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047,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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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三五六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零元,嗣經被告機關查核以其短報捐款收入一二、五五○、○○○元,不符規定,短漏所得稅額三、一三七、五○○元,遂核定補徵所得稅三、二七二、七二○元,另按所漏稅額三、一三七、五○○元處一倍之罰鍰三、一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度漏報收入違反所得稅法乙案,是前任會長及相關人員之職責 ,原告現任會長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接任,且前任會長移交時,並未交代捐 款事宜,被告所核之捐款收據,原告不知來龍去脈,補徵所得稅,不應由原告負 責。
㈡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所憑之捐款收據及原告印信均係偽造,原告並不認識捐款 人,系爭偽造之印信係由電腦套印,與原告真正印信明顯不同,八十五年及八十 六年度之事實均相同,係同一批人所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知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得稅部分:
⑴「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為所得稅法笫七十一條笫一項所明定。
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三財第四八六九六號函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係屬應辦理年度結算申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因逾期辦理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並短報捐款收入一二、五五○、○○○元,不符「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短漏所得稅額三、一三七、五○○元,違反所得稅笫七十一條笫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有原告接受捐款之收據、通報捐贈明細資料及公示送達等相關資料十八紙附案為憑,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所得稅三、二七二、七五○元及罰鍰三、一三七、五○○元。
⑶次查原告係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規定應辦理年度結算申報之法人,而法人之生命及其權利義務不因負責人不同而中斷,所訴八十五年度漏報收入違反所得稅法,應是前任會長及相關人員之職責,與現任負責人無關乙節,核無足採,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㈡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時,同前一事實短報捐款收入一二、五五○、○○○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案經被告查獲,有原告接受捐款之收據、通報捐贈明細資料及公示送達等相關違章憑證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為三、一三七、五○○元,經核尚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笫七十一條笫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規定應辦理年度結算申報之法人,其於八十五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零元之事實,法人登記證書及八十五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捐款收入一二、五五○、○○○元,不符「免稅適用標準」,短漏所得稅額三、一三七、五○○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核定補徵所得稅三、二七二、七二○元,另按所漏稅額三、一三七、五○○元處一倍之罰鍰三、一三七、五○○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惟查,證人即任原告甲○○○○○○○○理事呂英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稱:「前任理事長黎敦俊我認識,他任期兩屆,即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共八年。
原告促進會有關捐款事宜,我係實實在在告訴前任理事長應如何合法節稅,利潤如何分配。
捐款收據是前任理事長自己印的,印信也是他自己刻的,自己收錢並開立收據,所有捐款事宜都是他一人處理,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開始,前任理事長便以同一手法為逃漏稅行為,故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事實應相同。」
等語,足認前任理事長黎敦俊自八十三年開始至八十六年間,即從事逃漏稅捐之行為。
另「呂英道係甲○○○○○○○○理事,明知林若挈、‧‧等人並未捐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甲○○○○○○○○,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與已故甲○○○○○○○○前任理事長黎敦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呂英道向各該人收取依附表所示各年度所載捐款金額‧‧,並交付由黎敦俊所製作之甲○○○○○○○○捐款收據,‧‧。」
等情,為呂英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而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雖該處分書未論及八十五年度前原告理事長黎敦俊有無向他人收取捐款,並交付由黎敦俊所製作之甲○○○○○○○○捐款收據情形,惟依呂英道上開證詞謂「八十五年度黎敦俊即以同一手法為逃漏稅之行為」,足見八十五年度由黎敦俊所製作之甲○○○○○○○○捐款收據,乃意在為未實際捐款者逃漏稅捐,而實際收取按開立捐款收據所載金額比例之對價,亦為黎敦俊所為,,並非原告之所得;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短報捐款收入一二、五五○、○○○元,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捐款收入一二、五五○、○○○元,為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容有誤解。
原告據以指摘其係前任理事長黎敦俊個人所得,並非原告所得,於法尚非無據。
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非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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