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99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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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七號

原 告 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0五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內容如下:
A、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一五七、二九五、六五五元。
B、課稅所得額八、二五二、八三O元。
二、被告查核時,則調整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為以下之核定(詳如後附之附表):
A、證券交易所得及轉投資收益所得分別為虧損一五七、三一五、六三八元及盈餘六二、六九一、四五五元。
B、全年課稅所得額一一、一七八、二九四元。
C、因此原告當年度應補徵稅額三六五、六八三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司,由於八十七年證券市場行情不佳,致公司當年度虧損金額達八六、三四六、八六九元,惟因證所稅停徵其相關之損失及費用亦不得認列,所以申報出售證券虧損數為一五七、二九五、六五五元,而因八十七年起實施兩稅合一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課稅所得額課稅計七四、八四二、八七0元,另因財稅差異調整申報課稅所得額為八、二五二、八三0元,惟被告以實施兩稅合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課稅所得額課稅,而認為投資收入與出售證券所得同屬免稅所得應計入分子計算,故其分攤費用與支出之比率為百分之九九.二五,而核定出售證券虧損數及投資收益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負一六0、二二一、一一九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一七八、二九四元。
B、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依此規定乃有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比例計算其不得減除之計算比例公式。
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因避免重複課稅,故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所得稅,故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者性質不同,其免稅原因各有其立法理由,自不得以同屬免稅所得而併同計算分攤率,而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所述,『投資收益與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同屬免稅所得』,並未究其原因,顯有不當。
C、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減除。』

依據本函之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可知,本分攤原則僅適用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部分,並未涉及投資收益免稅部分;
且該解釋令公佈時,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即已存在,並無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相關函令,且八十七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該解釋函令,並無重行修正。
由此可見,投資收益並無分攤利息費用及營業費用之規定。
D、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分攤比率,分母僅包含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並未將所有的收入列入分母,該解釋函令係規定當利息支出與營業費用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時,為簡便計乃有此分攤比例,而今被告則狹隘解釋,如債券利息收入可列入分母,銀行利息收入則不得列入,此其一不合理之處。
另以利息支出來看其發生係與公司之投資額有關而與證券出售收入則無直接關係,另投資收益之來源與出售證券之收入來源均來自於長短期投資,而今將其同列分子與分母重複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為其不合理之處二。
係今以免稅所得與課稅所得未在對稱的立場,計算應分攤之費用與支出,其分攤基礎實難謂公允。
E、有關證所稅停徵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尚有補充解釋,對綜合券商之利息支出部分,其支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時,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由此可知依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解釋令所訂之分攤基礎確有不公平之處,如今財政部主張投資收益免稅其利息收支出及管理費用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時減除,而其他應稅所得又不准納入分母計算應分攤之費用支出,國家稅賦豈有雙重認列標準而佔盡納稅義務人便宜之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B、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八、二五二、八三四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五七、二九五、六五五元,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股利收入六五、五九六、九三六元,被告初查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及自八十七年度起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亦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核定免稅所得(含出售有價證券損益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虧損一六O、二二一、一一九元。計算式如左:
⑴證券交易所得分攤比率: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67,798,14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67,798,142+其他營業收入11,585,933+投資收益65,596,936﹞=95%。
⑵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營業費用17,130,532×分攤比率95%=16,274,005元。
⑶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51,496,037-融資利息262,329﹞×分攤比率95%=48,672,023元。
⑷出售有價證券所得: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67,798,142-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554,011,161-手續費1,491,116-證券交易稅4,403,146-融資利息262,329-應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6,274,005-應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48,672,023=-157,315,638元。
