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988,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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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以「門把鎖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電器箱門板鎖扣結構」新型專利說明書(以下簡稱引證一);
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器箱門板鎖扣結構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與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一、異議證據二(即引證一、引證二)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及效果是否相同?系爭案有無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被告審定本件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主要是謂:「...㈢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電器箱門板鎖扣結構」專利說明書,係由鎖座、壓扭座、門把手及鎖扣片所組成,其鎖具係直接設在門把手底端上,藉鑰匙打開鎖頭再按壓壓扭推動滑塊之凸體將門把手往外拉起,惟系爭案之鎖心係設於塊體上,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並直接下壓塊體,而使握把彈出,其構造裝置不同於引證一,且達可單手操作及鑰匙不會隨門把手晃動之功效,難謂系爭案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㈣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器箱門板鎖扣結構」專利案,係由鎖座、門把手及鎖扣片所組成,其特徵為門把手上端背面之該對延伸片端緣上半部係製成平面者;
雖系爭案握把具偏心斜部,惟系爭案鎖心設在塊體上,其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並直接下壓塊體,而使握把彈出之構造內容及其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二,難謂系爭案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2、原告經再三詳閱所揭審定理由後,深感被告根本就不從專利法理來做客觀性的審查該案,反倒是完全偏袒參加人的一面之詞,因為單就整個附件之照片中即可清楚地察覺出其間與否有相同之關連性存在,如此被告竟不顧專利審查制度的公平客觀原則,尤其是相當明顯地偏袒參加人的處分審定,實令原告甚難心服:⑴、上述被告之審定書中,實有嚴重審查不當之情事,被告謂引證一係由鎖座、壓扭座、門把手及鎖扣片所組成,其鎖具係直接設在門把手底端上,相較於系爭案裝置不同,即認為「整體」構造裝置不同,但同是提供鎖住門把手之用,係整體構造裝置之一元件,亦是必要元件,故僅以所設置位置不同,即認為構造裝置不同,實有嚴重審查不當之情事。
然以系爭案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並直接下壓塊體,而使握把彈出,且達可單手操作及鑰匙不會隨門把手晃動之功效,僅為系爭案之操作方式而已,其是否具有可單手操作及鑰匙不會隨門把手晃動之功效,實難客觀去認定,亦非新型之保護標的「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之改良」,而引證一之鎖具係直接設在門把手底端上,藉鑰匙打開鎖頭再按壓壓扭推動滑塊之凸體,亦使門把手可往外彈出拉起,實相同於系爭案外,亦具有可單手操作及鑰匙不會隨門把手晃動之功效;
再者,系爭案以「握把之樞部相對樞孔具偏心斜部,而座體之軸管處介於鉤片與座體之間置設一彈簧與一滑套,使扳動握把時可控制鉤片作往復移位之動作。」
上述系爭案之結構技術特徵,乃與引證一結構相同,亦即引證一之「門把手上端背面之延伸片形成相對之軸孔,以供設置於該擋座之貫穿孔內軸桿一端藉由插梢穿經軸孔而樞接於門把手之延伸片之軸孔上,而使隱設於深凹槽內之門把手以軸桿為轉軸,而拉出於深凹槽外並方便轉動鎖扣片;
該擋座之貫穿孔內管柱外緣依序套入墊圈、彈簧、墊圈後,再一中空圓套套合於管柱外緣而固定之,再以為一擋座套合於中空圓套外緣,並使軸桿突露於擋座後,再以為先套置有墊圈之螺絲穿經鎖扣片而鎖合於軸桿之螺絲孔。」
同時,引證一亦具有與系爭案相同技術優點,且亦獲得被告之核准(公告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公告第四七九九三一號),即系爭案之座體與鉤片介設滑套與彈簧,並於握把樞部設偏心斜部,可使握把具自動彈起功能,增進使用方便性;
以及以座體與鉤片介設滑套與彈簧,並於握把樞部設偏心斜部,將握把與座體壓合時,可使鉤片向座體移動而扣緊門框,以增進門與門框蓋合之緊密度,進而降低噪音。
⑵、引證二係由鎖座、門把手及鎖扣片所組成,其特徵為門把手上端背面之該對延伸片端緣上半部係製成平面者,實與系爭案握把具偏心斜部之結構相同,此即可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修正該相同之結構;
且以系爭案鎖心設在塊體上,其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並直接下壓塊體,而使握把彈出之構造內容及其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二。
則以引證二於門把手所設置鎖具,僅是位置設置之不同而已,但其作用上均是提供鎖住門把手之用,實為相同之技術結構,何以未揭露於引證二?係整體構造裝置之一元件,亦是必要元件,故僅以所設置位置不同,即認為「整體」構造裝置不同,實有嚴重審查不當之情事,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3、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原處分僅以引證一及系爭案之鎖具所設位置不同,即認為『整體』構造裝置不同,實有嚴重審查不當之情事」及「引證一之鎖具係直接設在門把手底端上,藉鑰匙打開鎖頭再按壓壓扭推動滑塊之凸體,亦使門把手可往外彈出拉起,實相同於系爭案外,亦具有可單手操作及鑰匙不會隨把手晃動之功效」乙節,並不正確。
