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924,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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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

原 告 匯豐全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匯豐潤滑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機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三七三五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九八三七三五號「匯豐潤滑油」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階段系爭商標經申准被告變更申請人名義為原告,嗣訴願遭駁回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之前身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類之審定第00000000號「匯豐潤滑油」商標,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匯豐」二字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執照登載所營事業第一項「汽車用油之銷售」商品類似,且未徵得其同意,認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云云。

2、惟查,系爭商標原申請人為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申請人為「匯豐全球有限公司」,並經被告以(九一)智商○九七○字第九一○○八○七○一號函准,並登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十九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故「匯豐」二字亦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自非必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所牽涉。

3、另查參加人公司執照雖登載其營業項目有「汽車用油之銷售」一項,惟按汽車用油一般之概念係指汽油而言,而汽車使用之潤滑油(機油)固為汽車用油之一,然其使用之範圍極為狹窄,僅車用潤滑油中之一種而已,但系爭商標係泛指所有之潤滑油,除車用之外,尚有工業用潤滑油、農業機械用潤滑油、船舶用潤滑油等,其範圍涵蓋一切潤滑油在內,原處分僅以參加人所營事業有汽車用油一項,率而撤銷本件系爭商標之審定,顯有不當。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1、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

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

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2、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三七三五號「匯豐潤滑油」商標圖樣上中文「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三字為商品名稱,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是其商標圖樣予人識別之主要部分為「匯豐」二字;

又該「匯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匯豐」二字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執照登載所營事業第一項「...汽車用油之銷售」所經營之汽車用油商品類似,從而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逕以與參加人設立登記在先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的中文「匯豐」,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商標之「匯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匯豐」二字相同,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

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

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又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

而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則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

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九八三七三五號「匯豐潤滑油」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三字為商品名稱,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予人識別之主要部分為「匯豐」二字,而該「匯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匯豐」二字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執照登載所營事業第一項「...汽車用油之銷售」所經營之汽車用油商品類似。

從而,原告之前手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逕以參加人設立登記在先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之中文「匯豐」,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訴稱,系爭商標原申請人為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已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申請人為原告,故「匯豐」二字亦為系爭商標申請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自非必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所牽涉。

又參加人公司執照雖登載其所營事業有「汽車用油之銷售」一項,惟依一般概念係指汽油而言,而汽車使用之潤滑油(機油)固為汽車用油之一,然其使用範圍極為狹窄,僅為車用潤滑油中之一種,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潤滑油,除車用之外,尚有工業用潤滑油、農業機械用潤滑油、船舶用潤滑油等,其範圍涵蓋一切潤滑油在內,被告僅以參加人所營事業有汽車用油一項,率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1、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未經他法人之承諾,逕以該他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與該他法人所營事業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者,即為已足。

至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亦為該商標申請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要非所問。

縱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與登記在後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登記在後之法人所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徵得該登記在後之法人之承諾。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三字為商品名稱,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匯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機油商品,而參加人公司執照上已載明所營事業第一項為「國內外汽車及其配件與汽車用油之銷售」,其中有關汽車用油之銷售,即含括汽油、機油、汽車用潤滑油、汽車驅動油及其他汽車使用油等商品之銷售,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既在參加人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則原告之前手鴻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徵得參加人之承諾,始得申請註冊,惟該公司並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匯豐」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系爭商標嗣後雖經被告核准變更其申請人名義為原告,而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為「匯豐」二字,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原告之法人名稱登記是否早於參加人,均不影響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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