⑸投資收益分攤比率:
投資收益65,596,936/﹝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67,798,142+其他營業收入11,585,933+ 投資收益65,596,936﹞=4.25%。
⑹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
營業費用17,130,532×分攤比率4.25%=728,048元。
⑺投資收益分攤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51,496,037-融資利息262,329 ﹞×分攤比率4.25%=2,177,433元。
⑻核定免稅所得: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157,315,638-投資收益調整數﹝分攤營業費用728,048+分攤利息支出2,177,433﹞=-160,221,119元。
C、原告不服,主張:
1、以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至有價證券買賣收入之原則,並未再提及投資收益及其他收入亦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援引財政部函釋,並擴大解釋,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亦加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況且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稅捐稽徵機關亦未曾要求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課稅部分,併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被告之作法,實與事實嚴重相違,難謂無所偏頗等語。
2、原告主張利息收入亦應併列於計算公式中分母部分核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
D、但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認為:
1、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
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
此後轉投資之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
...」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上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
2、又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列報利息收入一O五、O八八元,乃屬存款之利息,有卷附會計簽證報告第十二頁可稽,則是項利息收入尚非首揭財政部函釋所定「債券利息收入」甚明,自無併予計算分攤之餘地,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3、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
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本期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免稅所得為虧損一六O、二二一、一一九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E、以上之法律見解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所肯認,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不妥。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概述:
A、原告八十七年度全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依其性質,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三大塊:
1、一般「課稅所得」;
此部分所得須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
2、證券交易免稅所得;
此部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免稅所得」。
3、「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之轉投資收益所得:
a、計算此部分所得時,其收入來源為「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b、而上開收入來源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計入原告當年 度之課稅所得額中。
c、而且被原告投資之營利事業(下稱「轉投資事業」)在分配股利或盈餘 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個股東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在分配 股利或盈餘之時點,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計算出 屬於原告之可扣抵稅額,此等可扣抵稅額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 之規定,加入原告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
d、至於「轉投資收益所得」在計算,應否扣除「成本」、「費用」,則成 為本案之法律爭點。
【註】:稅法上「所得」之定義,原則上乃是「收入」減「成本」與「 費用」之餘額,除非法有明文,才會直接以「收入」當成「所 得」,來計算其稅款,例如短期票券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類第二款參照。
有關「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舉例言 之,有:
⑴借款來買轉投資事業之股票時,其借款所生之利息。
⑵僱用專人來分析各家有可能成為轉投資對象營利事業之投資 價值,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⑶當然其中也包括「與其他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收入之產生有 關、而無從明確劃分,有待分攤」之其他費用。
B、以上三大種類之所得,原告之申報內容如下:
1、一般課稅所得為「八、二五二、八三0元」。
2、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五七、二九五、六五五元」。
3、「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因兩稅合一而不計入原告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得為「六五、五九六、九三六元」。
C、而被告機關之核定結果如下:
1、一般課稅所得為「一一、一七八、二九四元」。
計算方式如下:a、原申報金額八、二五二、八三0元。
b、加上原告本來列在課稅所得「費用」項下,但經被告機關調整至轉投資 收益所得「費用」項下之分攤營業費用七二八、0四八元(計算式後詳 )。
c、再加上原告本來列在課稅所得「費用」項下,但經被告機關調整至轉投 資收益所得「費用」項下之分攤利息支出二、一七七、四三三元(計算 式後詳)。
d、再一次加上原告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少分攤之費用一九、九八三元(計 算式後詳)。
2、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五七、三一五、六三八元」。
計算方式如下:
