿為馬, 辯稱「系爭案中的擾流板可以解釋為引證案中壓陷的內腳部」,惟查, 系爭案中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區分內腳部與擾流板乃屬不同之元件, 而由系爭案第四圖更可明白看出壓陷之內腳部202a與擾流板204乃屬截 然不同之功能元件,原告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認識不清,張冠李戴,荒 謬之處至為顯然。
⒊綜上所陳,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均無違法之處,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1:3鑄模式晶片上跨引線封裝構造及其導線架」發明專利案,包含:一半導體晶片具有複數個晶片銲墊位於該晶片之正面中央,用以電性接至該晶片之內部電路;
一導線架,包含複數條導線具內、外腳部,該複數條導線之內腳部係位於該晶片之正面,導線架包括至少兩擾流板,該每一擾流板之一端連接於該導線架,該每一擾流板呈沈置設計且與導線架間具有一高度差;
及一封裝體,包覆該半導體晶片以及該導線架構造,該複數條導線之外腳部伸出封裝體外,其中擾流板係位於封裝體之中間,使其與封裝體之上下表面距離相同。
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封裝IC裝置之平衡模流(mold flow)的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
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公告日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晚,故不適宜論究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
引證案係揭示一導線架,具有一外部框架及複數導線指,該導線指係與外部框架形成於同一平面;
將該等導線指之一部分彎曲後便包覆於塑膠封裝之中,使得當導線指定位於一模穴之中時,形成一第一流動通道及一第二流動通道;
將該導線架、彎曲後的該等導線指與一電子裝置定位於一模穴之中;
及將塑膠注入於該模穴而將彎曲後的該等導線指及該電子裝置進行封裝者;
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未有導線架設置擾流板,每一擾流板呈沈置設計與該導線架具有一高度差,使得其係位於上模具與下模具之間所形成之模穴的中間,俾以避免半導體晶片偏移及封裝彎翹者,系爭案相對引證案而言仍具有構造之新穎性;
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等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案之申請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固較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先,惟其公告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後,其尚非屬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不得據之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只能論究其新穎性。
又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
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
本件引證案並未有如系爭案之擾流板構成元件,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雖原告訴稱引證案之凹陷之內腳部亦可解釋為一具沈置設計之擾流板云云;
惟查,系爭案中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區分內腳部與擾流板乃屬不同之元件,而由系爭案第四圖更可明白看出壓陷之內腳部與擾流板,乃屬截然不同之功能元件,不能混為一談;
且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於導線架設置擾流板,其發明目的乃為避免半導體晶片位置偏移及封裝彎翹;
而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則係於彎曲部分導線指以形成流通管道,其發明目的乃為減少封膠體之孔隙構成兩者,兩者之技術手段及發明目的均屬有別。
是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實為非相同之發明,系爭案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引證案尚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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