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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一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鄭崇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
丙○○專利代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改良式馬達結構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參加人之前身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軸承套環改良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
異議附件三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主軸之墊圈」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
異議附件四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之軸承固定構造㈢」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為證據。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一三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附件二、三及四(即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異議答辯書中陳述之主旨:
按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二(二)○四○六三字第○八九八一○三一三一四號核准審定書審定為核准之新型專利(即系爭案)。
惟系爭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原告之前身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
原告於前揭異議答辯書中,針對異議人所提之引證一、二及三的技術內容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後,發現: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或三而言,不僅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符合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或三而言,已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請求被告依職權駁回異議,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2、被告所為異議成立審定之理由:
⑴、引證二或三之構造與系爭案當屬不同,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或三顯然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惟引證一與系爭案主要均於轂部(轉子)中心之下側設有一凸部,以固定於主軸(軸心)上,且當藉由一個或兩個軸承承載主軸而使其旋轉時,軸承座之階梯部(支持件)可容納軸承,並以彈性環(彈性元件)套於環狀凹槽(C型扣件),俾能與階梯部、凸部共同彈性固定軸承。
系爭案雖在階梯部、環狀凹槽型式上稍有變化,但此等當仍屬等效手段之實施;
至於系爭案各附屬項中之O形環、螺旋彈簧等部分構造,亦為一般習用彈性元件之簡單選用,顯不具進步性;
而兩案所能達成使馬達縮小厚度及加強吸震之功效相同,故認定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符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3、原告於訴願理由中對前揭異議成立審定理由之駁斥:
針對前述各項異議成立之理由,原告已於訴願理由書中一一加以說明如下:⑴、被告認為引證二或三之構造與系爭案當屬不同:原告於前揭訴願理由書第四頁至第五頁中再詳加分析系爭案與引證二或三之構造後,發現:引證二或三與系爭案顯然為不同之構造者,當然具有不同之功效,故原告對前揭異議成立審定理由所稱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或三顯然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已不復爭執。
⑵、惟被告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原告於前揭訴願理由書第二頁至第四頁所詳加分析「系爭案之彈性環的功效並不等同於引證一之彈性元件的功效」及「由於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故無法達成系爭案之『縮小馬達厚度』及『減少元件數目及組裝公差、時間和成本』的功效」之理由,主要係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載明關於「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之「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的判斷準則。
其中已詳述「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
如此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據此,原告於前揭訴願理由書第二頁至第四頁中,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之構成要件進行比對後,發現:系爭案係可在省略引證一之C型扣4及墊圈5等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僅藉由彈性環單一元件即達成引證一之功效,且綜觀引證一之整份說明書後,原告亦未發現引證一有任何教示具有如系爭案之「縮小馬達厚度」及「減少元件數目及組裝公差、時間和成本」的功效。
因此,原告係基於被告所明定之審查基準而依法提起訴願。
4、訴願決定之荒謬點:
對於原告所提訴願理由未詳加斟酌,訴願決定理由僅採信片面之詞:⑴、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八行所述之「引證一則已揭示:在轉子之下側設有一凸部以固定於軸承上,並將彈性元件套於軸承、C形扣之間,同樣均可對軸承施以下壓、上推之力量,至於系爭案之O形環雖在樣式上稍有變化,但O形環本屬習用之彈性元件規格產品,系爭案自可輕易調整使用之,引證一也可適當選用彈性元件以減少整體組合厚度,且兩案亦均能達成減少構件及組裝之功效,故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係僅採信被告片面之詞,毫未詳加斟酌原告於前揭訴願理由書第二頁至第四頁所述之「系爭案之彈性環的功效並不等同於引證一之彈性元件的功效」及「由於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故無法達成系爭案『縮小馬達厚度』及『減少元件數目及組裝公差、時間和成本』的功效」的分析結果。
詳言之,參考引證一之各具體實施例的圖式,即參考引證一之圖2至圖6後,可知:引證一主要藉由樞接在軸心的C形扣4支撐彈性元件3,方能對軸承1a及1b施加下壓、上推的力量。
反觀系爭案之圖3及圖4的構造,係可僅藉由樞接在軸心5的O形環、而不需使用引證一之C形扣4即可達成如系爭案圖2所示之對軸承3及4施加下壓、上推的力量。
因此,誠如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揭露:系爭案所主張之馬達結構係足以藉由單一O形環取代習知彈性元件及C形扣等元件的組合功效。
⑵、若依據前揭被告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載明關於「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之「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的判斷準則,則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應屬「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具備進步性要件。
然而,被告僅就「系爭案之O形環僅為習知彈性元件的簡單變化」加以論述,而未就「系爭案所主張之馬達結構係足以藉由單一O形環取代習知彈性元件及C形扣等元件的組合功效」之進步性判斷準則加以考量;
更甚者,訴願決定機關則僅完全採用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的全部內容,而毫未詳加斟酌原告已詳細分析之訴願理由,並僅評斷「經核並無不合」,而未具體說明係透過何一方式與過程審「核」?基於何一理由產生「並無不合」的結論?