a、證券交易所得分攤比率: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67,798,14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67,798,142+ 其他營業收入11,585,933+投資收益65,596,936﹞=95%。
b、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營業費用17,130,532×分攤比率95%=16,274,005元。
c、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51,496,037-融資利息262,329﹞×分攤比率95%=48,672,023 元。
d、證券交易所得: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67,798,142-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554,011,161-手 續費1,491,116-證券交易稅4,403,146-融資利息262,329-應分攤不可直 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6,274,005-應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 48,672,023=-157,315,638元。
e、而原告自行申報時,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七、二九五、六五五 元,在「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 利息」等金額固定之情況下,一定是在計算「不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 與利息支出之分攤金額時,少計算了一九、九八三元之費用所致,計算 式如下:
-157,295,655元-19,983元=-157,315,638元3、「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因兩稅合一而不計入原告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得為「六二、六九一、四五五元」。
計算方式如下:a、投資收益分攤比率:
投資收益65,596,936/﹝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467,798,142+其他營業收 入11,585,933+投資收益65,596,936﹞=4.25%。
b、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
營業費用17,130,532×分攤比率4.25%=728,048元。
c、投資收益分攤利息支出:
﹝利息支出51,496,037-融資利息262,329﹞×分攤比率 4.25%=2,177,433元。
d、轉投資收益所得:
轉投資收益收入65,596,936-應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728,048 -應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2,177,433=-62,691,455元。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之主張則為:
A、其對「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五七、三一五、六三八元」不爭執(即同意被告機關在分攤無法直接歸屬費用時,多列一九、九八三元)。
B、但對其他二項所得金額之認定則有錯誤,正確之金額應為:1、一般課稅所得為八、二七二、八一三元。
即只須在原申報金額外,多加自挪到證券交易所得費用項下之一九、九八三元。
2、轉投資收益所得應維持原來之申報金額六五、五九六、九三六。
因為「轉投資收益所得」不須分攤成本與費用。
三、而原告以上主張,其法理基礎建立在「計算轉投資收益所得時,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去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判斷體系之架構:
A、對於原告上述主張,本院在判斷體系上必須先予說明的是,其主張內容表面上看來只有一個爭點,但經過分析後,實質上卻隱含有二個爭點,而且二個爭點之判斷,在思考邏輯上有先後順序的位階層次。
茲說明如下:1、第一層面的爭議應該是「到底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應否計入成本、費用」﹖
2、第二層面的爭議才是「如果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應計入成本費用」,則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歸入在「一般課稅所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是以事實認定之方式來處理呢﹖還是以法規範之手段建立攤提公式來處理﹖如果是以法規範之手段來處理,但實證法卻缺乏處理之法規範,以致在法體系上存在有法律漏洞時,應如何「造法」來填補此一法律漏洞(這裏進一步牽涉到可否造法﹖誰有權造法﹖有權者創造出「實證法」能否與現行法體系相容,並與憲法上所揭示之基本價值決定不發生衝突,而可視為正當之補充規範﹖B、本案中,由於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沒有可以直接歸屬之成本費用,因此原告就直接針對可否分攤為主張,但是從其主張內容觀之,雖然在文字上不是十分明顯,但探求原告主張內容之真意,其似乎認為,在計算轉投資收益所得時,根本不須列入成本費用,應直接以轉投資「收入」當成轉投資「所得」,此一法律主張是否有據,實為本案有待判斷之第一爭點。
二、而針對上開第一層次之爭點,本院認為「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必須計入成本、費用」,其理由如下:
A、原告認為「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不應計入成本、費用」,其主要之理由不外是:
1、二稅合一之目標在於;
要讓營利事業之全體投資者,就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能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完全抵繳(每一個投資者均依投資比例抵繳,扺繳總額即等於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額)。
2、而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轉投資收益所得是不計入其課稅所得中。
但被投資之上手國內營利事業(以下假設為「A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於分配股利股息時,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計算出原告享有之「可扣抵稅額」。
而這個「可扣抵稅額」,原告又必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計入原告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
等到原告將股利分配給股東時,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公式(即以分配前之全部盈餘為分母,以分配前原告股東可扣抵帳戶之全部餘額為分子,算出扣抵比率,再乘以每一股東之實際分配金額),計算出每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3、但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卻明文規定稅額扣抵比率有上限,而其上限比率正反映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五)後,分配股息股利予股東時,股東取得之股息股利金額,其所對應之稅額:a、在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 比率為百分之三三.三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
即100*25%=00
000-00=75
25/75=0.33...
