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千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七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准原告以債券前手息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拾壹元抵繳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對於被告機關之核定內容,不服下述三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而提起復查:
A、否准原告就債券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四一、三九一、0一一元抵繳原告當年度之應納稅款。
B、否准原告將買賣短期票券及國庫券之損失一七三、九一0、五0九元列報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或損失。
C、就原告申報列在課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費用三0八、二三三、0三六元,,將其中四、二九六、一一四元調整為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費用。
二、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就前手息部分主張之理由:
A、前手息案爭點總整理:
1、何謂「前手息」?是指「前後手買賣時」,假設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於本狀稱為「第一份前手息」)?或是「付息機構於兌息日付給後手」之金額中,假設改按「按日計息」方式所計算之「非後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於本狀稱為「第二份前手息」)?2、如被告機關所指「前手息」是「第一份前手息」,則:a、必須釐清「第一份前手息」是個人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 息所得」或「後手付給前手之融資利息」?但無論採何種觀點,「營利 事業後手」之全年度各類所得「稅基基礎」依法均得減除「第一份前手 息」(不論係減除「成本」或「歸墊」)。
b、依現行稅法規定,「個人前手」所得之「第一份前手息」依法不必申報 、扣繳、課稅,故「後手」當然無法律依據對「前手」辦理扣繳。
於此 情形,為何能發生所謂屬於「個人前手」之「前手息的扣繳稅額」?c、「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成本」,並非「後手」之「利息收 入」,本非被告機關所謂之「後手」的「前手息」,但被告機關常混為 一談。
3、如果被告機關所指「前手息」是「第二份前手息」,則:a、「後手」是「息票」之合法「持票人」,並是以相當代價(包括「第一 份前手息」)向「前手」購得該息票之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五條之規定,當然是該息票全部利息之所得人,但被告機關竟謂「前手 息」屬於「前手所有」,法律依據何在?
b、同理,對於「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所為之「扣繳」,為何被 告機關竟認為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屬於「前手」所有?c、同理,難道「前手」可依法向「後手」請求返還該等「第二份前手息 」而獲得兩份「前手息」乎?
d、「個人前手」既非「第二份前手息」之所有權人,亦當然非被扣繳之納 稅義務人,更不必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為何被告機關謂「個人 前手」有權利利用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
e、退萬步言,縱認「前手」有權利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 ,但「個人前手」就「第二份前手息」不必申報、不必納稅、更沒有被 扣繳及沒有扣繳憑單,則如何能利用該「扣繳稅額」呢?
f、進而言之,「前手」既未被扣繳,亦無扣繳憑單,但在「營利事業前手 」之情形,被告機關竟准以虛擬之「扣繳稅款」以抵繳稅額。
豈非被告 機關非法圖利他人?
g、至於在「個人前手」之情形,法律上及實務上個人前手均不能亦無法 利用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而「後手」亦不許利用,則 豈非被告機關非法圖利國庫?
4、「扣繳憑單」之效力?
5、營利事業之「稅基基礎」(各類所得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淨額)與應扣繳之所得的「扣繳基礎」不同。
因此,退萬步言,如果「後手」真有「短報」(「未列入申報」)某部分已被扣繳之所得者,其法律上的效果是應就「短報」部分「補稅」及「罰鍰」,還是就「短報」部分被處以不得利用該短報部分之扣繳稅額呢?
6、得「轉入」成本核課的是「第一份前手息」(成本),還是「第一份前手息」的「扣繳稅額」?被告機關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
7、政府公債為長期債券(可達三十年以上),其利率於發行時依競標利率而定。
競標利率係基於從來實務上之核課方式(即「後手」可將相當於「第一份前手息」金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減除不必申報之方式),計算成本而投標,一旦決標成為該公債利率,至公債期滿(可長達三十年)不變,即其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評價與效果已「預先發生」,固定不變。
因此,如中途驟然改變對「營利事業後手」之核課方式,自然造成對公債交易商(營利事業後手)經濟地位上不可逆轉之不利影響,於此情形下,原告之主張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B、基礎事實:
1、假設個人甲(「個人前手」)向乙票券公司(「營利事業後手」)自某期付息日後第一天購買某期某種中央政府公債,票載票券利率為每滿一年付息十二萬元(「定期付息」而非「按日計息」)。
如甲於持有滿十個月後賣給(或賣回)乙公司。
又假設無通貨膨漲問題,市場利率亦無變動,並不論其他手續費等。
甲以票券本金一千萬元加上「按甲持有期間十個月(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應得利息」十萬元,合計一千零十萬元賣回給乙公司。
於此情形下,乙付給甲之價金中一千萬元稱為「成交價格」,十萬元通稱為「應付利息」。
其中「應付利息」部分,不論性質上對甲而言是「證券交易所得」或「利息所得」,為方便本案之說明,稱之為「第一份前手息」,其所有權屬於甲所有。
乙公司於一年期滿向付息機構兌領十二萬元利息,其中十萬元利息屬於「非乙公司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債券孳生之利息」等於「甲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債券孳生之利息」,在本案中被告機關誤稱為「前手息」。
為與甲在賣回給乙公司時原已取得之「第一份前手息」有所區別,為本案目的,特將乙公司兌息時自付息機構領受,屬於乙公司所有之所謂「前手息」稱之為「第二份前手息」。
另乙公司所兌領之十二萬元利息中之二萬元特稱之為「後手息」。
當乙向付息機構領息時,付息機構就應付乙公司之十二萬元「債券利息」全部按10%扣繳稅率扣繳一萬二千元之扣繳稅額,乙公司實領當期債券利息十萬八千元。
2、甲由乙公司取得之「第一份前手息」十萬元,所有權屬於甲所有,無所爭議。
該「十萬元」究竟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抑或「債券利息所得」,現行法無明確規定。
如依「法律理論」,此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當然為「證券交易所得」(以美國稅法為例,其各州及地方發行之公債利息免徵聯邦所得稅,屬於聯邦對地方之變相補貼,以使州及地方政府得以較低利率發行公債籌措州及地方政府所需資金。
但如持券人中途交易而有超出原面額之「價格」收入時,該等價格即非「利息」,而屬「財產投資利益」,應申納聯邦所得稅)。
惟在我國現行法上,甲由乙公司所取得之該十萬元,不論:
a、如視為「債券之利息所得」,因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 四四○號函及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等至今 合法有效之規定,均不認該個人前手甲為該債券利息之「納稅義務人」 ,無須「申報」,自更無須由乙公司辦理扣繳及發給扣繳憑單。
實質上 ,「第一份前手息」等於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所得。
甲就該十萬 元收入,既非「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必被「扣繳」,亦不必申報納稅 ,因此法律上及實務上不可能發生任何所謂屬於個人前手甲之「扣繳稅 額」。
b、反之,如認為係證券交易所得時,則因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該十萬元為屬於個人前手甲所有之「免稅所得」,當然 無須「扣繳」、「申報」及「納稅」,乙公司亦無法律依據對甲辦理扣 繳及發給扣繳憑單。
甲就該十萬元收入,不是「納稅義務人」,依法不 必申報納稅,乙對該十萬元(第一份前手息)亦依法不是「扣繳義務人 」,故當然亦無任何所謂屬於甲之扣繳稅額。
3、依從來之核課方式,乙公司僅須將上例中之「後手息」金額併入當年度各類所得申報結算(但未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科目自各類所得毛額中減除),乙公司並得利用包括「第二份前手息」及「後手息」為扣繳基礎被扣繳之扣繳稅額抵繳自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稅。
4、不料,被告機關自八十七年開始竟無中生有,自創出一套毫無法令依據之新理論,謂於上例中,乙公司即「後手」所獲得之十二萬元債券利息中,其中屬於上述所稱之「第二份前手息」的十萬元係「前手甲所有之利息所得」(易言之,甲依法有兩筆十萬元的「前手息」收入),該十萬元部分的扣繳稅額一萬元係「前手甲所有之扣繳稅額」,而不許乙公司利用該所謂「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萬元,以抵繳乙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或申請退稅,造成非法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處分。
C、「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在於被告機關主張「第二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
1、按「第一份前手息」(「後手」付給「前手」之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為個人前手所有,並依法不必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亦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不發生扣繳稅款,乃不爭之事實。
2、至於「第二份前手息」(後手領息時,其中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乃後手所有,其被扣繳之「扣繳稅款」乃後手之扣繳稅款,本屬無容爭議之事實。
(頂多,只發生後手如不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時,其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補稅及處以最高二倍罰鍰的稅負責任之問題,根本不可能因此產生「第二份前手息」及其「扣繳稅款」不屬於「後手」所有之荒謬結論)。
3、茲本件及所有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亦即被告機關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以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之違背法令的源頭,就在於將本狀所稱之「第二份前手息」認定為「前手」之所得,包括「後手」代墊付「利息」給「前手」後,於付息日收回之利息中,「歸墊」部分的利息「所有權人仍為前手」的說法(易言之,個人前手不但合法取得「第一份前手息」,且可合法請求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而且雖實際上依法未被扣繳,仍可有「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得抵繳自己之稅款或申請退稅。
甚至於,「後手」已「代墊付」一筆「第一份前手息」,而後獲得「歸墊」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時,該「歸墊款」的「所有權人」仍為「前手」)。
茲將相關之被告機關的主張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理由之見解摘錄如下(頁行次為上揭判決書之頁行次):
a、「是若在兩付息日之間購買債券,賣方已持有一段期間,該期間之利息 應歸於賣方享有,由於下一付息日發行公司將支付全期之利息給買方, 故買方須先墊付賣方應享之利息,俟下一付息日向發行公司收取全期利 息時歸墊。
亦即債券買賣採除息交易,所謂除息交易,買方仍應計算賣 方應得之利息,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此買方墊付給賣方之利息,俟 付息日買方收取全期利息時歸墊,歸墊部分之利息所有權人仍為賣方( 前手)。」(第十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七頁第三行)
b、「原告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因非原告所持有之期間而發生, 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而未報收入,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 名義,因原告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 額或申請退稅,所訴被告原核定於法無據乙節,自無足採。」
(第十七 頁倒數五行)
c、「本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其相關所得既非為原告之所 得...。」
(第十八頁第二行)(原告註:此處被告機關所指之「前 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係指「第二份前手息」,非指本來即屬「前手 」所有之「第一份前手息」)
d、「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 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 納稅義務之主體。
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 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 利。」
(第二十八頁第六至第九行)(原告註:此處被告機關及鈞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顯係將「第一份前手息」與「第二份前手 息」混淆不分,表面上似在講「第一份前手息」,骨子裡是指「第二份 前手息」)
e、「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 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 ),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第三十頁倒數五行)
f、「次以原告於兌領日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 本身並無所得,且係屬刻意安排,並『無持有期間』,亦非扣繳稅款之 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 負擔及繳納,依前述規定及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 納稅額或申請退稅。」(第三十二頁倒數四行)
g、「被告原核定以其中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元為前手所有,原告購 入債券之價款,應按減除前手息扣繳稅額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 給付,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等因...」(第三 十一頁倒數三行)
h、「復以本案前手債券利息既非原告之所得,其取得系爭債券所代付之前 手息扣繳稅款雖否准抵減應納稅額,然原核定已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 在案,自屬公平合理,所訴將系爭扣繳稅額轉列營業成本,於法無據及 加重稅負等語,自無足採。」(第三十三頁前三行)
i、「並以原告所引債券買賣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係規定前手利息應歸前 手所有,應由買方併同成交價支付賣方,是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自為 前手所有...」(第三十三頁第八至第九行)(原告註:此處「第一 份前手息」與「第二份前手息」混雜不清)
4、如上所引,被告機關整個創稅理論基礎,在於將後手(債券利息領息時之持券人)所取得之「第二份前手息」認為其「所有權人為前手」,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
其理論尚包括「買方墊付給賣方之利息,俟付息日買方收取全期利息時歸墊,歸墊部分之利息所有權人仍為賣方」之主張。
被告機關基於此種錯誤之基礎前提所為核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以下再就其他爭點逐項論述。
D、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意義如何?