5、被告於本件專利異議審定書第三頁第八至十行已聲稱「...附件三(即引證二)、四(即引證三)之錐狀墊圈、定位環顯為系爭案所未具有者,且錐狀墊圈、定位環各有其設置標的,故附件三、四與系爭案當各屬不同構造...。」
惟被告於同一審定理由中,尚稱附件二(即引證一)之構造與系爭案實質相同。
針對被告上述異議審定理由,原告茲陳明其謬誤而不合邏輯之處:⑴、引證一、二及三係具有實質上完全相同之構件。
詳言之,引證一之彈性元件3係完全等同於引證二之墊圈4或引證三之彈性件;
引證一、二、三同樣使用C形扣,且同樣不具有階梯部和環形凹槽。
據此,引證一、二及三當具有實質上完全相同之構件,如此一來,被告上述之異議審定理由係明顯矛盾。
蓋,由於「引證一、二及三具有實質上完全相同之構件」,且被告已審定「引證二及三與系爭案當各屬不同構造」,則被告所稱之「引證一之構造與系爭案實質相同」顯然並不合理。
蓋,系爭案理應與引證一亦各屬不同構造者,就如同數學上之推理,當A(引證一)=B(引證二)=C(引證三),既然被告認為B、C≠D(系爭案),則應A(引證一)≠D(系爭案),而被告卻認為A(引證一)=D(系爭案)。
因此,可明顯看出被告於邏輯推理上有顯然之錯誤。
⑵、綜上,原告認為:被告顯未就引證一、二及三之內容整體觀之,而僅著眼於引證一與系爭案之類似之處,如此審定難謂無偏頗之處。
6、原告為彰顯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結構差異,現補呈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代表圖式;
其中,依據系爭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專利公報(公告號第四二○四四三號),可知:說明書之第三及四圖分別為系爭案之第一及二實施例,亦即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4項獨立項所主張之標的物,故系爭案之所請範圍與引證一、二、三之比對,可根據系爭案之第三及四圖與引證一、二、三之技術內容比對的結果而得知。
7、依據系爭案之第三及四圖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4項的內容,可知:⑴、系爭案主張之標的物係包含形成有一環狀凹槽5a的主軸,並藉由一套入該環狀凹槽之中的彈性環(如O形環、螺旋彈簧)、一體成型於軸承座之階梯部2a、與一體成型於轂部之凸部共同作用而彈性固定軸承,俾藉由較習知技術為少的構件數目,且達成優於習知技術的功效。
因此,當就系爭案之所請範圍與引證一、二、三加以比對時,將可明顯發現下列之差異點:①引證一、二、三之主軸皆不具備有環狀凹槽;
②系爭案之彈性環係具有引證一之彈性元件3與C型扣4、或引證二之墊圈4與C型環、或引證三之彈性件與C型環(未標示,為彈性件之下方者)的組合功效;
及③引證一、二、三之軸承座皆不具備有一體成型之階梯部。
⑵、綜上,原告認為:欲達成系爭案所主張之功效、亦即達成「縮小馬達厚度」、「減少元件數目及組裝公差、時間和成本」等功效,則必須完全具備以下之技術特徵:結構特徵①:標的物之主軸必須具備環狀凹槽構造。
結構特徵②:標的物之軸承座必須具備一體成型之階梯部構造。
結構特徵③:標的物僅使用單一彈性環(如O形環、螺旋彈簧)而免用C型扣或C型環等元件。
系爭案所請求之權利範圍係限定在同時具備上述三項結構特徵者;
反觀引證一、二、三之技術內容,不僅毫未揭露系爭案之上述任一結構特徵,且其權利範圍異於系爭案所請求者,故系爭案確實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當然具備進步性。
8、被告在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聲稱「系爭案尚必須具有『凸部』、『階梯部』及『O型環』等構成要件共同作用,方能具有習知技術之『彈簧』與『C型環』的功能,如此一來,構成要件不減反增,故不符合『構成要件省略』之情況」。
針對被告上述錯誤主張,原告補充說明如下:系爭案之「凸部」與「階梯部」係分別於製造「轂部」與「軸承座」時,即已射出成型於其上,並非額外的構件,故無被告所稱之「構成要件不減反增」之情況。
實際上,由於系爭案不需要另外分別製作C形扣和墊圈或彈性元件,故系爭案之構成要件確實減少,因此其生產成本、組裝公差及組裝時間相較於異議證據大幅減少。
9、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二或三之構造當屬不同已不復爭執。