a、在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 比率為百分之四八.一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第二款)。
即100*25%=25
75*10%=7.0
000-00-0.5=67.5
(25+7.5)/67.5=0.48148.....趨近0.48154、而在轉投資之情形,假設原告所全額轉投資之A公司當年度有一百元之盈餘,課徵百分之二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原告因此自A公司取得七十五元之轉投資收益「收入」。
又假設原告為投資A公司,因此有向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又曾僱專人來分析A公司之經營前景,以上之費用支出為十元。
再假設原告當年度完全沒有一般應稅收入,所以最終分給股東之金額為六十五元。
但在這六十五元盈餘中,原告是繳了二十五元之稅款。
5、此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沒有加徵百分之十之問題),原告股東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三八.四六(25/65=0.3846...),超過百分之三三.三三,所以原告股東只能以百分之三三.三三之比率來計算扣抵稅額,其金額為二一.四五元,因此原告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就有三.五五元無法供原告之股東抵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
6、而這樣的結果並不符合前開「二稅合一」之精神。
B、原告以上的主張,表面看來似乎極具說服力,但深入思考所得稅法制之整體設計,其主張內容不僅與現行法制衝突,而缺乏合法性,且推理過程本身亦邏輯上混淆,說理本身也不具正當性。
而本院以上之判斷結論,可以藉由下述四個論點來加以闡明:
1、首先要說明,原告就「二稅合一」制度之詮釋,其中隱含著一個重要觀點,即是將「營利事業」僅當成一個通路,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最後均會流至個人戶頭,由個人最終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只是在盈餘流動過程中,先代其股東暫繳稅款,股東個人才是所得稅負的最後負擔者。
因此營利事業不論是多繳或少繳稅款,對個人最終應負擔之稅負總額均不生影響。但這個觀點顯然是錯誤的,其原因如下:
a、以上之觀點類似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以下所定之暫繳制度,但實際上 現行所得稅法制有關「二稅合一」之設計並不是採取暫繳制度。
b、又從最表層顯而易見的角度來觀察,作為「盈餘」通路的營利事業本身 不僅會有流量減緩的可能,甚至還會有堵塞的風險,因此國家可能無法 適時自股東處取得稅款。
例如營利事業寧保留盈餘在手中,而不即時分 配給股東(時間上之延緩);
甚至直接讓股東以出售股票之方式,把原 本之營利所得轉化為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逃避稅負(終極之規避)。
c、另外更重要的是,正因為在二稅合一的法制上不是採取暫繳制度(換言 之,不是讓營利事業扮演投資者營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角色,其本身即 是納稅義務人),因此營利事業所負擔之稅負金額,仍會影響到投資者 實際取得之盈餘數額。
又因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就有關稅 額抵扣比率之上限有明文之限制,投資者之終極稅負金額即會受到連動 式地影響,並非如原告所設想,投資者之終極稅負金額不會因為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而改變(具體例子詳後所述)。
2、其次,如果依照原告之推理,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不負擔成本費用,則此等成本費用最後只能流入「一般課稅所得」項下,而這樣的結果會造成「一般課稅所得」之低估,進而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項下之稅負,讓原告公司之投資者不僅能全額利用到「原告因轉投資而取自轉投資事業之可扣抵稅額」,甚至進而取得「不當減輕稅負」之違法優惠,茲以下列數學公式說明之:
a、變數定義:
Ⅰ、A為轉投資收益項下之收入。
Ⅱ、X為轉投資收益項下之成本費用。
Ⅲ、B為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
Ⅳ、Y為為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
Ⅴ、T為原告公司股東終極取得之稅後盈餘。
⑴、T1為按被告機關法律見解計算出來之原告公司股東當年度稅後盈 餘(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除外)。
⑵、T2為按原告法律見解計算出來之原告公司股東當年度稅後盈餘(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除外)。
Ⅵ、K為可扣抵帳戶記入之額度。
⑴、K1為按被告機關法律見解計算出之額度。
⑵、K2為按原告法律見解計算出來之額度。
b、計算公式:
Ⅰ、假如〈 (A*3/4)-X〉>0 且 (B-Y)>0 且 (B-Y-X)>0 則 T2-T1=X/4 意即當無論按原告或被告之計算公式來計算,一般課稅所得或轉投資 收益所得項下均有盈餘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東可以多取 得X/4之盈餘,而且可以享有百分之百的抵稅優惠。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機關主張者:
①、盈餘為T1=〈(A*3/4)-X〉+〈(B-Y)3/4〉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1=(A/4)+〈(B-Y)/4〉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
(A/4)+〈(B-Y)/4〉 1