1、如解釋為買受人(後手)於兌息日受領之債券當期全期利息中,有「第二份前手息」及「後手息」之分別,則「第二份前手息」即為「後手持有期間以外之期間,將原來「定期付息」方式改變為「按日計息」方式,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
此等「第二份前手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法律上仍屬於後手所有,無可爭議。
2、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在民法上其所有權屬於「後手」所有;
在租稅法上為付息機構對「後手」之「扣繳標的」(扣繳基礎),在會計上則為與後手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分述如下:a、稅法上,此等屬於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係付息機構對於後手應 予扣繳稅款之標的,且性質上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
按如為「 免稅所得」,則不發生納稅義務,當然不發生扣繳義務。
凡屬於免稅收 入之給付,均自始不發生扣繳稅款之義務。
「後手」亦當然不能利用該 部分之「扣繳稅款」,蓋該部分根本不可能發生任何扣繳稅款。
茲此等 「第二份前手息」對「後手」言乃屬於利息所得,法律上本即無免稅之 地位,不可能變成「免稅收入」,故應以「後手」作為該等「第二份前 手息」之「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
b、當「後手」向「前手」購入或買回債券時,依規定必須將相等於此等「 第二份前手息」之「第一份前手息」的金額支付予「前手」,屬於買回 債券之成本之一。
就「前手」言,此等「第一份前手息」為「唯一一份 」的所謂「前手息」(不論性質上是「證券交易所得」或「利息」)。
而本份「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對「 前手」言,乃「前手」之「買賣價金」的一部分。
而對「後手」言,乃 「後手」購入/買回債券之「成本」的一部分。
c、惟現行交易實務上,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無法律效力之實務交易規 定),後手付給前手之交易對價中,區分為「成交價格」及「應付利息 」(即「第一份前手息」)。
因此,在會計簿記上,「第一份前手息」 不列在「成本」科目,反而視為後手代「墊付」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 於借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後於貸方記 錄為「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僅以「後手息」 之部分申報,此即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所規定之申報方式,後手並無短報。
3、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嗣財政部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如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營利事業者,「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而如為個人時,「因個人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課稅。」
就上引財政部七十五年之函釋言,一般均誤認為係對營利事業為特別之待遇,實則,適用該函釋規定之結果,不過是將營利事業付予前手之交易對價中的「前手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金額,即本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視為前手之「債券利息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自會計處理上之「成本」改為「應收利息」申報。
亦即,原來在收入面應將債券利息金額申報,而於成本面再減除該「前手息」金額之方式,依該函釋規定,改為直接於收入面減除「前手息」後,以其淨餘額申報(同時成本面即不再列已支付之「前手息」)。
由之可見,兩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仍然相同,詳如本狀第壹之第六大點。
反之,該函真正的效果,乃對於個人持券人之差別待遇,即不准個人納稅義務人如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一樣,得將取得債券之對價作為「成本」或以「應收利息」方式處理,以減輕稅負。
4、基於以上之分析,可見後手為營利事業時,其以「按自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申報,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不當利益 (該未申報之部分並非「免稅所得」,而係在減除「成本」時之與成本同額的「被減除額」,或係作為「應收利息之歸墊」)( 詳如本狀第壹之第六大點)。
該等未列入申報之「被減除額」或「歸墊之應收利息」之部分,仍有被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該部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之明文規定,當然得由該後手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乃不待任何函令解釋另為規定之當然結論。
被告辯稱上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云云,自屬依法無據,並違反所得稅法母法規定,所辯委無可採至明。
E、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其意義為何?
1、按該段文字係對應於前段「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的規定,而為對個人納稅義務人與法人納稅義務人的差別待遇。
易言之,買受人如為營利事業,則可享有減除購入「成本」(即付給「前手」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等於兌息時之「第二份前手息」)的利益(或視為「代墊」利息之「歸墊」);
而在買受人為個人之情形,因個人多未設帳,其是否有支付給前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或所支付金額多寡,均不易勾稽查核,故一律不許以減除成本(蓋無法認定有無成本或成本多少)之方式計算利息所得。
兩相對照,益可證明「後手」為營利事業時(例如原告),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即所謂「前手息」)之方式申報債券利息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2、至於個人前手依財政部釋令不許減除成本計算所得額的情形;
以及「營利事業前手」被「提前」課徵錯誤歸類為利息收入之所得稅,但依法不發生「扣繳」;
且「後手」如為個人時,仍須「全額」(包括「營利事業前手」已被「提前」課稅之部分)申報課稅;
如為營利事業後手,又僅能利用「後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的現行核課方式,兩者均發生重複課稅及非法以行政命令「創稅」之違法甚至違憲的問題,因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茲不予以論述。
F、原告未將「第二份前手息」併入申報,係依據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辦理,其最終稅負結果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並無不當利益:
1、按依稅法及會計原則,原告理論上有三種合法之申報方式:(甲)原告應將「第二份前手息」與其餘部分一併申報,另將「第一份前手 息」列為「營業成本」。
例如某公司某年度僅有三筆所得:A(債券 利息)、B及C,另有成本費用三筆:a(取得該債券利息之成本, 即「第一份前手息」,其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一致)、b及c。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該公司當年度之各項課稅所得淨額( 稅基基礎)為:〔A+B+C-a-b-c〕。
(乙)原告亦可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之規定申報,即不將支付給個人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記錄為成本 ,而視為「代墊付」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於借方記錄為「應收利息 」(「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時領取該部分利息「歸墊」後,於 貸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餘額為零 。
於上例,其計算式為:〔(A-a)+B+C-b-c〕=〔A+B+C-a -b-c〕。
〔按,被告機關卻主張:「歸墊部分之利息所有權人仍為 賣方(前手)。」〕
(丙)又假設將RP解釋為融資行為(此說為財政部及被告機關所不採,但學 界則普遍傾向此說),則原告付給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性質上並 非「債券利息」(債券發行人給予債券權利人之利息),而係「融資 利息」(RP賣方付給買方之借貸利息)。
原告應將「第一份前手息」 列為「營業費用」,並將所兌領債券利息全額(包括「第二份前手息 」)全部申報。
如上例,其所得稅「稅基基礎」為〔A+B+C-a-b -c〕。
2、由上述(甲)、(乙)及(丙)三種申報方式,可見三者最終稅負結果相同(即全年度各類所得淨課稅所得額,亦即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基礎」完全一致),原告並無不當利益。
(反之,於上例,被告機關不許以成本a全額(a×100%)轉入成本核課,而僅准以a部分之扣繳稅款即a之十分之一的金額(a×10%)轉入成本核課,不但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更違背會計原則)。
3、據上論述,原告係「依法不必申報」(或「申報額為零」)之「第二份前手息」的「納稅義務人」。
原告並無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債券利息所得,該部分所得亦非為免稅所得。
原告之「稅基基礎」與「應納稅款」及「得抵繳之扣繳稅款」均相符。
被告機關是將「扣繳基礎」與「稅基基礎」混為一談,致生錯誤(詳本狀第壹之第八大點)。
G、本件究竟應以「第二份前手息」全額作為「成本」,或僅能以「第二份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額」作為成本?
