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24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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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
訴字第○九一○○○七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七六之三地號為工業區水利用地土地,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養殖魚類為由,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
九十年三月間經查得案外人曾盛琪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銅污泥於系爭土地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第一八九○六號、第一九一九七號、第二○五五二號、第二○六七四號起訴書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起訴,犯罪事實載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養殖魚類為由,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租得面積○‧八七七四公頃(經測量後為○.七八二四公頃)之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不得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因考量欲從事養殖耗費成本過高,竟於九十年三月間,未經許可,假整地之名行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實,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提供該處任令曾盛琪傾倒駕車載自他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之銅污泥,其中銅污泥部分,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共傾倒五十一車次,數量計九百七十八點四七公噸,已嚴重污染當地土壤及水源,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曾盛琪到案說明後,才查知上情。」
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六一八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餘三人亦均提起行政救濟,另分他案,非本件審理範圍)。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七六號土地,因該地係池塘,原本即欲規劃為養殖漁業之用,為施作整地工程,因此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楊梅鎮○○路四三六號「富豪企業社」辦公室舉行招標比價事宜。
是時計有張國勇先生(籍設: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五五一巷五十七號)、黃永明先生(籍設: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四十一之五號)及曾盛琪等三人參與投標整地工程。
其中張國勇先生出價一十八萬;
黃永明先生出價二十萬元、曾盛琪出價十萬五千元為最低而得標。
原告為避免垃圾入侵該地,特別請辦公室小姐當場打一份切結書,交由曾盛琪簽名蓋章以資信守,並當場支付曾盛琪現金三萬元作工程頭期款後曾盛琪始離開。
此部分請傳訊參與競標之廠商張國勇、黃永明兩位先生,即可證明曾盛琪所供稱:切結書係倒填日期、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作為原告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代價等各節,顯然係虛偽之陳述。
亦請傳訊現場目擊證人高瑞枝女士(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一巷三三號)即可查明真相。
二、至於二十一萬元之費用係曾盛琪(買方之仲介)與原告(賣方之仲介代表)於八十七年八月五共同完成仲介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仲介費,經曾盛琪代領取後,理應轉交「富豪企業社」之仲介代表收受,詎料曾聖琪竟不知去向。
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曾盛琪到「富豪企業社」參與整地工程比價競標時,乃當場向其追討該筆仲介費之欠款。
曾盛琪見無法抵賴,始於翌日先行交付十萬元支票乙張,其餘二張五萬元、六萬元之支票,則於約十日後陸續交付「富豪企業社」收受,總計二十一萬元。
此筆二十一萬元則於九十年五月間轉交付予當初提供賣方資料之仲介丙○○先生(籍設:桃園縣楊梅鎮○○里○○路四十六號)。
請傳訊證人丙○○先生到庭,即可查明事實真相。
三、本件濫倒廢棄物案,顯係曾盛琪因整地工程之本身以低價搶標後,利潤有限,竟私自利用整地工程之便,趁機以掩埋廢棄物之方式賺取暴利(曾盛琪自稱:載運一車代價四千元,給付原告一車三百元),因曾盛琪利用夜間掩埋廢棄物後,隨即以泥土掩蓋,致原告先後多次到現場查看時均未發現異狀。
殆鄰居聞到臭味反應後,急欲通知曾盛琪出面處理時,曾盛琪竟避不見面,經多方打聽其下落,皆未能如願,逼不得已,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曾聖琪出面處理,詎料仍未能逼其出面處理而發生本案。
四、另原告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多年,深知土地價值之所在。
本件承租之土地經原告多方爭取,方才取得承租權利,正積極準備開發事宜,豈有可能如曾盛琪所供稱之:以每車區區三百元之代價讓其傾倒廢棄物之理?且查曾盛琪因涉嫌多起濫倒廢棄物等事件經桃園地檢署胡原龍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指揮楊梅分局將曾某逮捕,提報環保流氓,是曾盛琪所供濫倒廢棄物係經原告同意乙節,顯然與事實真相極端不符。
原告實為本件濫倒廢棄物之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失查,遽以起訴,已有未合,內政部及被告復據以認定原告涉嫌容許廢棄物棄置承租之土地,並作成對原告不符合事實真相之行政處分,自難甘服。
爰狀請鈞院明察,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本案係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桃楊字第○九一○○○九一六五號函查報處理。
系爭地編定為「工業區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不容許堆置廢棄物,原告取得系爭地使用,未經法令主管機關核可,逕非法供傾倒廢棄物之用,已明顯違反土地編定及管制使用之規定。