然而,於訴願階段,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不僅構造不同,且更有功效上之增進」的訴願理由則毫未詳加斟酌,且駁回理由完全採信被告之片面之詞而含糊官樣,原告僅獲得徒具形式的救濟機會,不具任何實質意義。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無視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不僅構造不同、且更有功效上之增進」的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二、三為不復爭執者,惟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已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系爭案在省略C型扣4、墊圈5下僅由彈性環即達成引證一之功效,原告乃依法提起訴願。
惟查引證一雖於軸承下方設有C型扣、墊圈,然墊圈主要係用於輔助C型扣之支撐定位,引證一之C型扣即相當於系爭案彈性環之作用,引證一之墊圈只是增加補強其作用,引證一即令不設墊圈,亦已具有系爭案之相當構造,此由一般習知墊圈之應用常識也可輕易推知,故僅由墊圈之增減,對系爭案之元件數目、組裝並無實質影響;
況由兩案之組裝厚度(詳兩案之組合圖式)亦可明顯判定,墊圈裝於主軸後均在馬達基座厚度之內,墊圈對於厚度也無實質影響,可知原告所指顯非事實,自非合於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所指判斷準則內容。
2、原告復稱引證一藉由C形扣4、支撐彈性元件3,方能對軸承1a、1b下壓、上推,而系爭案僅由O形環可達成下壓、上推力量,原處分未就此加以考量,訴願決定亦未詳加斟酌,僅採片面之詞,訴願決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惟系爭案係於軸承座工具有一階梯2a,並於環狀凹槽套合一彈性環,使與階梯部、凸部共同作用彈性固定軸承(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易言之,系爭案並非僅一O形環來支撐軸承,而系爭案以O形環、階梯部共同支撐軸承,即屬引證一C形扣、支撐彈性元件所已揭示技術之簡單型式轉換,故系爭案何來僅以一O形環帶來之組合功效增進?是以原告所訴並未符合事實,論點多有偏頗,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所在:
⑴、按「專利異議案應就所提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可參。
則本件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為何?自為首應確認之事項。
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有六項,惟除其第1、4項係獨立請求項外,其他皆為附屬項。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雖未以「吉普生式 Jepson type」將其特徵(創新)部分與習知(先前)技術分別表示,惟其特徵僅在於:「以一O型環來取代圖1之彈簧109及C型環110」而已,此有說明書第八頁第十二、十三行所載可稽。
而前開獨立請求項,實際上係以「O型環」及「螺旋彈簧」上位概念之「彈性環」為申請之標的,此有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及第十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暨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項所載可稽。
故前開獨立請求項之「彈性環」,實際上已包括下位概念之「O型環」及「螺旋彈簧」在內。
⑵、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差別,僅在於「軸承之多寡不同」,即前者使用一個軸承3(圖4),後者至少使用二個軸承3、4(圖3)而已,亦有說明書第九頁第十一、十二行所載可稽。
2、本件爭點所在:
按依系爭案說明書第六頁第三至五行所載:「本創作之目的係提供一種改良式馬達結構,其可在不減少原有功能之下減少構件之數目、可提供較佳之吸震效果、並可使吾人可製出超薄型風扇。」
及第八頁第十二、十三行所載:「以一O型環來取代圖1之彈簧109及C型環110」,可知C型環與O型環之形狀為何,並非本件爭點所在。
從異議之主張及前開系爭案專利特徵觀之,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習知技術之「彈簧」是否確為系爭案之「O型環」所取代?有無功效之增進?⑵習知技術之「C型環」是否確為系爭案之「O型環」所取代?有無功效之增進?3、習知技術之「彈簧」,是否確為系爭案之「O型環」所取代?有無功效之增進?⑴、如前所述,系爭案專利特徵之「彈性環」,既包括「O型環」及「螺旋彈簧」在內,則習知技術之「彈簧 109」未被系爭案之「O型環」所取代,自無可爭。