1、按依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後手」應得將給付「前手」之全部成本包括所謂「前手息」之全額列為成本,惟本件被告機關卻僅將所謂「第二份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不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而且直接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前狀敘述綦詳。
2、進而言之,縱依被告機關之核課方式(將「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轉入「債券成本」),亦可見被告機關也認為納稅義務人(本件之「後手」)亦非係應將所兌領「債券利息」之全額全部申報,始符合其所謂得利用之扣繳稅款僅「限定以自己所繳稅款」的要求。
蓋被告機關已自行將所謂「第一份前手息」的「虛擬」的不存在之「扣繳稅額」列為「成本」計算。
以上文所舉例言,「後手」之「後手息」有二萬元,扣繳稅款二千元;
而「第二份前手息」十萬元之「虛擬」的「個人前手之扣繳稅款」為一萬元,依被告機關之核課方式,「後手」應「申報」之債券利息為「後手息」二萬元,但結算申報仍得將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萬元轉入成本,實際等於僅申報一萬元($20,000-$10,000=$10,000)。
於此情形,「後手」實際「所繳稅款」僅為以一萬元為稅基基礎計算之應納稅額,則「後手」若依被告機關之理論,能利用之扣繳稅款應該只有該一萬元之扣繳稅款一千元而非「按後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後手息」二萬元的扣繳稅款二千元。由此更突顯被告理論之謬誤。
3、按原告支出之成本實際上既然是「第一份前手息」而非「第二份前手息之擬制的扣繳稅額」,二者差額為百分之九十,被告機關僅准將後者列為成本而否准將前者列為成本,不但違反上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等稅法規定,其立論理由構成更全無任何根據,自無可採。
4、本件真正之癥結所在,實質上即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後手」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自兌領之債券利息收入中減除,以所得到之餘額(即「按後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債券利息」)作為應「申報」之可稅債券利息所得額的方式,法律上有何不合之處?反面言之,依被告機關之核課方式,僅以所謂之「第一份前手息」的擬制的扣繳稅額(不但是虛擬之物而且是依法不能扣繳之稅額)列為成本,是否合法?依上說明,被告機關核課方式違背法令,十分明確。
H、被告誤將「稅基基礎」與「扣繳基礎」(扣繳標的)混為一談:1、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就與本件性質相同之前手息扣繳稅額的爭點,採取被告機關之主張,謂:「原告主張『前手息』既為取得成本(已付予前手),則依法自應扣除,不必併入課稅,原告未因之得有不當利益。
...個人前手所獲租稅利益...不能將該處所生損失轉嫁後手營利事業負擔...乙節: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查收入本為所得之兩面,收入課稅,成本乃減項不課稅,不課稅即無應納稅額,焉有扣繳稅款之退抵,益證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應納稅款,並無不當」云云。
2、惟按此一見解,乃將「扣繳基礎」(原告前狀稱為「扣繳基額」)與「課稅所得淨額」(「稅基基礎」)之觀念相混所生之錯誤。
按如屬免稅收入因屬免稅所得,自不發生申報納稅義務,故自始不生扣繳問題。
而扣繳,乃指對應課稅並應扣繳之所得毛額(「扣繳基礎」)所為之扣繳。
舉例言之,A公司自B公司取得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為A公司之非免稅所得的收入毛額(扣繳基礎),全部均應被扣繳,扣繳稅額十五萬元(設扣繳率為10%)。
如A公司之系爭權利乃向C公司購得,取得成本為六百萬元,分年攤銷,設當年度攤銷額為一百萬元,則該一百萬元即為A公司當年度系爭權利之成本,A公司當然可以減除該一百萬元成本後以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減一百萬元)作為當年度該權利金之純益額(課稅所得淨額)。
於此情形,當年度收入之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中,其中一百萬元因屬可減除之成本而未被納入計算稅額之「可稅所得淨額」之內,但卻納入在當初「非免稅所得之收入毛額」而應被扣繳之基礎之內。
A公司被扣繳十五萬元,依法可利用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之額度為十五萬元,不可能是五萬元,法律規定至明。
3、同理,以本案之情形,乙公司如於期中向個人前手甲買入債券(含息券)而付出之價格中包括所謂「第一份前手息」六萬元之成本(「第一份前手息」),至領息日乙公司自付息機構領取全期債券利息十二萬元,付息機構扣繳之基礎(債券利息毛額)為十二萬元,並非六萬元。
乙公司申報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以收入十二萬元減除付予個人前手甲之成本六萬元(或視為代墊付利息之歸墊)後之餘額六萬元為課稅利息淨額。
上開六萬元成本固然為「減項」而未列入計算稅額之基數,但卻有被列入扣繳之基礎中。
試問該成本部分被扣繳之稅額該不該由乙公司利用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被告機關主張之錯誤,不言而喻。
I、所謂「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理論之謬誤:
1、查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乙案,被告機關主張:「查收入與成本為所得之兩面,收入課稅,成本乃減項不課稅,不課稅即無應納稅額,焉有扣繳稅款之退抵,益證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原告應納稅款,並無不當。」
上述主張為該案法院所採,於判決理由乙之二之5、點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曰:「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則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
2、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惟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兩相比較,可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收入」,與該法第八十八條所稱之「所得」為同義,其涵意應為「所得毛額」;
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所得額」乃「純益額」,其意義應為「所得淨額」。歸納之:
a、「所得毛額」,指一切非屬「免稅所得」之收入額。
如屬所得稅法第八 十八條所規定應扣繳之所得者,則應以「所得毛額」即「收入額」為「 扣繳基礎」。
b、「所得淨額」指上述「所得毛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即計算應納稅額之「稅基基礎」。
3、舉例言之,設甲公司為經營辦公室出租業務之公司,於某年度其營業只有一筆,即出租某辦公室予乙公司,年租金一億元,設其當年度就該出租物依法得減除之成本費用為三千萬元,此外另無可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就該出租物,甲公司當年度之房租「收入」即「所得毛額」為一億元;
其「所得淨額」為七千萬元。
乙公司應就租金總額一億元辦理扣繳。
為方便說明,假設扣繳率為10%,則該部分之「扣繳稅款」為一千萬元。
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即「所得淨額」即「純益額」為七千萬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稅率25%),得利用扣繳稅額(預先被扣之稅款)一千萬元,故年終結算應再繳之稅額為七百五十萬元。
4、於上例,「成本」三千萬元乃支出金額,當然非為課稅標的,但租金收入中得減除之三千萬元(與成本等額),仍為收入,並非支出額,同樣負擔所得稅,故必須被扣繳。
只是,最後在計算所得稅額時,其「稅基基礎」依法為「收入」減「成本」而僅以餘額七千萬元為計算稅額之基礎。
雖然甲公司之「稅基基礎」僅為七千萬元,但其被扣繳之基礎(所得毛額)為一億元,扣繳稅額為一千萬元。
絕對不會有人謂甲公司不得利用其中被減除部分三千萬元之扣繳稅額三百萬元。
5、由此可見被告機關係在玩弄「文字遊戲」,其錯誤為:「成本」本身為支出額的觀念,當然不課稅(故無扣繳稅額);
但「與成本等額之減除額」本身並非成本,仍為「所得毛額」之一部分,仍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扣繳。
被告機關將「成本」與「與成本等額之減除額」混為一談,用障眼法張冠李戴,導出「減除額」之部分的扣繳稅額不能為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用以抵退稅款之謬論。
在本件,很明白的,「後手」付給「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成本」,對「後手」言,該「成本」當然非為課稅標的,自亦不發生扣繳稅額。
而「後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二者殊途同歸,最終計算所得之稅負結果相同,參見本狀第壹之第六大點),將與「第一份前手息」等額之「第二份前手息」的金額減除,並不因之使「第二份前手息」變為「非為後手之所得」,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不可能因此變為「非為後手之扣繳稅額。」
6、上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理由之錯誤,亦同樣係將「第一份前手息」與「第二份前手息」之觀念混淆不分。
事實上,「第一份前手息」為原告之「成本」,而原告所減除(扣除)之金額與「第一份前手息」必然相等,該被減除之金額即「第二份前手息」,仍為原告之「公債利息所得」的一部分,仍為對原告所為扣繳之標的(基礎)的一部分,該部分之扣繳稅額當然屬於原告,別無任何他人(前手或國庫)可以利用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還。
原告依法應併入結算稅額之金額僅為減除「第二份前手息」後之「後手息」(如本狀第壹之第二大點之定義)。
其申報方法,不論是如本狀第壹之第六大點所列之(甲)式或(乙)式〔或(丙)式〕,最後稅負結果相同〔課稅所得淨額如本狀第壹之第六大點之例,為(A+B+C-a-b-c)=(A-a+B+C-b-c)〕,不會因公債利息所得額中減除「第二份前手息」而致「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變成「前手」或其他任何人(包括國庫)之「扣繳稅額」。
法律上唯有原告(後手)可以利用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
甚至於假設原告將「後手息」漏報,亦不影響原告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及「後手息」之扣繳稅額的權利(理由參見本狀第壹之第十三大點)。
7、由之所述,足見「成本(「第一份前手息」)乃減項不課稅,不課稅即無應納稅額」之命題雖為正確,但不能因之導出「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原告應納稅款的結論。
蓋原命題中之「成本」係指「第一份前手息」,本身不課稅,亦無扣繳稅款;
而結論之「前手息」乃指「第二份前手息」,本身為原告公債利息所得之一部分,負擔所得稅,故有被扣繳稅款。
二者觀念不同,如將之混雜為一,推論結果當然無效。
同理,所謂「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之錯誤,亦肇因於將前段所指「前手息」與後段所指「前手息」混為一談之結果。
蓋前段所稱「前手息」乃指「成本」意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本身不課稅,亦無扣繳稅款;
而後段之「前手息」乃指「收入」部分之「第二份前手息」,本身為原告公債利息所得之一部分,負擔所得稅,有被扣繳之稅款。
二者截然不同,卻被認為同一,其結論亦當然錯誤。
J、被告機關指稱原告對前手預扣「前手息」百分之二十乙節,與事實不符:1、查被告機關一再指稱:「本案原告「代墊」(原告註,事實上並無後手代付息機構墊付「債券利息」之法律規定)給付前手債券利息,自稱係按總額全數墊付;
惟現行實務又改按百分之八十給付,即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款項,其前後扣取稅款方式雖有不同,但均係私法約定。」
云云。
惟事實上原告及其他票券商於給付「前手」(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所謂「前手息」(第一份前手息)時,如全額為十萬元,則均全額支付,絕不可能就十萬元中預先扣取20%即二萬元而僅實付八萬元。
按如「後手」如此作法,則「後手」手中握有二萬元,根本不用去爭取那區區十萬元(第二份前手息)的扣繳稅款一萬元了!(前手更不會傻乎乎的捨「定存」高息不用而來買公債!)