───────────── >─
〈(A*3/4)-X〉+〈(B-Y)3/4〉 3
⑵、原告主張者:
①、盈餘為T2=〈(A*3/4)〉+〈3/4(B-Y-X)〉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2=(A/4)+〈(B-Y-X)/4〉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
(A/4)+〈(B-Y-X)/4〉 1
─────────────=─
〈(A*3/4)〉+〈(B-Y-X)3/4〉 3
⑶、相關說明:
①、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東可以多取得X/4之盈餘,而且可 以享有百分之百的抵稅優惠。
但這多出的盈餘是透過「將轉投資 收益所得項下稅後收入之全額成本,移轉到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 稅前收入成本」下,導致課稅所得項下稅後可減少四分之一之成 本金額,因此造成稅後盈餘之增加,其結果等於是讓股東違法多 取得盈餘,自有不當。
②、而依被告之主張,股東盈餘數額之認定合理,但也的確會造成「 股東無法完全利用到公司繳納稅款來扣抵個人稅款」之現象。
不 過這樣的結果導因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而 這是一個經過利害衡量之立法決擇,並無違反架構稅捐法制之價 值體系(後詳)。
Ⅱ、假如 (B-Y)<0 則 T2-T1=0
⑴、被告機關主張者:
①、盈餘為T1=〈(A*3/4)-X〉+(B-Y)
【註】:一般課稅所得為虧損,無稅負可言。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1=(A/4)
【註】:課稅所得項下沒有稅負,就沒有可扣抵稅額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
(A/4)
────────────
〈(A*3/4)-X〉+(B-Y)
⑵、原告主張者:
①、盈餘為T2=〈(A*3/4)〉+(B-Y-X)
【註】:一般課稅所得為虧損,無稅負可言。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2=(A/4)
【註】:課稅所得項下沒有稅負,就沒有可扣抵稅額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
(A/4) 1
───────────>─【註】:因為b-x-y為負值 〈(A*3/4)〉+(B-Y-X)〉 3
⑶、相關說明:
此時不管在股東分得之盈餘額度或是稅額扣抵比例,原告與被告之 計算公式均可得出相同之結果,但稅額扣抵比例還是高於三分之一 ,由此可見,並不是按原告之分攤方式就一定可以讓股東取得全額 之扣扺權益。
Ⅲ、假如 (B-Y)>0 但(B-Y-X)<0 則 T2-T1=(B-Y)/4 ⑴、被告機關主張者:
①、盈餘為T1=〈(A*3/4)-X〉+〈(B-Y)3/4〉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1=(A/4)+〈(B-Y)/4〉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
(A/4)+〈(B-Y)/4〉 1
───────────── >─
〈(A*3/4)-X〉+〈(B-Y)3/4〉 3
⑵、原告主張者:
①、盈餘為T2=〈(A*3/4)〉+(B-Y-X)
【註】:一般課稅所得為虧損,無稅負可言。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2=(A/4)
【註】:課稅所得項下沒有稅負,就沒有可扣抵稅額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
(A/4) 1
───────────>─【註】:因為b-x-y為負值 〈(A*3/4)〉+(B-Y-X)〉 3
⑶、相關說明:
①、此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東可以多取得(B-Y)/4之盈餘 ,但還是不能取得百分之百的抵稅優惠。
②、依被告之主張,股東盈餘數額之認定合理,至於扣抵比例部分, 二者均超過三分之一,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上 限規定,最後之扣抵比例是相同的。
3、實則本院以為原告在全案中最大的混淆,即是將「原告公司之稅捐課徵」與「分配給股東之盈餘額度」二個不同層次的爭點,放在一個平面來論述,這點實有必要詳加說明,以免此等邏輯推理錯誤之類似觀點一再困擾法院:
a、在此一定要強調,不管稅法上如何將成本費用歸課在不同的所得項下, 但從股東實際領取之盈餘數額來觀察,所有所得最後還是必須全部加在 一起,而定原告整年度之盈虧,進而決定分配給股東之盈餘多寡(如有 虧損甚至無法發給)。
b、因此就算依照原告的主張來計算轉投資收益所得,直接將轉投資收益收 入就當成轉投資收益所得,完全不考慮成本費用之減項。
但實際支出之 成本費用並不會因此而憑空消失在空氣中。
c、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明文規定,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是 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分母,而且同條第三項復明定「第一 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向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換言之,其完全 是由財務會計之角度,不考慮稅上之認定(有時稅上認定之盈餘會高於 依循財務會計原則所計算出來之盈餘數額),也不問盈餘本身之來源( 營利事業所得來源眾多,可以是「一般課稅所得」、也可以是「證券交 易免稅所得」,甚至是「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與「短期票券利息 」等之「分離課稅所得」、或是如同本案之「轉投資收益所得」),單 純以現實實際存在之盈餘為準。
d、至於作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其形成是按「一般課稅所得」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分開計算出 來的。