足證前開說明書「創作目的」所揭載之「減少構件數目」或「以一O型環取代彈簧109...」等,純屬虛構。
⑵、系爭案以「凸部8c」直接頂住軸承3(圖4)或軸承3、4(圖3)之構造,與引證一第4圖及引證三第2圖並無不同。
而將習用「彈簧 109」之排列位置,自軸承3上端移至下端,並未產生較佳之「吸震效果」,此有其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七、六行所載可參。
則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
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
⑶、況系爭案以凸部8c直接頂住軸承3(圖4)或軸承3、4(圖3),另於環狀凹槽5a套上「螺旋彈簧」之構造,與引證三第2圖之「彈性件」完全相同;
其於環狀凹槽5a套上「O型環」部分,則與引證一第4圖之「彈性元件3」及引證二第8圖之「墊圈4」相同,二者皆已不具「新穎性」,遑論進步性?4、習知技術之「C型環」,是否確為系爭案之「O型環」所取代?有無功效之增進?
⑴、按「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
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
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
分別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2-2-20頁所規範。
⑵、次按系爭案以「O型環」取代(置換)習知技術之「彈簧109及C型環110」為唯一特徵,目的在於減少構件之數目、提供較佳之吸震效果、製出超薄型風扇,已如前述(另參其說明書第九頁倒數第四行以下)。
又利用「C型環」夾住馬達「主軸」,防止「主軸」與「軸承」脫離,乃是類馬達之基本設計;
且利用「螺旋彈簧」或「橡膠或矽膠彈性元件」吸收馬達所生之震動,亦為附證一諸先前技術(含系爭案圖1)所使用。
以上,皆有附證一諸先前技術之附圖可稽。
則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其取代(置換)之結果,可否產生前開習知技術所具「防止脫離」及「吸震效果」以外之功效(新功效),或對「防止脫離」及「吸震效果」功效有所增進(增進功效),乃判斷系爭案「進步性」之前提。
⑶、前開所謂「可製出超薄型風扇」部分,僅係針對特定需要,將「二個」軸承減為「一個」而已。
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二行所載:「以下將以一種薄型馬達來說明本創作之第二實施例」及第九頁第十一、十二行所載:「比較圖3與圖4,可得知本實施例之特點在於:此風扇馬達僅使用一軸承3以承載主軸5旋轉」可稽,本非創新。
況減少構件以求薄化,並非系爭案首創,此有引證一第4圖、引證二第8圖及引證三第2圖可稽。
⑷、系爭案專利特徵之「彈性環」,包括「O型環」及「螺旋彈簧」;
其使用「螺旋彈簧」或「O型環」套在「環狀凹槽5a」部分,亦分別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均已詳述如前。
就前開「取代(置換)之結果,可否產生前開習知技術所具「防止脫離」及「吸震效果」以外之功效,或對「防止脫離」及「吸震效果」功效有所增進」部分,查:
①、系爭案「螺旋彈簧」構件之結構,與引證三第2圖或系爭案圖1相同,故其「吸震效果」不可能優於前開習知技術。
惟卻因欠缺將其固著於「環狀凹槽5a」之手段(如C型環 110),致連自身之「彈性」亦無從作用,遑論其他?故該「螺旋彈簧」根本無法兼具「彈簧109及C型環110」之作用,遑論取而代之?②、系爭案「O型環」構件之結構,與一般「油封」雷同,故雖皆由彈性材料製成,惟其「吸震效果」仍不可能優於引證一第4圖之「彈性元件3」及引證二第8圖之「墊圈4」。
況,其「彈性」材質雖有利於「主軸5」之穿過組合,但其「硬度」卻不足以防止「主軸5」脫離;
反之,若為防止「主軸5」之脫離而增加其硬度,卻不利於「主軸5」之穿過組合。
故該「O型環」並未保有「C型環110」 原有之全部功能,亦未產生優於前開異議證據「彈性元件」之吸震效果,自不具進步性。
5、針對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補充理由書提出參加補充理由:⑴、原告補充理由主張原處分有違邏輯推理,並非事實:
原告以異議證據一之彈性元件3等同於異議證據二之墊圈4或異議證據三之彈性件28,且三者皆使用C形扣暨不具有階梯部及環狀凹槽,三者具有實質上完全相同之「構件」。
而原處分既認異議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當各屬不同「構造」,卻認異議證據一之「構造」與系爭案「實質相同」,乃認顯違邏輯推理云云(補充理由書第一頁)。
