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220,2004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 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戳記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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