e、因此如以原告上開所舉之例言之,當原告宣稱:「其轉投資A公司,而 自A公司獲得七五元之收入,A公司已繳納二五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果其再分擔十元之成本費用,則其在轉投資收益項下之盈餘僅有六五 元,二五元與六五元之比例超過三分之一,所以原告因此無法完全享受 稅額之扣抵」云云,並沒有考慮到以下的問題:
Ⅰ、原告全部股東最終分得之全部盈餘到底是有無扣除這十元之成本費用 ﹖如果沒有的話,這十元成本費用到底塞到那裏去了,難道塞到抽屣 中藏起來了嗎﹖
Ⅱ、原告不在轉投資收益項所得項下負擔此等成本費用,此等成本費用難 道也可以不在別的所得項下扣除嗎﹖而上開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分母之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當然也會因為此筆成本費用之扣除而變 小,不是嗎﹖因此不管原告有無在轉投資收益項所得項下負擔此筆成 本費用,對最後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結果均無太大之影響(真正有重 大影響的是股東得分配之盈餘數額,只有在股東分配之盈餘數額有改 變的情況下,稅額扣抵比率才會受到附帶的連動影響)。
4、另外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本身,也說明了一個重要的法律觀點,在現行稅法之法制設計上,對有關「二稅合一」的理念,並無意絕對貫澈,只是儘可能趨近而已,不然不會明文限制「稅額扣抵比率」之最高上限(事實上,如果國家真有意澈底實踐二稅合一之理想,根本的作法即是放棄對營利事業課徵所得稅,最多將其設計為「代國家暫扣股東應納稅款」之類似扣繳義務人地位即可),因此:
a、原告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之規定予 以絕對化,其法律觀點亦非正確。
b、而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下,轉投資收益因為所得稅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稅後才扣除成本費用,有可能導致「稅 額扣抵比率」高於法定限額,應是立法者之決擇。
c、又在本案中,若換個角度來思考;
假設原告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正數 (本案實際為虧損),則其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分母「累積未分配盈餘 帳戶餘額」會因免稅所得之加入而變大,而因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因此 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子則不變,此 時原告亦可作稅捐規劃,以抵銷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額度」分子過高之情況。
因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 定,基本上只是一種事前預為公示之限制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用租稅 規劃來儘量趨近其限制,但不能倒過來以前開規定本身作為主張成本費 用能否計入某一所得項下之法理論點。
d、而且本院前已說明,實際上這樣的做法也是徒勞無功的,因為所有之成 本費用,不問其歸入在那一個所得項下,最終在計算整個盈虧時,還是 會影響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 分母額度。
是以有關「成本費用如何歸入不同之所得項下」,其惟一之 功能就是在影響股東之盈餘額度罷了。
C、本院在此要再次強調,原告對此爭點之說理,其推論過程存有邏輯上的瑕疵,不僅其主張不可採,而且法院必須嚴予辯明。
三、本案第一層面的爭點既已釐清,確認在計算原告之轉投資收益所得時,應將其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列為計算所得之減項。
則本案所涉及之第二層面爭點才得以浮現,即「原告當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分別歸入在『一般課稅所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有關此一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A、針對此一爭點,又可分為以下數個項目檢討:
1、有關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之歸入,到底要以事實認定之方式來處理呢﹖還是以法規範之手段建立攤提公式來處理﹖
2、如果是以法規範之手段來處理,但實證法卻缺乏處理之法規範,以致在法體系上存在有法律漏洞時,應如何「造法」來填補此一法律漏洞。
當然這裏進一步牽涉到:
a、在稅捐法律原則下,是否容許「造法活動」﹖
b、誰有權造法﹖
c、有權者創造出「實證法」能否與現行法體系相容,並與憲法上所揭示之 基本價值決定不發生衝突,而可視為正當之補充規範﹖
B、而上開第二層面之爭點,性質上非常類似於「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費用分攤」之問題,而本院對後一問題,已曾多次表達過法律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茲簡言如下:
1、現行司法實務上對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歸入在各種不同種類之所得項下,向來是法規範手段來處理,即是依照法定之攤提公式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依法定之攤提標準作分攤。
2、現行稅法中(包括法律及法規命令)雖然對攤提公式法無明文中,但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本諸職權,針對「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間所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分攤」一節,曾多次發布函釋,作為補充上開法律漏洞之補充性法規範,而且其中一次函釋法規範(即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還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定為合憲之法規範。