2、被告機關如此栽贓,正顯示如果「後手」確有向「前手」預扣20%,則被告機關不准「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對「後手」始不會產生租稅不利,故「被告機關」核課方式才會是公平有理的課稅方式。
反面推論,如果「後手」確實未向「前手」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的「備扣繳款」,則被告機關不許「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時,對「後手」言,其結論一定是租稅不公平。
其實,被告機關於另案中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同一爭點謂:「券商要不這麼做,早就倒了!」可見被告機關是基於此一事實誤認,才會違法行政,杜撰出「前手息」觀念,將所謂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無法律依據而歸為政府所有,美其名為租稅公平,實則違法行政。
K、被告機關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更為違反法律:1、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因此,如填發扣繳憑單者為機關或公營事業,其有登載虛偽不實者,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將不屬於後手之「前手息」發放予後手);
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任不可謂不輕。
而未具公務員身份之扣繳義務人,亦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之罪。
如此重要之憑證,被告機關竟否認其所載內容為真,認為其所記載「所得人」為不實,並進而否准扣繳憑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得享之權利。
被告機關除違法行政外,更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
2、不但如此,被告機關又認為「前手」不以是否取得「前手息」扣繳憑單為要件均可以扣繳稅額抵繳稅款云云。第查:
a、按於本件情形,個人前手不必申報買賣債券之所得(不論認係證券交易 所得或債券利息),乃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 、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 000號等釋令所明文規定者,依此等合法有效之釋令,所有個人前手 並非該等所謂「第一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依法「應申報而未 申報」之情形,「後手」或「付息機構」更無對之辦理扣繳之義務。
因 此依現行法令,個人前手絕無短報甚或逃漏稅行為,依法更不可能產生 任何被扣繳之稅額及製作、發給、取得扣繳憑單的問題。
b、如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並應被扣繳而實際未被扣繳時,自無法取得扣繳憑 單。
於此情形,該納稅義務人不能利用「扣繳稅額」抵退稅款的原因, 並非「無扣繳憑單」,而係「無扣繳稅額」,邏輯分明。
c、因此,只有在有實際辦理扣繳但因故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之情形下(例如 遺失),納稅義務人才得申請補發扣繳憑單以申請抵退稅。
這種情形顯 然在本件,不論前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均不存在。
被告機關明顯違背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及租稅法與會計原理。
d、尤有進者,被告機關主張,若依法應被扣繳而實際卻漏未被扣繳之納稅 義務人(限於營利事業),稅捐機關雖無扣繳憑單卻可「主動」給予利 用虛擬之扣繳稅額抵退稅云云,更是嚴重違反法律之圖利瀆職罪行。
〔 如某甲公司有租賃所得十萬元,未被扣繳,實領十萬元,申報十萬元, 應納稅二萬五千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25%),詎稅捐機關竟 自行給予一萬元扣繳稅額抵稅(設扣繳率為百分之十),致某甲公司僅 實付一萬五千元稅款,等於無法律上理由獲得額外可抵繳稅款一萬元。
稅捐機關無故圖利某甲公司,不僅違法行政,更有犯罪行為之嫌。
〕L、被告機關謂:「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者,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的主張,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等稅法規定及租稅法與會計基本原則:
1、按扣繳稅款固然是對「應扣繳」之給付「逐筆」辦理,但當年度之「全部」扣繳稅額,則是用以抵繳全年度所有各類所得(不論屬應扣繳或不應扣繳之所得)之所得稅額,並非「某筆扣繳稅額」僅能抵繳該筆據以扣繳之「扣繳標的所得」(扣繳基礎)的稅額。
因此,縱使有某筆課稅所得漏報或短報,仍不影響以該筆所得之「扣繳稅額」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併計之所得稅額或申請退稅的權利,法律規定甚明。
被告機關謂「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
乙節,完全違反稅法原理及所得稅法規定,至為明顯。
2、申論之,納稅義務人被扣繳之「基礎」(BASE)(「扣繳標的」)乃一切「非屬免稅所得」的「利息、租金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應辦理扣繳之各類所得毛額。
此等給付毛額(例如上例A公司自B公司取得之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即扣繳基礎,於給付人給付時,其扣繳義務人應就給付總額(如本例一百五十萬元)「全額」扣繳十五萬元(如扣繳率為10%),納稅義務人實領一百三十五萬元。
但A公司當年度可列一百萬元為取得權利金之攤銷成本,故A公司當年度就自B公司所取得之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中,其「自行繳納之稅款」乃以減除年度攤銷成本後之淨額五十萬元併入計算稅額。
以該部分所得「單獨」計算,其「自行繳納之稅款」為「十二萬五千元」(稅率25%)。
試問,該納稅義務人A公司可以利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各類所得全部稅額之該筆權利金的扣繳稅額究為十五萬元?或五萬元?答案非常明白: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當然是十五萬元,一文不可減少。
不料被告機關竟杜撰發明「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即上例中以五十萬元作為「稅基基礎」之應納稅額)始有適用」的稅法法理,其違法行政,照然若揭。
3、又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之規定,在前手為個人時(本件情形),「個人前手」就「第一份前手息」並非「納稅義務人」(更遑論「第二份前手息」),故「第二份前手息」當然只有「後手」為納稅義務人,足見被告機關主張之無稽。
M、被告機關誤將「扣繳稅額」之抵繳(或退稅)權利與「應申報而短漏申報」之責任混為一談,違反租稅法原理:
1、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原告之稅負責任為補稅及最高二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但不影響原告以該部分(仍為課稅所得,僅因減除同額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後,淨額為「零」,致該部分實際繳納稅款為「零」)被扣繳之稅款抵繳或申請退稅的權利。
由之可見,短報所得之稅負責任並不影響該短報所得之扣繳稅額的歸屬及抵繳或退稅權利。
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
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未就「第二份前手息」繳納稅款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請退稅,其錯誤不言而喻。
2、更何況原告係「依法」不必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且其未申報之最終稅負結果,與一方面將之申報,一方面將同額之「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減除後之稅負完全一致,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利益,詳如前節所論,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之違法失當失衡,昭然若揭。
(進一步言,縱使原告將所領債券利息全部漏報,其稅負責任為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定補稅及最高三倍之罰鍰,但原告仍得利用該利息所得扣繳稅額之全部以抵繳原告自己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繳所得稅,毫無可疑。)
N、信賴保護原則:
1、關於「前手息」爭點部分,原告已具體主張原告信賴政府沿襲一、二十年不變之處分方式,據以計算交易成本及價格,造成不可逆轉的經濟地位。
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如被告機關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之債券適用,始為合法。
並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以為法律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障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先予陳明。
2、又按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做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
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理由所是認之原則。
3、析言之,如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者」,得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嗣後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反面言之,如尚在繼續進行中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其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已「預先發生」,不能逆轉者,自不許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之,更當然不能在「法律未變更」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擅自改變法律解釋而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效果。
查政府公債係長期債券(可長達數十年),其「利率」係於發行時按競標結果而定,而競標人(券商、銀行、保險公司等)之投標價格,係基於適用既存現有法令規定之「租稅負擔成本」〔即「後手」於兌息時按利息總額減除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餘額申報,並就所領利息全額之全部扣繳稅額利用以抵繳所得稅或申請退稅的稅負結果〕,以及基於該等「租稅負擔成本」所造成之次級(流通)市場上買賣公債,包括RP交易方式之成本(個人前手得利用此方式合法節稅。
4、反之,如改變交易成本,則券商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然不受影響)等因素而決定。
由此方式決定之公債票載利息,係在公債存續期間,已預先決定,其衍生之交易成本、交易數量及交易利潤亦已間接「預先發生」,「後手」(券商等)之經濟上的地位在公債發行時已經固定不可逆轉。
因此,對於已經發行尚未到期之公債,依法不可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更不可容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現行法」之解釋而改變其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
O、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避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1、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並非脫法行為。
至於RP交易下前手何時行使賣回權,乃該個人前手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方式的考量。
如謂在到期日當天賣回即為脫法行為,然則刻意安排在到期日前一天、前五天、或前十天,甚或前一個月賣回即非脫法行為否?尤其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態樣繁雜多端,絕非如被告機關所云均係安排在到期日才賣回。
實際上,由各筆交易成交單上成交日期及約定買、賣回日期之記載,可見被告機關所言不實。
又被告機關新核課方式亦適用於券商在兩付息日間以買賣斷交易買入之債券,並非均為RP交易,併予說明。
2、按個人前手所得之相當於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對價(即本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
為被告機關所自認之稅法規定(並參見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至第三行)。
因此個人前手利用此一課稅規定從事合法避稅之投資與交易活動,無可非難。
如政府認為個人前手不宜有此種賦稅利益,應自修法方式著手,例如將RP交易規定為融資交易方式課稅;
或仿短期票券之情形,改採分離課稅(並容許後手對前手預扣稅額);
或者立法明定兩付息日間之轉讓,前手取得之「前手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即「第一份前手息」)均視為利息所得,逐次辦理扣繳及逐筆申報、納稅。
以上各種方式,概無不可。
但在修法改變現制之前,個人前手之合法避稅的經濟活動,不許行政機關擅自變更核課方式,將因個人前手合法避稅所失稅收,不對個人前手謀求對策,反而對無辜之債券商開刀,既無法律依據,又欠缺因果關聯性(張債李還?),且兩種稅收相差軒輊,顯不相當(按個人前手最高稅率40 %,故損失之稅收最高可達「第一份前手息」之40%的金額。
反之,如「沒入」債券商的「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所「補回」之金額只有該「第二份前手息」之10%,並須再給予將該金額轉入成本核課的利益。
顯然「得不償失」)。
被告機關以「前手息」理論創稅,違背法令至明。
3、不僅如此,被告機關尚且辯稱:「又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
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
嗣經被告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
云云,更屬自欺欺人之不實陳述。
查自民國七十五年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來至民國八十七年,歷經十餘年之久,被告機關就債券業界眾所周知之申報方式謂為不知情,十餘年間從未「選案選項」查核發覺,其誰能信?關於此點,如被告機關尚再強辯,應請傳訊歷年來財政部及被告機關歷任主管及承辦官員到庭具結作證,以究明真實。
P、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核課處分將屬於原告(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及該部分之「扣繳稅額」認作屬於個人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額」;
又將納稅義務人得否利用被扣繳稅額抵繳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款之權利,與納稅義務人短報(如有其事)所得之稅負責任誤為一談;
同時將依法應准減除之成本(「第一份前手息」)否准減除,而代之以依法無據之「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作為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
尤其將屬於原告「成本」,本身非為課稅對象,不發生扣繳稅款之「第一份前手息」,與屬於原告所兌領公債利息中之一部分,本身為課稅對象,實際上依法被扣繳稅款,但得作為「減除額」之「第二份前手息」互為混淆,致生「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之無效且錯誤的推論結果。
其違法處分,十分明確。
二、原告就短期票券損失可否列報費用部分之主張:
A、按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
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稅捐機關概予核定,逾二十年之久未變。
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解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
變更上述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之見解。
B、查上述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係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須扣繳稅款,亦免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其意義即短期票券之課稅,以票券到期付息時最後一手持票人為課稅主體,由扣繳義務人就票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利息所得扣繳稅款;
至於未到期前(前手)出售發生之所得,後手對之毋須扣繳稅額,前手亦不必將之申報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
細繹該函令意旨,並未規定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因此,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規定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僅屬對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之補充說明,前後一貫。
詎事隔約二十年後,財政部變更立場,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就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做﹂全有對全有;
全無對全無「之推論(即認為如所得全部應課稅,則損失全部可認列;
反之,如所得全部不課稅,則損失全部不認列)。
惟此種推論方法,依法無據。
蓋稅捐法令乃國家為體現財經政策而制定。
國家為特別獎勵某種經濟行為,自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
反之,國家如特別限制某種經濟行為,亦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
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入免稅,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則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者可以認列。
