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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四號
原 告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六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 SHU UEMURA NYLON COSMETIC BAG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二一二四/○○○三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四二○二.一九.○○.○○七號,係屬已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由電腦連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審核發現來貨應歸列其專屬稅則號別第四二○二.二二.○○.二○八號,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不准輸入規定情事,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二四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檢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至該局核辦或辦理退運。
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報單號碼:第AW/八九/二二九九/二○六六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該局申請退還已繳之進口稅費。
被告經審酌案情,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關第○八八○○○三三九九號函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四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否准退還其原繳之關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的關稅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繳款日期(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關稅法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之貨品,經被告查獲係未經政府核准開放進口大陸產製貨品,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有誤,其被查獲後,所繳關稅,能否申請退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訴願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應依規定之期日辦理。
第按一般人民如逾法定期間向行政機關申請案件、請求辦理時,行政機關即逕依「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謂「無可補正」。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循程序之合法,以取信於民,況訴願機關審理本件之際正值政黨交替,其遲遲拖延不予審理,更易使人有「是舊政府官僚,想拖跨新政府;
亦或新政府之行政能力不足」之政治意識遐想。
本件訴願機關之審理「程序」違反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其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決定」當無法定效力,自應退還原告所繳之稅費。
⒉被告未善盡「告知」之責任: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八八○○○三三九九號函之(下稱系爭函示)函示內容,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四三五函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之稅費;
惟查,自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二四九四號函通知原告得向其辦理退運系爭貨物,至原告依該函向其申請退還系爭關稅時,財政部已核發系爭函示在案;
被告未於前揭函示中說明原告所繳之稅費依系爭函示意旨係不予退還,況系爭函示尚另載有其他處理方式,被告亦疏於告知上開情事,以供原告得衡量狀況,依其權益作有利之選擇。
被告既未善盡「告知」之職責,其拒絕退還原告所繳之稅費,應屬違法行為。
⒊被告引用系爭函示具有違反憲法、法律規定之瑕疵:⑴按系爭函示「無論其為退運或銷燬,不能依關稅法...退還關稅」「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關稅法...解釋,符合立法旨趣」。
實乃對於多數不特定一般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之對外發生公法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具有法規命令之職權命令性質。
⑵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乃就職權命令之合法要件著有解釋,系爭函示所指「無論其為退運或銷燬,不能依關稅法...退還關稅」須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
惟查:①關稅法就本件事實並未設有不得退還關稅之規定;
復未授權財政部得以命令定之,故系爭函示所載「無論其為退運或銷燬,不能依關稅法...退還關稅」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內容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縱然如系爭函示所稱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關稅法...之解釋」,惟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發布限制人民權利之命令,仍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蓋組織法上之職掌規定僅是關於國家機關任務劃分,行政行為若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仍須有具體明確之授權始為合法,依此本件函釋亦有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反。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之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且關稅法係有關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須經合法程序所制定暨公告之法律,然關稅法中「未詳盡事宜」並未於該法中授權財政部得逕制定法規命令加以補充規範之,若「關稅法」於適用之際如有疑義,而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應有賴司法機關予以解釋、說明,法律未規定應作為或不作為者,行政機關係無權逕以「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解釋處理上開疑義,始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益或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範意旨。
財政部於關稅法無授權其得制定命令加以解釋、補充該法規範之詳盡事宜時,自不得逾越權限,擅以「命令」為系爭函示之解釋,並要求其所屬遵循。
被告擅引系爭函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財政部為系爭函示既未經關稅法授權制定,其法律位階及效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顯有待商榷。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如法規命令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應無效。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意旨「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市)建設廳(局)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系爭函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卻無法律上之明文,復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顯係無效之命令。
⒋另查系爭函示中所載:「...因涉人民權利之限制,留供關稅法修正時併案研究。」
顯可證明現財政部已知「關稅法」之訂定有所疏漏,應依循合法管道,謀求解決,不應僅以一紙「行政命令」誆稱其具「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關稅法第四十三條進用貨物之退稅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趣旨。」
云云之違法權限,擅以違法之認知而執意為「球員兼裁判」之不合理現象,況現係新政府倡導提升行政效率之際,而行政機關逕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若是,實為全民所詬病。
再自系爭函示中所載「有關廠商經繳稅放行提領之免審免驗(C1)案件,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無論其退運或銷燬,不能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關稅,...至於拒不辦理退運或因貨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辦理退運時之處理方式,因涉人民權利之限制,留供關稅法修正時併案研究。」
益可顯證系爭函示內容充滿矛盾。
按「退還關稅」、「拒不辦理退運物」及「因貨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辦理退運」等三項行政處分,皆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財產權)息息相關,然財政部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解決方式卻南轅北轍,分有「修法」及「行政命令」兩種方式並存,違反平等原則。
況查上開兩種方式之取捨,並無具體之根據,僅任憑行政機關一己之意而加以評斷,財政部對前揭所應遵循之法治國基本原則觀念之欠缺,實急待鈞院予已糾正,並責令其限期補正,以維人民權益。
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其所憑據之「命令」,顯已具有前述之「瑕疵」,其所為之處分,洵屬無據,故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當屬違法,自應退還原告已繳之稅費,以符法據。
⒌訴願機關避重就輕、官官相護:復查訴願機關無視原告申請催辦審理本件之函載內容,反率斷作出維持原違法處分之訴願決定,且其於該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就其違背法定期間仍未做出訴願決定之程序部份,避而不提,顯現行政機關「官官相護」之錯誤行徑。
⒍末查依關稅法規定無進口貨物者免徵關稅,系爭貨物既已退運,國內已無該批進口貨物,則原告所繳之稅費理當退還,始符合違賦稅公平原則。
另被告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四三五函否准退還原告已繳稅費及訴願機關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六八七二號函駁回原告之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其所依據之法規命令既不備合法要件而為無效,從而被告依該法規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因違法而無可維持,而有撤銷之原因。