因此可以確定以上漏洞稅捐主管機關有權填補,且所創造出來之規範內容,原則上已經大法官肯認「規範內容與現行實證法之法體系相容,具有補充規範之效力」(雖然只有其中一個函釋接受大法官之檢證,不過在該函釋制定後,相關之一連串函釋即隨之陸續發布,而往後即不曾再有人民去挑戰陸續制定函釋內容的合憲性,因此可以推知,社會一般通念已接受此等補充規範之法規範地位)。
C、而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能否類推適用於本案,就此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1、目前營利事業如有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如何分攤在「一般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已有相關法規範可循。
但有關「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如何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目前似乎並無直接對此事項加以規範之法規範存在,因此必須進行「造法」活動。
2、不過依前所述,財政部或各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享有造法職權,而造法過程中,當然可以選擇與待規範事項性質最相近之法規範,基於受規範事項之同質性,透過說理,以「類推適用」之手段,而完成「造新法」目標。
3、本案中被告機關的確是「類推適用」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法規範,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分攤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
4、就此本院認為:
a、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內容,乃是針對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應如 何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所制定之攤提規範,不過鑑於攤提公示之功 能均是在將無法明確歸屬的費用,公平、合理且如實地納入各種不同屬 性之所得項下,以確定每一所得項之金額,進而決定每一所得項下應納 之稅捐。
b、在此觀點下,雖然「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而「轉投資收益 所得」為「課稅所得」。
但分攤公式之建立標準,與二種所得之性質全 然無關,反而著重在如何將費用公正地分配在各項所得項下,讓稅負能 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因此公式本身具有「以單一標準適用在各式各 樣所得分攤,維持分攤標準的前後一貫性」之特質,本來即應「一體適 用」於各種所得項下之費用分攤。
被告機關類推適用於「轉投資收益所 得」項下之費用分攤,乃是基於「相同事理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也符 合平等原則,所創造之法規範與現行實證法並無價值體系上的衝突,應 可規範本案之法律事實。
5、至於上開攤提規範適用結果是否合理(即攤提標準實際上是否能公平、合理且如實地分攤費用)一節,因為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並認定該函釋意旨「合憲」,核屬「立法妥適性」之領域,本院難以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
6、另外必須特別強調者:
a、有關「無法歸屬費用之分攤法規範」部分,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或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 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間之區別,僅在於:
⑴前者之分攤標準是按照企業取得之營業總收入分別與課稅所得項下及 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之比例來計算。
⑵後者之分攤標準是按照企業投入之營業總成本分別與課稅所得項下及 免稅所得項下之投入成本比例來計算。
前者按收入比例計算,後者按成本比例計算,而從立法妥適性言之,後 者之標準才比較合理。
但正如前述,這些均非忠實適用法律之法院所能 置喙者。
b、又以上二函釋所揭諸之攤提標準,皆是以「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 為準,業外之收入與成本均不計入,這可能是因為制定上開函釋時,財 政部認為業外收入與成本是偶發的,而不宜納入計算公式中,這樣的立 法決擇,大體上還說的過去,法院不應再「吹毛求疵」。
c、另外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所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比較」,目前司 法實務上之作法,也不是如同原告所認知的;
「以總利息收入與總利息 支出」來比較,反而是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支出」來比較。
d、原告對此二點均有誤解,本院爰併予敘明如上。
D、從而被告機關依照上開函釋所揭諸之計算公式,依下述計算式,認定原告在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為七二八、0四八元與二、一七七、四三三元,即無違誤可言。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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