由此可見被告機關所為如果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令規定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當然不得認列的推論方法並不正確。
依上說明,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所為「對稱式」之推論,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
C、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
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
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
被告機關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
D、不唯如是,查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採分離課稅,故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免稅或停徵稅賦之規定,而僅為簡化稽徵流程之「分離課稅」的規定。
假設短期票券利息一律免稅(實際未免),即如同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一樣停徵所得稅,則在各該情形下之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尚屬合情合理(但在修法前仍非合法)。
惟實際上,兌息時之持票人應依法被扣繳,以被扣繳稅款當作該部分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負擔稅款,則當然可申報營業費用損失。
此與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的情形,完全不負擔稅負(包括不必被扣繳稅款),故不許認列費用損失,以示公允之情形不同。
在短期票券交易,最後一手就所獲得之利息係以分離課稅方式納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
而在實務上,短期票券在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有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繳稅額〈例如買賣價格為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為截至買賣日擬制之利息,則後手(買方)會預扣該部分之擬制扣繳稅額一千元〉(註,在債券交易則無此作法)。
就此意義言,前手之所得中,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即實際上被分離課稅十%)。
因此,縱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實際上有被扣留稅款,則受有損失時,亦應准予認列,併予說明。
E、末按本件「短期票券」交易損失得列為損失之核課方式,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亦詳前開說明。
F、綜上所述,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既係所得稅法所稱之「營業損失」,又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准予認列(除非短期票券被認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依現行法,短期票券並非應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券)。
被告機關認為有高於一切成文法律之「衡平法則」,即認為「凡不認列所得即一律不准認列損失」,並認為本件如准予認列損失確失公平云云。
被告機關此項以衡平法則凌越成文法律之主張既無法律依據,尤違租稅法定主義,自非可採。
三、原告就利息分攤部分之主張:
A、本部分係原告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科目中,依被告機關之認定,其中七九、六九八、二六七元為債券利息,屬可明確歸屬之營業收入,乃予轉列營業收入項下查核,核定非營業利息收入為二七七、八一二、六六八元,利息支出三○八、二三三、○三六元(含拆借息及透支息)為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
由於後者利息支出大於前者利息收入,故被告機關核定應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意旨,將二者之差額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四、二九六、一一四元,而不得將非營業利息支出全額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B、惟按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並未區分營業與非營業利息收入/支出,被告機關謂應依前揭本部函釋意旨予以分攤,顯非有據。
況查原告關於債券利息所得利息收入部分,因原告不得從事債券之營業,故所購入債券係理財投資科目,並非營業項(科)目,其所得性質上為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
因此,如將債券利息收入計入非營業利息收入,則原告八十六年度原申報非營業利息收入為三五七、五一○、九三五元(包括存款、定期存單利息收入二七四、四九六、七六七元、拆放息收入三、○一八、八六四元、債券利息收入七九、六九八、二六七元及其他利息收入二九七、○三七元),非營業利息支出三○八、二三三、○三六元,其利息收入既大於利息支出,依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自無須分攤。
被告機關認定尚有錯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依上說明重為核定,以符真實。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
A、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
又「‧‧‧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有案。
2、原告本期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七0、九三六、八八二元,其中包含前手息扣繳稅款四一、三九一、0一一元。
被告原查以本案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該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原告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二九、五四五、八七一元。
3、揆之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
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
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
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
基於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及利息所得之申報二者具有權利義務相關連性,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規定:「...課人民以納稅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其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本件原告係債票付息時之持票人,本期就該債票全部利息扣繳稅額列報抵繳其應納稅額,卻未就該全部利息所得申報,僅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未臻完整,且亦未符合權利義務平衡原則,已有前揭所得稅法割裂適用情事,合先陳明。
4、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佈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
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
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予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
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
5、再者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
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
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
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
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
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本案被告否准抵繳之扣繳稅款,同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核認,已顧及原告買入之實際支付成本,且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揭示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自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6、原告所稱本件是否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指「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惟查原告本年度之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載記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四一、三九一、0 一一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再則,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
此外,信賴保護所欲保護之利益,乃是不使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作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空言信賴保護,卻未具體指明課徵本稅之行政處分,會對其造成何種權利侵害結果。
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以據為否定被告原處分合法性之正當依據。
B、其他費用(即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及「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
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O一號函所明釋。
2、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五0一、七五二、四九六元。
被告原核定以其中一七三、九一0、五0九元,係買賣短期票券及國庫券損失,乃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規定不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核定其他費用為三二七、八四一、九八七元。
3、按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以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被告原核定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至訴稱本案適用法令溯及既往及不採對其有利之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規定不當乙節,查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
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既予免稅,其相對出售損失如予認列,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
惟營利事業於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或發生之損失如何列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利息收入免併入所得額課稅,其出售損失亦不得列亦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即應自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此亦與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六二八二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一致。
另原告引述之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釋,既未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又本件相同案情案件,業經大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0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C、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所釋示。
2、原告本期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二四、八八九、四三0元,利息收入三五七、五一0、九三五元,利息支出三0八、二三三、0三六元,以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乃未自行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被告原核定以利息收入扣除債券利息收入七九、六九八、二六七元後,利息支出尚超過利息收入,乃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釋意旨;
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四、二九六、一一四元。
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七九、二0二、三0五元(申報證券交易所得$124,889,430-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成本$41,931,011-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4,296,114)。
3、查原告本期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利息支出三0八、二三三、0三六元,係向各銀行拆借及透支等之利息支出(會計師簽證報告第九頁)。
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電話00000000連絡簽證會計師提供明細及相關文據,以憑區分系爭利息支出之性質,惟稱無法明確區分其為成本或費用。
是本件借入款並非專款專用,乃係統籌運用,原告既未提示相關文據,以證明其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均係以自有資金支應,是系爭利息支出尚難合理明確歸屬於何項收入,其屬無法明確歸屬者迨無疑義。
又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三五七、五一0、九三五元,其中除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債券利息收入七九、六九八、二六七元外,其餘二七七、八一二、六六八元,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4、又查本件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釋意旨,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者,原告雖將利息收入全數申報為營業收入、利息支出申報為其他費用,惟依其性質,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三0八、二三三、0三六元為非營業支出,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二七七、八一二、六六八元為非營業收入,故利息支出尚超過利息收入三0、四二0、三六八元,仍應予分攤,是被告原核定,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 由
壹、本案有關「債券『前手息』金額得否抵繳應納稅款」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一、此部分爭點判斷體系之說明:
A、按本案此部分爭執之發生,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
而在債券的次級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
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
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
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依票面利率來計算。
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案。
B、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
1、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建立的;
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
2、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
3、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二、本案之背景事實:
A、債券之發行:
1、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
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
又依發行層級可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
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
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
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
2、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
或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紀)。
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
3、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測而定。
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
