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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電視機頂面延伸置物架」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二二一八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一(四)○四○八五字第○九一八九○○一二三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⒈本案之結構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一、一種電視機頂面延伸置物架,包括:一承板、一對腳架、數片雙面貼黏片、及數根固定螺釘所構成者,其中腳架,係由一垂直向具透穿螺孔略成S形的支撐架,螺穿一螺桿基腳所構成者,此支撐架與承板底面相接端,設有數固接孔,兩腳架分別以固定螺釘穿過此固接孔各鎖向承板底面兩後端,形成電視機頂面延伸置物架後端支撐部分,於承板底面前端黏設數片雙面黏貼片,藉由黏設的數片雙面黏貼片及腳架的設置,使承板分別於電視機上端平面及映像管殼體上固定,以增加電視機頂面的擺設空間者。
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種電視機頂面延伸置物架,其中承板相對於螺桿基腳桿端面部位,開設有調整孔,且螺桿基腳桿端面部位,凹設有調整溝槽,便於以螺絲起子伸向調整溝槽調整螺桿基腳,將其調整出適合的支撐高度者。」
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配合附圖可知,本案係利用一組S形支撐架、一組雙面黏貼及一組螺桿基腳組設於承板下方,構成不影響電視機殼上端散熱空間且可提供物品置放於電視機上之延伸置物架。
引證案,亦是一種組設於電視機上端之置物台,其與本案相同處在於均設有一載置板,不同處,在於其用以支撐載置板者,係一組「腳」及「止滑墊」。
⒉引證案,所揭示之構造係於一載置板10上形成二長孔11,於長孔11上裝設垂直插入的螺桿32,螺桿32下端鎖入腳體31,藉由調整腳體31 與螺桿32鎖接的位置來調整載置板10的高度,載置板10之板面另端下方再設置止滑墊20。
⒊反觀系爭案,係於承板,一端形成數孔,以供鎖接一S形支撐架21、31,S形支撐架下端再設一孔供螺桿基腳鎖入,螺桿基腳上端則設一調整孔,藉此可藉螺絲起子由承板上方插入螺桿基腳之上端調整孔而調整承板的高度。
故知,系爭案和引證案相較有以下不同:
①系爭案之承板只有開立圓孔,引證案則開設長孔。
②系爭案是以S形支撐架之整個盤面支撐承板,引證案則只是以一柱狀螺桿為點支撐載置板,系爭案然較能提供置物板穩定的支撐。
③系爭案之螺桿基腳可直接旋轉調整,或以螺絲起子調整;
引證案則只能以手對螺桿轉動調整。
④系爭案是以雙面膠使承板另端黏固於電視機上端,引證案則只有設止滑墊,沒有固定。
可見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然都是應用於電視機上方之置物板結構,但兩者之技術原理及呈現出的使用樣態是截然不同,系爭案明顯具備進步性之功效,並無違反八十三年修正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構成技術確與引證案明顯不同,且系爭案明顯具備功效上之增進,並無違反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特陳述如上,請依法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應予撤銷之判決,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有關起訴理由指稱:「引證案‧‧‧藉由調整腳體31與螺桿32鎖接的位置來調整載置板10的高度‧‧‧」乙節;
查,引證案之載置板10之高度調整,係藉由調整其腳架30本身之長度而得。
⒉有關起訴理由指稱:「‧‧‧引證案則只是以一柱狀螺桿為點支撐載置板‧‧‧」乙節;
查,螺栓之使用皆有墊片之輔助,如引證案之墊片34、35,諒無原告理由所稱「點支撐」之情事。
⒊有關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之螺桿基腳可直接旋轉調整‧‧‧」乙節;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有如是之揭示,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意旨有別。
⒋查,系爭專利與舉發引證一之標的皆為電視機頂面延伸之置物架,而其構型亦皆為平台及腳架之組合,其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平台前端底面為雙面黏貼片而引證一者為止滑片,以及系爭專利平台後端之腳架係由螺桿基腳及S形支撐架所組成而引證一者為螺栓及內螺紋套筒;
惟,止滑片之置換乃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引證案得直接以手旋轉內螺紋套筒之方式調整腳架長度及引證案之腳架縱向位置可調整之彈性等功能則為系爭專利所無,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視機頂面延伸置物架」新型專利案,係將置物平台(承板)前端底面以雙面膠黏貼於電視機螢光幕框之頂面,而平台後端底部則以螺桿基腳及略似S形支撐架所構成之可愛度腳架,將平台懸空架設於電視機映像管上方之機殼上,俾於保留電視機上方之散熱淨空的狀態下利用電視機上方之空間擺設物品者。
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證據一為日本平成七年(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公開之實開平七─一四七六四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多用途支撐座」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三為台灣文筆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七月出版之「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之中彎金屬有限公司所生產產品(即引證三)。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二其主體結構係屬一般C形夾鉗,其中夾鉗之螺桿係作為將鉗口中物品夾緊、固定之用,相較於系爭案將螺桿基腳定位為承板頂撐之構件,二者螺桿之功效及目的不同,不宜類比;
引證三中所刊載之中彎金屬有限公司S形工件型錄,較之於系爭專利中「略似S形支撐架」構件,二者構型不同,此外引證三亦無有作用機制教示,無以類比;
惟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平台前端底面為雙面黏貼片,而引證一為止滑片,以及系爭專利平台後端之腳架係由螺桿基腳及S形支撐架所組成,而引證一者為螺栓及內螺紋套筒;
系爭案未及引證一便利外,亦無如引證一之腳架縱向位置可調整的彈性,故系爭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標的皆為電視機頂面延伸之置物架,而其構型亦皆為平台及腳架之組合,其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平台前端底面為雙面黏貼片而引證一為止滑片,以及系爭專利平台後端之腳架係由螺桿基腳及S形支撐架所組成而引證一為螺栓及內螺紋套筒;
惟止滑片之置換乃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引證案得直接以手旋轉內螺紋套筒之方式調整腳架長度及引證案之腳架縱向位置可調整之彈性等功能則為系爭專利所無,是系爭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案和引證一相較:系爭案之承板只有開立圓孔,引證一則開設長孔;
系爭案係以S形支撐架之整個盤面支撐承板,引證一則為一柱狀螺桿為點支稱載置板,系爭案較能提供置物板穩定得支撐;
系爭案之螺桿基腳可直接旋轉調整,或以螺絲起子調整,引證一則只能以手對螺桿轉動調整;
系爭案係以雙面膠使承板另端黏固於電視機上端,引證一則只有設止滑墊,而未固定;
系爭案與引證一雖是均應用於電視機上方之置物板結構,惟二者之技術原理及呈現出之使用樣態不同,系爭案明顯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螺栓之使用皆有墊片之輔助,如引證一之墊片34、35,並無如原告所述為「點支撐」之情事;
又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未有螺桿基腳可直接旋轉調整,或以螺絲起子調整之教示;原告所訴,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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