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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勞
訴字第○○三○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申請發給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事件(受理編號00000000號)其中就原告申請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保險人原告甲○係捷美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班時,因先送女兒至學校上課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具資料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害給付在案,是其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傷害辦理。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原告職業傷病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㈠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所明定。
查原告自從女兒就讀南英商工後,每日均需載送女兒上學。
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班時,因先送女兒至學校上課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按原告每日上班載送女兒上學之路線與行程皆一致,且原告上班及載送女兒上學同為每天必需之行為,而非偶一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自屬職業傷害。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生事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其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所屬監理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而喪失應有之權利,自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案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班途中,因先送女兒至學校上課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顱內出血,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件申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並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保給簡字第二一一五八○五九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給付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期間共五十三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惟原告對此並未表示不服。
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復因同一事故再次申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亦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核給二百四十二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據此,被告就原告此次所請,核定其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滿一年)期間計七十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訴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生事故,依法可請求傷害給付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而其自從女兒就讀南英工商後,每日須載女兒上學每天都走同樣的路線及行程,在上班途中受傷害依規定為每天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云云。
惟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所檢附之車禍地點相關簡圖,其送女兒上學及發生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應經途徑,顯係因私人行為中斷上班時間及脫離上班應經途徑致發生事故,依首揭審查準則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乃核定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期間共五十三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當時原告就被告所為核定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有關被告之事實認定及核定已確定,原告於此次申請案仍就同一事實為爭執,顯不可採。
從而,被告核定其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保險人原告甲○係捷美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班時,因先送女兒至學校上課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具資料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害給付在案,是其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仍應按普通傷害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二、原告乃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班途中,因先送女兒至學校上課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顱內出血,於本件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件申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前此原告已申請並領取給付在案,玆分述如下:
三、被告申請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自九十年三月二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不合法駁回部分):
㈠、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經查: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附件三),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並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保給簡字第二一一五八○五九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給付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期間共五十三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被告附件四),並經原告領取完畢,該行政處分已具實質確定力,嗣原告對此並未表示不服,更具有形式確定力,而不得聲明不服,是原告此一部分再行請求,應屬不合法,應駁回之。
2、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復因同一事故再次申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被告附件五),亦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核給二百四十二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被告附件五收據)。
此部分原告既以普通傷病請領,嗣亦未對得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不服,應有形式確定力,不得再行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請求,況依據禁反言之法理,原告就此一部分,既以普通傷病請領,嗣後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為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是以本件應僅就原告受領前二次給付以外之部分,即就原告此次所申請之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部分,為實體審理:㈠、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㈡、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㈠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所明定。
㈢、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台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一○二六○號函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現修正為第四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
㈣、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從女兒就讀南英商工後,每日均需載送女兒上學。
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班時,因先送女兒至學校上課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按原告每日上班載送女兒上學之路線與行程皆一致,且原告上班及載送女兒上學同為每天必需之行為,而非偶一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受傷自屬職業傷害等語。
㈤、被告僅核定其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滿一年)期間計七十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而否准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所檢附之車禍地點相關簡圖,其送女兒上學及發生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應經途徑,顯係因私人行為中斷上班時間及脫離上班應經途徑致發生事故,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語,固非無見。
㈥、惟查,依據上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永華路與夏林路口,而原告上班之工廠係在夏林路及金華路之間之福吉五街,車禍地點在原告上班之工廠附近,雖原告可從永華路右轉金華路再左轉福吉五街再左轉到達原告原告上班之工廠,但亦得從永華路右轉夏林路右轉到達位於福吉五街之原告上班之工廠,此有被告所提附件二之簡圖更明,蓋如何到達原告上班之工廠,係屬交通路線之選擇,原告雖走夏林路到原告上班之工廠上班,路途稍遠,但若係走金華街係左轉進入福吉五街再左轉進入原告上班之工廠,但走夏林路則係右轉再右轉進入原告上班之工廠,依我國交通制度係靠右走之規則,右轉再右轉之路程,亦屬合理,所以應認係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縱原告曾載原告之女上學,並未脫離上班應經途徑,自不影響其係在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之事實,被告徒以原告送女兒上學及發生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應經途徑,顯係因私人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㈦、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害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案,有附件六之現金傷病給付資料查詢表可稽,則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如何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扣除已給付金額,及計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尚待被告另行依相關法令為事實調查及裁量認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原告職業傷病給付金額」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審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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