反之,買入債券之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
B、公債之買賣:
1、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
2、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
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
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
3、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
a、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 ,公債所有權及公債所表彰之債權信用風險及利率波動等風險也一併移 轉與客戶。
b、證券公司也可以「附買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P」)之方式將公債 出賣給客戶,暫時向客戶取得一筆資金款項。
所謂之「附買回」係指: 證券公司在出賣債券予客戶之同時,即與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 證券公司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予以買回。
此所謂一定期間,不得超過 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為了避免讓個人客戶變成付息日之持票人而遭 依綜合所得稅現金基礎核課利息所得稅,形成對個人客戶重稅或整體公 庫重複課稅之不利後果,所約定之「一定期間」都不會跨過付息日。
且 買回之價款會比原來出賣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除了雙方對市場利率 各自不同預測所形成之交易基礎外,另外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買入到 賣出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 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但由證券公司先行支付予客戶)。
c、手中持有公債之客戶也得將公債再「賣斷」給證券公司(此種情形,為 避免認定債券是否為真實之困擾,該客戶所持有之債券多限於原來向證 券公司處「買斷」之公債)。
d、又手中持有債券之客戶若一時需要現金,但又希望將來持債券領取本金 及利息時,則可將手中之債券以「附賣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S」 )之方式,出賣給證券公司,而證券公司在買入債券之同時,即與暫先 出賣債券之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證券公司將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 款賣回給該客戶。
此所謂一定期間,同附買回交易亦不得超過一年。
而 在金融實務上,若由證券公司出面兌領全期債券利息,仍係按權責基礎 認列利息收入,並無個人持有兌領遭重複課稅之後遺症,甚至可使個人 客戶免遭現金基礎課稅,故此「一定期間」有可能會橫跨付息日。
且其 出賣之價款,如同「附買回」之情形一般,會比原來買入之價款為高, 其間之差額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出賣到買回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 (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而由客 戶預先付給證券公司)。
客戶買回該債券之後,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又 可再次出售該債券予證券公司。
三、債券買賣為何還會產生「利息所得」﹖
A、在這裏首先要說明的,無論原告與被告,在進行訴訟攻防時,有意無意地,均將「債券前手息」爭點著重在「附買回」之交易形態,這樣的討論方式是有所不足的,因為雖然大部分之債券交易都是「附買回」交易,但其間仍然有少部分買斷之情形,如果只將討論之焦點放在「附買回」交易,則其判斷結論不能涵蓋本案之全部法律爭點。
B、因此本案中應先討論「買斷之情形,出賣債券之客戶有無取得『利息所得』」,而這樣的討論又必須從瞭解債券交易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開始切入,茲簡述如下:
1、「除息交易」之簡介:
a、按所有債券買賣(包括「買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 )之成交價格均是按照「除息交易」之方式來計算:即成交價格為除息 價格,而交割款係成交價格加上應計利息款。
b、而債券之買賣雙方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值時,非常近似於「民法上人身 侵害所生之扶養費或勞動能力填補年金,如果請求一次給付時,按霍夫 曼計算方法來折價」之方式,只不過其年金之金額與兌現時間,是按照 票面利率及付息日定之。
c、上開依票面利率及付息日計算而已固定之「類似年金」金額暨公債面額 ,如果折算成現值一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即交割款)應該是多少, 買賣雙方有合致之評估(其折現之評估基礎,即為該債券之殖利率), 因此才會形成交易(大家對市場利率之走向看法不一,但雙方均認為可 以從交易中得利因而進行交易)。
d、又對營利事業買方客戶而言,上開成交當日之公債折現值,包括了前手 已賺得之應計利息款(成交單載為「應計利息」),因此該部分依據財 務會計學理並不算入營利事業買方客戶之取得成本(成交單載為「成交 價格」),而係採外加方式計入交割款內(成交單載為「應計金額」) 。
2、在除息交易之概念下,財務會計上因此承認前手有「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所得產生。
而在法律上如何看待此等「利息收入」,則多有爭論:
a、本院曾提出一項看法,認為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四條對個人綜 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不同定義觀察,且基於個人不設帳之現實狀況 ,並考慮稅捐稽徵機關過去一貫之見解(參閱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其全文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 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 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 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 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 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雖然函文中未就個人為出賣人時如何認 定所得性質為解釋,但從解釋文意為反面解釋,如果個人未兌領利息, 即無利息所得可言),而主張:
Ⅰ、在客戶為個人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仍應視為證券交易收 入,無所謂「利息收入」可言。
Ⅱ、在客戶為營利事業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在法律上也應視 為「利息所得」。
b、但原告及被告均反對以上之法律意見,認為所得種類之定性,應不分個 人與營利事業,而採取同一標準,不過定性之結論,二者卻正相反:Ⅰ、原告之立場認為,如果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依私法之角度來定性 ,所以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仍屬「證券交易所 得」(而這裏原告未言明的則是,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此之解釋結 論有利於原告)。
Ⅱ、被告則一反其過去之實務作業慣例,而認為應從經濟角度來定性,因 此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同屬「利息所得」(這 裏被告未言明的則是,「利息所得」屬於「課稅所得」)。
c、這樣的爭點牽涉到「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此等問題 涉及之層面過廣,或許還有留待以後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而且由於此一 爭點所應採擇之結論,對本案勝負判斷並無影響(理由後詳),故本院 在此亦不作判斷。
C、至於「附買回」之定性上爭議,雖然本院從交易流程如實地觀察,認為採擇「融資說」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按法律事實之「定性」,一樣是要取向於規範功能。
一般言之,契約類型之定性,其在私法上之目標,莫不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而稅法上之定性,應該是另有規範功能才對,只不過這樣的規範功能何在﹖而且能否因為此等規範功能之維護,而違反私法上之定性標準,是值得進一步探究的),不過因為雙方都堅持「買賣說」,而本院也認為此等學說之採擇純屬「仁智之見」,因此願意尊重目前之實務作業慣例,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
而如果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則其結論與買賣斷之情形完全相同。
註:⑴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差異,就利息所得之認定而言,如果接受除息交易 中「前手應計息」部分為前手之「利息所得」時,二者惟一之區別僅 在利息金額之多寡而已,採買賣說之前手息是按票面利率計算,而採 融資說,則前手息是按殖利率(即交易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準。
⑵不過在融資說之情況下,「證券公司付息予客戶」與「債券付息機構 付息予證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二個法律行為,則本案被告機關前揭 「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為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之觀點即 全然無據。
⑶但因為雙方對此已一致主張要依買賣說來處理,因此也需再考慮融資 說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
四、對債券交易採取買賣說之情況下,如果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之所以要用假設,是因為原告對此有爭議,其認為前手客戶從交易中並無獲得「利息收入」,只有獲得「證券交易收入」,本院原本認為前手客戶為營利事業時,仍有「利息所得」發生,而前手客戶為個人時,則無「利息所得」發生,但這點又為被告機關所反對,被告機關是認為無論前手客戶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前手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應計息部分,均屬「利息所得」,而這樣的爭議本院認為,由於「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與其適用之界限,目前仍然過於模糊,而有留待時間進行後續討論之必要,所以才使用「假設」之方式來說明),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利息之行為解為付給之對象為前手客戶,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時,是為前手客戶而扣繳」,這樣的見解是否符合規範本旨﹖
A、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
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辦理,該函釋意旨如下:
1、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 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 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2、說明:一、.......
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 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 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 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 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B、現行之扣繳作業實務之缺失:
1、上開現行實務作法,其缺點在於弱化了扣繳義務之二大功能:a、首先,因為扣繳之對象,從經濟實質層面觀察,不全然是真正賺得並依 法應申報該持有期間應計利息為利息收入之人,造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與結算申報量 能課稅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產生不一致的情形。
b、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款之時間會延後,無法在收入實現之際 ,立即取得稅源以供財政週轉之用。
C、正因實務作法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弱化了扣繳制度掌握稅源與即時就源扣繳以利國庫資金調度之功能,以至於使「扣繳制度」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間,產生了若干調和困擾,間接有損賦稅公平之終極目標。
但既然已經對證券公司扣繳了,則事後當然要准其抵銷。
這點與扣繳制度之功能如何設計才能發揮到最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D、而稅捐稽徵機關之所以會持「『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金額計算得出扣繳稅款』範圍內,不准證券公司拿債券付息機構扣繳之暫扣款來扣抵該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見解,其目的或許是有意回復「掌握稅源」之功能(至於扣繳太慢的既成事實已無從矯正),而將此等扣繳稅款算為各自前手客戶之暫扣款。
E、但是這種作法在法律上不應准許,因為:
1、錯誤的結果只能用正確的行為來導正,而不是使用成本低廉的法律擬制手段,將錯誤的結果擬制為正確的結果。
因為錯誤的結果是導因於錯誤的行為,而且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的錯誤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錯誤行為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作法不會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問題,所以此等作法難以被接受。
2、稅捐稽徵機關硬將「債券付息機構對持有債券證券公司付息時之扣繳行為」,解為是「債券付息機構直接對前手客戶之利息所得扣繳」,而不是對證券公司扣繳。
可是暫扣之現金卻是從支付給證券公司的現金中扣下,換言之,每一個前手雖被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在法律上「曾被扣繳過現金」,但其領取自買入者(例如證券公司)代墊之應計利息款現金金額,卻一毛沒少。
此時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要如何調整?用什麼法律關係來調整﹖調整的成本有多高?誰負擔這個成本?還有客戶是否因此能享受到將暫扣款扣抵稅額的權利(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容許「所有」之營利事業客戶均享有抵扣稅款之機會,甚至有些客戶連自己享有扣抵權都不知悉)?這些問題,都會因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方式,而逐一浮現。
3、法律擬制手段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不得任意為之,而現行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卻經常在事實認定上以法律擬制手法來處理事實問題,而用一些複雜難解的法律用語去掩蓋簡單的事實定性問題。
4、簡單的說,不同的事實即應為不同之定性及處理,不容隨便混為一談,在本案之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這種方式(把二個事實併成一個事實)來解釋及適用法律,而限制證券公司就暫扣款行使抵扣權。
F、至於「債券交易,在採買賣說之情況下,前手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是否含有『利息所得』」以及「如果其有利息所得,則證券公司是否應在支付債券買入交割款予前手客戶之同時,即就應計利息部分進行扣繳」等法律問題,由於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庸表明其法律意見,亦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不准原告以債券前手息四一、三九一、0一一元抵繳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貳、本案有關「短期票券交易損失得否認列」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一、現行稅法上有關「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稅捐課徵」之法制背景說明:A、短期票券之定義:
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之規定,所謂「短期票券」者,乃是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準之短期債務憑證」。
B、「短期票券所生利息所得」之定義以及其在稅捐法制上之效果:1、按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之規定,「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行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而且此等利息所得,除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取得者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2、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如有上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亦僅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而不計入取得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總額中。
C、而從上開規定中,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所得稅課徵」應有以下之背景認知:
1、首先必須明瞭所謂「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分離課稅」,其分離課稅之稅基為「買入短期票券之價格」(成本面)與「短期票券到期領得兌償金額」(收入面)之差額。
a、按課稅所得原本是「收入減成本及費用」而形成,若有「分離課稅」或 「分離免稅」之情形,首先要問的是,那些項目自課稅所得計算過程抽 離,而作為計算「分離課稅」或「分離免稅」項下「所得」之基礎。
