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第四四之一二號信箱)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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