查原處分係以「系爭案雖在階梯部、環狀凹槽型式上稍有變化,但此等仍屬等效手段之實施...而兩案所能達成使馬達縮小厚度及加強吸震之功效相同,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為違反「進步性」規定之審定(審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屬於「新穎性」要件之「構造實質相同」為依據。
故其有違邏輯推理之主張,已失其附麗!況「構件」與「構造」係不同概念,「構造」固由「構件」組成,惟「部分」構件相同,尚難遽斷「構造」相同。
故原告將「構件」與「構造」混為一談,本身已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其所稱「三者具有實質上完全相同之構件」是否真正,非尚無商榷之餘地?
⑵、原告補充理由以非系爭案專利特徵所生之功效為主張進步性之依據,並非適法:①、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亦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
足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比對之結果,即使「不同」而具有新穎性,猶須就其「不同」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始為適法。
故有「新穎性」,未必具有「進步性」,自難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同」,遽為具有「進步性」之主張。
②、次按「第一項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新型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
又「『新型之功效』中,應儘量具體的記載該新型所產生的『特有功效』。
『特有功效』者,謂依據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而言。
具體上,常常記載成如何供作確認新型創作目的之達成,以顯示出較先前技術有利等事項。」
亦為「專利審查基準」第 2-3-3頁所規定。
足見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增進功效」時,應以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專利特徵)所獲得之功效為準,則若非其「技術內容、特點」(專利特徵)所獲得之功效,自不得作為主張「增進功效」之依據。
③、查系爭案之專利特徵,雖曰係以一「彈性環」取代其圖1之「彈簧 109」及「C型環 110」二項構件(說明書第八頁第十二、十三行)。
惟其「彈性環」既不限於「O型環11」或「螺旋彈簧」(說明書第十頁倒數第四行),至少包括異議證據所示之諸彈性元件,其「螺旋彈簧」複與其圖1先前技術之「彈簧 109」相同(說明書第五頁第四行及第六頁倒數第三行)。
足證前開主張之特徵,事實上僅減少其「C型環 110」一項構件而已,並非減少「彈簧109」及「C型環110」二項。
依前開所述,自應以其減少「C型環 110」之後是否確有「增進功效」為斷。
此外,雖然其主軸5具有一環狀凹槽5a(先前技術105a)、轂部8a具有一凸部8c(先前技術彈簧 109上端)、軸承座2具有一階梯部2a(先前技術102a)等,惟皆為其先前技術已揭露者(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八行以下),既非系爭案專利特徵之所在,自不得以其所獲得之功效作為主張「增進功效」之依據。
④、原告雖認系爭案主張之專利標的物包括環狀凹槽5a的主軸5、彈性環11、階梯部2a、凸部8c(補充理由書第二頁第十四行以下)。
惟如前開所述,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僅在於僅減少其「C型環 110」一項構件部分而已,則原告以其他非前開專利特徵所獲得之功效作為主張「增進功效」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已非適法!況:
Ⅰ、原告主張異議證據一、二、三之主軸皆不具環狀凹槽(補充理由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查系爭案之環狀凹槽5a除已見諸其圖1先前技術之環狀凹槽105a外,亦分別為異議證據一、二、三(即異議附件二、三、四)用於連結C型扣(環),故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Ⅱ、原告主張異議證據一、二、三之軸承座皆不具一體成型之階梯部(補充理由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查系爭案之階梯部2a除已見諸其圖1先前技術之階梯部102a外,亦分別見於異議證據一(異議附件二)支持件2、異議證據二(異議附件三)第9圖(未標示)、異議證據三(即異議附件四)第一圖承接軸 161,故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Ⅲ、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彈性環11具有異議證據一之彈性元件3與C型扣4、異議證據二之墊圈4與C型環22、或異議證據三之彈性件28與C型環的組合功效(補充理由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查不論系爭案圖1先前技術之C型環 110或異議證據一、二、三之C型扣(環),皆為是類馬達必備之構件。
以系爭案為例,具有防止其馬達主軸5自軸承座2及軸承3脫落之作用。
則系爭案省略該C型環 110,對前開作用是否不生影響,自為判斷是否「增進功效」之重要依據。
查環狀凹槽5a之「外徑」小於主軸5,則依經驗法則,若欲令系爭案之「O型環11」或「螺旋彈簧」順利穿過主軸5,自能固定於環狀凹槽5a而產生其應有之作用;
反之,若欲令其固定於環狀凹槽5a而產生作用,則因其「內徑」小於主軸5之「外徑」,勢無法穿過主軸5。
足證系爭案之「O型環11」及「螺旋彈簧」不具習用C型扣(環)之功能,遑論取代前開異議證據彈性元件與C型扣(環)之組合功效?⑶、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具原告主張之功效,遑論較習知技術增進功效:①、原告雖稱系爭案之「功效」在於縮小馬達厚度、減少元件數目及組裝公差、時間和成本等(同一補充理由書第三頁第一行)。
惟查減少元件數目係「手段」而非「功效」,豈能據以主張「增進功效」?至縮小馬達厚度,與減少元件數目並無必然之關聯,故以減少元件數目主張有縮小馬達厚度之功效,不符經驗法則。
況如前述,原告所謂減少元件數目,僅係減少一C型扣(環)而已,而該C型扣(環)之厚度有限,豈能縮小馬達之厚度?若謂減少元件數目係指將「二個」軸承減為「一個」,以縮小馬達之厚度(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將以一種薄型馬達來說明本創作之第二實施例」及第九頁第十一、十二行「比較圖3與圖4,可得知本實施例之特點在於:此風扇馬達僅使用一軸承3以承載主軸5旋轉」),則已為異議附件二第4圖及附件四第2圖所使用,自非創新!又系爭案既僅減少一個微不足道之C型扣(環)而已,則原告主張能減少組裝時間和成本,誠令人難以置信!
②、系爭案「螺旋彈簧」之結構既與其圖1先前技術之「彈簧 109」相同,其「吸震效果」自不可能優於其先前技術;
其「O型環11」既如一般「油封」,其「吸震效果」亦不可能優於異議附件二第4圖之「彈性元件3」及附件三第8圖之「墊圈4」等。
況如前述,其「螺旋彈簧」及「O型環11」既無法穿過主軸並固定於環狀凹槽5a而產生作用,焉能產生優於前開異議證據「彈性元件」之吸震效果?③、系爭案「凸部8c」亦非其首創,本不得以其所生之功效據以主張「增進功效」。
況以「凸部8c」直接頂住軸承3(圖4)或軸承3、4(圖3),另於環狀凹槽5a套上「O型環11」或「螺旋彈簧」之構造,與異議附件二第4圖及附件四第2圖並無不同,遑論功效之增進。
尤其於環狀凹槽5a套上「螺旋彈簧」之情形,僅係將其習用「彈簧 109」之排列位置,自軸承3上端移至下端而已,並未產生較佳之「吸震效果」,此有其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七、六行所載可參。
則依「...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規定,自不具「進步性」!④、姑且不論前開「O型環11」及「螺旋彈簧」不生作用之問題。
惟依系爭案第4圖所示(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階梯部2a係設於「軸承3」之「下方」,與第3圖設於「軸承3」之「上方」有別。
而後者,因階梯部2a介於「凸部8c」與「O型環11」之間,故可與「凸部8c」及「O型環11」配合作用而產生「預壓力量」(第2圖F1至F8)(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七行及第五頁第十行以下)。
前者,因其階梯部2a並非介於「凸部8c」與「O型環11」之間,故無法如後者產生「預壓力量」。
換言之,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其階梯部2a僅生防止「軸承3」下墬之「定位作用」而已,根本未與「凸部8c」共同作用(不具產業利用性),故其說明書第九頁第十二、十三行及第十一頁第八行所載「凸部8c與階梯部2a共同作用,即可對軸承3施以預壓」自非事實!系爭案之產業利用性既有欠缺,何來功效之增進?