b、在證券交易所得「分離免稅」之情形,是將「與證券交易有關」之一切 「成本、費用與收入」均自「課稅所得」項下抽離,而獨立計算出「證 券交易損益」,有所得時免稅,有虧損時也必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承當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參照)。
c、而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分離課稅」則是將原本歸入「課稅所得」項下 之「買入短期票券之價格」與「短期票券到期領得兌償金額」抽離,並 以二者之差額計算其損益。
至於貸款來買入短期票券所支付之利息與為 買入短期票券而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仍然計入課稅所得之成本及費 用項下。
換言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形成並非單由「收入面」為之, 也包括買入短期票券支出價金之「成本面」,但不減除費用。
2、短期票券不是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且其短期票券交易而生之損益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證券交易」之「所得」或「損失」。
另外短期票券交易也不應如同前述「因政府債券買賣」一般,使出賣人因而有「應併入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普通利息所得」發生,其理由如下:
a、從現行實證法言之:
Ⅰ、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 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所 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
但上述短期票卷,則係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 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 」及「其他經財政部核準之短期債務憑證」,至少在法律文字之定義 上即已將「短期票券」排除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證券交 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範圍外。
Ⅱ、次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0九九0 號函釋意旨所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增列第 四條之一條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 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及同時配合修 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而全面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
由此可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有 價證券」應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證券」,應同其範疇。
b、從法理觀點言之:
Ⅰ、如同前述,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定義,並不是按持有期間來計算,而 是直接將「首次發行價格」與「到期兌償金額」間之差額,以法律定 性為「利息所得」。
Ⅱ、而短期票券之流通正如同上開政府債券一般,同樣有初級市場與次級 市場的建立。
而證券商在初級市場買入短期票券後,一樣會在到期日 前在次級市場進行交易。
當然短期票券是按固定稅率分離課稅,所以 在債券交易時,買賣雙方自然會將利息稅負百分之二十反映在價格中 ,轉嫁予出賣人承當,此時:
⑴、如果將短期票券到期前出賣人出售短期票券所生之所得解為「證券 交易所得」,固然出賣人取得之價金中,百分之二十之稅負已預扣 了,此時將此部分所得免稅,對出賣人稅負之影響,表面看來似無 不同。
但是這裏如考慮到出賣人其他因取得短期票券而支付之成本 及費用(例如其是向銀行貸款來買短期票券,或請人研究買那種短 期票券)能否計入課稅所得中之減項計算,稅負即會改變,因此此 種稅負無法在交易中適當的轉嫁出去,如此將有礙於短期票券之流 通性。
⑵、而短期票券之交易在現行交易實務上並不採取前開政府債券交易的 「除息交易」之概念,因此並無「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 事實上有些短期票券,只有到期兌領金額,而無利息約定)」之「 利息所得」所產生。
此時即使退一步言之,對短期票券之交易,採 取上開類似「除息交易」之概念,將依時間久暫分攤計算之權值列 為「利息所得」,但此等「利息所得」也要算入前手出賣人之課稅 所得總額中,其結果不僅與前相同(即稅負無法在交易中適當的轉 嫁出去,礙於短期票券之流通性),甚且會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分離課稅」之立法政策相衝突。
3、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而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之規定內容,作了擴張性的解釋,而將「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範圍不再限於「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行價格部分」,也包括因出售短期票券而生之「短期票券出售金額超過首次發行價格部分」。
註:該函內容為
要 旨:釋示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者課稅扣繳釋 疑。
全文內容:一、營利事業購入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發行之短期票券 ,其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於票券到
期兌償時一次扣繳稅款,不再併計納稅人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出
售者,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
二、依前項說明,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卷,在未到期前出
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
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本院認為上開函釋內容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之規範意旨,應屬法律之正確解釋。
二、而明瞭上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稅捐課徵」之法制背景後,則可清楚得知,「短期票券交易損益」是被劃入「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範圍內,因此其「買入短期票券之價格」與「賣出短期票券之收入」自始即自「一般課稅所得」之成本及收入抽離,不併入課稅所得之計算範圍內。
如果該收入與成本相減結果為負數,亦屬短期票券之交易損失,當然不應計入一般課稅所得之計算範圍內,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意旨,正是上開法律意見之重申(該函要旨為:「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
從而被告機關依此函示,剔除原告申報之短期票券交易損失一二五、九九六、五九O元,於法即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所引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其函釋要旨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依本院前開法律意見乃是對法律之錯誤解釋,應不得予以援用。
另外原告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規定內容之解釋,亦有法規範體系之誤解,本院已將條文規範本旨詳述如前,爰不再另行逐一指駁。
四、又財政部上開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意旨早在七十六年以後即不再援用(因為上開函文並未編入財政部賦稅法令審查委員會編印之七十六年版、七十九年版、八十三年版及現行之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且早自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財政部曾多次宣示該函釋不再援用),本案爭訟標的為八十六年度發生之稅負,且原告對此部分亦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因此並無再加討論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包含復查決定)有關剔除原告申報之短期票券損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案有關「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利息分攤」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一、有關費用一般分攤標準,其相關法制背景說明:
A、按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這裏不用「舉證責任」一語,是因為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要求法院有職調查之義務,但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調查途徑已窮盡之情況下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應為以下之配置:
1、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只有在法律(或者是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容許「推計課稅」時,才可在「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許可稅捐稽徵機關「弱化」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
但即使如此,納稅義務人一樣能提出「反證」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已存在」之【經過弱化後的】確信,進一步更「弱化」到「真偽不明」之程度,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2、而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換言之,如果經法院職權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
當然此種權限之限制,還是會受到實證法之特別規定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B、當所得之項目被分為「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帶來問題:1、按在此等情況下,實務上可能會產生以下的現象:
a、當收入存在一事被證明屬實後,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常會對收 入之性質發生爭議。
稅捐稽徵機關會主張此筆收入為課稅所得項下之收 入,納稅義務人則當然堅持該筆收入屬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
b、當成本及費用已被證明為真正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對成本費 用應歸屬在「課稅所得」之減項或「免稅所得」之減項一樣也會有爭議 產生。
稅捐稽徵機關一定期待將成本、費用會劃入免稅所得之減項下, 納稅義務人則會要求將該等費用成本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
2、而此等爭議之解決,首先應回到事實證明之層次來處理,由主張者舉證證明之,如果能使法院對其歸屬項目形成確切之心證,即將之歸入該項目內計算。
3、但收入及成本費用應歸屬之項目,兩造均無法明確證明時,換言之,當收入及成本費用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法院根本不知道其應歸入之項目時,此時,上開事實不明之情況,到底是要劃歸「事實層面」,以「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來解決,還是要劃歸「法律層面」借由法規範來解決,乃是一個有待探討之問題,就此有二種對立之法律意見:
a、其一認為可藉由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法則來解決,其解決方式如下:Ⅰ、把「收入應劃入免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發生之障礙事 實,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納稅義務人 承擔。
Ⅱ、把「成本及費用應劃入課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減縮 或消滅要件事實之排除」,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 責任配置給稅捐機關承擔。
b、其二則是將此等爭議無法證明,不應在事實層面加以討論,而應視為一 個有待法律規定之事項,而直接由法律來加以規範處理。
4、本院認為,上開問題(即「收入、成本及費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時,應如何解決」)之處理方式,應從法規範之角度著手,而不應以事實層面之客觀證明責任來決定,其理由如下:
a、第一,收入及成本、費用既然均已真實存在,而非有無不明,此時將之 解為待證事實,不足將之定性為事實在法律上之歸類,因此視其為「有 待法律規範之事項」,思辨邏輯上,較為合理。
b、其次,真實存在的案例中,有許多費用在本質上即無法明確劃分(例如 僱用員工從事所有部門之人事管理工作,其支付之薪津,到底算是為證 券交易業務,還是算為其他業務,有時難以分辨),此時將之視為有待 證明之待證事實根本即是「強人所難」。
c、另外適用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後,其處理方式不是全額納入,就是全 額扣除,這樣「一刀二斷式」的處理結果總是失輕或失重,很難滿足公 平性之要求。
d、此時如果能將歸屬不明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依一個公平之分攤比例,將 其金額依比例分別納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中,反而更能符合社會大眾 之法律感情。
5、既然將上開事項視為一個法律適用問題,接著則應觀照實體法對此如何加以規定,作為實務案例之處理準則。
又如果實證法對此事項未規定,即構成了一個「殘缺式體系違反」的「法律漏洞」。
6、不過這樣的一個法律漏洞,基於法體系之要求,有立即填補之必要,不能基於「稅捐法律原則」,而謂:「立法者未加規範之事項,即屬合法,勿庸再予處理」,甚至謂:「此等漏洞不得加以填補」云云,因為這個事項在稅捐事務領域中,乃屬計算所得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允許填補,所得之認定即無法形成,這將帶來極為嚴重之後果,所以進行漏洞補充活動乃是司法實務操作上之必然結果。
7、目前稅捐實務上,正也是以上述「法律漏洞填補」之方式,用以解決「無法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如何分攤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問題。
C、因此稅捐實務上,在區別「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使用之方法,可以使用以下的簡單比喻來說明:
1、先設置二個籃子,一個是黑籃(代表課稅所得)子,一個則是白籃子(代表免稅所得)。
2、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將每一筆的「收入」、「費用」與「成本」想像成一個個的小圓球,逐一檢視是顏色是黑(即可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是白(即即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丟入同顏色的籃子中,再各自計算,即可分別求出「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金額。
3、若當一個球是灰色的時候,因為無法從「事實認定」之角度去決定其歸屬,則使用法律之手段來加以處理,建立起一組法規範,決定按照怎樣的比例將該灰球切成二部,一部丟到黑色的籃子中,另一部則丟到白色的藍子中。
而分割時決定一個灰球,其黑白二色配置比例的標準,是按照該法規範之具體規定內容定之。
4、當然以上的比喻在事實上與法律上都會各自遇到一些爭點,在此分述如下:
a、在事實認定上,現實社會中通常沒有絕對黑或絕對白的小圓球,多數小 圓球的顏色可能座落在「從黑灰到白灰、具有無限多種組合」之任何一 點上,到底要淺灰到什麼程度才算是白的﹖或者深灰到什麼程度就可以 算為黑的﹖換言之,所謂的「可明確歸屬」到底要明確到什麼程度,才 算是「明確」﹖
b、在法律適用上,上述切割灰球時黑白藍子受分配比例之法規範應由何一 機關來決定﹖如果是由行政機關決定,法院能否審查其規範內容之妥當 性﹖如果認為不妥,能否另拒絕適用,重新設立新分配比例之法規範﹖ 又如果分配方式之法規範有數組時,個案中應如何決定所應適用之法規 範。
5、以上多項爭點,本院最基本之立場如下:
a、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一定要先分辦清楚,而且應該是先「事實」再「法 律」,一項費用可否明確歸屬一定要先作事實認定,必須在事實層面無 法認定後,才有依法規範按比例攤提之問題。
b、有關小圓球顏色之歸類,必須是可「直接確定」與「課稅所得」或「免 稅所得」之產生具有直接關連性,才可認定其顏色而在事實層面為分類 ,除此之外,都是被認定為灰色(不論其為深灰或淺灰),而依攤提公 式來計算。
c、攤提公式是一個法規範,必須一體適用在所有相類似的個案中,而且攤 提本身,一定程度上,有猜想、擬制之意味,其計算公式本來即無絕對 妥適之標準,任何可以想像的公式都會在某些特定事實情況下造成不公 平,因此此種法律規範內容之決定,多少都政策決擇之意味,基於法安 定性之考慮,法院不宜介入,更不宜在個案中自創法規範,侵犯對行政 機關之政策決定權限。
d、如果有多組攤提公式之法規範存在,如果人民有權選擇應適用之攤提公 式時,應依人民之選擇來適用其攤提公式。
如果人民沒有選擇權時,則 必須依照個案之事實特徵,擇其中性質上最相近攤提法規範來適用。
但 不管如何,都不可能將二組攤提法規範,合併應用在同一個案中。
e、此外攤提公式法規範之設計本身,也可能是雙重結構式的。
換言之;
其 可以作以下高低層次之規範架構:
⑴先立一個標準(這個標準本身也是一個法規範),以決定灰球的顏色 深淺,而把灰球再分為「黑灰」、「灰灰」或「白灰」等不同之球( 可以視實際需要分為二個以上之數個種類)。
⑵再針對每一個種類球色之不同,設計出各自獨立之攤提公式。
此時攤 提法規範之適用即須先決定「成本」「費用」比較趨近於那個領域( 課稅或免稅),再決定應適用之攤提標準。
D、而以下引用之一連串令函,即是稅捐稽徵機關在實務作業上,針對各種行業之特質,就上開法律漏洞進行填補之實際過程:
1、財政部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合憲性」的說明:
a、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
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