事實上,引證一與系爭案並非如原告所述僅鎖具及鎖心位置不同,系爭案鎖心設於塊體上,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後,係可直接下壓塊體使握把彈出,其構造內容及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實難謂兩者為相同之創作;
新型專利乃「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故縱使運用習知技術,但若空間型態屬創新,且構造特徵並未被揭露,則仍具專利性;
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
2、原告復稱「引證二其特徵為門把上端背面之該對延伸片端緣上半部係製成平面者,實與系爭案握把具偏心斜部之結構相同」及「引證二於門把手所設置鎖具,僅是位置設置不同而已,但作用上均是供鎖住門把手之用,實為相同之技術結構,何以未揭露於引證二呢?」乙節,並不正確。
事實上,引證二與系爭案並非如原告所述僅鎖具及鎖心位置不同,雖系爭案握把亦具偏心斜部,惟系爭案「鎖心係設於塊體上,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可直接下壓塊體,而使握把彈出」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二,實難謂兩者為相同之創作;
原審定並無不當,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不同,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又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為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門把鎖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於座體一端設軸管,於軸管穿設轉體,該轉體一端穿樞軸而樞設於一握把一端之樞部的樞孔,該轉體另端連固一鉤片,使該鉤片可與轉體同步轉動,該座體另端設一容置部,該容置部設一鎖固結構,可以該鎖固結構控制鎖卡於握把另端之卡緣;
其特徵在於:該握把之樞部相對樞孔具偏心斜部,而座體之軸管處介於鉤片與座體之間置設一彈簧與一滑套,使扳動握把時可控制鉤片作往復移位之動作,而該鎖固結構係於容置部設一塊體,該塊體頂面突伸一可卡制於握把底端卡緣之凸緣,另於該塊體內部設鎖心,該鎖心一端突伸一圓柱,該圓柱一側突伸一卡制部,且於容置部之壁板設一可供圓柱容納之圓弧槽,並於該圓弧槽端形成卡壁,且於塊體底部與容置部之間設彈簧者。
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電器箱門板鎖扣結構」新型專利說明書(即引證一);
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器箱門板鎖扣結構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
本件被告認引證一係由鎖座、壓扭座、門把手及鎖扣片所組成,其鎖具係直接設在門把手底端上,藉鑰匙打開鎖頭再按壓壓扭推動滑塊之凸體將門把手往外拉起。
惟系爭案之鎖心係設於塊體上,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並直接下壓塊體,而使握把彈出,其構造裝置不同於引證一,且達可單手操作及鑰匙不會隨門把手晃動之功效,難謂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又引證二係由鎖座、門把手及鎖扣片所組成,其特徵為門把手上端背面之該對延伸片端緣上半部係製成平面者;
雖系爭案握把具偏心斜部,惟系爭案鎖心設於塊體上,其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並直接下壓塊體,而使握把彈出之構造內容及其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二,難謂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處分僅以引證一及系爭案之鎖具所設位置不同,即認為整體構造裝置不同,實有嚴重審查不當之情事;
引證一之鎖具係直接設在門把手底端上,藉鑰匙打開鎖頭再按壓壓扭推動滑塊之凸體,亦使門把手可往外彈出拉起,實相同於系爭案外,亦具有可單手操作及鑰匙不會隨把手晃動之功效。
另引證二其特徵為門把上端背面之該對延伸片端緣上半部係製成平面者,實與系爭案握把具偏心斜部之結構相同;
引證二於門把手所設置鎖具,僅是位置設置不同而已,但作用上均是供鎖住門把手之用,實為相同之技術結構,何以稱未揭露於引證二云云。惟查:
1、新型專利乃「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故縱使運用習知技術,但若空間型態屬創新,且構造特徵並未被揭露,則仍具專利性。
2、引證一與系爭案並非如原告所述僅鎖具及鎖心位置不同,引證一係由鎖座、壓扭座、門把手及鎖扣片所組成,其鎖具係直接設在門把手底端上,藉鑰匙打開鎖頭再按壓壓扭推動滑塊之凸體將門把手往外拉起。
而系爭案鎖心設於塊體上,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後,係可直接下壓塊體使握把彈出,其構造內容及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是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及效果並不相同,實難謂兩者為相同之創作,故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3、引證二與系爭案並非如原告所述僅鎖具及鎖心位置不同,引證二係由鎖座、門把手及鎖扣片所組成,其特徵為門把手上端背面之該對延伸片端緣上半部係製成平面者。
雖系爭案握把亦具偏心斜部,惟系爭案鎖心係設於塊體上,藉鑰匙旋轉圓柱之卡制部,可直接下壓塊體,而使握把彈出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二,是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及效果並不相同,實難謂兩者為相同之創作,故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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