況查原告於向訴願機關所提本件之訴願理由中就有關京都公約之陳述,實希冀提供給予行政機關於審理本件時,得捨棄適用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函示,而依國際趨勢、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律法原則,將被告依系爭無效函示對本件所為之違法處分,予以撤銷,以為補正,然訴願機關仍無視原告之善意,不僅不予採用,甚僅於訴願決定書中約略陳述,泛稱目前我國仍未採行(即京都公約消費關稅之觀念為未來關稅領域之新趨勢)云云,認為本件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退稅規定,顯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請求退還原繳納關稅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且原告依被告寄發之函示退運系爭貨品,無法按期交付當時百貨公司配合母親節所需之贈品損失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現行關稅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廠商經繳稅放行提領之免審免驗(C1)案件,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無論其退運或銷燬,不能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關稅。」
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關第○八八○○○三三九九號函釋有案。
原告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否准退還其原繳之關稅,洵無不合。
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SHU UEMURA NYLON COSMETIC BAGS乙批,原申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四二○二.一九.○○.○○─七號,係屬已開放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由電腦連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審核發現來貨應歸列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四二○二.二二.○○.二○─八號,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不准輸入規定情事,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二四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檢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至被告核辦或辦理退運。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之進口稅費。
經被告審酌案情,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關第○八八○○○三三九九號函示,本案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遂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四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否准退還其原繳之關稅。
按前開二函,係被告於不同時間、依據不同法據所作不同之行政作為,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且無「告知」之義務,原告所稱殊無理由。
第查原告以進口系案貨品貿易為業,其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系案貨品CCC號列所屬第四二○二節貨品,其外層材質為紡織材料者均尚未開放自大陸間接進口,理應知之甚詳,卻未於事前防備,仍進口本案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於報關時未依來貨之專屬商品標準分類號列正確申報,反以已開放間接進口之CCC號列申報,以致造成電腦連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有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不得輸入之規定,則系案貨品自始即為不准進口之貨品,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三條所訂原屬准許進口貨物,於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規定之發還原繳關稅要件不符,原告雖經被告通知而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自亦無該法條發還原繳關稅之適用。
另查首揭財政部台財關第○八八○○○三三九九號函釋有關廠商經繳稅放行提領之免審免驗(C1)案件,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無論其退運或銷毀,不能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關稅,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禁用貨物之退稅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之意旨。
又查關稅目前係屬過境稅,原告所稱京都公約消費關稅之概念或為未來關稅領域之新趨勢,惟目前我國仍未採行,本案進口貨物經繳稅放行提領已有進口之實,雖事後依前述原因辦理退運,惟依現行法令,關稅法對相關退稅係採列舉性規定,除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三條外,並無其他可資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依據。
本案既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則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示意旨,否准原告發還原繳關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SHU UEMURANYLON COSMETIC BAG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四二○二.一九.○○.○○七號,係屬已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由電腦連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審核發現來貨應歸列其專屬稅則號別第四二○二.二二.○○.二○八號,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不准輸入規定,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二四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檢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至該局核辦或辦理退運。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之進口稅費。
被告認本案並無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遂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三四三五號函否准原告退還原繳關稅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訴稱略以:關稅法並無適當法條規定不得退還已繳稅費,則依現代化之國家保障人民權益之律法原則,本案應退還已繳稅費。
另被告援引之財政部函釋,其位階係屬行政命令,未經合法之立法程序,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又依稅賦公平原則,無進口貨物者免徵關稅,來貨已退運,國內已無該批進口貨物,則所繳稅費理當退還,且依京都公約中消費關稅之概念係為未來之新趨勢,若依此方向思考,則退還已繳關稅乃是理所當然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繳納關稅之進口之貨品,必其原非屬經政府禁止進口之貨品,於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始發還其原繳關稅。
否則如進口之貨品,原即屬禁止進口之貨品,因故意或過失,使用不同之稅則號別,以致獲准進口,其於繳納關稅後,始被查覺其係禁止進口之貨品,縱其於六個月內將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亦無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發還其原繳關稅之餘地。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關第○八八○○○三三九九號函釋稱:「廠商經繳稅放行提領之免審免驗(C1)案件,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無論其退運或銷毀,不能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關稅。」
即在闡釋斯旨,按財政部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其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禁用貨物之退稅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趣旨,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屬CCC號列所屬第四二○二節貨品,其外層材質為紡織材料,均未經政府開放自大陸間接進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未於事前防備,仍進口本案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於報關時未依來貨之專屬稅號正確申報,反以已開放間接進口之CCC號列申報,以致造成電腦連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其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不得輸入之規定,縱非出之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如前所述,即與關稅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原屬准許進口貨物,於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雖經被告通知而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亦無該條發還原繳關稅規定之適用。
且關稅目前係屬過境稅,原告所稱京都公約消費關稅之概念或為未來關稅領域之新趨勢,惟目前我國仍未採行,本案進口貨物經繳稅放行提領已有進口之實,雖事後依前述原因辦理退運,惟依現行法令,關稅法對相關退稅係採列舉性規定,除關稅法第四十三條外,並無其他可資退還已繳進口稅費之依據。
本案既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退稅之規定,則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否准原告退還原繳關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謂關稅法並無退運後不准退稅之規定,被告自應退還所繳關稅云云,容有誤解法律。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發還原告已繳之關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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