一、........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 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 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 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 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b、上開函釋之定性:
Ⅰ、上開函釋之功能,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 所為之漏洞填補。
Ⅱ、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
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卻以行 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者」及「 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這個分類是所得稅法本身或其法規命 令所沒有之法律分類概念),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了二組不同之 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
⑴、就「非以買賣有價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營 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適用 結果,就等同於上述一刀二斷式的事實認定方式,不過因為其有利 於人民,應可被接受。
⑵、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直接提出 一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 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 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的「法規範」了,直接規制歸屬 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
c、上開函釋之合憲性說明:
Ⅰ、按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確認,其解釋全 文如下: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 明定。
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⑶、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 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⑷、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 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 基準。
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與憲法尚無牴觸。
⑹、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 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Ⅱ、因此上開函釋說明、三之「合憲性」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九三號解釋所肯認(雖然解釋文最後也同時指明:「...惟營利事 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 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管機關訂立為宜」,但該函釋所揭諸 之計算公式法規範,其規範性格仍然因此而得確認)。
d、上開函釋建立之攤提公式,在實務上所引發之爭議:
Ⅰ、上開函釋內容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者」及「非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而對「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而言,適用該攤提公式結果,可以把所有「歸屬不明之成本、費 用」一律放在「課稅所得」項下,自然非常有利。
可是如何來區別營 利事業是「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或「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即在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
Ⅱ、又一旦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馬上會發現,適 用上開攤提公式時,在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收入部分之數額時,因將成 本一併算入,的確有高估情事(例如公司自有一千萬元資金,投資在 有價證券買賣及證券融資業務上各五百萬元,各自賺得五十萬元,但 在攤提其他無法明確歸屬之人事費用時,有價證券免稅部分分擔之比 例為六十分之五五,融資課稅部分分擔之比例六十分之五),造成攤 提結果實質上不儘公平。
2、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與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之關係:
a、上開函釋之制定經過:
正由於上開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讓納稅義務人覺得不儘公平,而票券業由於有龐 大的免稅所得業務,影響又特別大,因此在票券業者不斷陳情、呼籲的 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業者,另外 又制定了一套攤提公式,而排除了上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 四七二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在「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等營 利事業之適用。
b、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
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 原則。請查照。
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 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 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 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
┌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
│┌部門薪資───┐
│├員工人數 │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
│ │後
│ ├前後期應一致
│ └不得變更
│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
└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
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
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
┌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
││┌自有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
│││├淨值總額
│││├減除
││││┌固定資產淨額
││││└存出保證金後
│││└之餘額;
││└借入資金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
└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二)票券金融公司:
1營業費用部分:
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
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
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
,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
┌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
│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
│┌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
│├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
│││┌自有資金
││││┌係指淨值總額
││││├減除
│││││┌固定資產淨額
│││││└存出保證金
││││└後之餘額
│││└借入資金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
└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c、上開函釋之發布,正如前述,乃是因為前述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其規範之 妥適性受到質疑後,主管機關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 營利事業,另外發布之新的攤提公式法規範,因此其與上開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法規範,存 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
凡綜合證券商與票券 金融公司在攤提費用時,應優先適用該法規範之規定。
d、又上開法規範在綜合證券商之費用攤提項下,又提供三種不同的攤提公 式(分別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供綜 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選擇,此時三項法規範又有「擇一適用」之法 規競合關係。
e、至於其他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營利事業是否也可以因其業 務之特質而類推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之函釋,同時排除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攤提公式法規範之適用,雖然 在法理上仍有探討之餘地,不過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法律意見均認為上 開八十五年度函釋之規範意旨僅對「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 方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其理由 欄中特別載明:「...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 一四四○四號函釋係補充釋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 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再 審原告一再訴稱係以投資為專業,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尚 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3、是以從以上之說明,足知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與八十五年度函釋,乃是二組不同之法規範,針對同一事實,彼此間並有相互排斥之關係。
4、但是本院在此也要指明,依八十五年度函釋之規定,進行歸屬分類,其結果可能仍然無法完成最終之歸類目的,將費用「終極性地」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而須回過頭,再去適用八十三年度函釋,進行分類,茲說明如下:
a、按八十五年函釋只能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依攤提公式,將費用依比 例歸入「自營」、「承銷」與「經紀」之部門別下。
b、可是同一部門別內還是可能會有不同的「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 其中「經紀」部門由於是代客戶買賣股票,固然不會有買賣有價證券之 業務存在。可是其並不是每一個部門皆如此,例如:
Ⅰ、自營部門按理說應該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惟一業務,但當其買入賣 出之有價證券為債券或短期票券時,由於現行實務上採「除息交易」 之概念,所以買賣價格中有一部被劃入利息所得,而不屬證券交易所 得。
Ⅱ、承銷部門原本是代客戶包銷客戶簽立發行之票券或公司債,按理說應 無「證券交易所得」產生,不過有時候,證券商會與客戶約定,如果 賣不完,則由證券商自行承購,此時在承銷部門也會產生出證券交易 所得。
c、因此只依八十五年函釋將費用依比例分攤至部門別以後,問題仍然沒有 完全解決,某些部門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自營部門當年度有買債券及短 期票券),必須再用另外一個公式把部門下之費用繼續分攤至「免稅所 得」與「課稅所得」項下(用前述例子來作比喻,即是藍子本身還是灰 的,必須再用一個標準,把藍子中的灰球又分為黑球與白球)。
d、此時在別無攤提公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只能回過頭去,再用八十三年 度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來分攤。
這時不能說八十三年度函釋與八十五 年度函釋有衝突,因為受規範之事實分佈在不同高度上(前階段事實用 八十五年函釋來規範,因適用規範所創造出新事實,再以八十三年度函 釋來作第二層次之規範)。
二、就此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時,有關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在與利息收入金額做比較時,不能只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準,也應該包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換言之,在比較利息支出金額與利息收入金額孰多孰少時,二方之基礎各自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與「利息收入總額」(可明確歸屬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均包括在內)。
或者乾脆直接以「全部利息支出」與「全部利息收入」來比較(即不再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
只要比較結果利息收入高於利息支出,即可將全部之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免稅所得項下無庸分攤。
【註】:⑴原告會提出這樣的法律意見是在其背景的。
⑵先從利息支出之角度來觀察:
①對一個綜合證券商而言,其課稅所得項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主要就是經紀部門因為辦理融資、融券而收取客戶保證金(約為 融資金額的二、三成),因此支付予客戶之利息。
②但其辦理融資融券時必須提供資金給客戶買賣股票(約為融資金 額的七八成),這些資金來自銀行,原告因此要付利息給銀行, 此等利息支出卻因為資金借貸為管理部門之工作,公司又未採利 潤中心制,公司借得之銀行資金在流向「自營」「承銷」或「經 紀」部門時,沒有一個計算績效之機制。
所以最後這些付給銀行 之利息支出都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③結果原告公司經紀部門很多本質上可以明確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 之利息支出,卻因為公司之作業,在會計上被認為無法明確歸屬 (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約為二比八 至三比七間)。
⑶再從利息收入之角度來觀察:
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經紀部門之利息收 入又多來自客戶向其借款來「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支付 之利息。
②這些利息收入被歸入「課稅所得」項下,而其產生,從原告之角 度言之,實際上是因為向銀行借款轉借給客戶所生,所以這些利 息收入應該有對應之利息支出,可是所對應之利息支出又被認定 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③至於綜合證券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主要就是手邊閒置 資金存放銀行所生之利息(例如自營部門賣出股票後將資金轉回 總管理處,以等待下次再進場之時機,而這些閒置之資金,綜合 證券商可能會以「活存」方式存放銀行生息,這些利息收入乃是 業外收入,自然會歸入「課稅所得」項下),這些利息金額均極 為有限(因為對綜合證券商而言,資金閒置的機率極低)。
⑷因此綜合證券商總是認為,要比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 「利息收入」孰多孰少時,「利息收入」部分應該把原本歸屬在課 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收入」一併記入,這樣的比較結果,針對綜合 證券商這個行業而言,才最接近事實真相。
三、但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理由如下:
A、無論上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或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
且上開公式之比較邏輯則是;
「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分別代表資金之剩餘與資金之不足,而就無法明確歸屬之收入及支出而言,因資金剩餘所生之收入高於資金不足所生之支出,則收入有剩,且全部應列在課稅所得項下(這點函釋中雖未明白提及,但隱含其意),而收入差額已課稅,所以利息支出可全部列在免稅所得項下,沒有分攤在免稅所得項下之必要。
C、原告則主張要採「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仗比較」(不分課稅及免稅)。
D、其實其立法論上言之,若顧慮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背景,此種方法的確比較符合經濟學理(從機會成本之概念言之,公司每一部門運用借款時,若不考慮其他因素,其最終之利息支出與所創造出來利潤,二者的差額在各部門間均應一致,如有不一致,即表示某一部門對資金之運用沒有效率,不是該減縮,就是該裁撤)。
可是這樣的看法已非單純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
即使其此部分之法律主張,針對本案而言,具有其一定程度之合理性,但本院已在前述明,此種法規範之創造,在本案所屬之類型,非屬法院所能為者。
另外因為此等計算方式是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來比較,其差額甚至有可能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或利息收入金額,結果上開計算公式仍然無法適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