二、另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執行對象,應係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原告使用系爭地,竟供人傾倒廢棄物,實未依法管理使用,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檢守仁九十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函檢送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起訴及處分書,原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訟顯無理由,請惠賜駁回之決定。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使用地類別十二規定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有:「㈠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
㈡水岸遊憩設施(限於原有灌溉埤、池)。
㈢戶外遊樂設施(限為球道及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
㈣採取土石(限於經土石採取機關規劃公告整體砂石資源開發區有案者)。」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七七六之三地號工業區水利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傾倒廢土並非系爭土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為由予以起訴,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六一八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十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原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桃楊字第○九一○○○九一六五號查報函、被告原處分函、起訴書、現場照片、原告陳述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供曾盛琪傾倒廢棄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本即欲規劃為養殖漁業之用,為施作整地工程,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楊梅鎮○○路四三六號「富豪企業社」辦公室舉行招標比價事宜,是時計有張國勇、黃永明及曾盛琪等三人參與投標整地工程,其中張國勇出價十八萬;
黃永明出價二十萬元、曾盛琪出價十萬五千元為最低而得標,此可傳訊上開參與投標之人即可查明真相,至於二十一萬元之費用係曾盛琪(買方之仲介)與原告(賣方之仲介代表)於八十七年八月五共同完成仲介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七三七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經曾盛琪代領取後,理應轉交「富豪企業社」之仲介代表收受,詎料曾聖琪竟不知去向,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曾盛琪到「富豪企業社」參與整地工程比價競標時,乃當場向其追討該筆仲介費之欠款,曾盛琪見無法抵賴,始於翌日先行交付十萬元支票乙張,其餘二張五萬元、六萬元之支票,則於約十日後陸續交付「富豪企業社」收受,總計二十一萬元,此筆二十一萬元則於九十年五月間轉交付予當初提供賣方資料之仲介丙○○,此可傳訊丙○○為証,本件濫倒廢棄物案,顯係曾盛琪因整地工程之本身以低價搶標後,利潤有限,竟私自利用整地工程之便,趁機以掩埋廢棄物之方式賺取暴利(曾盛琪自稱:載運一車代價四千元,給付原告一車三百元),因曾盛琪利用夜間掩埋廢棄物後,隨即以泥土掩蓋,致原告先後多次到現場查看時均未發現異狀,殆鄰居聞到臭味反應後,急欲通知曾盛琪出面處理時,曾盛琪竟避不見面,經多方打聽其下落,皆未能如願,逼不得已,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曾聖琪出面處理,詎料仍未能逼其出面處理而發生本案,原告實為本件濫倒廢棄物之被害人等語。
四、查原告雖於起訴時請求傳訊証人黃永明、高瑞枝、丙○○等三人為証,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捨棄傳訊黃永明、高瑞枝等二位証人,僅請求傳訊丙○○作証,經記明在卷,惟丙○○經本院二度傳訊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証,且有關本件相關事証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案件中查証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証人丙○○雖於上開刑案中証稱:其有仲介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七三七地號土地之買賣,且於九十年五月間有自原告處領取仲介款等語,惟查丙○○對於其仲介該土地究可得若干之仲介款並不知悉,係透過原告之告知始知應得二十一萬元,此與一般土地之仲介,其仲介人多均參與雙方之協商過程之情不同,顯然証人丙○○並未參與前開土地之買賣,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筆土地買賣分別由曾盛琪為買方之介紹人,富豪企業社為賣方之介紹人,而依該契約之批明事項二,其買賣雙方之介紹費則分別由曾盛琪及富豪企業社領取,並無丙○○為仲介人或領取仲介費之記載,因之証人丙○○之証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以採信。
又証人黃永明雖於刑案中証稱:其曾提出估價單,當時估價十幾萬元等語,惟此僅足証明原告曾找曾盛琪以外之人估價,並不能証明原告未以二十一萬元代價提供曾盛琪回填廢棄物,至於証人高瑞枝之証言,僅足証明曾盛琪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原告處所簽立切結書,至於原告與曾盛琪是否確曾約定如切結書所載不得回填廢棄物之事實,証人高瑞枝之証言尚不足以証明,綜合以上証言、同案被告曾盛琪之自白及其他事証,該刑事判決因而認定原告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折算,足認原告以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處罰對象,惟從同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則原告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格處罰對象甚明,且系爭土地既有廢棄物傾倒於上之事實,不論原告是否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原告均已違反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是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六一八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十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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