6、綜上所述,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式馬達結構㈠」新型專利案,包含一主軸,具有一環狀凹槽;
一轂部,固定於該主軸上,具有一凸部,連設於該轂部中心之下側;
一軸承,用以承載該主軸作旋轉;
一軸承座,用以容納該軸承,具有一階梯部;
以及一彈性環,用以套入該環狀凹槽,並與該軸承座之該階梯部和該轂部之該凸部共同作用而彈性固定該軸承。
參加人所舉異議附件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軸承套環改良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
異議附件三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主軸之墊圈」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
異議附件四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之軸承固定構造㈢」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二、三與系爭案相較,各屬不同構造;
惟系爭案與引證一主要均於轂部(轉子)中心之下側設有一凸部以固定於主軸(軸心)上,以一個或兩個軸承承載主軸旋轉,軸承座設階梯部(支持件)容納軸承,並以彈性環(彈性元件)套於環狀凹槽(C形扣之間),以與階梯部、凸部共同彈性固定軸承;
系爭案雖在階梯部、環狀凹槽之型式上稍有變化,但此等當仍屬等效手段之實施;
至於系爭案各附屬項中之O形環、螺旋彈簧等部分構造,亦為一般習用彈性元件之簡單選用,顯不具進步性;
而兩案所能達成使馬達縮小厚度及加強吸震之功效相同,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訴願中訴稱,系爭案之彈性環不等同於引證一之彈性元件,系爭案之彈性環係具有引證一之彈性元件、墊圈及固定件組合之功效,上揭引證一之構造組合難以達成縮小馬達厚度之功效;
又系爭案與引證二及三相較,亦各有不同之構造及功效。
嗣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已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系爭案在省略C型扣4、墊圈5下僅由彈性環即達成引證一之功效。
引證一藉由C形扣4、支撐彈性元件3,方能對軸承1a、1b下壓、上推,而系爭案僅由O形環可達成下壓、上推力量,原處分未就此加以考量,訴願決定亦未詳加斟酌,僅採片面之詞,訴願決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1、引證二及三並非原處分作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論據,自無庸贅述,合先敘明。
2、系爭案主要係在轂部之下端設有凸部,以對軸承施以下壓之力量,並於主軸環狀凹槽內設Ο形環與軸承接觸,以對軸承施以上推之力量,藉此等組合來減少構件之數目者;
而引證一則已揭示,在轉子之下側設有一凸部以固定於軸承上,並將彈性元件套於軸承、C形扣之間,同樣均可將軸承施以下壓、上推之力量,至於系爭案之Ο形環雖在樣式上稍有變化,但Ο形環本屬習用之彈性元件規格產品,系爭案自可輕易調整使用之,引證一也可適當選用彈性元件以減少整體組合厚度,且兩案亦均能達成減少構件及組裝之功效,故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3、引證一雖於軸承下方設有C型扣、墊圈,然墊圈主要係用於輔助C型扣之支撐定位,引證一之C型扣即相當於系爭案彈性環之作用,引證一之墊圈只是增加補強其作用,引證一即令不設墊圈,亦已具有系爭案之相當構造,此由一般習知墊圈之應用常識也可輕易推知,故僅由墊圈之增減,對系爭案之元件數目、組裝並無實質影響;
況由兩案之組裝厚度(詳兩案之組合圖式)亦可明顯判定,墊圈裝於主軸後均在馬達基座厚度之內,墊圈對於厚度也無實質影響。
4、系爭案係於軸承座工具有一階梯2a,並於環狀凹槽套合一彈性環,使與階梯部、凸部共同作用彈性固定軸承(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易言之,系爭案並非僅一O形環來支撐軸承,而系爭案以O形環、階梯部共同支撐軸承,即屬引證一C形扣、支撐彈性元件所已揭示技術之簡單型式轉換,故系爭案實非僅以一O形環帶來之組合功效增進。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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